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 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 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每次只私分数量较小的罚没财物,却经常私分,则应当累计私分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追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这一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私分罚没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只能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构成;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由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
二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私分的必须是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罚金没收、追缴和罚款所得,尚未上缴国家的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只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归单位所有,或者由本单位生产、承包、经营的国有财物。据此,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的,才构成私分罚没罪;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
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本罪论罪;
(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本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四、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
1.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罚没财物;其他分得财物的单位职工,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分得的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也应当退赔。
将未上缴给国家的罚没款设立“小金库”,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11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该案。被告人谢某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将未上缴财政账户的罚没款财物等共计149万余元设立“小金库”,时任城区刑警队队长的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支出250204元,以加班费、绩效考核费,节假日值班费等名目发放给城区刑警队工作人员,其中谢某个人分得28180元。案发后,上述违规发放款项全部退出并上缴财政账户。
铜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安徽省枞阳县刑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队长,违反国家规定将应上缴给国家的罚没款,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因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象仅限于罚没财物,罚没财物包括公安机关追缴和没收的违法所得。该案中,集体所私分的财物绝大多数来源于枞阳县刑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追缴或没收违法人员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该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在公安机关收缴时已经确定。因此,该案应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私分的罚没款已经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K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将未上缴财政账户的罚没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设立“小金库”,时任城区刑警队队长的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支出25万余元,以加班费、绩效考核费、节假日值班费等名目,发放给城区刑警队工作人员,其中谢某个人分得2万余元。
谢某身为K县刑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队长,违反国家规定将应上缴给国家的罚没款,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2019年12月,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该案,认定谢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公安局原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汪步胜被广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规设立“小金库”,采取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虚报发票、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3.244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其先后四次挪用大队“小金库”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2015年至2018年,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将查处赌博、开设赌场等案件中收缴的涉案款,除上缴至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外,私自截留部分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在县公安局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各类补助、奖金之外,违反规定,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以大队名义给民警发放补助和年终奖等,私分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30020元。被告人汪步胜作为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其决定予以发放。
被告人汪步胜在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三起涉嫌开设赌场案和一起涉嫌容留、介绍卖淫案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诉。
2012年9月,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长后改为特(巡)警大队后,通过部分案件不开具法律文书、不作行政处罚等方式,将应当上缴到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上的罚没款私自截留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由大队内勤刘某某保管现金和账目,2015年2月17日,刘某某调至宣城市宣州区工作,在与大队民警俞某某办理“小金库”财务的交接手续时,将其本人保管的“小金库”账本和凭证交给了被告人汪步胜。后被告人汪步胜发现“小金库”账本里多处不规范的情况,留着账本风险比较大,遂在家中将“小金库”账本和凭证全部烧毁。被告人汪步胜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约人民币12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步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收缴的各类罚款、赌资、保证金等其他财物未按规定上缴国库,以单位名义给大队干警发放奖金福利,数额较大,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汪步胜身为大队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亦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步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步胜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步胜主动供述的贪污犯罪、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步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犯罪及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汪步胜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汪步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汪步胜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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