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构成本罪,必须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段**、单玉民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单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刘(已判决)在卫**建公司院内建成并经营卫辉市施可富肥料厂,生产长效颗粒碳铵,被告人许**、段**、单**对刘经营的施可富肥料厂进行了检查,2008年6月27日,经新乡市**验测试中心对刘**的长效颗粒碳铵检测,含氮量远低于标准规定氮含量≥17.1%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许**、段**、单**在第一次检查出刘**的长效颗粒碳铵不合格后,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刘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而是接受刘的吃请,并答应照顾刘,只作出对刘进行行政罚款1万元的决定,致使刘在被查处后继续违法大量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2009年3月份,被告人许**、段**、单**在第二次查处刘时,仍然只对其作罚款1.5万元的决定,并未依法采取措施让刘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
2009年3月卫辉市其他生产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到外地后,因产品不合格在外地被查处,给卫辉市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卫辉市政府决定集中取缔所有生产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要求对生产、销售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此情况下许*启安排段荣耀将2008年8月对刘的处罚票据交给单玉民,并让单玉民根据此罚款票据补做行政处罚卷宗,单玉民根据此票据补做了“刘生产、销售长效颗粒碳铵经检查为不合格”的行政处罚卷宗。同年4月23日,卫辉**监督局将刘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一案移交给卫辉市公安机关查处,12月16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以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刘不服提出上诉后新乡**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段**、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稽查队岗位职责、技术办案程序、执法证明、质监局文件、卫*市政府文件、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新乡**监督函及河**质监报告、鹤壁市检验报告、新**质监报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罚没票据及证明、邮政支行存折及凭单、技术监督案卷、刘**货票、刘判决书、新**中院刑事裁定书;证人刘*实施可富肥料厂生产不合格产品,三被告人对其仅是罚款,而未责令停产、证人沙证实曾跟随三被告人到刘的肥料厂抽样检查并接受吃请的事实、证人赵**两次跟被告人到刘的肥料厂抽样检查,并收取罚款接受吃请、证人赵**印证三被告人接受吃请放纵犯罪的事实;证人秦证实不知道刘*件的查处情况、无人向其汇报过也未参加该案的案审会、证人刘*实正常的执法程序以及补签刘行政案件的手续、证人邢、苏、孙等人均证实没有参加讨论过刘*的案审会;证人刘*实许**到其父刘厂里检查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段**、单**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放松监督检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案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共同商议作案,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辩护人提出段**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段荣耀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单玉民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3)二七刑初字第336号
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身为郑州市农委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的职责。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郝某乙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一仓库内从事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涉案假种子多达六十余万斤。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接受郝某乙的吃请及财物,在未查清郝某乙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法律规定职责,违反规定对郝某乙做出了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解除“良玉188”的证据登记保存的决定,导致郝某乙等人非法经营、加工、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没有被追究。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又发现郝某乙的仓库中存放有大量假种子,但三被告人未继续调查郝某乙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履行对郝某乙等人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导致郝某乙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得以继续进行,2013年2月份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辩称其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但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辩称自己既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1、吴**、王某某不具有徇私舞弊而故意放纵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没有证据证明吴**、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吴**、王某某的执法行为与郝某乙等人的犯罪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本案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徇私舞弊而故意放纵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被赋予行政执法权,不负有追究职责,其行为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王某某身为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巡查过程中,发现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负责人郝某乙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一仓库内生产、销售假玉米种子,涉案假种子达49万余斤(据侦查机关后期提取的腾华公司入库及出库账目明细)。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未查清郝某乙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郝某乙实为无证经营),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等规定,仅对郝某乙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假种子“天玉168”;解除对“良玉188”10件的证据登记保存,没收假种子“天玉168”7件;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罚款1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其他库存的49万余斤假种子作出处理,从而导致郝某乙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
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对郝某乙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之后,三被告人接受了郝某乙的吃请,吴**单独接受了郝某乙的财物。
2012年4、5月份,三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再次发现郝某乙的仓库内仍放有大量种子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致使假种子继续流入社会。
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腾华公司又购进散种子300余万斤;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29日,腾华公司共销售假种子400余万斤。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收受郝某乙现金1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因群众举报,郝某乙、武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仲翠六名制售假玉米种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郑州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上述六人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某乙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人员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余万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某乙的仓库内,查扣未出售的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达54.03余万元。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郝某乙、武某等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30万元、1万元。
2013年5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吴**、王某某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已退出赃款1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月4日,其作为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一科科长,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进行市场巡查时,当发现大河村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有几个工人在向不同的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时,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抽样取证、扣押封存及影像取证,仅将已经包装好的十几件种子带走作为证据保存;没有对腾华公司负责人郝某乙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进行核实,没有调取销售台账,仅根据其自述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按法律规定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012年春节前自己接受了郝某乙的吃请,并收受了郝某乙一只羊。
2012年5月份左右,自己和王某某、孙某某路过郝某乙的仓库,发现门锁着,也没有人生产,看里面有三、四百包原种子和几十件包装好的种子,没有按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将门强行打开,而是直接走掉。2013年春节前,郝某乙给自己送了1000元红包。
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配合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平时会跟自己一起出去进行巡查。在查处郝某乙一案时,孙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填写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自2010年7月份调至农业执法大队任执法一科科员。2012年1月4日,其和被告人吴**、孙某某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大河村腾华公司仓库内有工人在向不同的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仓库内还有100吨左右的白包玉米种子,1000多斤包过衣的散玉米种子。当时只将十几件成品种子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并拉走。当时没有做现场勘验、现场拍照、抽样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没有核实郝某乙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假,没有调查经营台账和销售记录,没有对郝某乙经营的种子全部调查核实清楚,在对其做询问笔录时没有把仓库内所有的玉米种子在笔录中记载,只是以郝某乙自述的销售假种子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春节前,吴**叫自己和孙某某吃饭,后才知道是郝某乙请的客。
2012年4、5月份,自己和吴**、孙某某路过郝某乙的仓库,发现门锁着,没有人生产,看见里面有三、四百包原种子和几十件包装好的种子,吴**让走,即没有作任何处理就离开了。
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配合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平时会跟自己一起出去进行巡查,现场进行拍照,干些杂活。在查处郝某乙一案时,吴**让孙某某清点了玉米种子数量,做了询问笔录。没有给孙某某商量过处罚决定的事。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初,其被聘为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2012年1月,其和被告人吴**、王某某一起去大河村进行市场巡查,发现腾华公司的仓库里有几个工人正在往不同袋子里分装玉米种子,地上有**堆约几**斤包过衣的玉米种子,旁边还有一、二十件包好的玉米种子。仓库西头还堆了几百袋蛇皮袋装的白色种子。仓库里还有一个传送玉米种子的传送带。吴**让自己提取了两个包装袋,并填写证据保存清单。后把十几件包好的成品种子都拉走了。大概是2012年春节前,吴**叫自己一起去吃饭,后才知道是郝某乙请的客。2012年5月份,自己和吴**、王某某去大河村市场进行查处,发现郝某乙的仓库大门锁着,吴**和王某某从郝某乙的仓库旁边经过时,隔着门缝查看了仓库,里面具体是什么情况自己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武某、郝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武某系腾华公司的仓库保管,并负责记录进货、出货账目。公司主要从外地购进散玉米种子,加工、分装后,以其他品牌销往河南各地市的种子经销商。2012年1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人员在大河村查过腾华公司仓库,当时,工人正在加工、分装种子。执法人员把种子拉走了一两吨。后郝某乙说事情已经处理过了,就又开始加工。根据自己记载的进货和销售账目,能够确定2012年1月4日,仓库种子库存量应该是660009斤。2012年10月搬到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佳美车厢厂继续加工、销售玉米种子的事实。
(二)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刘某系腾华公司会计。公司主要从外地购进散玉米种子,加工、分装后,再以其他品牌对外销售。2012年1月初,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来大河村仓库查过,后公司继续生产。2012年10月底,公司从金水区大河村搬到杨槐村佳美车厢厂继续加工、销售玉米种子的事实。
(三)证人郝某乙(系腾华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了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宪忠,经营范围是销售玉米种子。其自2006年7月接手该公司,并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玉米种子。2007年,公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均到期,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公司主要是从外地购进散装的玉米种子,后进行简单加工,分装成包,再对外销售。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三人发现腾华公司的工人加工、分装玉米种子,遂将分装好的种子拉走。自己在接受处罚时,向他们提供的是更改过日期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月处罚过后,自己一直继续经营种子,直到2013年2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快过春节时,自己给吴**送了一只羊,又请三被告人吃了饭。2013年春节前,自己送给了吴**一只羊和1000元红包的事实。
(四)证人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案审科科长)、宋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郝某乙等人加工、销售假玉米种子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且应当审核郝某乙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原件而未审核,导致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对腾华公司做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五)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12年开始从郝某乙处购进“良玉”188种子共计2000多包,支付郝某乙货款200多万元,所进的种子销售到南阳市各县乡镇的事实。
三、书证
(一)中共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宣传处出具干部任免审批表、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农业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吴**、王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均具有农业行政执法资格,吴**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一科科长。孙某某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吴**、王某某执法职责是依据《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药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资市场集中整治和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查处,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的市场巡查监督管理工作。孙某某配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的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
(二)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行政处罚材料,证明了2012年1月4日,三被告人在市场巡查时发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大河村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仓库有工人正在同一堆包好衣的散玉米旁分别往“良玉188”、“天玉168”不同包装袋内分装玉米种子。2012年1月6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201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卷内附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对良玉188玉米杂交种在郑州分装,在河南及黄淮海布点推广种植。
(三)河南省农业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腾华公司”、“郑州玉冠种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未在该处申请办理过《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月16日被吊销。
(五)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从未授权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郝某乙等单位、个人生产包装该公司“良玉”系列玉米杂交种子。该公司杂交玉米种子全部为袋装包装,从未生产、销售过桶装“良玉”系列玉米杂交种子。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河南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印刷该公司所有的“良玉”系列品牌玉米种子塑料包装袋。
(六)武某任腾华公司仓库保管以来的入库及出库库存账目明细、货票、领货凭证、介绍信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了郝某乙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涂改过期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生产、加工、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专营物品种子,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仅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4日,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从甘肃等地共计购进散装玉米种子1531500斤(扣除2012年1月4日当天购进的散装玉米种子166000斤,共购进散装玉米种子1365500斤);仅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4日共计卖出玉米种子871491斤;库存玉米种子为494009斤。仅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腾华公司又购进散种子300余万斤;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29日,腾华公司共销售假种子400余万斤。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某乙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人员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余万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某乙的仓库内,查扣未出售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达54.03余万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上述三公司以郝某乙等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郝某乙等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30万元、1万元。
(八)侦查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4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到该院侦查监督科移送的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吴**、王某某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后,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将该线索移交该局依法查处,当日,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5月9日,该局侦查人员从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将吴**、王某某带回询问。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共同犯罪,随即对其进行传唤,因其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经侦查人员对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领导及其家人联系做工作,孙某某于同年6月21日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九)案件线索交办函、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执法科室职责、办案流程图、农资市场巡查登记表及罚没玉米种子明细单、农业行政处罚材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对郝某乙等人的起诉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非法经营的违法人员监管、查处不到位,让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流入社会,坑农害农,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资格。经查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虽系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临时工作人员,但其配合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的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临时工作。吴**、王某某在平时工作中也带领孙某某开展巡查,在查处郝某乙案件中,孙某某做过现场证据保存、询问笔录等执法行为,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关于三被告人的罪名。当庭查证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1)被告人吴**、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在查处郝某乙等人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过程中,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未对郝某乙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进行审查、核实,未对郝某乙的经营台账和销售记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仅根据郝某乙自述的违法所得,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库存的49万余斤假种子流向社会,坑农害农。(2)三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查处郝某乙等人生产、销售假种子而做出行政处罚后,接受郝某乙吃请和送礼,并在2012年4、5月份发现郝某乙的仓库内仍存放有大量种子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致使假种子继续流入社会。(3)因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2013年2月因群众举报,郝某乙、武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仲翠六名制售假玉米种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郑州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上述六人提起公诉。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失职、渎职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因其三被告人的这种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上,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而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且在第二次玩忽职守行为中,具有徇私舞弊的情形。故控、辩(被告人吴**除外)双方均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问题。经当庭查证,第一,该罪要求行为人徇私舞弊。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对郝某乙等人违法行为的查处中,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徇私情形。第二,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并非完全不作为,而是进行了部分相关的查处行为,只是查处过程中没有认真、正确、完全履行职责,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三,该罪要求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在2012年4、5月份,发现郝某乙仓库中人存有大量种子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将仓库打开做进一步检查,仅仅是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当时明知郝某乙等人仍在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虽然提出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但其辩解仅系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王某某、孙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上,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最小,被告人王某某次之,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4、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理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8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在从事屠宰场的协检员工作期间,以少开检疫票据,每头生猪多收取现金0.5元检疫费的方式谋取利益,在明知货主史某甲(已死亡)、卢某某(另案处理)送至屠宰场的生猪系注水猪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履行通知检疫并向主管部门通报的职责,多次放任史某甲、卢某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据统计,在此期间因被告人赵某某放纵制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致使约3244头注水生猪经屠宰后销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不强,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07年起担任新民市大民屯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大民屯屠宰场的协检员,负责大民屯屠宰场的生猪检疫工作。2012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货主史某甲(已死亡)、卢某某(另案处理)送至屠宰场的生猪系注水猪的情况下,为让大民屯屠宰场获利,未按规定程序检疫,并未按规定履行通知检疫向主管部门通报的职责,直接下达准宰通知书、检疫合格通知书,放任史某甲、卢某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致使史某甲、卢某某送检的约2000余头注水生猪经屠宰后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聘用协议书、兽医资格证、兽医职业证、协检员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新民屯大民屯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大民屯屠宰场协检员,具有协检员资格;
2、《辽宁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三款,《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沈阳市动物检疫所文件》,《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省畜牧局关于开展沙丁胺醇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证明检疫员、协检员进行生猪检疫应遵循的检疫流程及法律法规规定生猪屠宰前应静养6小时;
3、新民屯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申请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新民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文件,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大民屯动监所向新民市动监所上交的检疫费为每头生猪4元,2013年6月20日后,新民市大民屯动物卫生监督所每头生猪的屠宰费由原来的4元调整为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大民屯动监所向新民市动监所上缴的检疫费为每头生猪2元;
4、大民屯动监所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赵某某向大民屯动监所上缴的检疫费为每头生猪2.5元,且赵某某实际检疫生猪头数大于新民屯动监所向新民市动监所上报的数量;
5、新民市大民屯动监所现金日记帐、大民屯动监所账外资金支出情况,证明大民屯动监所实际发给赵某某的工资数额系1300元;并使用账外资金支付赵某某2014年3月份工资1300元;
6、大民屯屠宰场实际屠宰生猪数量记录,证明赵某某记录实际开出检疫票据的生猪数量情况;
7、沈阳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明经过注水的肉品为假冒伪劣肉品,食用该肉品对身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检疫员在检疫生猪时应将健康生猪引入待宰圈静养6小时,并在此期间巡查检疫,若健康才能开具准宰通知书;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系大民屯动监所派驻大民屯屠宰场的协检员,同时履行检疫员与协检员的双重职责,并于2014年7月告知赵某某生猪屠宰前须静养6小时。7月份开始检疫费调整为2.5元人民币;赵某某为提高和保证工资以多收取检疫费,少开检疫票据的方式为大民屯动监所创收;
10、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按照每头生猪2.5元收取检疫费,开具的检疫票与实际检疫头数不相符但检疫费如实上报动监所;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民屯屠宰场违反规定为史某甲、卢某某屠宰注水猪。每头猪开一张检疫合格证;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未按规定履行静养程序,违规为户主开具屠宰通知书;
13、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收猪人员每次在当天23时左右将注水猪送至屠宰场,每次赵某某未进行宰前检疫和静养,直接开具准宰通知书;
14、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屠宰场内人员都明知史某甲等人于晚上送来屠宰的猪系注水猪,而每次赵某某未经过宰前检疫和静养,直接开具准宰通知书;
15、另案卢某某、何保焕的供述,证明卢某某将一千多头注水猪送至屠宰场检疫时,赵某某未静养6小时也未进行宰前检疫直接为其开具准宰通知书;
1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某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少开检疫票据,每头生猪多收取现金0.5元检疫费的方式,在明知货主史某甲(已死亡)、卢某某(另案处理)送至屠宰场的生猪系注水猪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履行通知检疫并向主管部门通报的职责,而直接为史某甲、卢某某开具准宰通知书。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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