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所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
[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 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 一条第二款)。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引诱者既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就本罪而言,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强奸幼女,犯强奸罪;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公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地下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诱参加聚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罪与非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几点: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此罪与彼罪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立案。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从重处罚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平台旅店住宿查询、大连某酒店开房单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刘*证言、被告人崔*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活动,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航使用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刘某(****年**月**日出生)相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于航驾车与被告人沙某一起将刘某约出,在铁岭市凡河新区时,将刘某送至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当日22时许,在铁岭市凡河新区物流城岭城越野俱乐部二楼房间内,被告人于航、沙某、李**、牛某四人合议找一女孩发生性关系时,沙某接到刘某电话,经商议,由牛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铁岭市银州区龙首市场附近去接刘某。牛某与刘某到达该俱乐部后,于航、沙某、李**离开一会为牛某创造机会。后当着刘某的面,李**、沙某与牛某打闹扒牛某内裤,于航在一旁录成视频上传到俱乐部微信群。2018年5月30日1时许,于航在沙发上玩手机,沙某、李**、牛某、刘某躺在一张床上,李**、牛某同时搂摸刘某,沙某怂恿牛某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并将灯熄灭,李**、牛某经商议,先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于航旁观并录制视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牛某、于航、沙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牛某、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主观上不存在以聚众淫乱的方式寻求精神刺激,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多人一同实施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其不是首要分子,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反抗,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自首,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引诱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自首,其无前科劣迹,品学兼优,被害人和监护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其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和行为,更不知其未满14周岁,不存在录视频传微信群的行为,故不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其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航使用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刘某(****年**月**日出生)相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于航驾车与被告人沙某一起将刘某约出,在铁岭市凡河新区时,将刘某送至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当日22时许,在以于航名义租用的铁岭市凡河新区物流城岭城越野俱乐部二楼房间内,被告人于航、沙某、李**、牛某四人合议找一女孩发生性关系时,沙某接到刘某电话,经商议,由牛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铁岭市银州区龙首市场附近去接刘某。牛某与刘某到达该俱乐部后,于航、沙某、李**离开一会,为牛某创造机会。后当着刘某的面,李**、沙某与牛某打闹扒牛某内裤,于航在一旁录成视频上传到俱乐部微信群。2018年5月30日1时许,于航在沙发上玩手机,沙某、李**、牛某、刘某躺在一张床上,李**、牛某躺在刘某两边,同时搂摸刘某,沙某怂恿牛某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并将灯熄灭,李**、牛某经商议,先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于航旁观并录制视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最先通过陌陌手机软件认识的于航,与沙某认识是通过QQ聊天软件,其在QQ聊天的过程中透露其是铁岭六中初二的学生。案发当天2018年5月29日下午其和于航、沙某去过沙某家,在车上时沙某说要回家换衣服,大约晚上8点多于航开车把其送回家,当时路过岭城越野俱乐部。在车上于航、沙某没问过其年龄,聊什么记不清了。晚上9点半回家时,其母亲说回家太晚不让其进屋,其一生气就走了。22点左右其跟沙某通电话后,有一个陌生的号码打进来,对方说是沙某朋友叫牛什么,这个人骑着白色的越野摩托将其接到铁岭新区物流城的“岭城”越野摩托车俱乐部,在俱乐部内其在床上裹着被褥玩手机,姓牛的人让其趴在床上,并用左手一把将其脖子搂住,同时大哲也上床躺在其右手边,大哲侧着身子用右胳膊搂其,牛什么把左手伸进其内衣里,大哲把其裤子和内裤一起脱下去后发生性关系,抽插十来分钟后大哲就下去了,之后牛什么与其发生性关系,大约能有二十来分钟左右后就下去了。在大哲、牛什么对其发生性行为的同时,屋内有沙某、还有一个叫笑哥的。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以前没见过刘某,是沙某说她没方住,并问其是否想发生关系,牛某把刘某接到新区物流城越野俱乐部的,于航问女孩年龄时说16岁,其与于航、沙某出去过一次,是想给牛某创造机会。回来后在床上刘某在自己和牛某中间,其与牛某搂摸她了,其脱下她的衣裤,发生性关系时没交流,当时牛某在旁边躺着,她没同意也没反抗,之后牛某与她发生关系时,沙某在床上笑着,没戴避孕套,于航在沙发上玩手机。之前李某3来后又走了,其与刘某发生关系前牛某发微信让其快点,没人录制发生性行为的视频,大家闹着玩的视频发到群里了。
岭城越野摩托车俱乐部的位置在铁岭新区物流城,俱乐部成员都是喜欢玩越野摩托车的,没事一起出去玩摩托车,于航是俱乐部成员,20多岁,都管他叫“笑笑”。
3、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其到俱乐部后问咋没有小姑娘,然后于航对沙某说给其找一个,沙某给其找的刘某,并说能不能搞定看你们的。刘某自称16岁,其开摩托车把刘某接到新区物流城越野俱乐部后,李**、于航、沙某出去了一趟,沙某走前让其先跟刘某发生性关系,其是看李**发生关系才有想法的,几人闹时录视频了。在床上,其和李**在女孩两侧,二人搂摸女孩了,沙某在床上拱其靠近女孩,其和李**有微信聊天,李问其整不,其说不整,看见李亲女孩了,李脱的女孩裤子和内裤,他俩先发生的关系,之后其跟女孩发生性关系了,女孩没反抗。其射外面了,李**射里面了,发生关系时沙某、于航都看到了。
俱乐部在新区东北物流城院内,一楼停放摩托车,二楼是休息室,有两张沙发和一张床,俱乐部经营者是于航,有一个50多人的微信群,李**、沙某都是俱乐部成员。
4、被告人于航(笑笑)供述,证实2018年5月29日下午通过陌陌认识的刘某,让沙某给她打的电话,共同接刘某在新区溜达,去沙某家换衣服时,刘某在车上说她16岁。牛某来电话说俱乐部卷帘门卡住了,其开车带沙某和刘某到俱乐部修门,之后送刘某回的枫情水岸。当晚10点,其和沙某、牛某、李**四人在俱乐部二楼聊天时,刘某给沙某打电话,沙说刘某没地方去了,牛某去接的刘某。接来之后,李**和牛某分别与刘某发生性行为,其用手机录了10秒左右的微信小视频,录完没发到群里,点击撤回了,这视频应该没保存在手机中。
其没事就在物流城的越野俱乐部呆着,玩玩越野摩托车,门市是其出面租的,租金平摊。
5、被告人沙某供述,证实2018年5月29日下午6点多钟,于航在陌陌上认识一个女孩,当时于航电话停机,就用其电话跟女孩联系的,接到这个女孩后,三人在新区的河边溜达,大约晚上7、8点左右,其二人把这个女孩送回枫情水岸。于航的微信上接到李**的消息,要到新区玩,其和于航开车到站前接李**一起回物流城俱乐部。之后牛某也到俱乐部,于航、牛某、李**在屋时,其QQ或微信上这个女孩说回不去家,让去接她,当时李**、牛某就讨论想与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的事儿,后来牛某去接的她,临走时,牛某对李**说一会儿其先和女孩发生性关系。牛某把女孩带回来后,三人出去了一会,回来时女孩在床上坐着玩手机,其看见女孩衣服没有变化,就猜到牛某没有整,其和李**一起跟牛某闹,扒牛某的裤头闹着玩,当时于航还录了十秒的视频,当时女孩转过身继续玩手机。灯是其关的,卷帘门是于航关的,关灯后,牛某和李**一起摸女孩,亲女孩嘴了,之后李**和牛某分别与女孩发生的性关系,其和于航也在。
6、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是5月30号上午在岭城越野俱乐部,沙某把刘某接来后才认识的她,当时李**、牛某、于航、沙某都在,沙某把刘某接来后就坐沙发上玩电话,呆一会牛某和李**走了,下午何天琦来后去吃饭,饭后刘某与何天琦去宾馆了,第二天8点左右,刘某又到的俱乐部。
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5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群里有人发俱乐部二楼的小视频,视频的内容就是牛某和李**在俱乐部二楼房间内打闹,视频中牛某只穿了一条内裤,其就去俱乐部溜达,进去的时候于航坐在沙发上,牛某、李**还有一个女孩在床上坐着,沙某出来跟其打招呼,当时牛某就穿了一条内裤在床上坐着,女孩就在床上坐着一直没说话,其跟他们聊了一会就离开了。其与于航、牛某、李**和沙某是一起玩越野摩托车的朋友,那个女孩好像是于航在陌陌上联系的。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5月29日晚上10点刘某回来晚了,其没给开门,隔着门说这个家不爱待就别待,之后刘某就离家出走,直到5月31日上午在新区物流城一家越野摩托车俱乐部里找到刘某,当时屋里全是小男生。她是29日晚上10点多,被一个小男生骑摩托车接走的,31日找到她当晚又走了一次,6月1日上午在龙首市场那边找到的。她是2018年5月29号在新区物流城越野E族,被一帮玩摩托车的强奸的,5月30号在新区一家宾馆被强奸的。她现在上初二,学习不太好,跟不上,比较老实,也不挑事。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于航、沙某、李**、牛某的过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四被告人的手机。
11、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沙某、牛某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年**月**日出生)。
12、铁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201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
13、于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5月30日凌晨2:25前后的视频内容。
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传唤于航到案审讯时,得知沙某在门外机动车上等候,民警将沙某传唤到案。
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沙某、牛某的现实表现。
16、受案登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某报案,被告人经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客观反映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牛某、于航、沙某在以于航名义租用的铁岭市凡河新区物流城“岭城”越野俱乐部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牛某、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
二、被告人牛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
三、被告人于航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沙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姚某甲与唐某甲(女,****年**月**日出生)通过网络相识。2017年9月份左右,姚某甲几次约唐某甲出来,两人发生了数次性关系。2017年10月的一天,姚某甲询问唐某甲是否愿意尝试三人一起发生性关系,唐某甲表示同意。后姚某甲纠集其好友苏某,与唐某甲来到邵阳市大祥区大城小爱宾馆开房。在房间内,姚某甲、苏某轮流与唐某甲各发生4次性关系;在苏某和唐某甲发生性关系时,姚某甲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2018年5月18日,姚某甲将该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了唐某甲的叔叔唐某乙,唐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苏某、唐某乙的证言、照片、工作说明、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手机视频及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新华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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