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刑法条目第343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

  1. 非法采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仵某某、仵某甲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华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采矿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认定标准

(一)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不同。

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

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仵某某、仵某甲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采矿罪-刑法条目第343条1款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甲,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仵某乙,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仵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白龙庙沟东金华山私自开采大理岩,烧制石灰或采石出售。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仵某甲、仵某乙两人非法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25134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6635万元。

2015年7月3日,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仵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悔罪;2、如实供述,系坦白;3、初犯、偶犯,其家庭条件困难,买矿目的养家糊口,不知道无证采矿是犯罪行为,至案发才知道犯罪;4、主观恶性不大;5、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包括罚金刑。

被告人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仵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愿意交纳罚金;5、采矿范围是不是都是二被告人所采,因金华山矿演变时间长,乡村及村民均有开采,认定犯罪数额是否准确,辩护人持怀疑态度,但无证据,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吕广才曾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金华山上持证采过矿石,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转让给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白龙庙沟东金华山私自开采大理岩,烧制石灰或采石出售。案发时开采点已形成三个开采台阶,经二被告人现场指认,开采点台阶2为二被告人开采。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仵某甲、仵某乙两人非法开采,造成该开采点台阶2资源破坏的矿石量为25134吨,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6635万元。

2015年7月3日,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关于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非法开采大理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矿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仵某甲不知道无证采矿是犯罪行为、至案发才知道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姜万磊、杨晓波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曾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采矿范围不全是二被告人所采,指控犯罪数额不够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此开采点采矿石达六余年之久,亲身经历了采矿过程,认定的采矿范围经二被告人现场指认并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进行科学计算后确定犯罪数额,该鉴定意见送达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直至庭审结束均无异议,可见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仵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魏 东

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至2013年7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付某某、丛某等三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林河支流河道内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非法采砂。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开采牡丹江市五林镇五林河河道内建筑用砂和卵石总资源量6516.39m3,价值119783.3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执法巡查检查记录本,矿产巡查报告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单,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人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自首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砂,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张华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龙(曾用名张华英),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浮市云安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9年1月15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木全、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展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龙及辩护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为疏浚白石河河道,加固河堤,预防洪涝灾害,云浮市云安区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对云某市云安区白石镇白石河道实施治理工程。2016年9月2日,广东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标白石河治理工程Ⅱ标。2016年9月23日,恒源公司与云某市云安区白石镇农业水利站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建设项目包括新建堤防2.785KM、疏浚河道4.45KM、建设排水箱涵2座、新建涵管3座,并约定堤防土料考虑采用河道开挖的合格料,不足部分外购,并设置弃渣场1个用于堆放弃渣。2017年6月8日,恒源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由张某承包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之后,张某又将该工程交由儿子即被告人张华龙负责管理。

被告人张华龙负责工程后,因政府部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弃渣场,按照施工内容需要采挖的河砂、淤泥、杂物等河道淤积物只能临时堆放在河岸边。被告人张华龙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能擅自处置采挖的河砂的情况下,指使梁某等人驾驶钩机采挖河砂,除了将部分河砂用于工程自身堤防建设外,由林某等人操作洗砂机将其余河砂清洗干净并堆放在河岸边及其朋友黄金明提供的空地上。之后,被告人张华龙以53元至77元不等的价格将河砂对外进行出售以牟取经济利益,由黄某安等人负责记录装车出售情况,由被告人张华龙及黄某安收取对方支付的购砂款。

经鉴定,本案中非法开采的河砂符合建设用砂的标准。经统计,被告人张华龙在白石河道非法采砂共计4992.8立方米,通过出售河砂获利共计305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华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购买河砂收据、微信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项目管理承诺书等有关资料、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广东省云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河砂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华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认罪认罚,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龙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华龙在非法采矿的同时亦是为了河道清淤。3.被告人张华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华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华龙在非法采矿的同时亦是为了河道清淤,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华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龙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客观上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张华龙在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的同时也属于履行工程合同义务,属于事出有因,且没有超范围采砂,没有采用破坏性方式开采,没有造成环境损害,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华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志东

人民陪审员  吴永钧

人民陪审员  潘志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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