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鹏、韩学非等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审理经过
*****、*****、邵学海、邵尚源: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邵尚源犯诈骗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相关案件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邵尚源的定罪量刑;原判对*****的立功不予认定存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重新审判。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人*****、邵尚源在骈翼的安排和指使下,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单位的工作,采用与部分被害人签订虚假用工合同,送达上岗证等手段,向被害人收取办理工作费用;原审被告人邵尚源共参与收取60名被害人办理工作费用852.6万元,原审被告人*****共参与收取45名被害人办理工作费用707.6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田某、李某和张某等人共计165.7万元,原审被告人邵尚源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686.9万元,原审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541.9万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和二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经原审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尚源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故你们申诉所提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所提骈翼在归案后的供述,证实*****没有与邵尚源、骈翼共谋实施诈骗的故意,该三人的行为在2013年5月至10月之间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这期间*****收取受害人的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所收数额也应当从总数额扣除的理由,经查,在本案诈骗犯罪中,*****确将所收大部款项交给了骈翼、邵尚源,但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客观上为截留巨额好处费,无视骈翼、邵尚源之前并未有办成被害人工作的事实,而持续收取大量款项,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至案发前仍未退还被害人,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邵学海、邵尚源申诉所提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骈翼"诈骗赵喜花100万元中包括宫晓楠2万元,吕娜20万元,宋毅涛12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事实证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尚源诈骗数额不当,也应当将该数额核减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尚源共参与收取60名被害人办理工作费用852.6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686.9万元,在案证据亦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案件事实
关于*****、*****申诉所提原判对*****的立功不予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经查,因*****的行为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故对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尚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当事人信息
罪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汾阳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并刑初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相关案件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14日送汾阳监狱服刑。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减刑八个月。因发现漏罪,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以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对罪犯*****应依法予以重新裁定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服刑改造期间,因漏罪被重新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对罪犯*****自动失效的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予以重新裁定。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重新裁定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并刑初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减刑八个月。后罪犯*****因漏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罪犯*****所犯漏罪,系其主动交代,且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在原判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本院以相关案件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因发现漏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该所犯漏罪系其主动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自动失效的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法重新予以裁定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光英
审判员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16.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