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23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01年9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08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2月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3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嘉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30日由我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22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黄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梁德强、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3月,被告人谈某明知资金来源不明,仍指使黄某为其接收资金并套现。被告人黄某明知资金来源不明,仍指使张某等人接收资金并提现,后由其本人将现金当面交付谈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资金来源不明,仍向黄某提供其名下广发、中国邮政储蓄、泰隆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号接收赃款,后通过操作微信、支付宝将赃款转入黄某指定账户。具体如下:
2022年3月30日,谢某将被网络诈骗的钱款33,85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转入被告人张某广发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陈某将被网络诈骗的钱款28,195元转入张某泰隆银行账户、将被网络诈骗的钱款38,400元转入黄某实际控制的范某招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接收上述共计62,046元赃款后,根据被告人黄某指示,将其中61,800元转入孙某及黄某微信、张某支付宝。被告人黄某将上述38,400元赃款转入孙某微信。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孙某、张某提现100,200元,并于同日晚当面交付被告人谈某。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赔谢某、陈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谈某、张某、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范某、张某、谢某、陈某、薛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业务回单及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工作情况、串案表、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截图辨认、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内网信息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谈某、黄某、张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张某、黄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如实供述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主动退赔谢某、陈某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谈某系初某、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谈某、张某、黄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谈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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