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条目第300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1.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某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朱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10.30)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18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 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 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奈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18号)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会道门、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相悖的。尽管有些会道门、邪教组织将本组织的教义视为某一宗教或某几种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利用了一些群众的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所谓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行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国家安全法等。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规则、决议、规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称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其得以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为执法、司法和守法。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所进行的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如果不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而是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的,则应以他罪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治罪科刑。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必须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俏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借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等。所谓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特征

编辑

播报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罪体

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作混乱,蛊惑群众。《解释(一)》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并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第6条规定,为组织、筹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立案标准详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

300份以上,书刊

100册以上,光盘

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

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

DVD、

VCD、CD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这里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所谓“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散发、张帖、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在当代的社会法律的实施对于我们国家的法治社会推进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有人没有通过任何的非法途径破坏法律实施,都是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利用会道门等邪教组织,这种手段是非常恶劣的,需要按照犯罪严厉处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公布、同年6月1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这里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所谓“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散发、张帖、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3、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标准

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人民法院判刑的标准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习练“法轮功”于2015年11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张某某又在良梨镇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同年8月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明慧周刊62本、明慧期刊34本、正见周刊2本、光盘14张等邪教宣传物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习练“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习练“法轮功”,在“法轮功”作为非法组织被取缔后,仍在家中继续习炼“法轮功”。为传播“法轮功”,2016年张某某向王某等人送去“法轮功”小册子《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等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同年8月26日,民警在张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明慧周刊》2本、《明慧期刊》2本、《正见周刊》2本、“法轮功”宣传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22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5份、转法轮1本、洪吟(四)1本、播放机1个、“法轮功”宣传品5张。

2015年11月12日,因张某某安排习练“法轮功”人员书写有关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等“法轮功”材料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砀公(良梨)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张某某因安排原习练“法轮功”人员田留住、王某在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材料上签字写材料,并将材料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没有执行)。

(三)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1、在王某家搜查出并扣押了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

2、在张某某家搜查出并扣押了明慧周刊2本、明慧期刊2本、正见周刊2本、“法轮功”宣传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22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5份、转法轮1本、洪吟(四)1本、播放机1个、”法轮功”宣传品5张。

(四)刑事控告书,证明张某某要求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恢复“法轮功”及创始人的名誉、正常出版发行大法书籍、释放所有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

(五)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上午,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证人证言

(一)王某的证言,我是1998年开始跟我村的赵继武(已死亡)练习“法轮功”的。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的小册子(明慧周刊60本、明慧期刊32本、宣传贴30份、光盘14张)都是翟寺的张某某到我店里买药时送给我的,他让我自己看,也让我散发让别人看。2016年3、4月份,我在良梨街上散发了十几份”法轮功”的小册子《明慧周刊》。总共往外丢了有20多本。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的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是张某某让我干的,材料也是张某某让我写的,内容是我编的。

(二)黄某某的证言,2016年7、8月份,我收桃的时候张某某拿几百元零钱给我兑换,我一看都是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五元纸币,我没有要,后来不知他怎么处理的。

(三)王某忠的证言,我的“法轮功”书籍是翟寺的张某某给我的,给我7、8本,其余的书籍是别人从我家门缝里塞进来的,我家的光盘都是我儿子王某给我的。

(四)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收桃的时候,张某某拿几百元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人民币给黄某某换,黄某某没有给他换。还听说今年六月份,张某某拿印有五元“法轮功”字样的钱买贺某某的土。张某某还鼓动单某某练“法轮功”。在我村发现不少“法轮功”宣传品标语都应该与张某某有关。

(五)贺某某证言,2016年4月份前后,其给张某某拉土时,张某某给了他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五元纸币13张,计65元,钱后来被其花掉。

(六)单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他是翟寺村的。2014年前后,我收桃时没有零钱,张某某也在那卖桃,我拿200元整钱给他换钱,他给我10元的钱,后来有人找我说钱不能花,我一看钱上有“法轮大法好,全国人民声讨江某某”,我才知道他给的钱是“法轮功”宣传品。后来我遇到张某某他说“法轮功”保你全家平安、保你发财,我没有理他。

(七)黄某东的证言,2015年底,张某某曾两次向其提供过《明慧周刊》“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共9本,被其烧了。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家的“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是我送到他家去的;贺某某今年给我拉土,我给他六十元钱,都是五元的,钱上有标语,纸币、小册子是别人送到我家来的;材料是我在砀城南关一个老太婆处拿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用带标语的纸币给黄汉钱换过钱。

我练“法轮功”对我身体好。2015年7月是我组织的王某等人邮寄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的诉状,我让他们签字后邮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是我让王某散发的“法轮功”宣传材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传播“法轮功”等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2、第四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某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莲在国家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顽固坚持其“法轮功”立场。2017年9月28日10时许,王某莲携带“法轮功”宣传品至青岛市火车站东进站口,欲乘坐动车前往北京,被青岛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后侦查人员至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经鉴定,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其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王某莲供认上述宣传品均用于宣扬“法轮功”。

案件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莲辩解称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莲在国家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顽固坚持其“法轮功”立场。2017年9月28日10时许,王某莲携带“法轮功”宣传品至青岛市火车站东进站口,欲乘坐动车前往北京,被青岛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后侦查人员至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经鉴定,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其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王某莲供认上述宣传品均用于宣扬“法轮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王某莲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莲携带一宗法轮功宣传品在青岛站欲乘火车去北京时被查获。并证实该案由济南铁路局青岛公安处移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管辖。

(2)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8日下午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依法对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九评共产党”字样书刊四十四本、印有“大法洪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反动标语的十元面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张、李洪志肖像三张、印有“真善忍”字样的手串挂件标识物二十七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台历三本、印有“法轮大法练功音乐”磁带六盘、印有“真善忍”等字样挂历二套、红色塑料外壳数码播放器四台、印有“法轮功”字样宣传单页十六张、印有“真善忍”宣传刊物四本、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小标语八张、印有“真善忍”字样图片标志物八张、白色圆形、金属制卫星信号接收器及说明书一台,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另证实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依法对王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真善忍”“新唐人”等字样光盘六本、法轮大法书一本、转法轮一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书刊五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宣传标语三十二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五个、黑色无线耳机一个、“先科”牌数码播放器二个、黑色储存卡二个、“金星”牌白色MP4播放器一个、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已扣押。

(3)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依法对王某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0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收件人为王某的快递单四张,付款人为王某的付款收据一张,所购物品均为电脑打印耗材。

(4)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扣押:印有“生命需要真善忍”字样的新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印有“诚信法轮大法好道德回升福德高”、“用真相币有福”等字样的新版十元面值人民币九张、印有“法轮功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字样新版五元面值人民币十三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祛病健身佳”字样新版一元面值人民币三十五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新版五角人民币一张、黑色“原道”牌视频播放器一个、银色“道勤”牌音频播放器一个、标注“翻墙软件精选”字样光盘二张。2、被告人王某莲的供述,证实该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其与王某莲约定好,并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携带法轮功宣传光碟等材料沿李村河河岸发放,共发放五六张,查获后其背包中剩余98张。后警察在其家中搜出120张宣传光碟和174张护身符。

(5)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9月28日10时42分,青岛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王某莲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提取了印有“生命需要真善忍”字样的新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印有“诚信法轮大法好道德回升福德高”、“用真相币有福”等字样的新版十元面值人民币九张、印有“法轮功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字样新版五元面值人民币十三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祛病健身佳”字样新版一元面值人民币三十五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新版五角人民币一张、黑色“原道”牌视频播放器一个、银色“道勤”牌音频播放器一个、标注“翻墙软件精选”字样光盘二张。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因扰乱社会治安,王某莲于2008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某莲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莲和王某的身份情况。

(8)光盘一张,证实王某莲、王某音频视频资料。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曾帮助王某莲从网上购买电脑耗材,但并不知道王某莲的用途,也没有帮助王某莲制作过法轮功宣传品。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青岛站东进站厅安检口,一名老年女性旅客行李中发现法轮功相关宣传品。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莲练习法轮功近二十年,该对当天从王某莲行李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不知情。

5、被告人王某莲的供述,证实该自明知法轮功为邪教仍自1996年起坚持练习法轮功,其在去北京看望女儿时,在火车站随身携带大量真相币被查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由其打印,打印耗材由其使用。

6、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李沧王某莲案所涉宣传品内容的认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莲随身携带的物品:1、印有“法轮大法好、生命需要真善忍”等字样的人民币59张;2、翻墙软件光盘2张。住处收缴的物品:1、《九评共产党》书籍49本;2、印有“大法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等字样的人民币120张;3、李洪志照片3张;4、印有“法轮功好”手串、挂件27个;5、“法轮功”练功磁带6盘;6、台历3本;7、挂历2套;8、宣传单页16张;9、《转法轮》等书籍4本;10、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等字样的宣传图片16张。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王某莲。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莲自行制作非法宣传品的供述与查获的打印机、耗材相印证,系犯罪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朱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条目第300条1款

被告人朱某某,“全能神”化名:雅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全能神”组织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是由原邪教组织“呼喊派”骨干成员赵维山于1993年创立。该组织冒用基督教教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煽动改变社会制度,大肆聚敛钱财,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邪教组织,公安部已于1995年依法对该邪教组织予以取缔。

“全能神”山东牧区是“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国内设立的十个牧区之一。青岛区是“全能神”邪教组织山东牧区下设八个区之一,下设25个小区,500余处教会。“全能神”青岛区设立“五人决策组”为该层级负责人,并分别设立视频组、文字组等功能组和祭物保管家、祭物监察员。

被告人朱某某系在2007年春天以来信仰“全能神”教,并在2016年6月份被选举为“全能神”青岛区决策组成员至2017年4月份。其在担任“全能神”青岛区决策组成员期间,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已被依法取缔,组织、领导“全能神”邪教组织青岛区工作,采取隐瞒真实身份、专人单线联系、秘密聚会等隐秘活动方式,从事宣扬“全能神”教义,发展“全能神”组织成员,聚敛钱财并组织协助聚敛的钱财转移给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在组织、领导“全能神”邪教组织青岛区期间,青岛区下辖25个小区,62名小区带领,97名讲道员,500余处教会;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转移青岛牧区聚敛的钱财折合人民7332.7万元,其中有朱某某负责签字确认的有200万元人民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认罪,并已退出该组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瑞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受他人蒙骗和利用,才误入非法组织,而且身体有病,且已于2017年4月主动退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在公安部统一组织的专项行动中,公安机关抓获“全能神”山东牧区决策组成员,经工作得知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朱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胶州市宝龙大润发超市内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

2、鉴定书证实经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鉴定,本案扣押的物品均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高玉敏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全能神”书籍《达到办事有原则必须进入的真理实际》摘录照片,证实该书对《做小区与区带领的原则》、《神家钱物的保管及使用原则》都做了明确规定。

6、《神家各级带领、工人的职责规定》,证实“全能神”区带领的工作职责;

7、乘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乘车情况;

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9、电子物证,证实全能神组织聚敛钱财转移境外及非法传教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移动硬盘的情况;

11、《山东牧区工作汇报》,证实:“全能神”组织山东牧区负责人向其上级汇报工作的情况;

12、汇款明细表,证实在该明细表记载时间段内青岛地区“全能神”组织向境外转移资金明细及总金额为7332.7万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全能神”山东牧区五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敬畏、张锐、韩白。区级的五人决策组成员的任命程序是每个小区推荐一名候选人,由区里通过聚会对候选人以投票方式选举区决策组成员,牧区五人决策组必须参加、共同商议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就成为区五人决策组成员。“雅芳”是青岛区决策组成员之一,决策组成员都知道往境外转款的事,国外的全能神组织通过电脑组把指令转给国内牧区的电脑组,然后牧区的决策组成员看到后就通过电脑组下发给青岛区决策组成员,或其他的区决策组成员,然后由区决策组成员配合将款转到国外。转款需要由两名以上的决策组成员签字,并且还得配合祭物家将钱转出去。另证实“全能神”组织聚敛资金方法、向境外转移资金情况及山东牧区的组织构架情况、非法传教情况、日常管理情况。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全能神山东牧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夏雪,山东牧区的另外四名决策组成员分别为:敬畏、谨言、王熙、陈扬,组长是夏雪、陈扬。青岛区决策组成员都有谁记不清了,但是其电脑里有记录。另证实“全能神”组织山东牧区组织构架情况、分工情况、聚敛资金方法、向境外转移资金情况及、非法传教情况、日常管理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某丈夫,被告人2017年上半年出去了大约两个月,说是出去上班,平常参加过几次聚会。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全能神山东牧区的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王熙、王静,分管“青岛区”。2017年2、3月份,选举出了“雅芳”等五人作为“青岛区”决策组成员。其平时主要与决策组的“敬心”、“雅芳”联系,布置和了解“青岛区”一些工作的完成和进度情况,看看有什么问题。另证实“全能神组织”向山东牧区决策组传递信息的方式、山东牧区向境外转移资金的方式。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全能神”山东牧区五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陈扬”,山东牧区的办公点设在枣庄市市中区荣华里小区8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其是2016年2月份来到枣庄市做山东牧区的代理带领。2016年3、4月份,其接到海外发来的指令,要求牧区一级要成立由5人组成的决策组。2016年七月份成立了决策组,组员包括蒋某本人及夏雪、谨言、敬畏、王熙。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山东牧区共往海外汇了两亿多人民币。另证实“全能神”的组织构架情况、分工情况、非法聚敛资金向境外转移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春天开始信“全能神”,是一个姓李的东北老婆传的。后来这个妇女带领其参加聚会,并给其取了一个叫“李红”的化名。过了几年,其带新人的时候,自己起了个“雅芳”的化名,给其本村的老太太读一些“全能神”的书。2008年,其开始干教会配搭、教会带领,直到2013年。2013年春天开始成立新的胶东小区,其又干小区带领,2014年招远“5.28”事件发生后,到外面“躲环境”。2015年春节其回到家里,继续干胶东小区带领。2016年年初开始,其到青岛区先任办事员,后尽决策组本分,到2017年4月份的时候就不干了。其在决策组的主要职责是到各小区和小区的带领聚会,及时跟他们交通有关工作和事务,落实有关工作,一起看“神话”,小区有什么事情及时反映上去,通过看“神话”来解决有关问题。其用化名“雅芳”签字,向境外转移山东牧区聚敛的钱财,其中最大的一笔有二百万。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

六、其他证据

另有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表示已退出邪教组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026.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