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刑法条目第39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

  1. 介绍贿赂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立案标准

  6. 认定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郐某某受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郭*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姚俊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轻情节 :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所促成贿赂行为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的手段恶劣,如设圈套、逼迫利诱,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介绍贿赂多人、多次,以及介绍贿赂个人得到“好处”数额巨大的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有关立案标准可作实践中的参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成立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区分在有些情况下十分困难。广义上讲,介绍贿赂行为确实在客观上可以视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但刑法将介绍贿赂单独规定为一种较行贿、受贿更轻的犯罪,就只能对认定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否则过于扩大介绍贿赂行为涵括的范围不当容易导致将部分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犯规定应属于行贿或者受贿帮助犯的行为也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畴。基于此介绍贿赂罪应一般限于所谓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的引见、沟通、撮合等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到具体的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如积极为行、受贿行为完成创造条件、制造便利,甚至为自己谋取某些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一方受贿分成的,已超出介绍贿赂所能评价的范畴,可以成立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量刑标准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郐某某受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介绍贿赂罪-刑法条目第392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郐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二监区副监区长,现任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十监区副监区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郐某某以涉嫌犯受贿罪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郐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郐某某在任七台河监狱二监区副监区长期间,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为追查杀人犯宋成君,在七台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戍企直属大队大队长石某某(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到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查找线索,七台河监狱狱侦科民警董某某将杀人犯宋成君的照片与监管信息上的照片进行比对,发现原在七台河监狱服刑罪犯“王秀丰”就是杀人犯宋成君。由于王秀丰已刑满释放,董某某到二监区内了解王秀丰的情况,二监区服刑罪犯田某某向董提供出“王秀丰”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后经侦查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始终处于关机状态。2011年11月14日,农垦建三江公安机关在网上发现宋成君正在利用王秀丰的身份在双鸭山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遂与新安派出所联系,于2011年11月16日,两地警方在王秀丰到新安派出所领取二代身份证时将其抓获。

服刑犯田某某得知“王秀丰”被抓获后,就向狱侦科董某某等人要求为其申报重大立功,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鸭绿河派出所应董某某的要求给七台河监狱传真一份关于抓捕宋成君的“情况说明”,但里面没有涉及田某某提供电话号码抓获宋成君的内容。因石某某参与了对宋成君的线索调查,田某某就想找石某某帮忙办理,田某某与时任二监区副监区长的郐某某聊天时谈起此事,郐某某称石某某是其同学,田某某遂求郐某某找石某某帮忙办理。后经协商,田某某同意出资人民币13万元,并明确其中3万元送给郐某某,另外10万元给石某某办理立功材料。

2011年11月5日田某某指使女友张某甲将16万元汇至赵某某的中国建行银行哈尔滨红霞支行账号为×××的建行帐户中,赵某某当日将该款转款至张某某账号为×××建设银行帐户中,。2011年12月9日田某某指使另一女友马立丽将10万元再次汇到此账户中。2011年12月11日、12月14日田某某指使张凯民分两次支取合计13万元现金交给了郐某某,郐某某将其中3万元据为己有。

上列款项在案发前全部退回。

二、被告人郐某某介绍贿赂犯罪

2011年12月11日,张某某从其尾号为1370的建设银行账户支取5万元现金交给郐某某,郐某某于当日将其中的3万元送予石某某,同年12月14日,张某某再次从该账户中支取8万元现金交给郐某某,郐某某于当日将其中的7万元送予石某某。

石某某收到10万元后,到农垦建三江公安局鸭绿河派出所,协调办案人员出具田某某提供线索抓捕宋成君的证明材料,鸭绿河派出所再次给七台河监狱出具抓捕情况“证明”,其内容仍没具体提到系田某某提供线索抓捕到宋成君,因此七台河监狱也没有给田某某申报立功。因此事一直无果,田某某向郐某某提出不再办理此事,要求退还钱款,田某某又通过亲情电话向石某某要钱,2011年12月21日,石某某将92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郐某某,其中8000元石某某称去建三江为田某某办理立功证明事宜用掉,后将该款全部返还。郐某某收到转款后,以亲属做生意用钱为由向田某某借用此款并给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田某某在出狱前再三向郐某某催要此款,郐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用其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帐号×××的储蓄卡,将12万元款转至田某某母亲张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帐号×××的账户中,余款1万元被郐某某、石某某办理此事花掉。

上列款项在案发前全部退回。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郐某某在七台河监狱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介绍贿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线索交办函、抓获经过,郐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农垦建三江公安局鸭绿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宋成君抓获经过、起诉书及判决书,张某甲给张某某汇款26万元银行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郐某某向田某某借款12万元的借条、郐某某给张凯民出具13万元的后补收条,张某甲给张凯民汇款26万元银行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交易明细;证人田某某、石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16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郐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在押人犯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并且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前退回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郐某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民

审 判 员  王延江

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辉

郭*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津0116刑初68号

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邵某1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原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汉沽分局”)立案侦查,为逃避刑事处罚,邵某1通过张某1找到被告人郭*出面居间协调,请郭*请托郝某(时任公安汉沽分局局长,已提起公诉)干预案件处理,并将人民币40万元(现金)交予张某1用于行贿。后被告人郭*数次请托郝某干预该案件的处理,郝某接受郭*请托后,要求下属撤掉已经成立的专案组,从轻处理此案。事后张某1将人民币40万元行贿款交予郭*,郭*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交予张某1,并将其中人民币14万元兑换成2万美元,购买恒大烟魁香烟等财物。后于2017年2、3月某天,在公安汉沽分局郝某办公室内将上述美元、香烟及人民币20万元共计约人民币35万元财物送给郝某。

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主动交代所涉嫌的介绍贿赂罪行。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恒大烟魁香烟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其在公诉机关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郭*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邵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汉沽分局立案侦查,为逃避刑事处罚,邵某1通过张某1居间协调,请郭*让时任公安汉沽分局局长的郝某(另案处理)帮忙干预案件处理,并将人民币40万元交张某1转交郭*用于行贿,经郭*数次请托要求关照,郝某要求下属撤掉已经成立的专案组,从轻处理此案,事后郭*将人民币40万元行贿款中的人民币5万元交予张某1,将人民币14万元兑换成2万元美元,并购买恒大烟魁香烟等财物,后于2017年2、3月的某天,在汉沽分局郝某的办公室内将上述美元、香烟及人民币20万元共计约人民币35万元财物送给郝某。

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主动交代其所涉嫌的介绍贿赂罪行,本案即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汉沽医院打架后,在与刘某1、张某2商量如何解决这件事时,知道公安汉沽分局局长是郝局,了解到郭*能联系上这层关系,因与郭*不熟,就想到通过“泰运食府”的老板张某1联系郭*。在找过张某1后,2017年过完春节快出正月的一天,约定在“泰运食府”吃饭,当晚参加饭局的有其、刘某1、张某2、张某1、郭*,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饭局期间,提到让郭*帮助找找公安局的郝局疏通关系,其把放了40万现金的袋子放在凳子上,随后张某1提着袋子和郭*一起出了房间。打架事件事发后,公安汉沽分局传唤过其等,但是其通过张某1找郭*疏通后,就一直没有人再找,所以其认为郭*可能帮忙解决了这件事,他应该是找的公安汉沽分局局长郝局长帮的忙。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邵某1,社会上都叫他“黑人”,郭*是其朋友,他以前是天津化工厂的,后来在公安汉沽分局给领导开车,再后来就自己做生意。其通过郭*认识的郝某,知道他是公安汉沽分局的“一把手”,有时郭*带着郝局来其开的“泰运食府”吃饭。2017年1月,邵某1找到其,说他们找人要欠款动起手来,把人砍伤了,现在想和解,但是公安汉沽分局已经立案了,还成立专案组要抓他们,邵某1说他知道郭*和郝局关系不错,想通过其找郭*出面给“平平”这事,别再追究了,该花钱花钱,说带了40万。其就给郭*打电话,说了这事,郭*答应问问。2017年还没出正月,邵某1又来找其,其就叫上郭*在“泰运食府”吃饭,在场的还有张某2、刘某1等人。吃饭过程中,邵某1让郭*再找郝局问问,钱也带来了,40万,不够再补。郭*说,“行啊,我这都是看虎哥面子”。散局之后,邵某1去车里拿了钱交给郭*,郭*又把钱交给其,说回头再拿。一两天后,郭*告诉其郝局那边已经过问“黑人”他们的案子了,应该没问题。郭*从40万里拿出5万现金给其,让其当在“泰运食府”吃饭的饭费,郭*后来说已经把钱送郝局长了。之后邵某1的案子确实没有人再追究,人也没有处理,应该是郝某给说话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2、邵某1经常在张某1经营的“泰运食府”吃饭,与张某1比较熟悉,都知道张某1和郭*关系好,郭*和公安局的郝局长关系好。找郝局长是为了解决聂某因为邵某1砍伤王某和他们在汉沽医院打伤魏某的事。2017年2月的一天,其路过“泰运食府”,看见张某2的车,就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让其一起参加饭局,其到了才知道还有邵某1、张某1、郭*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吃饭过程中,邵某1让郭*给找找公安局的人,把砍伤王某、在汉沽医院打架的事给压压,当时郭*说给找找郝局长,吃完饭后,邵某1把装了40万元现金的包给了张某1,郭*说先放在张某1这。后来公安局一直没找过邵某1他们。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邵某1的朋友。邵某1打架一事事发后,因为怕聂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也怕邵某1他们因在医院打架的事被公安局拘留,其和邵某1找到张某1,想让张某1通过关系,找找公安局的人,把事压一压。张某1找了郭*,郭*应该是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找公安局的领导。2017年2月的一天,邵某1打电话让其去“泰运食府”找张某1,参加饭局的有其、邵某1、刘某1、张某1及郭*。吃饭过程中,邵某1、张某1和郭*说了打架的事,后来邵某1拿出一个装有40万现金的袋子给了郭*。后来公安局一直没抓过邵某1他们,打架的事应该是压下来了。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从天津市公安局特警总队调任公安汉沽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负责全面工作。此后,其经人引荐认识了郭*,交往期间,郭*经常请其吃饭喝酒,其与郭*关系日益密切。经郭*介绍,其认识了“泰运食府”饭店的老板张某1,郭*叫他“虎哥”。2017年春节前,郭*给其打电话说,虎哥的舅爷(外号“黑人”,后来得知是邵某1)因为债务纠纷的事把人打了,后来在汉沽医院又打起来了,现在刑警队已经开始调查了,您能不能给过问一下,问他伤情怎么样,他说不是很重。其答应给过问一下,后来其就找来汉沽分局副局长李某1,李某1当时分管刑侦工作,是其下属,其问他知不知道汉沽医院打架的事,他说知道,有人伤了,涉及的人不少,涉嫌聚众斗殴,刑警那边准备成立专案组调查。了解完案情以后,郭*又多次找其,请其关照这个案子,还说嫌疑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被害人考虑要撤案,看看能不能不处理了。其碍于朋友面子,也考虑到被害人已经和嫌疑人达成了和解,就找到李某1,让其把专案组撤了,其向李某1明确表达了想从轻处理嫌疑人的意思,至于他如何做的,其就没管了。后来郭*又找其提起这事,其告诉他已经打完招呼了,案子先那样吧,其本意是案子就先不处理人了。2017年出了正月的一天,郭*来到其公安汉沽分局的办公室,把一个袋子放在办公室的地上,说是带给其的东西,其看了一下,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美金,还有几条恒大烟魁的香烟,其知道郭*给其送钱,是因为其帮助从轻处理了张某1亲戚的案件。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是公安汉沽分局副局长,分管刑侦工作。2017年1月25日,汉沽医院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件,涉及人员较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其认为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成立专案组来具体侦办案件,其向局长郝某作了汇报,郝某表示同意。请示后,其召集成立了由公安汉沽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牵头,河西派出所和汉沽派出所部分民警组成的专案组。经过专案组初步排查,初步确定邵某1、王新京等为犯罪嫌疑人,找被害人取证,调取了监控录像,并对部分嫌疑人进行了传唤,但被害人一直不配合,嫌疑人也都躲起来了。案发大概一周后,受害人王某来到公安汉沽分局想要撤案。过了一两天,郝某说:“这个案子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和解,被害人那某,你看这个案件能不能撤销。”他没有明确说从轻处理,但是他的意思其明白,就是有人通过关系托付他了,请他出面了结这个案子,但是这个案子影响比较大,又是公诉的刑事案件,没有那么容易撤案,其又不能太驳了郝某的意思,就对他说,已经刑事立案了,目前没法撤,就算撤也得先把嫌疑人抓到搞清楚再说,郝某就没再追问。后来,郝某又找其,要求撤了这个案子的专案组,理由是基层警力不足,他是局长,其也只能听他的指示,按他的要求,其宣布撤销专案组,派出所民警回自己所,案子由刑侦第八大队负责。专案组撤销后,虽然一些经营线索等工作没有完全停止,但是负责办案的也就四五人,办案力量削弱,士气和案件侦办进度受到一定影响,此后案件没有尽快取得突破。

7.证人李某2(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大队长)、李某3(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副队长)、邵某2(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所长)、苏某(滨海新区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副所长)、赵某(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1月汉沽医院发生的聚众斗殴案案发后,公安汉沽分局即在时任副局长李某1的带领下,对邵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成立了专案组,但不久该专案组即宣告解散,从而延缓了案件的侦破。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靠炒股票、兑外汇挣钱,郭*是其朋友,2017年春节后,郭*找其用人民币14万现金兑换了2万美金现金。

(二)书证

1.滨海新区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提交的复印于“郝某涉嫌受贿一案”的郝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有关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本案案发时,郝某任公安汉沽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兼),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滨海新区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提交的复印于“郝某涉嫌受贿一案”的搜查证、扣押财物清单、被扣押的2万美元现金、4条恒大烟魁香烟的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向郝某介绍贿赂后所转交财物的部分情况。

3.滨海新区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提交的复印于“郝某涉嫌受贿一案”的案卷材料证实:邵某1等人聚众斗殴的次日,公安汉沽分局即对案件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邵某1、王新京等人,但侦查活动未能有效开展,直到2018年9月公安汉沽分局才重新组织力量侦破邵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并对邵某1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由滨海新区监委在对汉沽分局局长郝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的初核中发现,被告人郭*系主动到监委投案并主动交代其所涉嫌的介绍贿赂事实。

5.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其他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受朋友张某1所托,联系公安汉沽分局局长郝某,从轻处理张某1朋友邵某1的刑事案件,后来给郝某送了人民币20万元、2万元美元和香烟。2016年,郝某刚当上公安汉沽分局局长没多久,其参加一个饭局,认识了郝某,此后其多次邀请郝某吃饭喝酒,地点大部分安排在朋友张某1的“泰运食府”,张某1经常作陪,于是也认识了郝某。2017年1月,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兄弟“黑人”(邵某1)因债务纠纷打架,公安局正在调查,张某1知道其和郝某关系不错,就让其帮忙找郝某说情从轻处理。其拒绝了,因为其听说过“黑人”,知道他们是混社会的,不想掺合。过了几天,张某1又给其打电话,说打架那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了和解,让其去帮忙找郝局长,看能不能让公安局不要再追究了,他让其去“泰运食府”一趟,其去了“泰运食府”。后来邵某1、刘某1、张某2也来了,吃饭喝酒过程中,邵某1就对张某1提到他打架案件的话题,并请张某1拜托其找郝某帮忙,说这个案件私下已经和解,看麻烦郝局长需要多少钱作为感谢,当时张某1说“要办成这事儿,咋也得50万吧”,邵某1说自己没带那么多钱,手头有40万行不行,其一听就对张某1说,“不用那么客气,以后别再惹祸就行了”。喝完酒后,其给郝某打了电话,对他说,“张某1的亲戚在汉沽医院打架了,公安汉沽分局正在查,他们都是一帮上岁数的人,郝局您看看能不能从轻处理一下。”郝某表示知道了,但是没有表态。转天,张某1又打电话催其,其就又给郝某发了短信,内容还是请托他帮忙过问一下打架的事,郝某没回短信。大概又过了一两天,张某1又打电话催其,其就又给郝某打了个电话,问起这事,他在电话里说“就那样吧”,然后就挂了。其听完之后,就给张某1打电话告诉他郝局应该是答应给办了。

又过了一两天,张某1让其去“泰运食府”一趟,拿出邵某1给的40万元的现金,说是给郝局的好处费。其对张某1说,你这给别人帮忙,他们又吃又喝的,你搭酒搭饭的,花销也不小,就从中拿了5万元给张某1,张某1收下了,其就把35万元拿走了。之前其听郝某说过他儿子在美国应该需要美元,就找到刘某2,把35万元中的14万元换了2万元美金,另外其知道郝某爱抽恒大烟魁的香烟,又以每条750元的价格给他买了5条恒大烟魁烟,然后其把剩下的20万元人民币、2万元美金和5条恒大烟魁烟放在袋子里准备给郝某送去。过了几天,其去了郝某公安汉沽分局的办公室,只有他自己在,其就把袋子放他办公室的地上,说袋子里是好茶叶,还嘱咐他茶叶不错,不要送人,自己留着喝,就走了。送完这些,其手上还有6000多元,2017年3月,郝某打电话说想让其帮忙买螃蟹,其就把剩下的6000元自己又垫了一两千,买了大闸蟹送给了郝某。其不清楚郝某是怎么处理案件的,但是其找完郝某之后,听说公安汉沽分局就没再追究过邵某1他们的案件,人也都没有抓。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转送行贿款,致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与案件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评判,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法律释明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姚俊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鄂1125刑初140号

请求情况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徐某1(另案处理)与浠水县清泉镇东门河村的聂福田等四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四户人家的地基由其开发建设,负一楼和一楼产权归四家所有,二楼以上产权归徐某1所有。2014年1月由被告人姚俊的岳父王宗义承建,在建设过程中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多次被浠水县查违办、国土局、城建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责令停建。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姚俊找王某(另案处理)帮忙处理建房停建之事,王某答应并提出要十几万元摆平此事,被告人姚俊将此事告诉了徐某1,徐某1答应出钱并让姚俊将王某约出来。次日,被告人姚俊、王某相约在浠水县知音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姚俊和徐某1上了王某的小车,徐某1当面要求王某帮忙解决建房的事并送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姚俊被电话通知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俊的身份信息。

土地转让协议、违法建设拆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违建房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1在本县胡家坪加油站对面违规建设了房屋地面以上七层十一档。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

4、证人王某证实,姚俊为胡家坪路边做的房子被查违找其帮忙,并介绍徐某1在浠水县知音酒店转角的路边其车上给了其10万块钱。后其通过找县纪委副书记兼查违办主任袁建林等人关照,使得徐某1他们的房子就开始陆续在做,期间查违人员也只是象征性地来看看和制止。到了2014年年底的时候,袁建林打电话让其叫他们把房子尽快封顶,然后,姚俊他们在很短时间内将违建房抢建起来。

5、证人徐某1证实,其开发建设的房子由于建房手续不齐被县相关部门通知停建。后承建方王宗义女婿姚俊跟其说县政府办的王某可以帮忙解决房子的事情,但需要上十万费用,后姚俊联系王某在知音酒店门口约见,姚俊也在王某车上,其要求王某帮忙建房的事,并拿了10万块钱给了王某,是用一个黑色的提袋装着的,王收下了,他叫其动工做只要保证周边不告状就行。之后,职能部门查违力度要小些,其跟王某联系过,他说是集中行动不用管。2015年年底,房子做起来了,地面上**层,共九档,占地面积500多个平方。

6、证人徐某2证实,其帮叔父徐某1在胡家坪工地督工,工地因手续不齐全,查违办给其发了停建通知书。后姚俊打电话说有个人能帮忙解决房子的事情,其就叫他直接找叔父徐某1,至于他找了什么关系不清楚,房子最后还是建起来了。

7、被告人姚俊讯问笔录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4年5月份左右,其为外父王宗义在胡家坪做房子一直被拆的事问王某能不能帮忙,他说这个事不是很大个事,但是要花十几万。后其打电话徐某1说做屋的事王某能帮忙,但王某开口要十几万。徐某1说,只要钱能解决问题就不存在。第二天上午,其联系王某在知音门口和徐某1见面,在王某车上,徐某1就给了王某10万元钱,王某直接收下了。

被告人姚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俊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意实现,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姚俊犯介绍贿赂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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