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4刑初633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4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斌,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2023年2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琪、被告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斌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69)、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835)及在上海市嘉定区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4491)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按照提供的银行卡数量等收取费用。

经查,2022年12月9日,李某、于某、姜某等人因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计将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转账至上述银行账户,当日,上述涉案账户累计收取资金共计130余万元。

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苏斌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苏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沈某、于某、姜某、梁某、严某、江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有关的指认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本院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造成后果及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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