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5刑初973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婥婧,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新华,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姚建良(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森昊好时贷”平台、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年化8-12%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债权拆分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3亿余元,主要用于放贷、运营成本和转入姚建良及其关联人账户。

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婥婧担任XX公司普陀门店业务员期间,参与XX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募集资金6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200余万元,违法所得80万余元。

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新华担任XX公司普陀门店业务员期间,参与XX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募集资金8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300余万元,违法所得151万余元。

2022年11月23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分别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并且取得了部分投资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另案)被告人姚建良、代文、黄荣娣等的供述,证实XX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及被告人XXX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胡健玲、赵洁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森昊好时贷打破刚性兑付告知书》、银行交易凭证、网银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业务员推销或APP宣传,承诺固定收益,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未兑付本息的经过。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X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违法所得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X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X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X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缴纳代管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退缴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XXX均积极退缴,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婥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和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发还各投资参与人。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伊蕾

  人民陪审员 彭广元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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