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扣钢,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暂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3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被延长强制戒毒期六个月;2007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7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媛,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红,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扣钢及其辩护人王媛、被告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驾车至江苏省启东市采购烟花爆竹并带回上海,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向个人进行加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均主动向我院退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证人朱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X向他人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过和金额;
2.经被告人XXX辨认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清单记录等,证实两名被告人销售烟花爆竹的非法收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仓库入库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从被告人XXX处扣押到手机各一部及烟花爆竹共计47箱,目前已交至二久久仓库爆炸物品入库;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烟花爆竹价目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XXX之间交流销售烟花爆竹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谈扣钢的多次前科劣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XXX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案发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XXX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缴纳代管款凭证,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的退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谈扣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两名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缴,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扣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部分不再重复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小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伊蕾
人民陪审员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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