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要件:在主观上是故意。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是怎样的
1、主观特征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1、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主体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4年7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世博路晨曦烧烤小炒蒸饺饭店内与其朋友董某某饮酒,因谈及家庭矛盾话不投机而与董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先行离开饭店。后刘某某在饭店内谩骂,并无故掀翻餐桌,继而又来到正在用餐的岳某某、谢某某及被害人牛某某(男,24岁)桌前,欲掀翻餐桌,被三人制止,三人见状遂离开饭店。刘某某随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A5209号沃尔沃牌轿车在世博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世博路与祥安南大街交口一缓坡处驶入人行道,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迎面追撞牛某某三人,致牛某某受伤。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及抢险人员赶到现场,在给刘某某抽血时,刘某某将正在拍照取证的抢险队员被害人赵某某(男,26岁)鼻部打伤,民警上前要求其配合时,其又用拳击打民警闵某某面部一拳,后民警将刘某某制服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牛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赵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鼻外伤,鼻骨骨折?。现刘某某已与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分别达成140000元、3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轿车1辆,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证人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件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吃饭期间没有谩骂和掀翻桌子的行为。牛某某的伤是砸车后自己绊倒所致,其没有打赵某某和闵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与朋友董某某发生争执,但刘某某没有谩骂他人,且不是故意掀翻桌子。牛某某的伤不是刘某某所致,刘某某也没有殴打赵某某和闵某某的行为。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刘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与董某某长时间通话,声音较大,但没有谩骂他人;2、照片13张,证明事发现场有很多石块,牛某某等人用石块砸车,以及牛某某是被石块绊倒受伤;3、刘某某与牛某某通话的音频资料,证明双方未发生过争执,牛某某不知道伤是如何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世博路晨曦烧烤小炒蒸饺饭店吃饭期间,二人酒后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董某某先行离开后,刘某某在饭店谩骂,并掀翻餐桌,继而又来到正在用餐的岳某某、谢某某及被害人牛某某(男,时年32岁)桌前,欲掀翻餐桌,被三人制止,三人见状遂离开饭店。刘某某随后离开饭店,并驾驶车牌号为黑BA5209号沃尔沃牌轿车沿世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祥安南大街交口处,驶入世博路北侧人行道,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迎面追撞牛某某三人,致牛某某受伤。岳某某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及抢险人员赶到现场,在给刘某某抽血时,刘某某将正在拍照取证的抢险队员被害人赵某某鼻部(男,时年26岁)打伤,后民警将刘某某制服后带回公安机关。牛某某伤情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其中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赵某某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鼻外伤,鼻骨骨折?。现刘某某亲属已与牛某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牛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亲属已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140000元,牛某某申请对刘某某宽大处理。
4、协议书,证实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
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1.424毫克/100毫升。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牛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7、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证实赵某某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鼻外伤、鼻骨骨折?。
8、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件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A5209号轿车前端左侧与软体(着装人体)撞刮痕迹明显,轿车前端右侧及前风窗玻璃与软体(着装人体)撞刮痕明显,轿车右侧前部与硬物撞痕明显。
9、辨认笔录,证实岳某某、谢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10、视听资料,证实刘某某打伤赵某某的情况。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是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90-1号商服晨曦烧烤小炒蒸饺饭店的老板。2014年7月14日23时左右,当时我在饭店外支了几桌大排档,有一桌坐了四个人吃饭,一桌坐了两个人吃饭。两个人这桌有一个人先离开了,剩下一个人不想买单,并给先走的人打电话,先走的人没回来,留下的这个人就把单买了,接着这个人就打电话骂同桌先走的人,越说越激动,之后就把吃饭的桌子掀了,我让这个人赶紧走,然后我进屋吃饭了。
1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23时左右,有人开车撞我和同事。当天22时左右,我和牛某某及一个新来的厨师、一个切墩的在世纪花园一家烧烤店吃饭,开车撞我的男子和他的一个朋友坐另一桌吃饭,切墩的喝多了先回旅店睡觉。23时左右,与这个男子同桌吃饭的人先离开饭店,这个男子喊他回来,并打电话骂他,接着这个男子进屋买单后,出来把吃饭的桌子掀了,并让老板报警,老板让他快走,这个男子不走,比比划划冲我们饭桌过来,牛某某对这个人喊:“滚犊子,你别过来。”饭店老板把这个人拽走了,这个人在离我们餐桌挺近的地方打电话骂刚才和他一起吃饭的人,骂着骂着还把电话使劲往地上摔,摔了三四次后,这个人把手机放在其饭桌上,并坐在新来的厨师旁边,我们见状就离开饭店了。我们在人行道上沿世博路往祥安南大街方向走,快到交叉口时,我看见一辆沃尔沃轿车向我们冲过来,距离七八米的时候听见有加大油门的声音,车撞到牛某某和新来的厨师,我躲到花坛上没撞到,接着我看司机好像要倒车逃跑,就把车门拽开,发现开车的司机是饭店掀桌子闹事的男子,这个男子看我要拔车钥匙,就打我脸部一拳,我也打了这个男子一个嘴巴子。我把钥匙拔下来后,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这个男子在车里坐着。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这个男子还是作闹,我给饭店领导打电话的时候,这个男子又上来打我脸一下,接着又开始打一个穿黑色半截袖袖口有公安字样比较胖的人,给这个胖子鼻子打出血了。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22时左右,我和程某某、牛某某、岳叔在世纪花园C区一家烧烤店吃饭,程某某先走的,离我们七八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吃饭吵起来了,其中一个男的走了,没走的男的就在那骂人,骂完人把自己桌子掀翻了,并奔我们三人的桌子来了,要掀我们的桌子。牛某某对他拍手说:“你别过来。”我们看这个人喝多酒闹事,就走了。我们往红绿灯方向走了大约2分钟,正对面来了一辆轿车,我说这车怎么开这么快,往后一退,车撞到我左腿膝盖内侧,把牛某某撞倒了,脸上都是血,车撞到墙上停下了。岳叔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然后两人就撕扯起来。这辆车速度有五六十迈,没有减速,撞到墙后才停下来。开车的人就是在饭店掀桌子的人。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松北交警大队的民警。2014年7月14日23时47分,我接到报警后和抢险队的赵某某、小王以及公安医院的工作人员赶到世博路与祥安南大街交口处世纪花园C区东南角处。到达现场后,我发现一辆灰色沃尔沃轿车撞在墙角上,右前方被撞坏,有两名伤者在急救车上,报警人称这辆车撞他们三人。由于报警人说这辆车是故意撞他们的,我让报警人再报一下110。肇事者一开始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是撞柱子上了,我要撞人就撞人了,我撞柱子干啥,然后又一直在抱怨,在喊,后来又说我就是想撞他们,但是没撞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我们组织对肇事者采血,赵某某准备对采血过程照相,肇事者上来向赵某某的脸部鼻梁部打了一拳,赵某某当时鼻子就出血了,肇事者还要追着赵某某打,被在场民警拉开了。
15、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22时左右,我和一个姓岳的厨师,还有一个新招的厨师,以及一个新招的传菜员在世纪花园C区夜市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大约23时左右,我看见在这家饭店靠近门口东侧的桌子上吃饭的两个男子吵吵起来了,其中一个穿浅衣服的男子拿酒泼到和他一起吃饭穿深色衣服男子的身上,被泼酒的男子起身走了,这名泼酒的男子则在饭店门口到处骂,还把自己的饭桌掀翻了,还和老板吵吵,老板看他喝多了,让他赶紧走。一会儿,这名男子晃到我们桌前,要掀翻桌子,我说:“你别掀我们桌子,你该干啥干啥去。”这名男子就一直在那里骂,说你们这帮小兔崽子瞧不起我之类的话。我看见遇到酒磨子,就买完单和两个厨师走了。我顺着人行道往宜和园方向走了五六分钟,听见后面有人说看着点车,就看到一辆轿车开过来,我蹦了一下撞到这台轿车的风挡玻璃上,倒在车头的右前方,开车的司机下来看,我看见司机是在饭店掀翻桌子的人。我被撞的时候,这辆车没有刹车,是加油门撞上的。
1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是松北交警大队抢险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5日0时左右,我们接到一起交通事故,我和民警林某某、王某某一起出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辆沃尔沃轿车右前方被撞到楼角处,有三个人被撞。随后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这时肇事者在现场骂我们,还跪在地上磕头。我们请公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肇事者验血,我负责照相取证,肇事者用拳头砸向我,一拳打到相机上,相机砸到我鼻梁处,鼻子就出血了。
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4日晚,我和董某某在世纪花园C区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大约喝了一个多小时,不知什么原因和董某某吵起来了,董某某直接回家了,我也准备走,这时饭店外面一桌的一个穿黄色衣服带链子的胖子起身指着我,随后又站起来两个男子,具体说什么不知道,可能是因为我喝多了吵吵,影响他们了。我开车走后,不知怎么拐到人行道上,然后就撞到墙角上了。
被告人虽否认其驾车撞伤牛某某及殴打赵某某,但有证人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件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均不能证实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未谩骂他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前风窗玻璃是被牛某某等人砸坏,以及牛某某伤情不是被告人所致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相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胜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2、致被害人牛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取保候审。因经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表哥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东城“紫金KTV”三楼包间内唱歌,期间袁某某到一楼大厅时与周某某(已判刑)无意间发生碰撞,周某某等人将袁某某推到“紫金KTV”门外进行殴打。随后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柴某某等人,袁某某、柴某某等人下楼欲找对方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在“紫金KTV”门口相遇,双方分别手持破碎啤酒瓶、砍刀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三人均为轻伤,柴某某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表示放弃对袁某某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方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袁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械致他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通知被告人拒不到案,直至网上追逃多年,被告人才主动投案,不能视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十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蒋XX,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塔河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XX酒后在塔河镇丹东肥蚬子饭店门前将停放在路旁的一台途胜小汽车车门玻璃砸碎。随后蒋XX又发现停放在途胜车后面的一辆白色沃尔沃小汽车没有熄火,便驾驶该车在塔河镇内行驶,并多次发生刮蹭,之后蒋XX将车开到塔河镇神龙修配厂,在修配厂内用脚踢踹汽车配件风挡玻璃,修配厂人员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撕扯,蒋XX用灭火器及千斤扳手追打修配厂工人,这时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于XX、舒XX二人赶到修配厂,对蒋XX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蒋XX用修配厂的千斤扳手将民警于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X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XX的亲属赔偿途胜车主杜XX人民币500元,赔偿沃尔沃车主张XX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杜XX及张XX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蒋XX的亲属与被害人于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灭火器、扳手各一个;证人杜XX、张XX、苏XX、姜XX的证言;被害人于XX的陈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9号鉴定书;(黑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3号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塔河镇繁荣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悔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灭火器、千斤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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