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王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2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金武刑初字第444号

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与商人胡某的关系密切,可以放高息借款给胡某等理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了3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后又从李某处骗取了1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之后又伪造了胡某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2013年9月25日)给被害人看,让被害人信以为上述款项确借给了胡某处。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璐又以做生意进货为由从刘某处骗得了5万元人民币。2013年底,王璐外逃,直至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上述款项被告人王璐至今无法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璐辩称,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被害人李某问我她朋友(姓陈,我不认识的)那有30万元钱有没有地方放贷,我们就一起去陈那里拿来共同赚取利息差价,我也确实放贷给别人。10万元是我父亲需要经营超市,我去借来的,父亲也说要归还。5万元的借款用途我的确是骗了刘某,是一个朋友说要做笋的生意,但他也说要归还我的。到后面,被害人到家里来催讨钱,把电线剪掉、在门上刻字,我和母亲当时确实没有办法,就躲避出去了。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借款之所以没有归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1、主观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被告人取得借款,手续是完备的,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而且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欺诈,隐瞒的事实仅仅是民事上的行为;3、伪造借条是取得款项以后的事后行为;4、被告人积极实施了催讨行为,且重新向被害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其母亲进行担保;5、关于外逃行为,系由于被害人的催讨行为比较过激,被告人母亲的身体又不好,所以只能外出躲避;6、被告人在借款时无任何外债,且这些款项都是有出处的,都有归还可能。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与商人胡某的关系密切,可以放高息借款给胡某等理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了3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后又从李某处骗取了1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之后又伪造了胡某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2013年9月25日)给被害人看,让被害人信以为上述款项确借给了胡某处。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璐又以做生意进货为由从刘某处骗得了5万元人民币。2013年底,王璐外逃,直至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上述款项被告人王璐至今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璐、被害人李某、陈某、刘某、证人邱某、胡某、王某甲、丁某等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武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晚21时04分接到指令,后由民警朱慧航、沈楷译将涉嫌诈骗的本案被告人王璐传唤至刑侦大队进一步审查;3、借条、转账凭证、短信照片、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璐分别从被害人陈某、李某、刘某处骗取了30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人王璐伪造了胡某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以及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催讨欠款的事实;4、证人胡某、邱某、丁某、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证人胡某表示其不认识叫王璐的人,也不认识叫李某的人,在2013年9月也未写过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证人邱某表示其与被告人王璐是朋友关系,王璐母亲的一套房子被其拿到“三合投资公司”抵押贷款了25万元。其在2015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接到王璐电话说要见面,赶过去后发现王璐与一名叫“广兴”的男子在争吵,听说是她借了“广兴”及其老婆、朋友几十万未归还,后来“广兴”还叫来了武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证人丁某表示被告人王璐是她的女儿,她是在被害人上门要债的时候才知道王璐欠了几十万元的债务,我的房子也被邱某拿去抵押了,也没钱帮王璐还债,之前问过王璐钱用到哪里去了,她是说做生意亏掉了;证人王某甲表示其是被害人陈某的老公,是事后听老婆说,才知道有一笔30万元钱在2013年9月份通过她朋友李某借给了一个叫王璐的人,后来催讨过好几次,结果王璐就外逃了,直到2015年1月12日接到刘某的电话,就和陈某一起赶到银湖咖啡馆,虽然有谈过如何还钱的事,但毕竟嘴上说说我们不是很放心,后来广兴就叫警察把王璐带走了;证人曹某表示叫“王璐”的女子曾于2013年夏天的时候到北岭府销售中心来看房,说是老板胡某的朋友,要两套,一套送给一对夫妻、一套自己的,但之后就再也没来过;证人王某乙表示其是被告人王璐的父亲,王璐在2013年的时候共借给其10万元钱,其中4万元用于父亲葬礼,6万元在开店的过程中花掉了,经济上其没有能力帮助王璐归还欠款;5、被害人陈某、李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王璐,是通过朋友李某向其借钱的,一共借了30万元,除了利息12000元,其他分文未还,多次催讨后,王璐还外逃了,直到2015年1月12日接到刘某的电话后赶到银湖咖啡馆才见到王璐;被害人李某表示其在2012年10月认识被告人王璐,熟了之后多次向我借钱,王璐说她是胡某的情人,还当着我的面和荣达通电话,我就以为她有靠山,很有实力,就借钱给她了,包括我朋友陈某的钱在内一共骗了我们五十多万元,王璐后来还给了我一张有胡某签字的300万元的借条,我就更加相信她了,但后来向她要钱,她拿不出,我们就觉得不对劲,结果王璐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跑掉了,直到2015年1月12日被我老公刘某找到;被害人刘某表示被告人王璐和她母亲丁某经常到我和我老婆李某开的店里买东西,熟了以后经常到我家里吃饭、聊天,2013年10月9日王璐打电话给我说在广州讨债没钱了,要向我借5万元,回来以后马上还我,我当天就把钱打进她指定的工行账户(是王璐父亲王某乙的账户),后来我才知道我老婆也借给王璐17万元多的钱,还有她朋友陈某那里还有30万元,但是王璐一直都没有还钱,直到2015年1月12日我在路上看到王璐,就拉住她并打110报了警,还叫了陈某和她老公一起到银湖咖啡馆谈,王璐说她拿不出钱,我们觉得没有谈的必要了,就让民警把王璐带到刑大来了;6、被告人王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从李某、刘某、陈某三人处借到52.2万元,这些钱都陆续借给我的朋友和家人了,原本我借给陆欢燕的20万元她说马上就能还给我,给我父亲的10万元也等父亲开店周转了以后还我,还有借给王科杰的5万元等他做笋的生意赚到钱后还我,2013年我还有投资邱某的漂流生意,说会有分红,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钱都没到位,后来被他们逼的不行,我一下子又凑不到钱还,就只好跑出去避开他们了。我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名下没有存款,也无任何固定资产。300万元的假借条是一个叫“叶其”的人写的,我不清楚他的身份,只是有次在牛头山茶室碰到他,看他写一手好字,就开玩笑让他以胡某的名义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因为李某老是要求我提供钱放贷出去的凭证,我为了搪塞李某,只好把这张假借条给了她,后来又向她要了回来;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各被害人、证人辨认,其提到的“王璐”即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邱某的笔录;2、(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邱某于2015年1月12日晚见证了王璐与各债权人一起商讨还款方案,得到大家的一致同意,后来王璐说要去公安把事情讲清楚,争取撤诉;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王璐借给陆欢燕和王科杰的款项已经通过法院向债务人追偿的事实。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邱某的证言与各被害人的说法并不吻合,且王璐至今无还款能力。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璐以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故不存在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编造与某商人关系密切、伪造借条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他人骗取钱财,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王璐及其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请求对王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
(2015)金武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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