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利用职务之便或以非法手段,非法获取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况、文件、资料和实物等行为。
一种行为犯罪。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规定的“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事项。如,国防和战斗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斗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对于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具体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秘密窃取,还是刺探、收买方式获取军事秘密的,都可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了重要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手段特别恶劣等情况。
应当属于牵连关系,其中,目的行为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方法行为触犯盗窃罪、诈骗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军事秘密关系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必须严加保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规定:“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34条规定,“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都将造成军事秘密的泄露和扩散,严重危害国防和军队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全面保护,防止无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知悉军事秘密,故将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本法第282条已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但鉴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军事秘密。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以下内容: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佳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等。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其重要程度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特别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属于特别重要的军事秘密;机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重要的军事秘密;秘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的一般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危害,属于一般的军事秘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立即发觉的秘密方法,获取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军职人员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形式,从他人那儿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具备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军人。行为人的职级区别、职务分工等,不影响主体要件的成立,按照本法的规定,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将会对军事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一般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无论其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还是为了牟取个人私利或出于其它个人目的,只要其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一)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问题,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因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轻,所以应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而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是在战时将非法获取的军事秘密又故意泄露的,因战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重,所以应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而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方式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定罪
军队的许多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本身就包含需要保密的内容,如性能、构造、成份等,是军事秘密的载体。为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定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担负军队重要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其他特殊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获取的手段恶劣;获取了重要的或大量军事秘密;从作战、机要、保密、军务等重要部门非法获取的。情节特别严重,如获取大量的或者重要的军事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无职业,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系哈尔滨市金融学院商务英语系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系哈尔滨市金融学院商务英语系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买了高考试题及作弊设备,并于2014年5月30日来到延寿县,通过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考生家长,以每台设备押金800元的方式共收取考生家长现金9000元。2014年6月6日至8日,李某甲伙同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在延寿县通过高考作弊设备向延寿县第一中学考场内考生传送高考答案。其中李某甲负责在延寿一中考场附近安装信号发射设备,并在网上接受试题答案,李某乙作为中间人联系考生及家长,孙某某负责联系李某乙及考生家长,并教许某某如何向考场发送答案,教考生使用电子接收设备,许某某、赵某某负责考试当日在考场外利用电子设备向考场内念答案。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去往黑龙江省方正县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在大庆市八一农垦大学校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潜逃,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和传播尚未解密的高考试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均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到一个名叫@助考专家的人,经过沟通,此人称有高考答案。李某甲为了能卖出高考答案获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买了高考试题及作弊设备后与在哈尔滨科技大学玩台球时相识的被告人孙某某商议,由孙某某出车为考生送短信接受器。2014年5月份,李某甲让孙某某联系在网上结识的被告人李某乙(八一农垦大学在校学生),让李某乙联系考生和家长。李某乙将考生和家长的手机号传给孙某某,孙某某和考生家长谈价钱,以每台接收设备押金800元的的方式共收取考生家长现金9000元(案发前返还)。孙某某分得6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哈金融学校在校学生)从手机上的QQ网页接到QQ好友名为“助成教育”的信息,说需要两个念答案的人,每人每天给200元,许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哈金融学校在校学生),并承诺每天给赵某某50元钱。6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学校赶回延寿县,至8日期间,因考生及家长说传送答案的设备有问题,没有交款,又不断要求李某乙解决押金款项问题,李某乙无法解决遂返回学校。6月6日中午,孙某某开车接许某某、赵某某一同到延寿县物价宾馆住下,7日早上,孙某某在车上教许某某使用电脑如何发送高考答案。李某甲负责在延寿一中考场附近安装信号发射设备,并在网上接受试题答案,由许某某、赵某某负责向外传送答案。在考试当日,孙某某与许某某在考场外利用电子设备向考场内念答案,10时许,在传送答案的过程中,许某某与孙某某在考场附近碰到警察的巡逻车因害怕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许某某、赵某某在物价宾馆201房间接到李某甲的信息后传送答案,当晚,因考生没有接收到答案及接收到的答案不准,考生家长给孙某某打电话要求退款,孙某某受不了考生家长的电话,逃离延寿县去往佳木斯市。8日上午,许某某、赵某某念完答案后与李某甲在去往方正县的路上被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网络安全总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在大庆市八一农垦大学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潜逃,经通缉,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在网上购买的试题经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函件证实,孙某某提供的试题答案总计24项,其中19项不是参考答案,其余5项具有材料一致性、同一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对讲机、耳机、显示器、电池;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寇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意见函;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检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和传播尚未解密的高考试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所购高考答案未能全部传送,且大部份试题均无参考价值,未造成高考试题全部泄露,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在校表现以及现实状况,依据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民
审 判 员 王延江
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辉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朱某某、辛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某某、朱某某、辛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互联网订购用于考试作弊用设备一套,并在互联网上购买考试答案、联系参考学生,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马某某负责登记七里河区小西湖李*招待所212房间,并联系考生及向考生提供接收器及考试答案等事宜,朱某某负责于9月22日、23日在该招待所212房间内,用发射器将马某某通过QQ传输的考试答案向在七里河区兰州理工工专考点内参加2012年度全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生进行群发。23日10时许,参考人员即被告人辛某某在七里河区兰州理工工专小西湖校区考场内作弊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作弊用无线信号接收器一部。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李*招待所212房间内被抓获,当场查获作案用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无线信号发射器一台及无线信号接收器两部。经检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向朱某某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2012年度全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答案。被告人辛某某三次通过马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接收器接收答案,先后支付押金600元和考试费用6000元。2012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准考证、考试试卷、省人力资源考试中心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权松,曾用名李全松,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家庭自营奶茶店),户籍地达州市渠县贵福乡建新街**,暂住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拘传,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松及辩护人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2005年6月起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6月份通过QQ在互联网上认识“飞”(身份不明),在一段时间的聊天熟悉后,“飞”称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后让被告人李权松帮其在大陆的北京国家图书馆订寄其列出书目的刊物、书籍,被告人李权松则代为联系并将该批书籍刊物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给“飞”提供的台湾某个地址,后顺丰快递称无法寄出退回给李权松。被告人李权松又按照“飞”的安排改寄到广州市白云区一个叫“郑某前”的人。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飞”订购相应书籍、刊物并寄送到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后转寄台湾,而“飞”为李权松的订书寄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之后,“飞”还让被告人李权松申请MSN账号、邮箱与其聊天、联络。2011年9月份,“飞”称其杂志社需要资料确定由李权松到熟悉的港口拍摄部队码头和船只有关情况。几日后,被告人李权松到汕头市海滨路使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了部队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使用公司电脑上网将相片传送给了“飞”,并为“飞”画了港口位置的示意图。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按照“飞”的指示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传送给“飞”,并按“飞”的要求了解相关涉军情况报给“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相应简历表,经对方审批,开始通过上述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的活动逐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2年5月初的一天,因国家图书馆将订书书目传真到被告人李权松所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后要求被告人李权松辞职离开。
2012年5月份,“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就让其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则增加100美金,折算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观察、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资料传送给“飞”。2012年5月中下旬,“飞”提出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并在李权松完成首次拍摄机场后让李权松以其提供的“范某平”的假冒身份与其“同事”联络。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经营一家名为“避风塘”的奶茶店贩卖奶茶、凉拌菜。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观察、记录以及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与记录,后将拍摄相片或获取信息提供给上述“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勘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及其他情况,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权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应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2、被告人李权松的主观恶性程度轻微;3、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权松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网络QQ认识“阿飞”。经QQ聊天逐步熟悉后,“阿飞”告诉被告人李权松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请李帮其在北京国家图书馆订购刊物资料并转寄其提供的台湾某地址,遂后把订书所需费用及相应报酬汇到李权松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权松帮“阿飞”订购其所列刊物资料后,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至“阿飞”指定的地址。顺丰快递以无法寄出为由将该批刊物资料退回。被告人李权松将上述情况告知“阿飞”,后按“阿飞”的安排将该批刊物资料寄往广州市白云区“郑某前”处转寄台湾。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阿飞”订购其指定的书籍、刊物,后转寄往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之后,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要求,在网上注册了一个MSN账号,用于与“阿飞”联络。
2011年9月,“阿飞”以给被告人李权松固定工资及发记者证相利诱,指示李权松为其提供汕头海军码头及军舰相关情况,并传了二张军舰停靠码头的照片让李权松确认位置。几天后,被告人李权松来到汕头市海滨路,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海军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被告人李权松使用公司的电脑,通过MSN账号将相片及其绘制的港口位置示意图传给“阿飞”。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阿飞”传来的简历表并通过对方的审批,正式为对方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并逐月领取固定工资及奖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并传送给“阿飞”,并按照“阿飞”的指示了解相关涉军情况。
2012年5月初,被告人李权松通过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的传真机接收国家图书馆传来的一份订书目,该公司发现后,认为李权松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辞职。“阿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被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让李权松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到的资料传给“阿飞”。
2012年5月中旬,“阿飞”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每月再给李权松500美元报酬。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指示,以“范某平”的身份与“阿飞”的同事联络,并为其提供有关汕头机场的情况。
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开了“避风塘”奶茶店,经营奶茶、凉拌菜。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对空军机场情况进行观察、记录,同时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后将获取的相关信息通过MSN邮箱提供给“阿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
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被告人李全松间谍案立案侦查,侦查发现李权松按照境外人员的要求,刺探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报送给了境外人员,收受了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2012年11月,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该李向境外提供的情况中含有机密级和秘密级军事秘密。2013年1月17日,该局派员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抓获李权松,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居民身份证、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27元、港币10元等。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审查。
2、立案决定书、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进行立案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住所进行搜查:①在店内后门旁搜得电脑一部,电脑桌上有记录Fpp168@MSN.cn等五个电子邮箱的便笺一张;②在店内阁楼角落搜得建设银行卡8张及证券账户卡2张及证券资金账户卡1张;③在正门拉闸门旁发现红色男庄摩托车一辆;④在阁楼处搜得佳能照相机1部及内存卡1张;⑤在电脑桌上发现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一张。
4、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安全机关从被告人李权松处扣押佳能照相机1台、摩托车1部、电脑硬盘1个、三星手机1部、手机内存卡1张、读卡器1个、诺基亚C6型手机1部、银行卡9张、居民身份证、摩托车行驶、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1张)等物品、文件;从张鸿坤处扣押李权松送修的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一部;从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扣押李权松使用过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李权松对扣押物品华硕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诺基亚C6手机、三星手机、canon相机、外置读卡器与存储卡、车牌为粤DRQ3**的摩托车等物品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权松对记录有Fpp168@MSN.cn等5个电子邮箱及QQ号865940263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记录在公司便笺纸有关台湾“飞哥”及其同事联系提供军事目标照片等事项的邮箱及QQ号码;对记录“兹领到工作费美金500元整,收领人范海平。2012年10月3日”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收到对方提供的经费后开具的凭证,其拍照后在网上传给“飞哥”的同事。
5、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据勘查、提取笔录。
(1)对MSN邮箱sam2011123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已删除的邮件箱内,有一封储存2013年1月14日上午6:13:40的含有31张汕头海军、边防、海关码头及舰艇等图像相片附件的邮件;在草稿箱内有一封储存于2013年1月20日下午12:04:08内容“你好要过年了前二天就回老家了”的邮件。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及相片共3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系其与台湾“飞哥”联系的邮箱,31张图像相片系其上传给台湾人“飞哥”的相片。
(2)对MSN邮箱force2288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的草稿箱内发现2封邮件,其中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有空回复近日状况,谢谢有东西过去约4件,请确认保持联络”;另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我收的到如果那里传不上去可先暂用原来的邮箱我那没看到会到这里看有任何疑问反应给我谢谢礼拜四有东西过去保持联络”、“你好不知你能否收到信息,请给我回信因我刚换电脑,安装的软件不知对不对”、“这两天没有情况”、“一切正常”。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共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并确认上述2封邮件系飞哥的同事发给其。
(3)对MSN邮箱1by10253250@live.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并对该邮箱登录页面、账号空间页面、与“飞哥”的MSN账号对话框页面、“飞哥”的MSN账号yehfui@hotmail.com资料信息共4张页面屏幕截图进行辨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联系的邮箱。
(4)对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gmail邮箱force2288@g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在草稿箱中有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内容分别是2013年1月17日的“不好意思,昨天信件有些没看到能否再传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19日的“你好最近的信息还记得?我这没下载到,有的话再给一次另外17日礼拜四有过去你看看,再签张证明给我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21日18:31“你好最近情形如何?一段时间没上电脑网络还行?有空回复谢谢有东西(约4个)过去,确认一下保持联络!”上述草稿箱中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操作的IP地址为“69.174.249.1,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其中“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的IP地址显示为台湾台北。
在垃圾箱内发现一封无主旨邮件,内容为“你好都收到了,谢谢最近要过年,我这几天会先过去一些东西过去后会告诉你,另外我有额外的奖金,年节前会再过去一些”、“有件事想请你协助之前是透过我同事介绍跟你接洽我们合作也半年有点默契互信能否请问你简单的学历、经历、家庭状况、兴趣等不用太多细节,我这没其他用途只是想互相了解一点那就保持联络”。
被告人李权松对邮箱登录页面、邮件空间、邮件内容共9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是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以及飞哥同事传给他的相应邮件。
(5)对被告人李权松家里外置CF存储卡(KINGSTON2GSD卡)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发现该卡“文稿”文件夹中有李权松以范海平名义签署的“兹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领据相片一张;在“新建文件夹”的“广州市11.doc”文件中,发现有郑某前、杜某、周某萍等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force2288@hotmail.com邮箱、sam201112318@hotmail.com、force2288@gmail.com邮箱及密码。在同一文件夹下有范海平的身份证正面相片;在“资料”文件夹有一名为“地址.doc”的文件,内容为国家图书馆的地址及联系方法。技术人员提取后重新封存该卡。
(6)对被告人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对扣押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黑色KINGSTON8GmicroSD手机卡)通过镜像复制进行恢复提取电子数据,恢复了1.6G数据量,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包含军事目标相片415张。
(7)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提取数据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经浏览发现一名为“新建文件夹”的文件夹中有军事目标相片共31张。经恢复数据,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括有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军事目标的相片1065张;②包括范海平“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李权松“收到新台币2800元整”等手写单据翻拍相片14张;③范海平身份证照片2张;④QQ号码865940267,邮箱force2288@gmail.com。
(8)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在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电脑硬盘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汕头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人员对该电脑硬盘进行镜像复制,经浏览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数据。经对已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含军事目标的相片587张,包括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地的相片。②该电脑使用过的QQ号码有1441329737,1563012870,865940267。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QQ号码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QQ号码865940267与多个关联QQ号码有联系,其中QQ号码22214*****据李权松供述是台湾“飞哥”使用的QQ号码;QQ号码8582*****的称谓“Genic”,台北市。
7、汕头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相关12个IP地址登记名址情况,显示查询的12个IP地址中,3个超过记录保存期,4个为0754-88359222客户庄辉波在龙盛工业区的电脑机绣厂内,4个为85768586客户谢培潮在新溪镇东升村拾合仔百合街4巷3号内,2个为85338123客户谢楚明在新溪镇东直大街中段58号内。
8、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权松接受境外人员资金的情况。
(1)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0209980********(卡号62170031000********)建行卡,显示于2012年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6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存入3600元、4760元、3600元、6000元、5060元、4760元、4600元、3600元、3600元。
(2)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41199801********(卡号6227003041********)建行卡,显示于2011年7月30日、9月2日、10月13日、12月9日、2012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3月13日、4月13日、分别存入450元、1200元、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122元、3504元。冻结李权松存款52.24元、7.82元。
(3)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冉亚飞开设建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1000********),显示于2012年7月11日、8月7日、9月3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存入2000元、62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2350元、4000元。冻结冉亚飞该账户4047.35元。
9、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3日使用建行储蓄卡(账号62170031000********)在建行嘉顿支行、杏花西支行、东厦分理处柜员机取款情况。
10、中国移动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李权松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354683****系被告人李权松所开户,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码2012年10月30日接到085280****、2013年1月8日接到19685****可疑境外来电。
11、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12、汕头市国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在审查期间,能够主动供述其罪行,且在审讯过程中多次表示出对其违法行为的悔意。该局认为被告人李权松的认罪态度较好。
13、四川省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明被告人李权松身份情况。李全松与李权松系同一人,李全松此户户籍信息已注销。/div>
14、证人纪贵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管)证言:2011年8月14日,我们收到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寄件人是庄生,收件人为叶某某,收件地址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手机号码91097****。该包裹邮寄的是书籍一类的东西。我们按规定拒收了该包裹,并将包裹退回该公司。2011年8月17日,我们又收到该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的寄件人为李生,收件人为郑某前,收件地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巷×号,手机号码1598634****。因为这次邮寄往广州,符合相关规定,所以给予办理。
纪贵彬对顺丰寄往台湾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的包裹单的相片及邮寄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x巷x号101派件存根联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5、证人周某萍(深圳某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大约2012年6月,我曾收到汕头的李全松(李权松)寄来一个包裹要求转寄台湾,李权松的地址是汕头新溪东直大街商业区,联系电话13546******。包裹里我只记得是一些杂志、书籍,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是什么内容。我把杂志、书籍寄到台湾,收件人是叶某辉,收件地址是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台湾电话91097****。原先是我小姑子杜某转寄,2012年她走后就让我帮忙继续转寄这些资料。我不太清楚她是受谁委托转寄资料的,我收到汕头李全松寄来的邮件和包裹只有1次。
16、证人庄巧英(某电脑机绣工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李权松于2005年7月份到我公司上班,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2011年开始负责跟单,联系客户样品、订单等工作。2012年5月初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看到李权松收取传真,好像是那些专刊的目录之类的,书名记不得了,只记得内容和我们公司的业务不相干,就批评李权松不务正业,上班时不能做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事情。李权松不服气还跟我争辩,还说他不想在公司干了。我听了很生气,加上近期总有客户投诉,说他不专心业务工作总是出错,让李权松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2012年5月7日李权松就离开了公司。
公司有单独配一部电脑给李权松使用,在汕头市国安局来调查了解后,我们按要求交代不让其他人使用该部电脑。
庄巧英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公司原员工李权松。
17、证人张鸿坤(汕头市高新区中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1月15日,自称姓李的男子(手机号码1354683****)将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机身序列码是AANθAS56828343E)送店维修,经试机一切正常,没发现故障,估计是软件问题,维修过程中这部笔记本没有更换过软件和硬件。
18、证人谢培潮的证言:我经营的潮信电脑店在2011年4月份开业。2012年上半年,隔壁店避风塘老板到店里找我商量租用我的无线宽带,一年给我300元左右,收了他250元后我把无线路由器密码告诉他。
谢培潮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被告人李权松)就是向其租用无线宽带上网的男子。
19、证人谢顺正证言:2012年6月份,李权松打电话给我,商量租用我在新溪镇东直大街的1号和2号店的相关事宜,后我们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签了一年,每月1000元。李权松说租店要卖凉拌菜和奶茶。
20、证人范某平的证言:2010年6、7月份,我丢失了身份证,后到陈店派出所报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我不认识一个叫李权松或李全松的人。
21、证人邓小琴(被告人李权松之妻)的证言:2012年6月,我们开了目前这家奶茶店,月收入1万元左右。我不清楚李权松使用银行卡情况,他没有兼职,除了开店就是睡觉。我家的摩托车是开店后买的,平时主要是李权松用来买菜、进货。以前,李权松领工资后,有时会拿两三千元给我家用,他在外面有没有其他收入我不知道。李权松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平时他主要用于上网。他在汕头做过很多工作,曾在汕头某绣花厂工作过。
22、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份,我通过QQ认识“阿飞”。“阿飞”QQ登记地区是台湾。之后,我们通过QQ聊天逐渐熟悉。7、8月份,飞哥说他是杂志社或是报社的,问我能不能在北京图书馆帮他订些书,我说试一下,他把北京国家图书馆的邮箱地址以及7、8本有关船舶、内参和一些大学资料的订书目录通过QQ发给我。第二天,我通过邮箱13546839392@163.com与北京图书馆联系。两天后北京图书馆通过邮件回复订书所需费用及汇款的方式,当晚我就将北京图书馆的回复通过QQ告诉飞哥。飞哥跟我要银行账号后打钱给我。过了几天,我到嘉顿小镇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后把钱寄到北京图书馆。十来天后书寄到厂里,当晚我在QQ上跟飞哥说书收到了,飞哥给了我一个台湾地址、姓名和电话。第二天我从我们公司拿了顺丰公司的快递单填好后叫快递员来拿,然后在QQ上跟飞哥说已经寄出去了,并报给他快递单号。过了两天顺丰公司把我寄的书给退回来说不能寄,我上网跟飞哥讲了这个情况。飞哥给我一个广州白云区的地址、收件人郑某前及电话号码,我将书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广州郑某前那里。后来飞哥又给了我一个深圳市的地址、收件人杜某及电话号码。我总共帮飞哥订了7、8次书,都是差不多的情况,飞哥每次除了订书的费用外,会多给我一两百块。第一次订书过后,飞哥说MSN比较安全,让我注册一个。我就在网上注册了MSN账号lby********@live.com,后把账号和密码发给飞哥。
2012年5月7日,北京图书馆有人打电话说要公司的传真号码,要传个订书的目录给我对一下。我将公司老板办公室的传真号码给了对方。老板看到传真很生气,说这些事情不能做,是违法的。后来北京图书馆打来电话说传错了,我想把电话给老板听,但老板不听,让我自己辞职。我从厂辞职出来后,没有固定的地址,没办法再继续订书,飞哥当时让我继续为他订书,我说没有地址订不了。
我为飞哥订了两三次书后,飞哥在MSN聊天时问我要不要做其他的事,有固定工资,还可以给我发记者证。后他问我哪里能看到船,我说在海滨路那里就能够看到。他发了两张停在码头军舰的照片给我,问我是否知道位置。我跟他说这两个位置我都知道,他就让我去拍几张照片给他确认一下。
2011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我第一次去拍港口的军舰。我跟公司请假,坐24路公交车到海滨路观海长廊。上轮渡后,我拿出诺基亚C6手机,准备拍照,工作人员看到后说不让拍,我担心被人发现抓到就没拍。下轮渡时我用手机对着港口的军舰连拍了十几张,出了轮渡码头后再重新买票回来。当晚我用公司的台式电脑通过MSN把照片发给飞哥,飞哥在线看了照片后说就是这个地方,还让我画个图给他确认方位。我用电脑画图软件画了个汕头港的简图传给他。飞哥确认后,将一张用繁体字写的简历表格发到我的MSN让我填写,并跟我说审批完后每月有500美金固定工资。
2012年5月份之前,我按照飞哥的要求平均每月会去汕头港观察拍照一次,有时飞哥也会要求我去多几次。5月份我从工厂辞职后,飞哥让我每个星期去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飞哥有时会跟我说这几天去港口看下,所以有时我一个星期会去几次。我每次去拍照,少的有十多张,最多的有五十多张,这样算下来从开始到现在应该有一千多张的样子,具体的数字我就说出不来。我帮阿飞到汕头港具体拍了多少照已记不清了。
2012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飞哥在MSN上聊天时告诉飞哥我从厂里出来了,没事干,钱不够花。飞哥让我把机场这块也做起来,每月再给我500美元,还说他不能直接跟我联系,到时他安排同事和我联系。第二天上午,我就开摩托车去机场,用诺基亚C6手机对着汕头空军机场大门、机场跑道拍照,当晚我把拍到的照片发到共用MSN邮箱。飞哥回复说照片里拍到的就是他说的那个地方,还说公司规定一人不能看两个地方。两天后飞哥就通过MSN发了一张名字叫“范某平”的身份证和简历表给我。我编了“范某平”的简历和家庭情况后通过MSN共用邮箱发给飞哥。飞哥发了一个新M**邮箱force2288@hotmail.com和密码给我,让我以后将汕头空军机场的信息资料发到这个新的邮箱里。
2012年5月底,我辞职后在机场附近新溪镇商贸区租了个铺面开了一家“避风塘”奶茶店,主要经营四川凉菜和奶茶。
2012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飞哥在MSN上跟我说审核通过了,问我他的同事有没有跟我联系。我打开那个新的MSN邮箱,看到有飞哥同事的留言,内容大概是“你好,我是飞哥的同事,飞哥介绍我跟你联系,你就把机场飞机起落的情况放在这个邮箱里就好”。我跟飞哥说有收到他同事的留言,飞哥说让我按照他同事说的去做。
第二天下午,我从新溪镇到汕头肉菜市场买菜,看到空军机场的驱鸟车停在飞机跑道边,知道当天飞机有飞行训练。当晚11时多,我用华硕牌手提电脑在飞哥给我的那个新M**邮箱上写“今天有3架飞机起飞,从早上8点到下午1点”,然后保存到草稿箱里面。飞机数量和训练的时间是我编的,当时我上网用的是自己买的3G流量上网卡。第二天晚上我打开那个MSN邮箱,看到飞哥同事的回复,说以后每次就以这样的形式放在邮箱。
2012年6月底,飞哥的同事在MSN上留言让我报个银行卡号给他。我想起飞哥说过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开卡,刚好过了几天有个朋友叫冉亚飞来找我做传销,我向她借身份证办张建设银行卡存点私房钱。她以前做传销时还欠我钱,就答应了。我把她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从2012年6月份开始,飞哥同事每个月都会打钱到卡里。
之后,飞哥的同事通过共用邮箱给我留言,要求我把每天听到或看到空军机场飞机起降演练的情况告诉他,还说机场管制很严,为了安全,以后不要拍照。以后我只要听到、看到有飞机起降,就将情况报给飞哥同事,他每次看后会把草稿箱里面的内容删掉。每天上午8时许,我一般会到泰山路汕头蔬菜批发市场去买菜,路过机场旁边的那条路,能看到机场的跑道,有时会看到驱鸟车停在路上,我就知道机场当天有飞机训练,因为飞机起降之前要先用这种车赶鸟。有时会看到穿迷彩服的士兵开着挂着空军车牌的军车在跑道上行驶,还有看到飞机正在起飞、在降落,这些情况我都告诉飞哥同事。
我报给飞哥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16)和二张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23、948)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的是以冉亚飞的名字开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54)的卡号。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尾号023的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订书款、工资、奖金,大概有1万多块;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尾号948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工资、奖金4万多块;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冉亚飞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54)有收到飞哥同事汇给我的工资、奖金,大概有3万多块。总共应该有9万块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权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主观恶性程度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权松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仍多次为境外的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其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李权松间谍案立案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提供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收受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1月17日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权松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权松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广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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