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条目第412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

  1. 商检徇私舞弊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张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一审判决书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第1款),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二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询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徇私舞弊,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是指行为人明知商检制度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品检验的规定,却为图私利、徇私情,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滥用职权,违背事实,作黑白颠倒的商检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商品检验证单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对不合格的商品作检验合格的结果,对合格的商品作检验不合格的结果;为出具检验证书更换检验标的物;或者直接篡改检验证书;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就己经侵犯了国家的进出口商检制度,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问题。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虽为故意但不徇私,而滥用职权伪造、出具虚假商检结果的,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为了女色等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标准

(一)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又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为其伪造检验结果,帮助进行走私的,则又触犯走私罪,对之应择重罪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即使不构成走私罪,亦可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处罚,犯本罪的,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后果,是指导致依法不应进出口的商品进出口,依法应当进出口的商品不能进出口等等。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条目第412条1款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经理。因涉嫌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23日恢复审理。2016年5月31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关某、宫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德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在被抓获前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后听从安排等候处理,未接到检察机关的直接通知,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意思;3、被告人是在不明知检验结果不符的情况下出具的证书,在知道真实情况后索回了该报告,该货物出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16日起由某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任商检公司工作,检查领域为品质检验,授权签字范围为品质。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在检验结果尚未出来的情况下,擅自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使该批货物未经合法程序得以出关。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口基本信息表、资格证书,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干部职务任免(调动)登记表、调动岗位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连云港公司人员一览表,处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商务部、海关总署、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70号《关于加强对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2号、2004年第97号),国家质检总局文件(改制)、江苏商检公司改制方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一览表,连云港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附件,海关报关单查询表及报关材料,证人关某、宫某、韩某、贺某甲、徐某甲、胡某、贺某乙、朱某、龚某、郭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系连云港海关缉私局在侦办走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徐新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张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泊刑初字第186号

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田勇、张艳军(已故)向泊头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拟对潘江屯林木进行采伐。2011年7月18日,泊头市林业局为田勇发放林木采伐证,批准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38%,采伐株数8000株,批准采伐蓄积50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8月20日。田勇、张艳军办理完该林木采伐证后由李素格进行采伐,但李素格未按照采伐证要求采伐,至2011年9月底将400余亩林地树木全部伐光。在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作为泊头市林业局执法二队队长发现田勇、张艳军的林地树木被滥伐一案后,明知该案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张某在田勇先后分两次交纳48500元罚款后未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李素格等人滥伐林木行为至今未受到刑事追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报告、行政卷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24日任林业局执法二队队长,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任林业局执法队队长。2011年7月份,田勇、张艳军向泊头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拟对潘江屯林木进行采伐。2011年7月18日,泊头市林业局为田勇发放林木采伐证,批准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38%,采伐株数8000株,批准采伐蓄积50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8月20日。田勇、张艳军办理完该林木采伐证后交由李素格进行采伐,但李素格未按照采伐证要求采伐,至2011年9月底将该块林地上的树木全部伐光。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发现田勇、张艳军办理采伐证的林地上的树木被滥伐后,明知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张某为了收育林基金给自己科室提成,在田勇先后分两次交纳48500元育林基金后未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李素格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至今未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张某供述,其自2002年4月起在泊头市林业局工作,自2011年9月中旬至2012年8月担任执法二队队长。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执法一队队长刘永明说田勇、张艳军等人把寺门村镇潘江屯承包地上的树全部伐光了,当时他办的采伐证是间伐,得找他罚钱。其找田勇、张艳军问此事,他俩都承认此事,并说愿意交罚款,就让他俩交了100000元。过了十来天,他俩说赵洪清局长让他们向林业局财务室交了45000元,其找赵洪清核实后又让他们交了3500元。当时其没去现场调查,不掌握具体数量,到底伐了多少棵不清楚,应该超882立方米了,这个数已经够刑事立案标准了,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时只是想为局里多收点钱就没有移送。

马大勇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张某让其给田勇开了3500元的罚款票,说田勇在东辛店伐树了。

赵洪清(2011年任泊头市林业局局长)的证言材料证实,张某和分管副局长史世军和其汇报过田勇办了间伐的采伐证,将潘江屯承包地上的树全部伐光的事,当时张艳军和其说过这个事,其与史世军、赵保才两个副局长研究后决定让田勇交45000元育林基金,这个案子按法律程序走,该移送的移送,后来田勇又给执法二队交了3500元,后来这个案子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史世军(泊头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材料证实,张某向其汇报过田勇案件,其提请将此案上了局务会研究,经研究最后让田勇他们在林业局财务室交了45000元育林基金,将该案按照法律程序走。按照法律程序走的意思就是与公安机关沟通,涉嫌犯罪的该移送的移送。

赵保才(泊头市林业局主任科员)的证言材料证实,田勇滥伐林木一案上过局务会研究,最后决定让田勇交育林基金,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田勇的证言材料证实,2002年开始其与张艳军合伙在寺门村潘江屯等地承包了几百亩地,2005年种了速生杨树,后来陆辉也入了伙,但林权证上写的自己的名字。2011年7月份李素格想买这片树,张艳军说问过林业局的伐树指标不够这一片的,只能先伐一部分,等申请下指标再伐剩余的那部分,其与李素格签了买卖树木合同,当时采伐证批的是8000株,蓄积500立方米,李素格找人采伐的,后来她全部给伐光了。后来林业局处理过这个事,张艳军让给张某交了3500元,后来知道张艳军还交了一个45000元的育林基金。

田勇与李素格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

张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24日任林业局执法二队队长,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任林业局执法队队长。

行政许可案卷卷宗证实田勇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的情况。

泊头市林业局关于田勇原承包地树木采伐情况实地勘查报告。

育林基金收据证实田勇和张艳军向林业局交了育林基金。

泊头市林业局会议记要。

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李素格滥伐林木案的犯罪嫌疑人张艳军已死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李素格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虽对李素格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但李素格的行为仍属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张某身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发现李素格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数量巨大,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收取育林基金而未移送。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公主岭市陶**畜牧站检疫员,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间,在陶**畜牧站站长陈*指派下,明知周*甲、修某某、李**、王某某、周*乙等商户没有屠宰手续仍然伙同陈*、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康某某(上述五人已经另案处理)为周*甲等商户检疫,并超过国家标准收取高额检疫费,于某某等人还私下收取周*甲给予的生猪产品并接受周*甲宴请。在为周*甲、修某某、李**、王某某、周*乙等商户检疫过程中,虚构生产单位,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上述人员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得以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为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康某某、周**、白某某、齐某某供述,证人修某某、周**等人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在为周*甲、修某某等商户私屠滥宰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公主岭市陶**畜牧站检疫员,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间,在陶**畜牧站站长陈*指派下,明知周*甲、修某某、李**、王某某、周*乙等商户没有屠宰手续仍然伙同陈*、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康某某(上述五人已经另案处理)为周*甲等商户检疫,并超过国家标准收取高额检疫费,于某某等人还私下收取周*甲给予的生猪产品并接受周*甲宴请。在为周*甲、修某某、李**、王某某、周*乙等商户检疫过程中,虚构生产单位,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上述人员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得以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为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开具的594张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2、公主岭**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以后,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未设立生猪屠宰场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于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7日。

4、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检疫的情况。

5、动物检疫员证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及检疫员资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

8、证人李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周*乙证言,均证明其在陶家屯镇农贸市场卖猪肉,2012年至2013年间,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陈*、周*丙为其检疫私自屠宰的猪肉,使其私自屠宰的猪肉得以在市场销售,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

9、证人周*甲证言,证明周*甲经营的绿达肉类加工厂于2012年开始私屠滥宰,陶**畜牧站站长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每头猪交15元检疫费,给周*甲的生猪检疫,使其可以合法销售的事情经过。

10、同案齐某某、白某某、周**供述,均证明其为陶家屯镇畜牧站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的指派下,齐某某、于某某、周**、白某某经康某某同意,使用康某某的U盘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先后为没有屠宰资格的修某某、周**、刘某某、李**、周*甲检疫猪肉产品,对修某某、周**、刘某某、李**以每头20元收取检疫费、对周*甲以每头15元收取检疫费。

11、同案陈*供述,证明其是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2012年至2013年间,陈*派康某某、白某某、周**、齐某某、于某某在陶家屯镇农贸市场,为四户卖猪产品的商户检疫其私自屠宰的猪产品,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陈*派周**、白某某、于某某、齐某某四名检疫员分两班为周*甲开设的屠宰场私屠滥宰猪肉检疫。

12、同案*某某供述,证明其是陶**畜牧站副站长,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指派下,康某某明知陶家屯镇农贸市场商户修某某、李**、王某某、周**等人没有合法的屠宰手续,仍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此四商户检疫,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使其猪肉得以合法销售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13年,陈*派于某某、周**、齐某某、白某某为周*甲开设的绿达肉类加工厂私屠滥宰猪肉进行检疫。

1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其为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的指派下,于某某同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经康某某同意使用其U盘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先后为没有屠宰资格的修某某、周**、刘某某、李**、周*甲检疫猪肉产品,对修某某、周**、刘某某、李**以每头20元收取检疫费、对周*甲以每头15元收取检疫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动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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