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手段没有限制,包括口头传授、书面传授与动作示范传授,包括公开传授与秘密传授、直接传授与间接传授等。在信息网络上、通讯群组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成立本罪。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技术、步骤、办法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特殊限制,可以是任何人。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向他人传授生产伪劣产品(包括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方法的,成立本罪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制,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被传授者是否掌握、接受了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利用行为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传授犯罪方法罪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将犯罪方法传授他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依然传授,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扩张自己的势力范围;有的是藐视国家法纪和敌视社会等等,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犯罪人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手段没有限制,包括口头传授、书面传授与动作示范传授,包括公开传授与秘密传授、直接传授与间接传授等。在信息网络上、通讯群组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成立本罪。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技术、步骤、办法等。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特殊限制,可以是任何人。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将犯罪方法传授他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依然传授,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罪与非罪怎么区分
本罪罪与非罪的区别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关键是主观要件,是不是故意以明知犯罪目的而去教授的。
三、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什么区别
1、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并不依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而改变;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依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和法定刑而确定。
2、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自己固定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它不以其所传授的犯罪所侵害客体为转移;而教唆犯罪并无固定的客体,其实际侵犯的直接客体应依照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而确定,也即取决于被教唆犯罪的性质。
3、犯罪对象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犯罪中的对象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那就如同利用精神病人为工具、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等实施犯罪一样,构成间接实行犯,而不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4、两者行为内容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没有大的区别,但在行为内容上,前者仅是向他人教授犯罪的方法,并不要求必须使他人产生实施具体犯罪的意图;而后者则是要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5、犯罪主体上要求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而教唆犯罪的主体则因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即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教唆他人犯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
6、两者的主观方面不相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能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至于他人是否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犯罪,则不是确定本罪罪过形式关注的基点;而教唆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接受自己的教唆去实施犯罪。
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何认定”的问题,就为大家解答到此。司法实务中,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往往也容易混淆。而上文中就二者做出了对比,梳理了六种不同之处供大家参考。要是在这方面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直接点击页面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标准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标准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传播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并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犯罪与教唆犯罪有什么区别;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直接破坏的是正常的社会秩序;间接客体是被传授者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4、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巩华将制作假证件的设备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并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出租房教朱某某制作假驾驶证、毕业证等证件,朱某某学会后从事制售假证业务,2017年8月因涉嫌国家机关证件被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巩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巩华将制作假证件的设备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并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出租房教朱某某制作假驾驶证、毕业证等证件,朱某某学会后从事制售假证业务,2017年8月因涉嫌国家机关证件被捉获。
被告人刘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虽然知道电脑里有制作假证的软件,但只是将电脑卖个他人,没有让他人制作假证,其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从事买卖手机及开超市,精力有限,客观不认为被告人系从事制作假证的,没有证据证实从事做假证的电脑系刘巩华的,被告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巩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巩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承认电脑系其卖给他人,且知道电脑是制作假证的电脑,电脑出现问题也去解决问题,证人证实其制作假证的方法是由被告人教授的。故其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巩华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巩华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其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巩华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郑屯镇。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由本院继续决定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贵E05XX7号油罐车加油机与加油枪连接处自行安装了一个闸阀,在加油时开启该闸阀,能够让油回流,油表空转。2013年6月8日,李某某将该车销售给韩某某时,告知韩某某利用闸阀使油表空转从而骗取油钱的方法。后韩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利用该方法多次骗取他人油款3万余元,韩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发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鉴定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将在油罐车的加油机与加油枪的连接处安装闸阀,加油时开启闸阀,致使油表空转,诈骗油钱的方法传授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夏磊加入从事诈骗活动的QQ群,群里的购买支付链接的人(俗称“甩单手”)在其QQ空间发布虚假的廉价出售Q币的说说广告,蒙骗受害人(俗称“鱼”)购买,要求“鱼”先向“甩单手”提供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一定的金额并将支付截图发给“甩单手”,“甩单手”又将支付截图发给“秒单手”,要求“秒单手”根据该截图的金额信息向夏磊购买相应金额的支付链接,夏磊将制作好的支付链接(含木马程序)发给“秒单手”,“秒单手”用QQ联系“鱼”并向其发送该支付链接,同时,要求其用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元激活充值已购买的Q币,“鱼”点击支付链接的支付后,木马病毒会掩盖网页让“鱼”看到支付的是人民币1元,实际已通过木马程序将支付金额修改为帐户余额金额,受害人帐户余额全部被转移至木马绑定的银行帐户。夏磊从诈骗的钱款中分得20%,“甩单手”和“秒单手”分得80%,夏磊将上述出售支付链接(含木马程序)的网络诈骗方法通过现场演示传授给杨某1、程某等人。杨某1、程某使用该诈骗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分别骗取1000余元、数千元。
被告人夏磊通过YY号进入人气高的YY直播间,寻找到给主播送礼物的人(“粉丝”),后将自己的YY号名称改成网络主播的名称,再以网络主播的名义添加“粉丝”为好友,请求“粉丝”给网络主播投票并发送投票链接(含木马程序),“粉丝”点击该链接登陆其YY帐号、密码,木马程序便会窃取该YY帐号、密码,夏磊便登陆“粉丝”的帐号盗取Y币,兑换成现金。2016年,被告人夏磊将上述盗窃他人账户内的Y币的网络诈骗方法通过现场演示传授给程某等人,程某使用该诈骗方法进行诈骗活动,骗取1000余元。
2016年5月27日17时,被告人夏磊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家店镇万福新城13栋8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
被告观点
书证;2、证人程某、杨某1、黄某、李某2、李某1、周某、童某、杨某3、莫某、卜某、王某、白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夏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夏磊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磊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
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夏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又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夏磊日常表现良好,因家庭遭遇变故后,一时糊涂,误入歧途,现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夏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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