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刑法条目第30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1.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林建锋盗窃、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刘某某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杨正安盗窃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尸体、尸骨、骨灰采用毁坏、砧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认定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的是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尸体不以完整无缺为必要;有盗窃尸体,即窃取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有侮辱尸体的行为,即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鞭打等方式损害尸体尊严的行为;盗窃后又侮辱尸体的,或者为了侮辱尸体而盗窃尸体的,仍只认定一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风尚。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风尚。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

2、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所渭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转运出尸体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行为以尸体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罪的共犯。

3、主体要件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

挖他人坟的行为是侵犯了我国的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一般此

认定标准

1、刑法没有故意损害骨灰罪,故意毁坏骨灰构成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立案标准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

中国刑法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量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法院对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如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判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量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量刑标准

一、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量刑

1、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量刑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构成要件是:

1、客体要件,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

2、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盗窃尸体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处罚,不必数罪并罚。

林建锋盗窃、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尸体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锋犯盗窃尸体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林某潮的父亲(林某)逝世,找到被告人林建锋商量后,由林某潮先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避免林某尸体火葬达到土葬目的。被告人林建锋通过同案人陈某景(在逃)提供尸体来源,顶替林某的尸体去火化,同月22日林某出殡的当天,由同案人陈某景提供装有尸体的棺木交给林某潮抬上殡仪馆的车辆送去火化,在准备火化时永安殡仪馆工作人员发现尸体被调包,而将林某潮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尸体完全白骨化,全身软组织腐败溶解,骨质变脆,分析其为人类尸体。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建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建锋竟违反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尸体,顶替火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建锋辩称其没有偷他人尸体,只是介绍他人买卖尸体冒名顶替进行火化,其不构成盗窃尸体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林某潮的父亲(林某)逝世,为避免林某尸体火葬,达到土葬的目的,林某潮找到被告人林建锋商量后,由林某潮先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被告人林建锋操办。被告人林建锋通过同案人陈某景(另案处理)提供尸体来源,顶替林某的尸体去火化,同月22日林某出殡的当天,由同案人陈某景提供装有尸体的棺木交给林某潮抬上殡仪馆的车辆送去火化。在准备火化时永安殡仪馆工作人员发现尸体被调包,而将林某潮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尸体完全白骨化,全身软组织腐败溶解,骨质变脆,分析其为人类尸体。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建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陆公受案字[2016]370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85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林某潮涉嫌盗窃尸体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建锋于2016年12月26日抓获归案。

3.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建锋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8月7日等基本情况。

4.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林建锋因犯盗窃尸体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林建锋白色VIVO手机一部。

(二)鉴定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知名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尸体呈仰卧位,身穿寿衣裤,身长约150cm,完全白骨化,戴假牙,全身权组织腐化溶解,骨质变脆,骨盆上宽下窄呈漏斗状,下口狭小,耻骨角约70°呈倒V形,耻骨联合面凹凸不平,全身未发现明显骨折痕迹。根据尸骨的特点,分析其为人类尸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潮证言:2016年11月17日我父亲林某去世了,我在老家为我父亲林某办理丧事。19日晚,我朋友林建锋来我家帮忙,我们三兄弟在和林建锋的交谈中,我提到关于我父亲火化的事,因当地习俗,我不愿意父亲尸体去火化。林建锋说他有办法可以操作,不需要去火化,他以前有操作成功过几次,出于孝心,我便先去试试,后来林建锋提出操作此事需要10万元人民币去打点,全部他负责。钱是操作此事前分三次给林建锋的,第一次给了2万,第二次给了5万,第三次给了3万。21日晚,林建锋打电话给我说:22日下午3时,在我们送殡队送我父亲棺木到我们村村口,送殡队返回后,他去准备面包车载另一副棺木到村口调换我父亲的棺木。到今天下午3时许,一切按照我们原先的计划进行,当我们送殡队送至村口,一个司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着一副棺木到我们村的村口,并将棺木从车上卸下,然后白色面包车便离开了。隔了将近15分钟,殡仪馆的车来接我父亲的棺木,我们没有将我父亲的棺木抬上殡仪馆的车,而是将白色面包车卸下的放在村口的假棺木抬上殡仪馆的车,而我们将我的父亲的棺木抬走,送至村口的山边进行埋葬。过后,我们家属跟随殡仪馆的车前往殡仪馆,约下午4时到达殡仪馆后,殡仪馆的管理人员发现不对,便将我带至殡葬队办公室问话,然后被殡葬队的工作人员带到公安机关。我跟林某潮商量我父亲火化的时候还有我的胞兄林某熊和我的胞弟林某堂一起商量的。林建锋跟我们说殡仪馆来载我父亲棺木的之前另外找副棺木去代替,其他的我们也没问那么多,由他去包办。我不清楚代替的棺木里面有没有尸体。我跟林建锋是经过我们村的村长林某强介绍认识的,林建锋以前有帮村里的人操作过殡葬火化的事情。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潮辨认出7号男子(林建锋)就是运来尸体顶替其父尸体的人。

2.证人龚某证言:我现任陆丰市潭西镇永安殡仪馆副馆长,2016年11月22日下午3时多,有一个叫林某的遗体按正常程序被送到我们殡仪馆火葬,我们工作人员抬棺木上火化台准备火化的时候发现棺木偏轻,不像一个正常男人死亡的重量,我叫死者家属过来棺木旁边确认死者身份信息,家属回避,不敢过来。我觉得异常将情况报告给馆长,馆长将情况上报市殡葬监察大队。过了半个小时,殡葬队的工作人员下来,叫死者家属到棺木旁来开棺确认死者身份。开棺后,殡葬监察队工作人员问死者棺木中的人是不是其父亲,该死者家属一直回避不敢作答且神情很慌张,后来殡葬监察队将死者家属带去做笔录,该棺木暂由我们殡仪馆保管。该棺木里面放着的是一具用薄膜纸包裹得很严实的尸体。死者登记的名字是林某,家属是林某潮。

3.证人林某熊证言:我的父亲林某于2016年11月17日去世,我跟我的胞弟林某潮、林某堂参详(商量)着想让父亲的遗体不用火化,我们本村的村长黄某强就介绍林建锋给我们认识。林建锋跟我们说他能操作此事,让我的父亲不用火化,需要我们支付10万元给他做经费。林建锋说,在我父亲2016年11月22日出殡那天,由他安排一辆面包车载另一副棺木来换我父亲的棺木顶替去殡仪馆火化。给林建锋的十万元是分两次给他的,第一次是我的胞弟林某潮和林某堂给他的。第二次是林建锋来我们村,由我的胞弟林某潮、林某堂拿给他的,黄某强也在场。林建锋是黄某强介绍认识的,之后由我胞弟林某潮在联系。顶替的尸体和尸体的家属我都不清楚,这些都是林建锋在操作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熊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运来尸体顶替其父尸体的林建锋。

4.证人黄某强证言:林建锋跟我是朋友,以前跟他喝酒的时候听他说过他有办法操作遗体不用火化,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2016年11月17日,我堂兄林某过世,我去他家关心情况,他的儿子林某潮问我有没有办法可以操作他父亲林某遗体不用火化,我跟他说我没有办法,我之前听一个朋友说过他有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林建锋叫他进来村子里。林建锋来村里后我就带他跟林某潮见面,之后怎么上了是他们的事,我没有介入。我是因为林某潮一片孝心,我刚好又听到朋友林建锋之前这样跟我说过,就介绍他们认识而已,没有收到任何好处。2016年11月20日我带林建锋去林某潮家找他林某潮时,他们在商量,我在客厅喝茶,我不清楚林某潮有没有拿钱给林建锋,之后他们都自己商量,我不清楚。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强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林建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建锋供述:2016年11月19日晚上20点左右,我的朋友林某强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村里面有个堂兄去世了,因他的家属不想将该尸体火化,问我是否能帮忙,我说这个难度比较大,需要比较大的费用,他答应。当晚,我到村里面跟阿强及死者的家属林某潮见了面。见面后,死者家属林某潮等跟我说情,叫我帮这个忙,我说要办这事费用比较高,我提出人民币19万元,对方说16万,双方经过协商,最后同意拿出16万5千元让我去操办此事,接着,我跟林某潮拿了2万元作为定金,并叫他第二天再拿8万元给我,我打算先凑到10万元以便拿给别人去买尸体。第二天晚上,林某潮打电话给我,叫我进去他村里面拿多5万元,还有3万元明天再凑给我,我开车进去他的村里面又跟他拿了5万元。拿完钱后,我开车来到内湖镇一小山村找朋友陈某景,我问他有没有尸体买一具,他说有,但比较贵,要费用10万元。我同意,就这样我们约定在22号下午出殡的时候,由他开车载一具尸体过来顶替林某潮的父亲的尸体。第三天晚上,林某潮又打电话叫我进村里面拿剩下的3万元给我。到了22日下午2点钟,林某潮的父亲的法事办完,尸体准备拉去潭西镇永安殡仪馆火化,陈某景开这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车牌数字是223)载一具棺材过来,在林某潮的村口旁边,将载过来的棺材跟装林某潮父亲尸体的棺材进行调换,尔后林某潮的父亲的棺材及里面的尸体被陈某景的车拉走,陈某景载过来的棺材(另一具尸体)被拉去潭西永安殡仪馆进行火化,后来,尸体在准备火化的过程中被殡仪馆的人员发现,接着,有民政局殡葬队的人员到来,他们将林某潮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我知道后就一直逃跑至今。

陈某景是陆丰市内湖镇人,联系号码是158××××8187。我没有看到陈某景拉过来的尸体,我当时跟陈某景交代要找一具“五保户”的死尸。我一共跟林某潮拿了10万元,剩下的6万5千元还没有跟林某潮拿,这10万元在当天陈某景载尸体过来的时候已经全部给陈某景了。因陆丰市的殡葬政策较为严厉,有一些人为了让自家死去的亲属逃避火化,有这个用其他的尸体顶替的事情。有一次,陈某景对我说起他能找到其他尸体的情况,刚好碰到林某潮父亲的这个情况,于是我就找陈某景了。我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做过类似的事情,被抓获处理。

陈某景的尸体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跟林某潮原本不认识,是林某强打电话给我并介绍我认识的。具体事情由我和林某潮在谈,林某强不知道我去买尸体的事情,当时我跟林某潮说买尸体的事情的时候,林某强没有在场。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林建锋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提供尸体的陈某景,23号男子就是委托其买尸体的林某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锋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林建锋辩称其没有偷他人尸体,只是介绍他人买卖尸体冒名顶替进行火化,其不构成盗窃尸体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林某潮、龚某、林某熊、黄某强证言及被告人林建锋供述证实被告人林建锋为避免林某尸体火葬,而能达到土葬的目的,通过他人提供尸体来源,顶替林某的尸体去火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故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建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建锋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某某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人居住的金堂县竹篙镇竹篙寺11组王晓华的与夏某某喝酒后,因酒后导致夏某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刘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将夏某某的尸体推进金堂县竹篙镇竹篙寺村11组村民彭明华家粪坑内。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的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执第8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某身份信息,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解:2016-311号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鉴(法物)字[2016]17277号、1554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正安盗窃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刑法条目第302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正安因王某不再带其做“佛事”,遂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花尖村王某亡夫陆德祥的坟地,暴力踩踏墓地的大理石窃得陆德祥的骨灰盒并带走。后因受到王某家人怀疑,被告人杨正安通过他人,将陆德祥的骨灰盒归还王某的女儿陆某。

归案后,被告人杨正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正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正安曾因嫖娼未遂,于2011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正安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乐某的证言,谅解书、和解协议,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及其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骨灰同尸体一样是人们祭奠亡灵、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盗窃骨灰同盗窃尸体、尸骨一样,一向被人们视为对死者的亵渎,对我国善良民族习惯和传统的侵犯,不仅严重伤害社会风化,且容易引起群众之间的矛盾,酿成大的冲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正安为泄愤报复,秘密窃取他人骨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骨灰罪。被告人杨正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违法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安犯盗窃骨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杨正安犯盗窃骨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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