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条目第42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1.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相关说明

  9.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既遂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条目第425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本条罪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本条是关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必须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本罪规定了特殊的主体,是考虑到这几类人员负有重要的和特殊的职责,他们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他们所负有的职责,而且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擅离职守”,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了自己正在履行职责的指挥岗位或者值班、值勤岗位。“玩忽职守”,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

(三)行为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里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物质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军事行动等后果。如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毁损、丢失、被盗;造成部队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不能完成等。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战时犯第一款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何谓“战时”。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的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其危害性相对要比平时大得多,因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款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根据本款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应当注意的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战时擅离职守的犯罪与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的犯罪是不同的。前者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军人即可构成;前者的行为是擅离职守行为,后者的行为则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临阵脱逃行为;前者要求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后者则不要求造成后果即可构成犯罪。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不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只有每一名军人都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我军的条令条例,维护良好的作战、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才能保证部队圆满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是保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维护部队正常秩序,保障部队自身安全,充分发挥军队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疏于职守,将直接破坏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以致出现政令、军令不通,制度难以落实,部队松松垮垮,事故、案件不断的严重局面,将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广义上看,玩忽职守不仅包括擅离职守,而且也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滥用职权也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所以对符合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滥用职权行为,可直接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不必适用本法第397条定滥用职权罪。如在飞行训练中,飞行指挥员随意改变训练计划,造成飞行事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

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这些严重后果通常是指贻误战机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的,发生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等。这些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违反其指挥和值班、值勤的特殊职责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些危害后果本应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可以避免的。如担任弹药库警戒勤务的哨兵,其职责就是保证弹药库的安全。如果其不认真履行哨兵职责,导致弹药库遭到破坏,则属于哨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其特殊职责所应当避免的,则不能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擅离军事职守或者玩忽军事职守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这三类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担负着特定的职责,因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主体。指挥人员是指在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通常是各级首长或者部门主管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在规定时间内轮流担任某项工作的人员,如作战值班人员、通讯值班人员、节假日值班人员等。值勤人员指正在执行轮流担任某项勤务的人员,如在边防、海防担任守卫、巡逻勤务的人员,在机关、部队和重要目标担任警戒勤务的人员,在城市担任维护军容风纪和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勤务的人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擅离职守的行为人对违反指挥和值班、值勤规章制度,擅离岗位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所以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则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两种过失心理状态。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认定标准

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其中一种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正确处理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与《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刑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军队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三、正确处理玩忽军事职守罪与刑法中一些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关系

由于玩忽军事职守罪客观上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表现为失火、爆炸、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毁损等,主观上又是出于过失,这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些犯罪很相似,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对此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即使在平时,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本罪相对于刑法分则中的其他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仍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四、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脱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上有相似之处,但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后者没有犯罪主体的限制,而前者限定为指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后者限定为战时,前者平时也可以构成,战时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后者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属于行为犯,前者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是过失犯罪。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面临战斗任务时而逃离岗位,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临阵脱逃罪定罪处罚。

五、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擅离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

2.擅离军事职守罪只能发生在指挥和值班、值勤过程中,行为人离开了特定的岗位,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离开了部队,而逃避部队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行为人必须离开部队,但并不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

3.擅离军事职守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而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任何现役军人。

4.擅离军事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逃离部队罪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担负指挥工作或者在值班、值勤时逃离部队的,从形式上看只实施了一个逃离部队的行为,实际上他是先实施了擅离职守的行为,而后又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其前后两个行为如果分别构成擅离军事职守罪和逃离部队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 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 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 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的规定,平时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贻误重要战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造成部队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发生其他重要损害。

相关说明

一、所谓“擅离职守”,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对自己的职责极端的不负责任,无视组织纪律,擅自放弃职守而离开指挥岗位或者值班、值勤岗位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自己担负职责的岗位上不认真履行职责,吊儿郎当,马马虎虎,敷衍搪塞,该管不管,该作不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军事上贻误了战机、妨害了军事行动、造成战斗失利或者重大伤亡;在其他军事训练、工程施工等工作任务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重要武器装备、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等,从而侵犯了国家军事利益。

二、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所谓“指挥人员”,是指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具有实施组织领导职责的人员;所谓“值班人员”,是指部队中在指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任务实行轮流担任一定工作职责的人员,如作战值班人员等;所谓“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执行轮流担任某项勤务的人员,如在边防、海防担任守卫、巡逻勤务的人员等。

三、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械、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曾规定: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军职罪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上述规定的精神仍可参照执行。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既遂

新刑法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既遂的判刑,是根据《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基本特征

①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指挥和值班、执勤秩序。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离职守”,指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玩忽职守”,指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指造成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③犯罪主体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指挥人员”,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军人,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定期轮流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值勤人员”,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担任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④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擅离或者玩忽职守罪既遂的判决处理情况,是可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合法的认定的,特别是对于有关事项的处理上,还需要根据玩忽军事职守的行为来进行判决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司法机关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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