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钟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市安惠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牛秀梅。 被申请人:吉林市神洲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牛占国。 被申请人:吉林市紫琪轮胎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娟。 被申请人:于帅,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牛占国,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牛占生,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邹秋香,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营区。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188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安惠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神洲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紫琪轮胎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帅、牛占国名下银行存款2,941,01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被申请人牛占生、邹秋香所有的抵押房产,现申请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与法并无不悖,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吉林市安惠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神洲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紫琪轮胎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帅、牛占国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牛占生名下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XX路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号、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XX街XXX路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