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刑法条目第300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1.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某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在中国,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邪教犯罪的认定和适用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发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不再适用。《2017年解释》条文一共16条,涉及的内容非常多,为了加深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本文将在简要说明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基础上,从六个方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确了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了严厉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个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无期徒刑、增设财产刑、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的行为入罪、明确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等[i],从而使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300条作出修正的情况下,原有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此外,近年来,受国内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邪教犯罪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态势和特征,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等新的趋势[ii],为司法机关惩治邪教犯罪带来了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新形势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明确邪教组织的内涵 

准确认定邪教组织,是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础。《2017年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按照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一规定在基本内容上延续了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但在1999年解释规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础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规定。从词义上来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将首要美化为神灵的行为,而“鼓吹首要分子”则是鼓动、宣扬、吹嘘首要分子的行为,两者虽然都是对首要分子的一种吹嘘、赞扬,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将首要分子美化为神灵,它可能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谓的“先进思想”、“光辉事迹”、“仁爱之心”等等。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这仍然具有极强的蛊惑性,从其实质上来讲仍然是通过制造歪理邪说来蛊惑他人、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将其认定为邪教组织有利于依法严惩邪教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坚决取缔邪教组织的精神。

构成要件

1、以下要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

(一)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三)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的行为。

2、法律依据:《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处罚

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三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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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标准

本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为特征,但两者的构成特征是不同的:(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蒙骗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2)本罪以致人死亡为客观要素;而后罪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要素。如果行为人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同时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应以后罪论处,对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作为该罪量刑的情节,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种情形。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这都与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接受怪异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疗方法等而导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立案标准

律师解答

中国刑法组织邪教组织令人死亡罪的立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王某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莲在国家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顽固坚持其“法轮功”立场。2017年9月28日10时许,王某莲携带“法轮功”宣传品至青岛市火车站东进站口,欲乘坐动车前往北京,被青岛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后侦查人员至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经鉴定,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其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王某莲供认上述宣传品均用于宣扬“法轮功”。

案件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莲辩解称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莲在国家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顽固坚持其“法轮功”立场。2017年9月28日10时许,王某莲携带“法轮功”宣传品至青岛市火车站东进站口,欲乘坐动车前往北京,被青岛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后侦查人员至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经鉴定,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其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王某莲供认上述宣传品均用于宣扬“法轮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王某莲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莲携带一宗法轮功宣传品在青岛站欲乘火车去北京时被查获。并证实该案由济南铁路局青岛公安处移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管辖。

(2)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8日下午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依法对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九评共产党”字样书刊四十四本、印有“大法洪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反动标语的十元面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张、李洪志肖像三张、印有“真善忍”字样的手串挂件标识物二十七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台历三本、印有“法轮大法练功音乐”磁带六盘、印有“真善忍”等字样挂历二套、红色塑料外壳数码播放器四台、印有“法轮功”字样宣传单页十六张、印有“真善忍”宣传刊物四本、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小标语八张、印有“真善忍”字样图片标志物八张、白色圆形、金属制卫星信号接收器及说明书一台,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另证实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依法对王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真善忍”“新唐人”等字样光盘六本、法轮大法书一本、转法轮一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书刊五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宣传标语三十二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五个、黑色无线耳机一个、“先科”牌数码播放器二个、黑色储存卡二个、“金星”牌白色MP4播放器一个、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已扣押。

(3)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依法对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收件人为王某的快递单四张,付款人为王某的付款收据一张,所购物品均为电脑打印耗材。

(4)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扣押:印有“生命需要真善忍”字样的新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印有“诚信法轮大法好道德回升福德高”、“用真相币有福”等字样的新版十元面值人民币九张、印有“法轮功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字样新版五元面值人民币十三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祛病健身佳”字样新版一元面值人民币三十五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新版五角人民币一张、黑色“原道”牌视频播放器一个、银色“道勤”牌音频播放器一个、标注“翻墙软件精选”字样光盘二张。2、被告人王某莲的供述,证实该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其与王某莲约定好,并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携带法轮功宣传光碟等材料沿李村河河岸发放,共发放五六张,查获后其背包中剩余98张。后警察在其家中搜出120张宣传光碟和174张护身符。

(5)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9月28日10时42分,青岛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王某莲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提取了印有“生命需要真善忍”字样的新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印有“诚信法轮大法好道德回升福德高”、“用真相币有福”等字样的新版十元面值人民币九张、印有“法轮功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字样新版五元面值人民币十三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祛病健身佳”字样新版一元面值人民币三十五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新版五角人民币一张、黑色“原道”牌视频播放器一个、银色“道勤”牌音频播放器一个、标注“翻墙软件精选”字样光盘二张。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因扰乱社会治安,王某莲于2008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某莲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莲和王某的身份情况。

(8)光盘一张,证实王某莲、王某音频视频资料。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曾帮助王某莲从网上购买电脑耗材,但并不知道王某莲的用途,也没有帮助王某莲制作过法轮功宣传品。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青岛站东进站厅安检口,一名老年女性旅客行李中发现法轮功相关宣传品。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莲练习法轮功近二十年,该对当天从王某莲行李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不知情。

5、被告人王某莲的供述,证实该自明知法轮功为邪教仍自1996年起坚持练习法轮功,其在去北京看望女儿时,在火车站随身携带大量真相币被查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由其打印,打印耗材由其使用。

6、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李沧王某莲案所涉宣传品内容的认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王某莲。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莲自行制作非法宣传品的供述与查获的打印机、耗材相印证,系犯罪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刑法条目第300条2款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习练“法轮功”于2015年11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张某某又在良梨镇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同年8月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明慧周刊62本、明慧期刊34本、正见周刊2本、光盘14张等邪教宣传物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习练“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习练“法轮功”,在“法轮功”作为非法组织被取缔后,仍在家中继续习炼“法轮功”。为传播“法轮功”,2016年张某某向王某等人送去“法轮功”小册子《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等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同年8月26日,民警在张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明慧周刊》2本、《明慧期刊》2本、《正见周刊》2本、“法轮功”宣传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22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5份、转法轮1本、洪吟(四)1本、播放机1个、“法轮功”宣传品5张。

2015年11月12日,因张某某安排习练“法轮功”人员书写有关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等“法轮功”材料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砀公(良梨)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张某某因安排原习练“法轮功”人员田留住、王某在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材料上签字写材料,并将材料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没有执行)。

(三)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1、在王某家搜查出并扣押了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

2、在张某某家搜查出并扣押了明慧周刊2本、明慧期刊2本、正见周刊2本、“法轮功”宣传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22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5份、转法轮1本、洪吟(四)1本、播放机1个、”法轮功”宣传品5张。

(四)刑事控告书,证明张某某要求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恢复“法轮功”及创始人的名誉、正常出版发行大法书籍、释放所有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

(五)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上午,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证人证言

(一)王某的证言,我是1998年开始跟我村的赵继武(已死亡)练习“法轮功”的。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的小册子(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都是翟寺的张某某到我店里买药时送给我的,他让我自己看,也让我散发让别人看。2016年3、4月份,我在良梨街上散发了十几份”法轮功”的小册子《明慧周刊》。总共往外丢了有20多本。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的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是张某某让我干的,材料也是张某某让我写的,内容是我编的。

(二)黄某某的证言,2016年7、8月份,我收桃的时候张某某拿几百元零钱给我兑换,我一看都是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五元纸币,我没有要,后来不知他怎么处理的。

(三)王某忠的证言,我的“法轮功”书籍是翟寺的张某某给我的,给我7、8本,其余的书籍是别人从我家门缝里塞进来的,我家的光盘都是我儿子王某给我的。

(四)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收桃的时候,张某某拿几百元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给黄某某换,黄某某没有给他换。还听说今年六月份,张某某拿印有五元“法轮功”字样的钱买贺某某的土。张某某还鼓动单某某练“法轮功”。在我村发现不少“法轮功”宣传品标语都应该与张某某有关。

(五)贺某某证言,2016年4月份前后,其给张某某拉土时,张某某给了他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纸币13张,计65元,钱后来被其花掉。

(六)单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他是翟寺村的。2014年前后,我收桃时没有零钱,张某某也在那卖桃,我拿200元整钱给他换钱,他给我10元的钱,后来有人找我说钱不能花,我一看钱上有“法轮大法好,全国人民声讨江某某”,我才知道他给的钱是“法轮功”宣传品。后来我遇到张某某他说“法轮功”保你全家平安、保你发财,我没有理他。

(七)黄某东的证言,2015年底,张某某曾两次向其提供过《明慧周刊》“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共9本,被其烧了。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家的“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是我送到他家去的;贺某某今年给我拉土,我给他六十元钱,都是五元的,钱上有标语,纸币、小册子是别人送到我家来的;材料是我在砀城南关一个老太婆处拿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用带标语的纸币给黄汉钱换过钱。

我练“法轮功”对我身体好。2015年7月是我组织的王某等人邮寄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的诉状,我让他们签字后邮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是我让王某散发的“法轮功”宣传材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传播“法轮功”等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2、第四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李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高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河东区XX家园等处结成“三赎基督”教聚会点,李某某任执事,定期组织非法聚会,组织他人散发“三赎基督”教宣传材料,发展新教徒等。2018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小组成员高某、刘某在本市河东区XX家园3号楼内,散发“三赎基督”教宣传材料,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三赎基督”教宣传画7张、宣传册2册等物。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收缴“三赎基督”教宣传画53张、宣传册12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国保支队检查,上述物品为具有门徒会邪教组织内容的宣传品、标识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宣读证人高某、刘某、韩某1、李某1、孙某1、郭某、孙某2、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搜查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高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河东区XX家园等处结成“三赎基督”教聚会点,李某某任执事,定期组织非法聚会,组织他人散发“三赎基督”教宣传材料,发展新教徒等。2018年5月6日11时许,李某某所属小组成员高某、刘某在本市河东区XX家园3号楼内,散发“三赎基督”教宣传材料。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高某、刘某,并收缴“三赎基督”教宣传画7张、宣传册2册等物。后高某、刘某交待系受李某某指派,遂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收缴“三赎基督”教宣传画53张、宣传册12册。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国保支队检查,上述物品为具有门徒会邪教组织内容的宣传品、标识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参加“戴迦尼神”教,原来叫“三赎基督”教,改名后与“戴迦尼神”教的学习内容、教义完全一致,仅名字发生了变化。其所在的教众小组成员有5个,除其与高某二人外,还有李姨、周姨和张姨。聚会地点一般在李姨那里,她是执事。宣传材料系李姨发放给高某的,其居住在XX家园3号楼旁的楼。2018年5月6日早上8时,其接到李姨的电话,让其与刘某一起送福,遂与刘某约定到XX家园3号楼宣传“三赎基督”教,其二人从15楼开始挨家敲门,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参加“戴迦尼神”教,原来叫“三赎基督”教,改名后与“戴迦尼神”教的学习内容、教义完全一致,仅名字发生了变化。其所在的教众小组成员有5个,除其与高某二人外,还有李姨、周姨和张姨。聚会地点一般在李姨那里,她是执事。宣传材料系李姨发放给高某的,其居住在XX家园3号楼旁的楼。2018年5月6日早上8时,其接到高某的电话,让其到XX家园3号楼宣传“三赎基督”教,其二人从15楼开始挨家敲门,后被民警抓获。

经刘某辨认李某某系是给他发放邪教标志及组织学习邪教教义的人。

3、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河东区XX家园物业安全管理员。2018年5月6日11时许,其接到3号楼业主举报,有人进行邪教组织传教,遂报警,后民警在XX家园3号楼带走了一男一女。

4、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507号。2018年5月6日11时许,有人敲家门,其开门后有一男子和一女子,其中一个女子给了其一张红色十字架宣传画,并让其相信得平安,后二人离开。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503号。2018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有人敲家门,其开门是一个不认识的女子,该女子称是送福的,让其接福并给其一张红色十字架的画,其没要,该女子就走了。

6、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406号。2018年5月6日上午,其买菜回家,家门口有两个人敲门,其中一个女子自称是送福的,其不予理睬。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708号。2018年5月6日11时15分许,有人敲家门,其开门是一男一女站在门外,女子给其一个塑料制的红十字宣传画,并说信这个教可以得到平安,后二人离开。

8、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504号。2018年5月6日11时许,有人敲门,其开门后看见一男一女,女子给其一个塑料制的红十字宣传画,并说信这个教可以得到平安,后二人离开。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3号楼1401号。2018年5月6日11时许,有人敲门,其开门后看见一男一女,女子给其一个宣传材料,并说可以保平安,遂离开。后民警敲门,其才得知是一白底红十字的宣传画。

10、照片,证实:被扣押“三赎基督”教的圣经、书写笔记、宣传材料、宣传画、宣传邪教使用的手帕等物品。

11、扣押搜查材料、接受证据材料,证实:李某某、高某处扣押的宣传材料、宣传画、宣传邪教使用的手帕等物品。

12、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报警人韩某3于2018年5月6日11时09分报警,反映有两名女性在内非法传教。接警后,常州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高某、刘某二人查获,后二人供述系接受居住在河东区XX家园2号楼604号的李某某指使在该小区内传教,遂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13、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门徒会”亦称“三赎基督”,该教派以冒用“基督教”为名从事邪教活动,该组织被公安部等部门明确认定为邪教组织之一。该组织为逃避法律打击,修改名为“戴迦尼神”,本质依旧为“三赎基督”。经河东分局国保支队检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高某处扣押物品系具有“戴迦尼”教内容的宣传品。李某某所供述得上级女子现未查到。李某某未涉及其他案件。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三赎基督”教的宣传画(标志物)、宣传册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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