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司法解释:
(2010年)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包含有: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客观方面表现为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其具体含义可以参照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造成信息大量公开传播、为公众所知悉给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严重后果。
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虚增或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就是平夳好律师小编整理的关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如何认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他相关问题,请联系平夳好律师网的专业律师,我们将会为您提供专业且全面的回答。
原告周**因不服被告福州经**档案局(以下简称“区档案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区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档案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做出《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本馆馆藏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30年向社会开放。周**所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于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3、根据《档案工作中国家涉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其所申请查阅复制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开放的档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权益,请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被告区档案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申请书,2、《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回复,行政行为合法合理;3、福州市马**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尾**委会”)2005年移交的第2号档案卷内文件目录,证明原告申请查阅的信息属于马尾**委会2005年移交的档案,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其向被告区档案局提出查阅复制陪审员张*、钟**、石小艺、吴**、朱*、林*六人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申请,被告区档案局于同日收悉,并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告知原告:1、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2、其所申请的查阅复制的档案是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区档案馆的,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3、该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开放的档案;4、该档案材料的查阅复制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之后,再到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区档案局的回复,其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不能公开,只能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能公开相关事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关于公开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查阅复制的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项目,原告向被告区档案局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被告区档案局拒绝提供,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区档案局立即按照原告提出的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吴**、林*、张*、钟**的任命公告及其个人履历证明的申请,依法准予查阅复制,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区档案局回复中只说明“本馆馆藏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否如被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区档案局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查阅复制的档案是于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属于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项目,应当纳入公文正常办理过程;陪审员吴**的个人履历属于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由各单位通过办公资源网“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提供。被告区档案局的回复违反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三、被告区档案局回复原告,其所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开放的档案”,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申请查阅复印“陪审员张*、钟**、石小艺、吴**、朱*、林*等六人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并不涉及这些人民陪审员的个人隐私,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四、被告区档案局回复原告,其所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应“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违反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周**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确实向被告区档案局递交申请,要求查阅复制陪审员张*、钟**、石小艺、吴**、朱*、林*六人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被告区档案局收悉该申请;2014年3月31日被告区档案局回复四项研究结果,确认不能办理原告的申请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区档案局辩称:一、被告区档案局不是原告申请查阅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人民陪审员是人民**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关任命文件均系人大常委会制作和发布,而人民代表大会属于立法机关并非行政机关,原告申请查阅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列。虽然被告接收了《关于任命区人民法院陪审员的通知》档案材料,但该档案材料并非政府信息,被告无权公开。同时,根据《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30年才向社会开放。原告申请查阅的《关于任命区人民法院陪审员的通知》([2005]7号)档案材料系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被告无权公开。二、被告区档案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处理原告的查阅申请,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告提交了查阅、复印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和个人履历的申请后,被告已向原告做出了回复和说明,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关于被告区档案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收到证据2的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区档案局认为,该回复件确系由被告区档案局做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超出举证期间逾期提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向被告区档案局提出申请,因其系案件当事人,要求查阅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并提供了六名人民陪审员的名单。2014年3月31日,被告区档案局针对原告周**的申请,做出了《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本馆馆藏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30年向社会开放。其所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于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3、根据《档案工作中国家涉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其所申请查阅复制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开放的档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权益,请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被告区档案馆将该回复送达原告周**,同时将做出该回复的法律依据作为回复的附件,一并提供给原告参考。原告周**认为被告区档案局没有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周**申请查阅的材料内容属于马尾**委会移交的2005年《福州**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职务任免的决定、公告、通知》卷宗档案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认为其申请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证明的行为是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周**要求查阅复制的人民陪审员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证明,属于人大常委会制作的任命文件,而人大常委会并不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其制作的文件内容不应该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原告周**的申请,并不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而是属于申请查阅复印档案材料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的规定,被**案局属于本辖区内主管档案事业的部门,马尾**委会向马尾区档案馆移交档案材料后,原告向被**案局提出查阅复制相关档案的申请,被**案局有权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且该回复系对马尾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管理行为。本案中,被**案局在收到原告周**的申请后,依据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对档案保存情况、是否到期公开、档案涉及内容、查阅程序等分别进行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原告周**申请查阅的档案材料系2005年制作的,并未满三十年,不属于已经开放的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被**案局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周**查阅复制档案的申请审查后,做出未批准其查阅复制的回复,并无不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起诉被**案局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齐蕾,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卫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辩护人王熔、朱薛峰、汤英峰、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告知两名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齐蕾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证券投资业务总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负责东方证券自营子账户的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齐蕾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乔卫平控制并操作“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等四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蕾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5,756,48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单向买入趋同交易金额计392,369,691.27元,单向卖出趋同交易金额计65,081,623.27元,双向趋同交易金额计178,305,165.85元),非法获利金额累计16,578,363.97元。
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先后至东方证券总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分别将齐蕾、乔卫平带至公安机关。之后,齐蕾、乔卫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亲友代为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及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共计33,156,727.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东方证券提供的相关任职文件及说明、资金账号使用说明、证券投资业务总部交易指令单、出差记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下挂账户相关表格,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旅馆住宿登记、航班信息,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查询资料、交易凭证、流水、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梁1、冯某、施某1、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姚某、施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齐蕾系主犯,乔卫平系从犯,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齐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604,854.78元;判处乔卫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973,509.19元。
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齐蕾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乔卫平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齐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乔卫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乔卫平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又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根据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蕾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九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予以没收,连同已交纳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原告张*珍因认为被告黎川**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军权、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黎川**管理局提出申请公开产权人为万**(又名万**)在原地址黎川县人日峰镇枫柴巷5号的房屋档案及经租记录。被告将资料转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书面函复不予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产权人为万**(又名万**)在原地址为黎川县日峰镇枫柴巷5号房产的所有资料;2、原产权人为万**(又名万**)的经租房申请及审批资料及租金认定、领取记录。申请内容与2015年1月15日申请一致,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进行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产权人为其丈夫万**(又名万哑巴)的经租房相关信息公开。被告将原告申请材料转给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回复。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以邮政快递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取邮件后没有作任何书面回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书面回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8日),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
2、寄给黎川**理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单及被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3、黎*保障住房管理所公开的原始经租房定息表,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黎川**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权限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成立于1992年,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960年房屋经租时的相关记录,那时被告未成立,该信息不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有档案保留记录,客观上也无法公开。2015年元月,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移交经租房管理单位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办理,该单位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函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设计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我们国家特定历史时期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记录,按相关国家规定经租房产权人为国家所有,该信息为国家秘密,另外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经租信息,属案外人的房产信息,为个人隐私范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产权人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黎川**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黎**(1992)71号《关于成立黎川**管理局的通知》,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被告与房地产管理所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是下属单位,并不是原告的内部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回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快递是真实,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及收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珍向被告黎川**管理局申请产权人为其丈夫万**(又名万哑巴)经租房相关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回复。被告将原告申请材料转给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函复一份,函复主要内容为:“房地产信息有相关保密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与经租房原业主关系不明,不宜披露;经租房系依当时政策办理,历史久远,档案不全,无法准确提供;依据相关政策、规定,黎川县私有改造仍属国家经租房,其没有披露经租房信息的义务和依据。”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产权人江**,原地址黎川县人民路46号、48号、50号;牛奶巷4号的房屋档案记录。2、产权人江**经租房申请书及黎川县政府批复文。3、产权人江**与黎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经租合同的记录信息及经租期间租金认定、发放、领取的记录。4、产权人江**的经租房产变更、转移的记录及登记为国家所有的记录信息和法律依据。申请内容与2015年1月15日申请内容一致,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黎川**管理局,地址为黎川县日峰镇人民路24号,签收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申请邮件,但没有作任何回复。
另查明,被告黎川**管理局于1992年9月26日成立,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于1992年9月26日由城建局划归被告黎川**管理局领导。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出具的经租房定息表,证实原告与原产权人万**(又名万哑巴)系夫妻关系,与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房产有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该房产信息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负有作出答复的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答复。被告黎川**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自身权限公开范围,将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按照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并未答复原告。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以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的信息申请,但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并未提供原告申请信息涉及国家机密的依据,亦没有告知原告补充提交与原产权人关系证明文件,因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不予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黎川**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再次收到原告张**的提出的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后,仍没有做出答复。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黎川**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张*珍于2015年3月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内容依法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黎川**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090.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