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2019年10月因吸毒成瘾被四川省绵竹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11月转社区康复三年。2022年7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29日由我院依法决定逮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4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072)提供给他人,并按照对方指示收取、转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倪某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向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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