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狱内自杀,对监狱来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刑罚和罪犯的改造,从来都是全社会共同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监狱的责任。
关于罪犯自杀的问题,服刑罪犯及其亲属无法回避,监狱民警无法回避,社会更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既决生死,又系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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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无法回避,就要面对,今天,让我们尝试着来搞清楚、弄明白这个问题。
PART.01
罪犯自杀是一个什么样的行为?
罪犯自杀,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呢?
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那么,如果,自然人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呢?法律虽然未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可毫无疑问,自杀是与尊重生命权的法理不符,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且与我们“身体发肤,受之父母” 的传统观念相违背对。
当然,只要自然人的自杀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一般不会受到处罚。监狱服刑的罪犯则不同,其有自然人和服刑罪犯的双重身份,监狱与罪犯的服刑改造也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调整。
《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除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被法律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没有剥夺其生命权,罪犯仍然是我国的公民,享有没有被刑法剥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他权利。因此,监狱、监狱人民警察和社会其他成员都应尊重罪犯的生命。
消防员不必为跳楼女子买单,同样,只要尽到法定救助义务),监狱也不必为罪犯自杀而负责。
也有人持这样的观点:对待罪犯自杀的问题,监狱警察无论是从良心出发,还是从职业德道和要求来说,都会坚决反对并尽力制止。但是,预防自杀不是监狱警察的法定职责,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条要求监狱警察这样做(这里的法律作狭义解释)。预防罪犯自杀,只是监狱警察的一个工作标准,或是职业良心使然。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举轻以明重,很显然,罪犯自杀是违法行为,是需要给予处罚的。
同时,根据司法部规章《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第6条第7款,罪犯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自杀自残也是违反监规准则的行为。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罪犯自杀都是需要严厉打击和处罚的。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调整有关司法机关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的重要法律,监狱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外执行等职能都直接由刑诉法给予明确。刑诉法的第265条第3款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同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机构改革前旧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条之规定,“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可见,无论是刑诉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保外就医的条件上,对自伤自残罪犯都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最高法、最高检、民政部、司法部制定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 司发〔2015〕5号),作为罪犯死亡处理方面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狱内罪犯死亡处理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遗憾的是,这个来自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罪犯死亡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这就给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罪犯死亡后的监狱警察法律责任问题留下了尾巴,也留下了想象和判断的空间。
同时,按照《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的规定,罪犯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罪犯正常死亡的,监狱尽到救助义务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罪犯自杀是逃避服刑改造和法律惩罚的违法行为,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规章,对罪犯自杀行为都给予了否定性评价。PART.02
司法机关是什么态度?
罪犯在狱内自杀,一直被监狱视为重大监管事故,监狱在预防罪犯自杀方面做了大量且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出事无功”“一出事有责”的评价模式还未得到改变。
除监狱自身外,检察机关也十分重视罪犯自杀问题。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把“罪犯伤残、非正常死亡”作为事故检察的重要内容,该办法第33条规定,“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同时,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662条之规定,“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组织巡回检察。”可见,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罪犯非正常死亡方面的检察监督作出了细致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存在失职的监狱民警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罪犯自杀(以罪犯自杀致死亡为例)后,监狱警察的责任问题一般会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定性为无责;二是定性为违纪但不违法,只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三是由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
当然,因为每个案例的案情都存在差异,各地各级的司法机关对民警在罪犯自杀案件中的失职行为,判断理解不同,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对监狱民警的责任对认定亦不同。
1、民警被认定为玩忽职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 2016年11月,某监狱一名罪犯自缢身亡,监狱民警管某被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来源〔2017〕内0104刑初397号,本文所有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公开渠道)。
❏ 2016年6月,省某女子监狱一名罪犯自缢身亡,民警夏某被判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来源〔2017〕黔0111刑初165号)。
❏ 2017年1月,某监狱一名罪犯自缢身亡,民警巩某被判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来源〔2017〕甘0802刑初326号)。
❏ 2018年1月,某监狱一罪犯自缢身亡,监狱民警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来源佳合检公诉刑诉〔2020〕X号)。
❏ 2019年5月,某监狱一名罪犯自杀身亡,监狱民警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来源长检公诉刑诉〔2020〕X号)。
2、民警被不起诉的情况
❏ 2020年5月,重庆市某监狱一名罪犯自缢死亡,监狱民警田某某被依法不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田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长时间高强度封闭工作,身心疲惫,客观上影响了其履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田某某一人的渎职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来源渝南检刑不诉〔2021〕Z1号)。
❏ 2019年9月,广东某监狱一名罪犯突然起身扑进车底被轧死亡。监狱民警张某某、谢某某被依法不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2021年1月,贵州某监狱一名罪犯自缢身亡,监狱民警张某某被不起诉。检察机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来源铜碧检刑不诉〔2021〕50号)。
通过上述三个不起诉案例,我们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对有关的监狱民警决定不起诉,但还是在法律上对民警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即认为监狱民警违法,甚至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可能有人会问,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难度不是一个意思吗?
其实,两者意思并非完全一致。根据刑诉法第177条之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换言之,没有犯罪事实,适用的是法定不起诉,有犯罪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也就是说,在这三起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还是认为监狱民警的失职行为是违法的,只是犯罪情节轻微而已。况且,即便是被不起诉,还可能会承担纪律处分。
此外,根据刑诉法181条规定,如果被酌定不起诉人(监狱民警)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PART.03
民警有没有法律责任?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回到“消防员救轻生女”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消防员固然有救助该女的法定义务,可该女子还是坠楼而亡,消防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我们用社会大众最朴素的价值观来判断,消防员显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消防员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救助行为已经超过了自身救助能力,且严重影响到自身的生命安全,甚至,因公殉职。
监狱民警又何尝不是消防员?罪犯实施自杀自残行为,监狱只要尽到救助和监管义务,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我们用一个普通老百姓最朴素的价值观难道判断不出来(本号的多篇文章已经进行了解读,笔者不再赘述)?
然而,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罪犯自杀等监管事故,势必有监狱民警为此而买单,承担法律责任或纪律处分,让执法者为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买单。在这个问题,似乎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应该引起重视。
监狱民警总是拿自个与公安民警来对比,那么让我们拿《看守所法》(公安部起草征求意见稿)来对比一下。该意见稿第1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让我们翘首以盼《看守所法》能通过实施!
那么,新《监狱法》还会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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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后台经常有小伙伴问,因罪犯自杀死亡,民警被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法院判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会不会被开除公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可见,对监狱民警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只有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才对当事人做出开除的决定。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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