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彬,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1利用自己实名登记的银行卡,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名下银行账号提供给他人,配合对方转账提供密码或前后刷脸验证,用于接收被害人李某1、丁某、段某、高某、郭某、黄某2、胡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林某、刘某、罗某、饶某、王某、肖某、熊某1、熊某2、薛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周某等人被诈骗钱款,其中流经被告人黄某1银行卡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224元(以下币种同),并从中牟利人民币691元。
202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丁某、段某等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品照片,微信账户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1退出涉案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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