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测量是从事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和某些科学研究工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测量工作中,常常需要设置一定的测量标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这些测量标志,就会使有关数据资料失去准确性,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所以,有必要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维护国家对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为此,本法规定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有重要意义。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盖等。其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其行为足以使上述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其原有作用的,就应视为破坏,构成犯罪。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精神,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证明函件,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进行。凡违背《通告》的上述精神,非法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也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住在永久性测量标志附近地区的人,还是临时经过的过路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加以破坏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因不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过失加以破坏的,就不能视作故意破坏,也就不构成本罪。例如,某乙不知路边的钢质觇标为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把它拆下拿回家使用,这就属于过失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这种行为也是错误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有的也可予以行政处分,如果原物能够复原的,可令其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过失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虽不构成本罪,却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上面提到的某乙窃回的钢质觇标如果价值很大,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他窃回路边树立的钢质觇标是出于故意,是明知为他人之物而故意窃回,占为己有。有的也可视情节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认定标准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盖等。其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其行为足以使上述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其原有作用的,就应视为破坏,构成犯罪。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精神,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证明函件,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进行。凡违背《通告》的上述精神,非法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也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住在永久性测量标志附近地区的人,还是临时经过的过路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加以破坏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因不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过失加以破坏的,就不能视作故意破坏,也就不构成本罪。例如,某乙不知路边的钢质觇标为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把它拆下拿回家使用,这就属于过失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这种行为也是错误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有的也可予以行政处分,如果原物能够复原的,可令其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过失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虽不构成本罪,却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上面提到的某乙窃回的钢质觇标如果价值很大,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他窃回路边树立的钢质觇标是出于故意,是明知为他人之物而故意窃回,占为己有。有的也可视情节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在从事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和某些科学研究工作的过程中,因为需要进行相应的测量,那必然就需要设置一定的测量标志。这些测量标志一方面是十分重要的,另一方面也是受到法律格外保护。要是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这些测量标志,就会使有关数据资料失去准确性,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所以,有必要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维护国家对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判刑规则:触犯本罪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诉人姜*、李*、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青*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姜*、李*、姜*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原告姜*、李*、姜*系死者姜*之子、之妻、之女,2013年10月11日下午,受害人姜*在位于平度市旧店镇驻地两目接120号的被告平度烟草大院西墙外的农田里干活,突然听到邻地村民姜*“啊”一声后倒地,受害人姜*系与被告平度烟草大院西北角变压器的高压线电线杆斜拉线触电所致,大院是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变压器在院内,院内竖一线杆,线杆西侧有一斜拉线,因土地有水,还没有接触到姜*就已触电倒地,受害人姜*急忙上前施救,但姜*不幸触电身亡,姜*目前严重烧伤,神志不清。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电力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处大院周边的电力设施的设计、使用、维护、安保警示均未尽到法定的义务,使原本不应该带电的电线杆斜拉线意外带电,显属设计不合理,且该高压变压器斜拉线不但影响周边村民的农田耕作收成,也对途径此地点的村民及农畜、农机存在必然的高危危险,随时可能致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故二被告对受害人姜*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三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给予公道的答复,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推诿拒绝。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6581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3195元,判令两被告对其位于平度市旧店镇(原祝沟镇两目街120号)驻地的被告平度烟草大院北院墙外、西北角院墙外的电线杆斜拉线重新规范设计,重新架设,立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案发地祝沟烟站变压房建设于1997年4月,烟站支线#1杆位于答辩人所属烟站内,线杆拉线位于烟站西墙外,所在位置为洼子村村民姜*雪耕地内,架设时供电公司已按国家政策给予了一次性补偿。该线杆断路器以上设施的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供电公司所有。2006年之前,答辩人报停变压器使用,供电所工作人员将断路器(零*)拆走,后烟站变压器被盗,该线路一直未使用。2013年11月11日下午5:25左右,村民姜*雪私自破坏解除线杆拉线使拉线坠落,导致拉线绝缘子下端钢绞线部分接触带电的引线部位,导致拉线绝缘子下端全部带电从而引发触电事件,村民姜*辉触电身亡,姜*雪触电受伤,现姜*雪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二、本案是因姜*雪破坏电力设备导致姜*辉触电身亡,姜*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线杆拉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正是由于姜*雪私自破坏解除线杆拉线的违法行为导致拉线带电,最终导致了姜*辉的触电身亡,其违法行为与姜*辉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姜*雪应当对姜*辉触电身亡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姜*辉家属的相关损失等。被答辩人不向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姜*雪要求赔偿,而向无任何责任的答辩人主张赔偿,显然是不当的,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所属的设施设备不带电,绝不可能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应对姜*辉的触电身亡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根据该规定,烟站支线#1杆断路器及以上部分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属于供电公司所有,断路器下方的设施属于答辩人所属烟站所有。但因为答辩人所属设施设备在2006年之前已经报停,且变压器被盗,答辩人所属的相关设施设备均不带电,绝不可能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更不可能导致姜*辉触电身亡。由此可见,答辩人不应对姜*辉的触电身亡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产权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无权处理。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其设施设备产权属供电公司所有,答辩人无权处理,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姜*的触电身亡责任人系姜铭雪,答辩人所属设施设备不带电,绝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设施设备无权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列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引起姜*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杆及电力线路设施,位于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所属的(以下简称平度烟*有限公司)祝沟烟站大院西北角院内,祝沟烟站的变压器及供电线路是在1997年4月架设的,是从答辩人03祝南线18号杆(现为19号杆)10KV高压线上T接点接火用电。从T接火点以上电源侧的电力设施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和管理,从T接火点以下负荷侧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归祝沟烟站所有和维护管理,烟站院内变压器前的1*高压线杆及电力线路设施是平度烟*有限公司祝沟烟站的专用线,归被告平度烟*有限公司产权所有和维护管理。答辩人不是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中华人*有限公司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处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不归答辩人所有和维护管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列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杆及电力线路设施在设计、架设以及安全警示上完全符合设计技术规程。产权归平度烟*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的,位于祝沟烟站大院西北角处的高压线杆是终端杆。对架设终端杆,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499-92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6.8条规定:“转角、分支、耐张、终端和跨越杆均应装设拉线。”国家电力标准GB50173-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0.5条规定:“终端杆立好后,应向拉线侧预偏,其预偏值不应大于杆捎直径。紧线后不应向受力侧倾斜。”第5.0.2条规定:“拉线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二、承力拉线应与线路方向的中心线对正,分角拉线应与线路分角线方向对正;防风拉线应与线路方向垂直。”祝沟烟站终端线杆承力拉线是按照线路方向的中心线,由东向西装设了一根钢绞拉线,拉线的上端用拉线抱箍固定在混凝水泥线杆的无电部位,为了防止雷电及鸟害影响,在拉线上方还装设有拉线绝缘子,拉线的下方装设有安全警示棒,底部的拉*埋设在墙外由姜*耕种的农田里(原为村委土地)。根据以上国家电力规程、规范,该高压线杆在设计、架设以及安全警示方面,完全符合国家电力技术规程、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在正常情况下,该拉线是不带电的。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受害人姜*触电身亡完全是因为姜*擅自拆卸、破坏高压线杆的斜拉线,使斜拉线回松并与线杆横担零克上带电的引线相接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姜*存在重大故意过错,原告应将犯罪嫌疑人姜*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姜*因被告平度烟*有限公司祝沟烟站大院西北角处电线杆的拉线斜埋在其承包的田地里,干活不方便,在2013年10月11日下午约3、4点钟,他从家中携带扳子等工具擅自拆卸、解除该拉线,该拉线底部的螺丝被拆卸后,造成拉线向上回松,并与线杆横担零克上带电的引线相接触,致使拉线绝缘子下端的拉线带电,导致姜*身亡、姜*受伤。这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有限公司第4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第30条规定:“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电力安全和公共安全,未经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及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拆卸、解除高压线杆拉线,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姜*的触电死亡是由姜*擅自破坏、拆卸高压线杆拉线这一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与高压线杆及拉线设计、架设及安全警示是否合理没有任何关系,更与答辩人及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姜*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故意过错,根据中华人*有限公司第60条第三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姜*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前,姜*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已由平度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原告应当依法向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提起,则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山东青*有限公司于1996年在平度市祝沟镇驻地北端建祝沟烟站,由于用电需要,申请由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架设高压线,该高压线是从供电公司03祝沟线18号杆(现为19号杆)10KV高压线上T节点接火用电,从该点接线至祝沟烟站大院西北角院内变压器房,在变压器房旁边架设一高压线杆,该高压线杆上端向北、向西各拉一条固定线,接至院墙外地面固定,该线杆的中段架设一横担线杆,在横担线杆的两端及中间部位,各设置零*接线,零*的上方有三根裸露的引线,与主线杆线路交接,零*的下端接入房内的变压器,其中,由东向西架设了一根钢绞拉线,钢绞拉线的下方埋设在墙外姜*雪耕种的农田里,该拉线的上方装设有拉线绝缘子,在横担线杆的上方。2006年前,由于祝沟烟站停止经营,供电工作人员将横担线杆上的零*断开拆走,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被盗,之后祝沟烟站未再安装使用。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姜*雪为翻耕土地方便,持拆卸工具将埋在自己土地里的斜拉线的下端拆卸,由于该斜拉线的本身的重量,断开的拉线自然的垂向墙边,其中间部分接触到横担线杆上端的裸露的引线,使该裸露的斜拉线带电,致姜*雪触电受伤,受伤后,据姜*雪的弟弟姜*称,他听到“啊”的一声,就赶紧跑过去,姜*也向这里跑,姜*跑到姜*雪身后,将姜*雪拖到地里,在那给他揉肚子,在这过程中,又听到“啊”的一声,姜*也倒在地上,姜*使劲喊了一声,过来一个妇女,一边喊人,一边叫姜*给他们两人做人工呼吸,后来那名妇女和姜*骑三轮摩托车将二人送到祝沟卫生院,姜*已经死亡,姜*雪昏迷不醒,后姜*雪被转到平度医*有限公司,现姜*雪已被公安部门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接受调查。姜*死亡后,经平度市*有限公司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尸体进行检验,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结论,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姜*体表除电流斑外,未见其他致命性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该系遭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姜*的妻子李*与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死亡事故发生后,姜*家人认为姜*的死亡有可能与救姜*有关,其家人为表达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和安慰,未经原告追究,自愿给与原告方50000元的补助费,用于办理丧事,原告同意接受姜*的补助后,不再追究姜*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半岛都市报的报道和照片、姜*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费收据、电线杆现场照片,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和姜*的尸体检验结论及补偿协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姜*如何出现在触电现场,原、被告陈述主张分歧较大,原告称姜*是为抢救姜*而出现在现场,因地面有水,故而触电身亡,被告称根据公安的照片以及几个经过现场的人均没有触电的现象发生,故地面无电流经过,分析姜*可能帮忙拆除线路导致触电,但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分析推定,公安部门亦未做出结论性意见,但姜*触电身亡是不争的事实,且有公安的尸检报告予以认定,而高压线杆的斜拉线带电,是因为姜*私自拆卸拉线所致,这是姜*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触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姜*为耕地方便私自拆除斜拉线,使已经拆掉的斜拉线下垂,接触到裸露的高压引线,故而使斜拉线带电,造成姜*触电身亡,姜*受伤,故姜*应当承担姜*死亡的主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未向姜*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虽然是该高压线路的安装建设单位,但在架设该线路时,并没有违背《供电营业规则》及有关规定,亦没有留下安全隐患,对姜*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既不是该线路的安装人,亦不是该高压线的使用人,故亦不用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却不能提供出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李*、姜*对被告山东青*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姜*、李*、姜*对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原告姜*、李*、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姜*、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亲属因救他人触电死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排除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这两个法定的免责条件外,二被上诉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按照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对高压电设施的设计、安保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二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停用的高压电设施,对周边的人员安全、农耕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致死姜*的电线杆立于被上诉*有限公司院内,其作为使用人和维护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青*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如何进行选择,是否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包括触电致人伤亡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项事由,但同时应当看到,根据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中关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损失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触电致人伤亡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人的免责事由还应包括第三人侵权这一种情况。而且如果其他法律对高度危险作业事项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特殊规定。
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分析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侵权责任法和电力法对触电致人损害的案件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二者均把第三人的侵权作为电力经营者、管理者的免责事由之一,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不冲突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伤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一种特殊情形,而电力法是专门调节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针对由于触电导致的人身伤亡的法律后果、责任主体而作出的司法解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优先适用电力法和《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姜*触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姜*为耕地方便私自拆除斜拉线,使已经拆掉的斜拉线下垂,接触到裸露的高压引线,故而使斜拉线带电,从而造成姜*触电身亡,姜*受伤,此为客观事实,案外人姜*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姜*触电身亡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其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姜*应当承担姜*死亡的主要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向姜*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平*有限公司的高压电设施的设计、安保存在安全隐患,其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电线杆虽然立于被上诉*有限公*祝沟烟站院内,但其拉线已按规定装设有拉线绝缘子,在正常情况下,即使在不使用时未拆除,也不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该电线杆的存在不是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姜*、李*、姜*负担(已获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至7月17日,被告人朱**、刘朝伟商量准备做运沙生意,但因位于金某温高速公路52K+580涵洞太低,大型运沙车无法通过,后叫来挖机师傅杨建良等人用挖机挖掘等方式将涵洞内路面挖深,并将涵洞底部钢筋切断,破坏了整个涵洞的箱涵结构。期间,丽水市公路管理局和金丽温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到现场制止被告人朱某、刘朝伟、杨建良等人施工,并向朱**发出了丽高公路违(2016)停字第4号责令停止(纠正)行为通知书,但三被告人仍然继续施工。经贵州宏信创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评定,本次对涵洞的非法开挖,破坏了箱涵结构原有的整体闭合式框架结构体系,箱涵基础也遭受了严重损坏,总体已达5类危险级别,属主要构件存在严重缺损,不能正常使用,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使该高速路段处于危险状态。另根据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处置方案,该处应急处置需要454949元人民币,永久性处置需要7711155元人民币,应急处置实际总费用为382118元人民币。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对标的进行测算,受损箱涵基础工程的市场价格为61035元人民币。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刘朝伟、杨建良为了能让自己运营的大型运沙车通过涵洞,故意采用挖机挖掘等方式破坏金某温高速公路52K+58O箱涵通道底部道路,使该高速路段处于危险状态,足以使在此路段通行的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朝伟、杨建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挖掘高速公路涵洞,目的是为了通行,是基于认识上的错误,主观故意较轻;2、在挖掘过程中,主要是刘朝伟实施和具体操作,被告人朱**只是放纵和默认的行为,在参与度上应有所区分;3、到目前为止实际发生的损失是38万元余元,在量刑上应以38万元来量刑;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朝伟辩称,其没有和朱**合伙运沙,要运沙和要将涵洞下挖的是朱**,挖掘机也不是他联系的,其只是受朱**雇佣,在挖掘现场帮朱**看管涵洞下挖的施工现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挖掘高速公路涵洞,被告人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的供述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因此,被告人刘朝伟仍应属于自首;3、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以损失38万元来量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良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损害数额的认定,应以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38万元来认定;2、被告人挖机主要破坏的是高速公路涵洞外面的结构,而目前造成损害的主要是涵洞内部的结构被损坏,钢筋被彻断;3、被告人杨建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因运沙,但金某温高速公路52K+580涵洞太低,大型运沙车无法通过,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叫来挖机师傅即被告人杨建良等人用挖机将涵洞内外路面挖深。被告人刘朝伟则在挖掘现场,组织指挥、监督挖掘工作。期间丽水市公路管理局和金丽温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到现场制止被告人朱**、刘朝伟、杨建良等人施工,并向朱**发出了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三被告人仍然继续施工。被告人将涵洞底部挖开后,将涵洞底部钢筋切断,破坏了整个涵洞的箱涵结构,使金某温高速公路52K+580涵洞原有的整体闭合式框架结构体系遭到了破坏,箱涵基础遭受了严重损坏,总体已达5类危险级别。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使该高速路段处于危险状态,需要立即予以处治。根据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处置方案,该处应急处置需要454949元人民币,永久性处置需要7711155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被破坏的涵洞进行工程修复应急处理,实际为此支付的工程修复、处置方案设计、应急检查及监测等费用为38211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上述实际已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朱**、刘朝伟、杨建良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金某温高速公路K52+580箱涵应急处置工程总费用表及计量资料,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金某温高速公路K52+580箱涵处置方案,丽高公路违(2016)停字第4号责令停止(纠正)违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丽高公路违(2016)第4号案件案发具体地点情况说明,丽法(1988)丽初字112号刑事判决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青公(温)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决字(2012)第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朝伟打防控资料;2.证人郭某,4、张某,周某,4、叶某,4、吴某,4、董某,4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刘朝伟、杨建良的供述和辩解;4.HXcD一金某温丽水青田丽青线一桥(检)一2016一001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被告人刘朝伟、杨建良依法所作的辩认笔录及浙江金某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朝伟、杨建良无视交通设施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挖掘高速公路涵洞,破坏了涵洞原有的整体闭合式框架结构体系,箱涵基础遭受了严重损坏,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使该高速路段处于危险状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建良系驾驶挖掘机对高速公路涵洞进行破坏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破坏交通设施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目前已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382118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伟、杨建良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设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2015)丽莲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项“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朱**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2015)丽莲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刘朝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建良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在龙口市北马镇殿后村东集体土地上有人正在套院建房,其工作人员对该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测并予以拍照,期间对王**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违法案件询问调查笔录,并于2014年6月11日对王宝乐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建设用地范围,即使是撂荒地,那也改变不了农用地的性质。原告占用农用地,搞养殖业且在农用地上建设构筑物,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应当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构筑物的行为应当经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审批许可,并依法取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观点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北马镇殿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占土地为农村场院用地。场院在农村用于打晒、储存粮食、堆放作物秸秆、生产队集会的场所,既非种植用地,亦非基本农田,不符合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四种条件。根据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应予以公告,上诉人与北马镇殿后村签订的场院用地至今没有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亦未公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此地划作基本农田,法律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在承包的场院用地建养牛场未改变此地农业用地的性质,农村经济不仅有种植业,也包括养殖业,上诉人在未占用耕地的情况下,建设养牛场,并未改变此土地的农业性质,上诉人在承包的场院用地上的建筑,是养牛场的必要设施,并非在农用地上建设赢利性的永久性建筑,相关审批手续也在办理之中。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北马镇殿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场院用地”不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四种条件,与法相悖。上诉人向殿后村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存在的,而所用于承包的土地在其进行建设前也有着良好的种植条件,且该土地位于北马镇殿后村村边、道路旁,水资源丰富,水土保持良好,便于村民看管使用,非常适宜耕种。不但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应划入基本农田的条件,更符合优先划入基本农田的情形。而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仅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未限定其他不应划入基本农田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场院用地没有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位于龙口市北马镇,龙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3年11月30日,在北马镇人民政府驻地东,302省道255段+500米处路旁,依法设立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而北马镇殿后村位于北马镇人民政府驻地南约3公里处,且该处标志巨大、醒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利用场院用地建设养牛场,未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该观点不能成立。基本农田是一种特殊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基本农田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是一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行为的耕地,通俗的来讲在基本农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都是不允许的,更不允许建设养牛场等设施。我局所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在北马镇人民政府驻地东,302省道255段+500米处路旁,设立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该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载明:“四至位置:东至:芦头镇、西至:龙港街道、南至:招远市、北至:新嘉街道”,上诉人承包土地在以上四至范围内。上诉人建设养牛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本案中,2013年11月30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在北马镇人民政府驻地东,302省道255段+500米处路旁,设立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且载明的四至位置中包含了诉争上诉人承包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对王**、王宝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占地附图、龙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王**所占地块缩图)、王宝乐与王**、王松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占地照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既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又在事实上占用该地建设养牛场等设施,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根据其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对此进行相应的处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上诉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保障了上诉人的告知、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所占土地为农村场院用地,不是基本农田,及在承包的场院用地建养牛场未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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