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条目第151条2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7-0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1.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认定界限

  6. 处罚规定

  7. 立案标准

  8. 量刑标准

  9. 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起诉书(邓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珍贵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珍贵稀有动物以及虽然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在世界上已被列为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等一百多种动物;属于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和本条第4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①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走私上述物品的。

③走私上述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等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的内容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其不仅包括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的珍贵野生动物,亦包括品种数量稀少、濒危绝迹的濒危野生动物。既可以是我国特产的,亦可以是虽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已在世界上列为珍稀濒危种类的动物。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再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10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珍贵动物的有256个种或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猕猴、文昌鱼、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天鹅、野骆驼等。至于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上述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还必须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否则,虽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不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认定界限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它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且在客观方面,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这些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为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海关人员的缉查,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处罚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 [1]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犯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的基本刑

根据《走私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本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与一般犯罪的基本刑从低往高的顺序排列不一样,也与故意杀人罪从最高死刑往下排列不一样。本罪是先列基本刑,后列情节特严重的,再列情节较节的。因此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为“情节较轻”的情形外,对构成犯罪的,首先考虑在基本刑范围内考虑,然后再考虑是否属于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的情形。

2.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较轻”

根据《走私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3.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走私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本罪达到情节特别重的,财产刑只能判处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对判处有期徒刑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的几个少有的规定之一。也就是说,即使主刑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必须附加并处没收财产。主刑为无期徒刑的,更加必须附加并处没收财产。

4.武装掩护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刑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年三中刑初字第00150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29件象牙制品,由科特迪瓦共和国阿比让市出发,途径迪拜转乘EK308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象牙制品重14.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上述象牙制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价值证明,情况说明、法律手续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无视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金**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会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金**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北京海关缉私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剥夺了金**投案自首的机会,故希望法庭对金**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29件象牙制品,由科特迪瓦共和国阿比让市出发,途径迪拜转乘EK308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象牙制品重14.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上述象牙制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的供述证明: 其于1996年前往科特迪瓦做生意,近几年和几位在当地的中国人合伙成立了远东渔业公司,其是股东之一,另外自己做些外贸生意,主要是家用产品。

2013年12月1日其乘坐EK308航班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了大量象牙制品,没有申报,被海关查扣了。当时海关关员清点了象牙制品,对其说这些东西不许带,要没收,其说没收就没收吧,就回家了。这些象牙制品有用纸包裹还有用毛巾和锡纸包裹的,都是其自己打包整理的,主要怕挤压。象牙制品是科特迪瓦阿比让当地的黑人客户这些年陆续送的,其也从当地小贩手里买过2个象牙制品,花了不到5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回国时就全部带回来了。

2014年6月12日,其从科特迪瓦阿比让出发回国,在埃塞俄比亚转机后,乘坐ET684航班于6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入境时海关现场查验关员问其是否在2013年12月初入境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其回答入境过,还因为携带象牙制品被海关查获,象牙制品被全部扣留。

2007年4月25日其曾经接受温州海关缉私人员查问,因为其的非洲朋友给其父亲祝寿,从科特迪瓦邮寄象牙制品回国,邮递入境收件人是其。海关缉私警察说,象牙制品要没收,给了其一份处罚决定书。

2.证人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23时左右,来自科特迪瓦的EK308次航班经迪拜转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先期机检的关员查到有几件托运行李的X光图像异常,让重点查验。经对一名被布控的中国籍女性旅客进行X光检查,并开箱查验,发现里面有大量象牙制品。这名中国籍女性叫金**,护照号G36714162。她携带了象牙制品31件,象牙牙尖2件,象牙牙段1件,共重16.76千克,象牙全部是用锡纸包装,没有入境申报。

3.证人赵×(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晚12时左右,EK308航班从科特迪瓦经迪拜抵达北京,其同事在先期判图时发现一位旅客托运行李中有大量可疑物,遂进行布控。后此旅客通关时,选择无申报通道,经开箱查验,发现一件纸盒子,内藏有用锡纸包裹的大量疑似象牙制品,纸盒外还有2根疑似象牙牙尖。后经盘点,共有疑似象牙牙尖2根,疑似象牙制品31件、疑似象牙牙段1根,总重16.76千克。这名旅客叫金**,护照号G36714162,她说象牙是外国朋友赠送给她的,用于回国赠给亲友。

4.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刑事技术处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金**于2013年12月1日入境时被查获的象牙制品的情况。

5.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金**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关员示意将行李过X光机,后被海关关员带入查验台,在海关关员指挥下开拆行李箱,去除包裹,将象牙制品取出,并对象牙制品进行指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报告》、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价值证明》证明:金**携带入境的所有疑似象牙制品物件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14.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99 171.46元。

7.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接北京海关缉私局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后,对金**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一案按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8.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北京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金**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立案侦查。

9.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金**刑事拘留证签字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金**于2013年12月1日乘坐EK308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查获携带象牙制品,北京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该案立案,随后于2014年5月23日对金**网上追逃。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金**乘坐ET684航班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北京海关缉私局民警于6月14日前往上海将其押解回京。

10.北京海关缉私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了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1.海关扣留凭单、北京海关缉私局接收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日,金**携带入境的象牙制品被海关扣留。

12.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对金**持有的29件象牙制品予以扣押。

13.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提供的金**的出境入境记录证明:金**于2013年12月1日乘坐EK308航班自北京首都机场入境。

14.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北京海关缉私局提供的金**护照复印件证明了金**的个人身份情况。

15.温洲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证明:2007年9月27日,温州海关认定金**从科特迪瓦共和国邮寄进境象牙制品违反了行政法规,作出没收该象牙制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在温州海关对金**所作查问笔录中,海关工作人员告知金**,象牙制品属于禁止入境的物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捐赠确认书,内容为:杜×于2008年9月25日在阿比让出于友情及和睦邻里关系,向金**捐赠多枚象牙首饰。

2.远东渔业公司工作证明,内容为:远东渔业公司经理杨×证明金**自2006年5月1日起为远东渔业公司股东。

3.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国用(2014)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金**作为产权人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证人金×1的证言证明:其不止一次问过金**科特迪瓦是否有象牙工艺品,并让金**有机会给其带回来几件。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和金**系朋友。其在与金**电话聊天时,曾提出让金**送其一些象牙工艺品。

6.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和金**系朋友。有几次金**回国探亲,其让金**给其带些好看的象牙雕刻工艺品。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的大嫂。其在电视上看到象牙雕刻的工艺品很漂亮,便想让在非洲的小姑子金**回国时给其带几件。

8.证人金×2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的侄女。其很喜欢象牙饰品,便让在非洲的金**回国探亲时给其带几件。

9.证人王×、苏×的证言证明:金**是二人的外甥女。听金**讲过,非洲那边的酋长送给金**一些很好看的牙雕,二人听后表示让金**带回来送亲戚。

10.温州市人民医院、温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证明书,内容为:苏×于2014年6月27日被确诊为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肺部感染、贫血等。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除第2项证据外,其他证据与认定金**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仅对第2项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07年金**因从科特迪瓦共和国邮寄入境象牙制品受到温州海关行政处罚时,便已明知我国禁止象牙制品入境,但其仍于2013年12月1日携带大量象牙制品入境,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认定;金**携带象牙制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当场查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北京海关缉私局收到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线索后,依照相关程序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发现金**已离境的情况下,对金**上网追逃,并最终将金**抓获,侦办程序并无不当。故金**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金**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二十九件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诉书(邓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村**组**号,住东兴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受“阿福”(另案处理)委托,帮助雇请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在东兴市江那村竹达门码头拉运一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货物至东兴市区。当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和梁某甲、梁某乙驾驶桂PR****面包车到东兴市江那村竹达门码头,尔后,由梁某甲、梁某乙分4次装载了7件从越南走私到中国的玳瑁标本运送至东兴市北园路7号仓库交给林某某(已判刑)。次日,邓某某将“阿福”支付的1400元报酬交给梁某甲。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分别于同月10日在东兴市东盟大道115巷5号民房及东兴市那超路与东盟大道路口旁的空地查获林某某委托张某某(已判刑)打包发往海南三亚的4件玳瑁标本,11日在东兴市北园路7号仓库查获剩余的3件玳瑁标本。经清点及鉴定,该批玳瑁标本共计63只,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15只为亲体,48只为幼体,总价值人民币5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

3.浙江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同案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从越南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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