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3-12 分类:案例分析

本文中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仅因个人虚荣心,利用PS技术移花接木分割他人与名人的合照而公开发行,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无锡法院网讯 1999年,江阴市某研究院为宣传需要策划出版了《冰心与江阴》一书,由薛某主编。薛某利用陆某与冰心的合影照片,通过图片编辑软件将陆某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成其的头部影像,形成了其与冰心的合影照片,并将编辑后的照片刊登在《冰心与江阴》内发行。2008年4月,陆某起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某立即停止侵害他的肖像权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薛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肖像权保护范围不限于人的五官,还包括人的躯体。薛某利用陆某与冰心合影通过电脑技术,使用其中陆某的躯干影像,合成为自己与冰心的合影,该行为侵犯了陆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中华文化传统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将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且对于任何普通民众来说,能与中国知名作家冰心合影,都是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合影的照片亦具有珍藏价值。本案中,薛某未经肖像权人陆某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陆某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的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影像中分离,破坏了陆某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陆某最基本的肖像完整展现的专有权益,已经构成侵权。肖像权纠纷

普法:

所谓肖像,《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根据该款规定,肖像的认定需要把握几个要素:

(1)肖像反映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具有可固定化的特征,而反映肖像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影像、雕塑、绘画等艺术形式,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能够反映自然人肖像的方式可能更加多样化、多元化。比如,3D打印技术完全可以艺术化的再现一个人的形象,该形象完全可以作为民法典保护的肖像或其他人格权。

(2)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通常观念认为人的脸部特征具有直观的可识别性,是肖像权保护的重点,但是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形象的整体再现,其体型特征、外貌特征、声音等诸多与自然人相关的形象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反映在载体上,都应该是肖像权保护的内容,对此民法典有关规范亦有体现。

(3)肖像可识别为自然人。肖像是通过一定的艺术或技术形式使自然人的整体外部形象在物质载体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因肖像视觉形象产生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如果通过特定的技术或艺术反映出来的形象不能特定化,不能被识别,那么就无法确定是否侵害了特定自然人的权益,也就失去了保护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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