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8刑初139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8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2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1日由我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胡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盛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工作情况,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菜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22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花园物业休息室内,与被害人董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并持菜刀对被害人董某头部、面部、身体进行砍劈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双手部瘢痕,右手指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瘢痕,右枕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侧第3、5、6、7肋骨、左侧第3肋骨骨折(共5处),右手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以上(未达16%),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花园物业休息室内,与被害人董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并持菜刀对被害人董某头部、面部、身体进行砍劈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双手部瘢痕,右手指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瘢痕,右枕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侧第3、5、6、7肋骨、左侧第3肋骨骨折(共5处),右手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以上(未达16%),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

审理中,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盛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工作情况,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菜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转账凭证、谅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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