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民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犯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员、投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一般单位收发室人员故意延误邮件收发的,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任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邮政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这里规定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是过失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邮件延误投递的,不构成本罪;“延误投递”,是指邮政工作人员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没有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寄送、递交的信件、电报、传真、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杂志等;“公共财产”,是指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各项事业的利益,以及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邮件的种类、内容繁多,有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函、文件、文书;有的是公司、企业的合同、材料;有的是治病救人款物,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的利益,延误投递,往往可能造成很严重的损失。本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邮电工作人员。即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发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其出自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是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邮政法》第6条、第22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邮政工作人员不履行其职责,不遵守上述规定,即为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也是邮政工作人员对其职责不负责任的表现,至于何谓严重,则应主要结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认定。
延误投递邮件,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对应当按期投递的邮件,有条件投递而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不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至于延误时间的长短,法律没有规矩,只要行为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投递邮件的,即属延误。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及时、迅速地投递邮件,但并没有超出规定所允许的期限,即使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发生延误投递的时间可以是在分拣投递、押送、收发等任何一个环节中,这里的"延误"不同于隐匿不投的情形,前者是投递但超出规定的时间,后者则是直接加以藏匿而不投递。如果行为人故意隐匿不投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本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将邮件按时投送而故意延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延误投递邮件的,不构成本罪。
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发生了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仅有延误投递的行为而没有发生重大损失的结果,不成立本罪。而且,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邮政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矩,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收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收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传递的信件、邮包、汇款、报刊及其他印刷品。本罪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本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履行自己职责应当按照规定投递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但如果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则可能会因为牵连行为而构成他罪。三是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须是邮政工作人员,但虽在邮政部门工作,既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与邮件相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沪0109民初24922号
原告观点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快递费用24元(被延误的两份邮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延误而另委托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费用12元;3、判令被告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交涉,排除因延误投递信件导致对原告的妨害;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5、判令共同侵权人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交涉,排除因延误投递信件导致对原告的妨害;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下侵权妨害行为:故意延误投递或者不投递原告作为发件人或收件人的邮件、快递和包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至被告位于本市天钥桥路XXX号的营业网点使用EMS国内标准快递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云院长邮寄“恳请督促尽快依法办理再审申请的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支付费用12元。按邮政行业标准,同城快递应在24小时内投递。经查询显示,该邮件收寄`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10时31分,投递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11时39分,已超出24小时。由于被告的此次延误,导致原告的再审请求被驳回。2018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上述网点使用EMS国内标准快递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云院长邮寄“再次恳请督促依法办理再审申请的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支付费用12元。次日一早经查询,该邮件收寄时间为2018年8月5日12时55分,发现该份邮件出现分流错误,原告立即向11183热线投诉,并另行联系其他快递公司投递先前文件的副本,于2018年8月6日15时17分投递成功。而在前日寄出的EMS邮件却直到8月7日8时16分才投递成功。原告的两次延误导致原告的诉权受到了损害,最终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权、就业权受到损害。现认为被告与共同侵权人串通,以延误快递的形式干扰司法。且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原告发出一份信函,按被告的记录显示被告曾于次日连续投递三次,可原告未收到,故认为被告至今仍存在故意延误投递或者不投递原告信函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EMS的网站公示内容写明,EMS本市内快递服务的承诺送达时限是1.5天,即36小时,且在国家法定休假日收寄的邮件,不提供时限承诺服务。本案中,2018年7月29日和8月5日均系周日,不适用时限承诺。被告履行了邮寄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为原告送达了邮件,不存在违约。至于2018年11月的邮件,属于挂号信,因原告投递日不在家,故按照操作流程改日上门投递,不存在故意延误投递或不投递的情况。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经过听证,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市高院去信再次申请再审。2018年7月29日,原告向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市高院寄出EMS快递一份,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内件品名勾选为“文件资料”,寄递费用10元,收件人为刘晓云院长。该邮件于2018年7月29日10时31分收件,2018年7月30日11时39分投递并签收。同日,市高院作出(2018)沪法信访XXXXX号信访回复,内容为:“陈*:你来信对(2016)沪01民终XXXX号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经查,本院经(2017)沪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你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你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来信材料一并退回。特此回复。”2018年8月5日,原告又向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市高院寄出EMS快递一份,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内件品名勾选为“文件资料”,寄递费用10元,收件人为刘晓云院长。该邮件于2018年8月5日12时55分收件,2018年8月6日17时59分初次投递未妥投,2018年8月7日8时16分投递并签收。2018年8月6日,原告又通过顺风速运向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寄出快递一份,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内件品名勾选为“文件资料”,寄递费用12元,收件人为刘晓云院长。该邮件于2018年8月6日10时19分收件,同日15时17分由门卫签收。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18时34分,原告报警称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人殴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对警方处理存在意见,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信访投诉。该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原告。挂号信于2018年11月20日投递未成(当日上午原告在本院谈话),后原告自行至邮局领取。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8年4月27日的出警处置行为,其已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信息公开,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投递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更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延误投递或不投递原告信件的行为。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交涉,排除因延误投递信件导致对原告的妨害,以及判令共同侵权人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交涉,排除因延误投递信件导致对原告的妨害,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108民初1791号
原告观点
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我邮寄费21元,向我释明邮件延误原因,并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告连带惩罚性赔偿我500元和维权合理必要支出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我通过邮政EMS单号XXX向烟台栖霞市发了一快件,但发现被告直到4月2日才将信件送达到收件人手中,但其在邮件查询系统上却虚假标注于4月1日中午就已妥投。另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长期宣传该司所提供的快递服务是“今日寄,明日达”,为此,北京知名律师张某某曾以近乎相同的事由和诉请起诉过被告,并以2018京0102民初X号立案审理。但当我致电11183投诉时,却被告知是“今日寄,隔日达”。据此,我认为,被告违反服务承诺和虚假签收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邮政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故此,请求判令被告释明退件原因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提供相应书面说明材料。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邮寄企业,被告应当为我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依约将邮件及时寄送到约定目的地。现该局投递延迟且虚假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快递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载明,邮件发生延误的,免除本次邮费)及被告“今天寄、明天到,限时未到,原银奉还”、“全程运递实现1.5天”等承诺,该局应当免除本次邮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快递费21元,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给我造成的损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未按服务承诺提供相应快递服务,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十)项、第十六条规定的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惩罚性赔偿我500元和赔付我维权合理必要支出费用。综上,我现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邮政速递公司、海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贾**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涉案邮件XXX因投递当日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收件人让投递员代为签收,故不构成延误。经查,涉案邮件于2019年3月30日收寄,收件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X小区,收件人刘某某,电话为150XXXXXXXX。4月1日,投递员投递该邮件时,联系收件人刘某某,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让投递员代为签收。4月2日该邮件交给收件人。第二,我方不构成欺诈。贾**提出的我方曾经宣传的“今天寄,明天到”针对的是全国62个重点城市核心地区。栖霞市不属该范围。另外,在我方网站时限查询系统中查询,2019年3月30日北京邮寄至栖霞的邮件,全程运递时限为三天,我方于2019年4月1日安排投递,我方行为不构成欺诈,因而也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贾**进行赔偿。第三,本案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贾**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第四,贾**要求赔偿合理必要支出费用3000元的诉请不成立,双方的邮寄服务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且贾**未提供该费用存在、发生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述称
烟台分公司述称,我方意见同邮政速递公司和海淀分公司。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提交运单号为XXX的快递单一张,显示收件人为刘某某,收件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X小区,寄件人为贾**。该快递单右上角标注为“国内标准快递”。该邮件邮寄费用为21元。贾**提交从网上查询的该邮件的投递行程截图,显示2019年4月1日12:14:07的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邮件类型显示为标准快递。
贾**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有如下内容:邮政EMS今日推出时限承诺:62个城市互寄邮件“当天交寄,次日送达”;3月15日,邮政部门传来消息,3月16日起,EMS率先在全国推出“次日递”时限承诺服务——“限时未达,原银奉还”;第一批承诺范围包括24个省62个重点城市互寄3782条线路,在约定时间内上门收寄的承诺范围邮件,对于因EMS原因造成延误的,用户可以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邮费。审理中,邮政速递公司提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截图,显示案涉快递的投递详情为:2019年3月30日18:36收寄,收件人为刘某某;2019年3月31日10:57:30实际发运;2019年4月1日11:26:19安排投递;2019年4月1日12:14:07妥投,处理说明为他人收。该系统中另显示如下内容:您的邮件将于当地时间2019年4月1日安排投递,全程运递时限为3天;因航班延误、航班取消、节假日(周六日派件)、自然灾害、客户原因、政府行为、交通堵塞等不可抗原因导致的时效延误,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涉邮件的投递情况以及投递的相关规定陈述如下:今日寄明日达的适用对象为全国62个重点城市核心地区,本案邮件的收件地址栖霞市桃村不在该62个核心地区内,其作为标准快递适用的时限是三天;投递结果根据不同情况有本人收、前台收、传达室收几种,由投递员在系统上选择;本案邮件因为不是本人收,所以写的是他人代收;当时收件人让投递员帮忙签收一下,投递员就帮其签收了;如果一次投递不成功,我们会联系收件人,联系好了之后再次投递,如果没联系上,会在门上贴条,将邮件留存在投递部门保存12天,12天还联系不上就退回;本案收件人让快递员代为签收,我方系统中记录妥投、他人代收的做法,符合快递行业的投递规范,属于预约投递;只有在收件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做该种备注,如果收件人不同意我方就会备注未妥投或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
贾**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亦未以显著形式提醒消费者栖霞市不在“今日寄明日达”承诺涉及的62个重点城市中;如果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应当立即联系寄件人询问收件人的名称和电话;本次邮寄的是印章,我和收件人刘某某的爱人是同事,因投递延误导致刘某某的爱人对我产生不信任,他是公司法人,此事引起他对我的信任危机,为此双方产生冲突,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经本院询问,贾**认可案涉快递于2019年4月2日投递到刘某某手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主张两被告未依约将邮件及时寄送到约定目的地,且虚假签收,故应当退还邮寄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进行赔偿。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贾**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
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迟延送达的问题,贾**主张案涉快递应当享受“今日寄明日达”的服务,理由就是邮政速递公司发布在官网的信息。但从该网站截图内容来看,“今日寄明日达”服务首批覆盖的范围为24个省62个重点城市互寄的3782条线路,并非所有EMS邮件。庭审中,两被告亦明确表示,案涉快递的收件地址不在上述62个重点城市之列。从案涉快递运单右上角显示的信息以及两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截图可知,该快递的类型为“国内标准快递”,全程运递时限为三天。贾**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自行举证证明其与邮政速递公司或者海淀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快递的投递时间存在特别且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贾**提出的案涉快递应当享受“今日寄明日达”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贾**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快递的收件人已经于2019年4月2日收到了邮件,而该收件时间并未超过三天的运递时限,故应当认定本案两被告不存在迟延送达的问题。
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虚假签收的问题。对于案涉快递在2019年4月1日的投递状态,贾**自行提交的投递行程截图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两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截图显示为“妥投,他人收”。庭审中,两被告对于为何进行该种标注亦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明确表示只有在收件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此种标注,如果收件人不同意只能标注未妥投或者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但贾**对此解释不予认可。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引发该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妥投标准的理解不同。从服务提供者一方的角度来说,两被告认为联系上收件人且获得收件人指示可以改日再投的时间就应当视为邮件的签收日期;而从消费者一方的角度来说,贾**认为邮件实际送达到收件人手中的时间才应当视为签收日期,才能算作妥投。应当说,作为消费者和寄件人,贾**希望及时掌握所交寄物品的实际投递情况(包括投递人员是否能有效联系上收件人、是否及时进行了投递)的需求可以理解。而作为快递服务提供者,两被告在收件人同意由投递员先行代收并改日再投的情况下,依据自行确定的投递规范在邮件查询系统中备注已由他人代收的行为,客观上虽可能导致消费者理解的分歧,但亦非毫无事实依据的虚假编造或故意欺骗,因此不应认定为构成虚假签收或欺诈。
故综合上述分析,贾**在本案提出的要求两被告退还邮寄费21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惩罚性赔偿500元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中本院未对贾**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但从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有效减少甚至避免类似纠纷产生的角度来说,本院也建议两被告对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现有的服务标准和工作规范。例如,对于“妥投”与“未妥投”的划分标准,是否可兼顾快递运输行业的特点与消费者知情权的现实需求,重新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对于邮件投递状态,除了本人收、前台收、传达室收以外,是否可结合实际情况,增设收件人预约再投、收件人签收后要求退回等一些客观上可能会产生或已经产生的投递结果表述。而对于已经形成的重要规范性内容,不仅要通过合理方式对消费者进行告知、予以提示,更要妥善落实到工作和服务中的对应环节。总之,作为快递运输企业,唯有不断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方能从根源上解决相关纠纷,并赢得消费者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2民终9836号
上诉人观点
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邮政速递公司并非故意延迟投递,系认定事实错误。我通过邮政速递公司给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其故意邮寄不到,导致我提交的立案材料未能寄达,错过了立案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邮件第二次投递实际上只是在北京和石家庄两地邮件中心之间进行流转,并未实际安排快递人员进行投递亦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邮寄时填写的“收件人与收件电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导致邮件退回并延误的主要原因,认定有误。我在邮件上书写的地址电话都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的不会有错,且我也按照那个地址电话邮寄过材料能够收到,邮件只需寄到法院地址由诉讼服务中心分发到立案庭法官手里,不会存在打不通电话无法投递的情况,邮寄人员无需进入法院,也无需挨个给法官打电话领取。第二次投递时,我特意将法官名字和电话都写在了邮寄单上,并要求北京邮寄局加批条,以避免机器检件,采用人工手检,但仍未妥投,可证明是邮政速递公司故意不投递。
被上诉人观点
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的上诉请求。邮件未能妥投是因为胡*留的收件人地址电话有问题,虽然寄出邮件但收件人不收,并非我公司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观点
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胡*于2019年11月3日委托邮政速递公司邮寄的邮件内容为:“王升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升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的EMS邮件(单号1104637462278)而产生的来往调解、立案诉讼、证据搜集、差旅等所承担和支付的成本人民币10 000元;2.判令邮政速递公司向胡*出具书面道歉文件,需载明事情经过,并载明协调过程中视频显示邮件邮寄内容为“王升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升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3.判令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胡*委托邮政速递公司寄送EMS邮件(以下简称涉案邮件),邮寄费为1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邮件寄送地址为: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立案处。联系电话为:031185187338。邮寄物品为“起诉状”,该起诉状内容为:“王升(身份证号:×××)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升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 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
关于上述EMS邮件寄送情况,胡*主张邮政速递公司存在故意延误行为,导致邮件未能妥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此前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曾以同样的地址及收件人,通过邮政EMS成功寄送过物品。2.在涉案邮件未成功投递的情况下,胡*更改收件人为“张法官”,联系电话更改为“031185187453”,同时为避免同一邮件造成机器分拣失败,胡*应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粘贴特殊标记条后再次投递,但仍未成功投递。经胡*调查,邮件曾存放于石家庄投递局,但并未有投递员进行投递,故邮政速递公司存在故意延误的行为。3.胡*为取证,往来于北京、河北之间,产生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胡*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EMS邮件寄送记录;2.王升于2019年10月17日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知识产权立案处)寄送其他材料的物流信息,接收人及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靶场街33号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知识产权立案处”,接收电话为:“031185187338”;3.胡*更改收件人为“张法官”后,再次退回的邮件封面照片;4.车票照片、《委托代理费用收据》、《工资奖金扣罚证明》;5.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22日,胡*取证录像资料;6.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8日胡*与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邮政速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4中《委托代理费用收据》、《工资奖金扣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以下内容:1.胡*在寄送涉案EMS邮件时正值石家庄中院所在地(靶场街33号)进行施工,且该地址没有收发室,需要通过电话联系到法官后方能送达,因涉案EMS邮件预留的电话“031185187338”并非立案庭电话,也没有法官前去接收邮件,导致收件人与地址不符而退回。如果有热心法官前去接收文件,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每次寄送邮件的情况均不同,其他邮件的寄送情况不具有类比性。2.涉案EMS邮件退回后,双方寄送关系终止。如果胡*更改地址和收件人后再次寄送邮件,需要与邮政速递公司重新建立邮寄合同关系。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因业务不熟以及便民的考虑
,在胡*将收件人及联系方式更改为“张法官,031185187453”后,帮助胡*再次投递。但经核实,该邮件因与原退回邮件单号一致,导致机器分拣被认定为退件,在河北处理中心处流转未能实际进行投递。另外,根据胡*提交的证据3可知,再次投递的邮件上有邮递员记载的退回原因“电非本人,单位禁止入内,无收发人”,可以证明上述邮寄过程。3.根据邮政速递公司网络《快递服务协议》约定,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邮件发生延误的,免除本次基本资费,但因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名址、联系电话不全、错误导致延误的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邮政速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2.投诉工单答复;3.拨打031185187338电话的通话记录;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的微信推送以及石家庄中院照片4张;5.快递服务协议(网络)。胡*认可上述证据5以及证据4有关靶场街33号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系在实体门店寄送邮件,不清楚网络协议的情况。邮政速递公司的邮件记录系其内部自行制作,与其主张的寄送情况相违背。
另查,经向石家庄中院工作人员了解,号码为031185187338的电话系石家庄中院财务部门电话,法院财务部门不负责立案事宜。号码为031185187453的电话为立案庭电话,该电话系立案庭可直接拨打外线的电话,并非法官个人的专用电话。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调查情况可知,胡*邮寄时填写的收件人与收件电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该情形系造成邮件退回并延误的主要原因。其次,胡*在邮件退回后更改收件人及电话再次投递,确实存在延误的情况。虽然邮政速递公司主张再次投递行为系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出于帮助目的的个人行为,但邮政速递公司已实际按照原单号接受胡*的邮寄委托是不争的事实,故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基于诚信原则,邮政速递公司应尽力完成后续投递任务。如不能按照原单号继续邮递,应及时向胡*进行告知。根据邮政速递公司陈述,邮政速递公司的再次投递行为持续到12月初,再次投递过程中,邮件仅在两地邮件中心进行流转并未实际安排快递人员进行投递。显然,邮政速递公司再次投递的行为存在延误情形,亦具有一定过失。关于赔偿一节,胡*所主张1万元损失并非延误投递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基于上述分析的法律事实,胡*填写的收件地址与联系人不一致是造成投递延误的主要原因,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邮政速递公司应退还部分邮费作为损失补偿,并对胡*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胡*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主张邮政速递公司存在故意延误投递的抗辩意见,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邮政速递公司存在故意延误投递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诉讼费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胡*延误投递损失5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胡*提供下列新证据:证据1为同邮政速递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为邮件贴条注明之后就不用机器分检了。证据2
是截图照片,证明目的为无论是机器分检还是人工分检,邮件在石家庄中心就应该寄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实际上邮件却邮寄回到北京,说明是有人为的因素,不是机检或者其他问题。证据3是书证及视频截图,证明我方在邮寄过程中多次投诉,并非像对方说的我方没有跟进邮件。证据4为电话录音材料,是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客服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证明目的为所有邮件由该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统一接收,无需拨打法官电话。证据5为录像材料,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为2019年12月3日的视频,证明靶场街33号没有装修,该地址就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我方给该法院客服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被告知邮寄靶场街33号同样可以寄达,没有严格要求,写33号和31号都可以寄达。证据7为视频及录像资料,时间2020年11月5日,证明目的为胡*多次投诉,且法官电话不是随时都可以打通,投递需要快递员给法官打电话取件不成立。证据8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截图,证明目的为靶场街33号为邮寄地址,且电话非唯一。证据9为同031185187453的电话联系记录,证明目的为法官电话并非时时畅通,给法官打电话取件不成立。证据10为编号1146452454576的EMS邮件邮寄情况记录,证明目的为邮政人员可以更改邮寄地址等信息。
案件事实
邮政速递公司对胡*所提交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截图就是查询记录中截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次邮寄的时候邮件实物没有到过石家庄的投递部。证据3照片真实性认可,就是王升去核实的现场照片,但是电话号码不知道是谁的,涉案邮件投递员的电话也不是这个,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法院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文字版与录音不一致。涉案邮件的地址、收件人及电话均有误,认为是寄件人填写的信息不准确。证据5 中2020年7月27日的录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涉案邮件完全无关,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证据6中2019年12月3日的视频,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在装修,搬到了靶场街33号办公但没有收发室。证据7的两个录像,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发布时间是2020年2月3日,涉案邮件的时间是2019年,二者无关联,且该公告中记载要求邮寄的地址收件人和电话均与涉案邮件不同。证据9中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联系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对方本人与该法院的联系也是不畅通的。证据10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邮件与本案无关。
邮政速递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是王升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证明目的为该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将邮件邮寄至靶场街31号,而涉案邮件上书写的地址、电话、收件人均错误。证据2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为王升涉案的发明专利已于2020年3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全部无效。证据3为(2019)冀01知民初10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为王升有关涉案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已经撤诉。证据4为保定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证明涉案的专利权纠纷应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5为涉案邮件照片,批条明确注明2020年11月4日邮件未妥投的原因是“并非本人,单位禁止入内,无收发人”。
胡*对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靶场街33号也可以收到邮件,只要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都可以收到邮件。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邮件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应胡*申请,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如下:1.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不在原址北二环西路191号,因原址装修搬到了靶场街33号。2.靶场街33号,邮政速递公司有一个专门负责的人员可以进入院区直接将EMS邮件送到立案庭,如果邮政速递公司其他人员来投递就需要挨个打电话,让法官出去拿,这两种情况都是同时存在。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MS有专门的收发人员,统一接收再分发各个庭。
关于胡*要求法院从邮政速递公司调取其内部端显示的涉案邮件流转详细资料,以证明二次投递时每次邮件都到达投递部。经法院要求,邮政速递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其内部端显示的涉案邮件流转详情单,与外网查询情况相比,主要增加了处理机构、处理动作、详细说明、操作员、来源的信息。胡*不认可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的内部端邮件流转详情单,认为与其在石家庄投递部看到的内容不同。邮政速递公司表示其已提供了内部端所能显示的邮件流转详情情况,并无胡*所述的其他详细资料。
关于胡*要求调取(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案件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系通过线下邮寄网点邮寄的涉案邮件一节,邮政速递公司认可胡*系在线下网点邮寄的涉案邮件,并提交了胡*填写的邮件交寄单。胡*认可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胡*与邮政速递公司就涉案邮件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邮政速递公司应按照胡*填写的收件人、地址、电话进行投递,因胡*填写的邮寄信息有误或收件人拒收,致使邮件无法妥投,胡*应自行承担邮件不能妥投的后果。胡*主张邮政速递公司故意不投递,邮政速递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举证原则,胡*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虽然提供了诸多证据,但证据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与内在逻辑,且均不能达到直接证明的目的,难以认定邮政速递公司在投递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的情况,虽然邮政速递公司有专门负责的人员可以进入靶场街33号院区内直接将邮件送到立案庭,但同时亦存在邮政速递公司其他人员投递时需要根据邮单上的收件人电话,让收件人自取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邮件上退单原因记载“电非本人,单位禁止入内,无收发人”,可以判断系邮政速递公司其他人员进行的派送,故无法进入法院内部,仅能通过电话联系法官收件,但胡*提供的电话为法院财务部门电话,非收件人立案庭电话,致使第一次投递未能成功,涉案邮件被退回。胡*填写信息错误系第一次退件的主要原因,但考虑到邮政速递公司另有专门负责人员可以与法院直接对接,邮政速递公司未能穷尽一切手段,故亦负一定过错。在涉案邮件被退回北京,应胡*要求原单号第二次投递过程中,虽然邮政速递公司系免费投递,但仍应保证相应的服务质量。在第二次投递过程中,胡*主张涉案邮件已实际到达石家庄具体投递部,邮政速递公司故意不安排投递,但根据邮件流转详情单显示,因系同单号二次邮寄,机检系统每次均视为退件,直接退回了北京,涉案邮件仅在两地邮件中心进行流转,并未实际派送,且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当指出邮政速递公司虽然不存在故意不投递的行为,但二次投递过程中涉案邮件多次往返两地邮件中心,邮政速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确实存在处置不当的情形。
胡*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损失,并非邮件未能妥投的直接损失,而是其为本案诉讼往来石家庄收集证据、立案误工等产生的损失,系诉讼成本支出。胡*要求邮政速递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考虑到邮政速递公司在涉案邮件的邮寄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瑕疵,故判决邮政速递公司退还部分邮费,邮政速递公司亦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胡*要求邮政速递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一节,因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申请调取邮政速递公司内部端邮件流转详细资料一节,现邮政速递公司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胡*无证据证明邮政速递公司还有其他资料未予提供,故本院对胡*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胡*申请调取(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案件证据资料一节,因邮政速递公司已认可胡*调取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故已无需调取。关于胡*申请调取一审庭审视频资料一节,因不符合调取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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