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一)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众”包括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担责任而已)。例如,甲乙双方各3人,其中双方都有2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对此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只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才承担责任)。 (二)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单纯被攻击的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首要分子除外)。(三)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四)聚众斗殴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五)聚众斗殴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殴故意时,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1、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是:
(1)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予立案追诉;
(2)有其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关系人,也应该立案追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有:
1、客体要件。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
2、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3、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4、主观要件。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聚众斗殴量刑标准是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工人。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X,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被告人盛XX,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199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与黄XX因工程款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王XX让被告人盛XX购买10根镐把放置于车内,便给被告人黄X打电话,因黄X在依安县工地,王XX让黄X找几个人一同到梅里斯区,黄X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郑XX、郭X(另案处理),郑XX找到被告人邱X,邱X又找到闫XX(另案处理),伙同刘XX(另案处理)和一起工作的被告人盛XX、徐XX、陆X、老鸭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共计10人分别乘坐两台面包车来到梅里斯区政府西侧的工地。王XX打电话叫来黄XX,王XX同陆X在与黄XX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盛XX、徐XX分别用手打了黄XX两下和一下,被告人邱X用脚踹了黄XX兄长被害人黄X(男,44岁)一脚。闫XX在工地附近的哈伦阁乐小区东门前击打黄X脸部一拳致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郑XX和郭X持镐把下车,后被他人拦回。黄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X系生前头部摔跌于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盛XX、邱X、徐XX、黄X、陆X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系积极参加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XX、徐XX、黄X、陆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未对各被告人量刑情况提出建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想打仗,找人去梅里斯工地是为了和黄XX对账,其根本没有让闫XX、盛XX、徐XX、邱X动手打人,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辩护人李XX提出,被告人王XX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与黄XX因工程款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王XX让被告人盛XX购买10根镐把放置于车内,便给被告人黄X打电话,因黄X在依安县工地,王XX让黄X找几个人一同到梅里斯区,黄X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郑XX、郭X(另案处理),郑XX找到被告人邱X,邱X又找到闫XX(另案处理),伙同刘XX(另案处理)和一起工作的被告人盛XX、徐XX、陆X、老鸭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共计10人分别乘坐两台面包车来到梅里斯区政府西侧的工地。王XX打电话叫来黄XX,王XX同陆X在与黄XX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盛XX、徐XX分别用手打了黄XX两下和一下,被告人邱X用脚踹了黄XX兄长被害人黄X(男,44岁)一脚。闫XX在工地附近的哈伦阁乐小区东门前击打黄X脸部一拳致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郑XX和郭X持镐把下车,后被他人拦回。黄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X系生前头部摔跌于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抓获;被告人郑XX、被告人邱X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抓获;被告人盛XX、徐XX、陆X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黄X于2013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王XX、郑XX、盛XX、邱X、徐XX、黄X、陆X、黄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周月平于2013年7月2日10时报案至梅里斯华丰派出所。3.抓获经过证实:黄X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由被害人黄X妹夫周月平于2013年7月2日报案至我局称,黄X被人殴打致昏迷,我局经初查于当日立案并立即组织开展侦查、抓捕工作,经被害人家属反映,犯罪嫌疑人系王XX及其带来的人,遂立即对王XX开展工作。2013年7月5日通过技术手段将潜逃至讷河市王XX抓获,经王XX交代,确定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于2013年7月6日通过技术手段在齐市龙沙区劳动局附近路上将闫XX抓获,2013年7月10日徐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11日盛XX、陆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15日将郑XX上网通缉,于2013年7月19日郑XX被齐市铁路公安处拉哈派出所抓获归案,黄X于2013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23日22时许将犯罪嫌疑人邱X在建华区新天宇网吧抓获。4.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实:黄X于2013年7月2日12时30分入院,死亡时间2013年9月16日5时20分,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皮下出血、电解质紊乱、心律失常、右侧胸腔积液、泌尿系感染。5.2000年11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郑XX1999年11月11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1年1月21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邱X2010年7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1996年8月23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陆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陆X于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实:闫XX等人故意伤害案中,闫XX、王XX等人使用的镐把,案发后被王XX用于工地施工,无法确认,故未能提取;情况说明证实:闫XX等人故意伤害案中王XX在案发后与王X一起逃匿,经联络王X(13504523402),该人手机关机,通过王XX妻子及其社会关系联络王X,亦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故无法向王X核实情况;情况说明证实:王XX给黄XX通过支付宝转账4万元的交易失败。7.收条证实:黄XX收到王XX工费四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实:梅里斯区司法卫生综合办公大楼的开发商是刘总,大名我不知道,建筑商于三(大名不知道)的表弟王XX从于三手中包的活,迟XX又从王XX手里承包的抹灰活。因为我以前给迟XX干了好几年的活,挺熟悉的,这样他打电话找我干这活,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们这些人(都是湖北的男16人,女5人)都在齐市,我们是6月14号左右到的梅里斯区开始干的活,我与迟XX、王XX当场讲好的是干一层给一层的钱,一层一结账,楼里边活干完了工钱总共是92000多元,给了52000元,还有4万元钱没给呢,这样楼外的活我们也没干呢,昨天晚间我与迟XX到的王XX家,他给了我4500元后还差4万元,王XX对我说没现金,需要转账,让我回去等,昨天晚上和今天上午我到邮局看了好几遍卡里都没有钱,我就打电话给王XX跟他要钱,王XX就在电话里骂我,我就把电话挂了,在没挂断时就骂了王XX一句,王XX可能听见了,大约八点钟时,迟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躲躲说因为我骂王XX了,王XX要带人来打我。大约九点左右,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办公室去一下,我和我叔伯哥黄X来到办公室,办公室有工长石日孝,还有女保管员。当时外边停了台面包车,王XX和七八个人就下来了,他们把我叫到办公室外边,过来一个人就打了我两三个嘴巴子,有人一拉架我就躲进办公室,后来这伙人又把我从办公室离拽了出来,这功夫我就看见有人用拳头打在我哥黄X脸的左下部了,黄X就直挺挺往后倒了下去,脑袋后边一下子就磕到地上了,王XX也对这帮人说别打了,别打了,情况就是这样。我没受什么伤,黄X外边没受什么伤,只是倒地上脑袋磕地挺严重,大夫说是硬膜下血肿、脑散。2.证人周月平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早上不到十点,黄X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来了,你和我一起过去一趟。”我之前知道王XX要来,我就知道他们指的就是王XX。当时我们都在哈伦格勒小区内我们暂住的一个楼里,我出来看见黄X和黄XX他俩在我前面走呢,我们隔了大约有一百米,我也没喊他们,就在后边跟着了。我走出哈伦格勒小区大门的时候,黄XX他俩已经到大门右侧我们工地的办公室了,我以为王XX是来给工钱来了,然后我就过道走到我们干活的工地那块去方便,过了大约三四分钟我回来走到马路边上,就看见我哥黄X倒在了地上,我就知道我哥让人打了。我转身回到干活的工地,拿电话报的110。报完警我绕了一圈来到我哥身边,当时我哥靠着小区门口那铁皮房子坐着呢,我看见他满头大汗,他也没说话。然后我二哥黄XX过来了,就说赶紧上医院。这时候黄X自己站起来过道走到我们干活的工地,躺在地板砖上,瞅着挺难受的样子。他躺了四五分钟,我们就找车往医院送了。先去的梅里斯的七院,到那拍了个cT,人家说挺严重,让我们送市里。我们又找车送到市里三院,不到11点的时候到的医院,到那又做了个CT,挺严重的,就开颅手术了。黄X是王XX领来的人给打的,他们有十个人左右,黄X被打倒后,王XX车上的人拿镐把下来,被人喊回去了。3.证人迟XX证言证实:我认识黄X,他是我朋友黄XX的堂哥,黄XX给我打电话说了他堂哥受伤的事。是王XX带的人打的。当时王XX欠黄XX工程款4.5万元,黄XX紧着找王XX要钱,给王XX要烦了,7月2日早上王XX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揍黄XX一顿。过后我给黄XX打电话,告诉他先躲一躲,说王XX要打他。快到中午的时候,黄XX给我打电话,说他堂哥被王XX带的人给打了,在齐市中医院住院了。4.证人张XX左右证实:我在哈伦阁乐小区物业上班,今天上午9点左右,具体谁和谁打仗我不是很清楚,好像就是哈伦阁乐小区对面的工地的包头工找人打干活的工人。这些干活的都是南方人。工地的办公室就在”新士城”网吧的南侧屋内,打仗就在办公室门前和哈伦阁乐小区门卫室东侧的路上。打仗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当时就在哈伦阁乐小区门卫室的西边屋住,上午时我正在门口和别人唠嗑呢,我面朝北,我对面和我唠嗑的人说,那边有人干仗了。我回头从我住的屋里往外一看,工地办公室门口有一帮人,其中有两三个人就打了两个南方人。这两个南方人一直都没有还手。其中有一个南方人就跑了,另一个南方人就往北走。那帮人中就有一个撵上来照这个南方人的下巴就是一拳,这个南方人像是被打晕了,直挺挺的往地上倒了下去。脑袋一下子磕到地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他们打人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把这个南方人打到之后,又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还气势汹汹的,不过没有再用镐把打人。姓王的工头拦着没有让打。打人的和被打的我都不认识,被打的人的脑袋磕在人行道上的盲人道的黄砖上了。跑的那个南方人没有咋地,倒地的南方人挺重的。5.证人郭XX证言证实:7月2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工长石XX当时正在工地办公呢,王XX带了两台车来到办公室,王XX和两个人进了办公室,王XX让我们给小黄打电话,我们没有打,王XX自己给小黄打的电话,不一会儿,小黄和他家亲戚就来了,小黄进办公室了,王XX就拿手机让小黄看,说这钱不给你了吗?他们在那连骂带说的,比比划划的,一直说钱这个事。我出去的时候,就看见小黄他哥穿个拖鞋往北走,不一会儿就过来一个人对小黄说,你过去看看吧,你们的人摔倒了,小黄就去他哥摔倒的地方去了,我与石工长锁好门后也去了,等我们到跟前时就看见小黄他哥在地上坐着呢,浑身是出汗,后来王XX他们就都走了,不一会儿那帮南方人也都来了。6.证人石XX证言证实:我是大元建业负责梅里斯区卫生司法综合楼的建设工长。我们这个工地是4月6号开工的,是赵彬从区政府手里承包的,于全文(外号于三)又从赵彬手里包的轻包(指人工),于三找我给他当工长。前段时间基础工完事了,该上抹灰的工人了,王XX就从市里找来二十来人,就是小黄他们这伙人,小黄在他们当中算是一个小工头,当时讲的是一层一给钱,头两层工钱都挺痛快的,都及时给了,前天基本上就完工了,但是后三层的工钱(大概五万多块钱)始终没给,这样小黄他们昨天只有几个人找找零,其他人都停工了。今天早上刘总(刘伟)听说抹灰的停工了就到工地来,他给小黄打电话把小黄叫到工地办公室跟他说:“你们干吧,没事,到时候王XX不给你钱我们公司给。”小黄说:“我昨天去王XX家要工钱去了,王XX就给我四千五百块钱现金,说剩下的工钱打我银行卡里了,今天早上我去银行查也没打啊,王XX还要揍我!”刘总就劝他几句,让他干活,小黄说:“我们工人不见钱不干活。”然后小黄和刘总都走了。后来王XX来了,给小黄打电话让小黄来办公室,小黄怕王XX揍他没敢来,给我打电话,说:我去王XX不得揍我啊?”我说:“不能,他就带俩人来的。”过了一会儿小黄和他哥就来办公室了,小黄进屋了,他哥没进屋。我看见外面停了两个面包车。小黄刚进屋,王XX就骂他,而且给他看手机,他俩就说工钱的事。说了一会就有人把小黄喊出去了,动手拽了,具体谁拽的我记不住了。王XX他们几个也跟出去了,打没打我也没注意。后来我也出去了,就冲王XX他们说:“刘总之前都来了,问题都解决了,小黄他们也都答应下午干活。”这时有个人说我:“你少多嘴。”旁边有个人怕他打我就说:“他是王XX的二爷。”然后我就要进工地,走到路中间的时候,我看见小黄他哥往哈伦阁乐小区门口那边走要回宿舍,我在过马路呢,等我再回头看,小黄他哥就倒地了,就不动弹了。接着我看见从面包车那边过去两个人拿着镐把,到跟前一看小黄他哥不动了也没打,有人把小黄他哥拽到物业房角那靠墙上,后来那些人上面包车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X供述称:2013年7月2日上午8点多钟,我接到小黄的电话,管我要工钱。我说,我已经给你汇过去了,小黄说没收到,而且还说让我给他汇四万元钱。我说你拿我当傻逼那,我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我三哥(于三)给我打电话,也是问我给没给他(指小黄)钱,我说,三哥,你怎么还不相信我那,我给他钱了,然后电话就挂断了。又过了一会,小黄又给我来电话了,还是说工钱的事,而且还骂我,当时我就挺生气的。我就给我朋友黄X打电话,说迟XX又整事那,你给我找几个人,预备和迟XX打仗,我多带几个人去。万一打起来,我们也不吃亏。打完电话以后,黄X的朋友(小名叫紫桐,姓什么我不清楚)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我家楼下那,他就走着来了。当时我和我们几个工人开车正在东市场割桶那,我接完电话以后,挺生气的,在那买了一捆镐把,准备去的时候放在车里带着,万一打仗的时候用上。然后我们开车先出来的,到审查站那等一个人,这时骑摩托车来了一个小胖子,也跟着上车了,我们开两台面包车就往梅里斯工地去(区政府办公楼,我包的抹灰的,小黄也是给我们抹灰的),当时我们这台车是徐XX开的,后面那台车是我朋友盛XX开的,我这台车先到了,后面那台车也跟着到了,我下车以后去找的工长,证明给他(指小黄)钱的事,我又给小黄打电话,他就来了,我就和小黄理论这事的时候,盛XX上来就打小黄一个嘴巴,说你怎么这么办事那,我正说那,我就看见车上人下来了,往西侧小区门口的小卖店那跑,我就往那跑,到那以后,我就看见小黄的哥哥倒地了,我就把他抱起来了,看见他流口水了,我就给他揉揉头部,看见他清醒了,这时旁边一个看热闹的老头说,让一个人给推倒磕的,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给推的,还是怎么弄的,后来回去以后,我才知道是紫桐找来的那个小胖子整的。然后我就打120急救,把他扶在一边墙角坐着。我以为没什么事了,我们开车就走了。我和小黄说,你快领你哥看病去吧,要是用钱给我打电话。我们就回到齐市吃饭去了。我叫小胖子吃饭,他就没来,吃饭的时候,小黄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快不行了,我说,你要用钱我给你送过去。当时他说他在三院那,然后我让盛XX给他送一万元钱。当天晚上我弟弟(王X)陪我在旅店住一宿,然后,第二天,王X陪我去讷河找人算卦去了,我知道我自己犯事了,让王X和我一起走,出去住宿的时候用他的身份证登记,我害怕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公安机关能抓住我。2.被告人郑XX供述称:我家和王XX家在一个小区,黄X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王XX在楼下等我呢。我给邱X打完电话就下楼了,我下楼的时候王XX他们三四个人已经在楼下了,一共两个面包车,那个灰色的先开走的,我上的这个白色的面包车去接邱X和闫XX。我这车到审查站那接的邱X他俩,他俩骑摩托车来的。上车以后他俩坐在车的最后一排。然后开车去北大桥那接的嘎子,嘎子是黄X联系的,黄X让我给嘎子的电话,约定在北大桥那接。接完嘎子以后,我们车六个人就往梅里斯开了。快到梅里斯的时候我这台车就撵上那台灰面包了,超过他我们就一前一后进的梅里斯,进梅里斯以后在一个道右拐了,停在一个工地门口道边了。停车以后,王XX他们后边那车人就下车了,我这车上盛XX和后边我不认识那个人下车了,他们过道去对面一个门市房那,我和邱X、闫XX、嘎子在车这边没过去。待了四五分钟,邱X说那边好像动手了,我们四个就赶紧跑过去了。过去时候王XX他们一帮人在那说话呢,因为人我都不认识,我也分不清哪伙是哪伙的。我看着也没人动手,没有打的意思,我们四个人就又回到车那。又过了几分钟,我听见那边有人喊:”回来、别走,”之类的话,离得远也没太听清。当时我们四个在车上,闫XX就冲下车,邱X紧跟着他,他俩往道对面跑,我和嘎子开始也下车了,一看刚才说话那帮人挺多的都往小区门口这边走,我就以为要打仗了,我和嘎子就到车里一人拿了一个镐把,等我们拿镐把出来往到对面走的时候,就发现一个人已经倒地了,王XX他们拉着闫XX。我和嘎子走到那人旁边,嘎子拿着镐把,指着那人说:“操你妈的,再装给你拉走”。盛XX他们就赶紧过来拦着嘎子,我当时过去了,但是看见这人已经倒下不动弹了,我也没动手,我和嘎子拎着镐把就回到车那,闫XX他俩也回来了。我们几个坐车里就看那人,王XX和别人过去把他扶起来靠在小区门口铁皮房那,一帮人围着和他说话,当时我看见那人睁眼睛了,感觉应该没啥大事。过了几分钟,王XX他们就都回来上车,还是来时那么坐的,我们原路回齐市了。到市里三中对面那闫XX和邱X就下车了,然后我们其他三个人到三中南边一个烧烤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回家了。3.被告人邱X供述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大概八九点钟,我还在家睡觉呢,郑叔(郑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一趟有事找我,我也没当回事我就没去,过了10多分钟又给我打了一遍电话我才去的,我就骑我家的红色125摩托去的他家,他家就在我家不远的香江花园小区,我到了他家之后就问他是什么事,郑XX说打仗,说去外县打离得不远,也没说是帮王XX打仗,然后我就问郑XX去打仗的都有谁,郑XX说我都不认识,我又问郑XX去打仗的人够不够,他就说把闫XX找来吧,我9点多钟给闫XX打电话说帮郑XX打仗去,闫XX说行让我去他家接他,我就骑摩托去闫XX家,把闫XX接到老审查站那的担保大厦楼下,郑XX已经在那等我俩了,我和闫XX上了郑XX的面包车,一共去了俩台面包车,车上还有一捆镐把子,能有十多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开车走的新江桥,也就半个小时左右,就到梅里斯城镇的一个小区,我们就把车停道边了,谁也没下车就看对面过来5、6个工人,这时候王XX也走到对面和那几个工人吵吵,然后看到有人打了其中一个工人的嘴巴子,我们一看动手了就都下车了,我们过去之后谁也没动手,就看王XX和那个挨打的工人吵吵,然后王XX把那个挨打的工人领进屋里去了,这时候闫XX不知道因为什么和那些工人就打起来了,我就上去踹了其中一个人一脚,就都停手了,我们就又都上车了,然后王XX从屋里出来了,就看那些工人走了,王XX就喊他们不让他们走,这些人也没搭理王XX,就跟没听见似的一直走,我们就都下车了,闫XX就和他们说让他们站那,那些工人也没理闫XX,闫XX就过去给其中一个工人一拳,打在那个人脸上了,给那个工人打倒了,脑袋磕在地上了,也没看见岀血,那个人起来之后过了不大一会就走到工地门口坐那了,然后我们就都上车了,王XX问那个工人用不用上医院,别的我也没听见,我们就开车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些。4.被告人盛XX供述称:我和王XX、陆X住在一个小区,每天早上都是我拉他们两个去工地干活。那天早上7点多从小区出来,去审查站那接的小徐子,到大岗子工地去转一圈,就到建设路扎桶。我们四个一起整的,大约8点多钟王XX接了电话,电话说啥咱不知道,但我听见王XX和他喊:“我给你汇了,我不能再给你汇四万块钱了。”具体他俩骂没骂我把不知道。挂电话王XX就过来和我们说,轧完桶我们就去梅里斯。我们轧完桶到香江家园给王XX手机换电池,又接到了一个好像也是我那小区的人,应该是王XX认识的,我不认识。然后王XX借了个车,也是小微型面包,车号没记住,小徐子开的那台车,王XX就坐的那台车。那个老鸭子是来给我送江鱼的,我喊他上车溜达一圈去。在香江小区还上来一个人坐王XX他们那车了,这人我也不认识,他就是下午和我到医院送钱那人,名不知道。然后我们开车上的审查站,接了两个人,一胖一瘦。坐我车最后一排了。然后开到北大桥那,又上来一个人,挺瘦的,20多岁,穿个黑色衣服。后上来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是坐我旁边这个人联系的。然后我们就走碾北公路过新江桥来的梅里斯。梅里斯这个工地原来我和王XX来过,到区里我开车先拐进来的,王XX车在后边。我们把车停在工地门口,我这车我和陆X下车了,后边车的人都下车了。我车这几个小孩我没让他们下车,我说跟你们也没关系,你们在这等着吧。我们下车以后过道到工地对面办公室,王XX给他工人打的电话,完了不一会来了两人,一高一矮,王XX和那个矮个的说:“钱我给你汇了,你怎么还要呢?”我说:“就你啊,要钱你不好好要,骂啥人啊?”然后那矮个的和我说:“没你他妈事!”我听他骂我了,我就用右手打他左脸两嘴巴子,王XX就和我说:“别打别打”。完了小徐子也上来打了小矮胖子两个嘴巴,被我拉开了。王XX就一直在跟他在那谈,情绪挺激动,喊来着。不知道啥时候那个高点个的人就往铁皮房那走,也不知道谁喊别让他走,等我回来看的时候,那人已经躺下了,我和王XX就赶紧跑过去了,我还说:“谁让你们打人的,赶紧上车,跟你们没关系。”然后我和王XX就拽起躺地下这人,王XX还拍他脸,问他有没有事。然后给他扶到铁皮房角靠那坐着,我和王XX问他半天有没有事,后来看他睁眼睛了,觉得没啥大事,王XX就喊我们走了。还是按来时候这么坐的车,回来走到北大街那后上来那一胖一瘦两个小孩就下车,剩下来在北大街那我们吃的烤肉,吃了一半的时候,王XX那工人小黄(就是矮点的人)给打电话说人住院了,没钱看病。然后王XX就让我和王XX那朋友,开我的车,去三院住院部四楼给小黄送去了一万块钱,然后我就回家了。那人倒地之后,有两人拿镐把过来了,被我和王XX拦住了,我还说:“你们过来干啥,都回去,跟你们没关系。”盛XX又供述称:开始我们在扎捅的时候,王XX让我去买点镐把,我还问他:“买这干啥啊?”王XX说:“一会万一吵起来,动手咱也别吃亏。”我就去旧物市场一个小杂货店买了十根镐把,放到我面包车后座地下了。5.被告人徐XX供述称:我和王XX是亲属,去年我就跟王XX干了一夏天,给他在开车,上下班的时候我开车拉工人,到工地我开铲车。7月2号上午5点多钟,我在家等着王XX他们开车来接我去工地,是王XX开着他的黑BFF781拉着陆X,因为王XX没有驾驶证,到我家以后,我再开车拉着他俩去工地。到工地以后我开着盛XX的白色面包车拉着王XX、盛XX、陆X去的东市场买4个360斤的油桶,割开以后准备回工地做灰槽子。在我们割油桶的时候,王XX不断的接电话,我就听他喊:“我都给你汇过去了,你怎么还要呢?”当时我看他挺激动挺生气的,王XX跟我们说:“一会儿咱们去梅里斯,对对帐再吓唬吓唬他。”我们在那割了挺半天油桶,我看见盛XX朝挺破的沙石路道南那趟商店走过去了,过一会儿有一个人抱着十来根镐把跟他一起朝我们这边走过来了,把镐把放在我们车上中间位置就走了。割完油桶我们找了一个三轮车把油桶送到工地,我们几个坐面包车回的工地,上车关车门的时候,镐把碍事他们几个还往里挪了一下镐把。然后王XX让我开车到他小区换台车,到他家小区以后,有个男的领着我去取了一台车,我自己开着那台车到王XX他们那里,这时有一个叫老鸭子的,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和王XX在一起。然后王XX他们上了我开的这台车,盛XX开着他的车拉着陆X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新江路加油站我的车加了一百元油,从加油站从来的时候,和盛XX开的车碰个头,我就开车先走了。快到梅里斯了,盛XX的车还没追上来,我们在道边等了他们一会儿,等他们赶到以后我们一起往前走的,是盛XX的车在前面,到梅里斯区政府西边的一个工地门口停下了,到那以后我们车上除了老鸭子都下车了,盛XX他们车上盛XX、陆X还有一个年轻人下车了。我们几个人都进了道西侧的一个工地办公室,当时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在那,从王XX要帐的那个抹灰的没在那,王XX给那个人打的电话,我们就都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从北边来一个矮个男的,王XX说:“钱我都给你打过去了,你还吵吵啥啊,你看看短信。”那个人说:“你打了我也没收到啊。”盛宏伟就朝那个人前胸碓了两拳,我在他后边打了他一脖溜子,这时我看见从北边又过来一男的,比刚才那个男的个头稍高点,我们也没理他,我就到我们车跟前去了在车门旁站着,我问老鸭子:“你咋没下车呢?”老鸭子说:”车上有包。”这时我看见后面过来的那个人往北走,盛XX那台车旁边一个小胖子跑向他,到跟前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那个人当时就仰面倒地了,王XX赶紧跑过去抱着倒地那人给他揉脑袋,过一会倒地那人缓过来了,王XX问他:“怎么样,不行上医院?”那个人说:“没事。”这时盛XX那台车旁有两个人拿着镐把朝他们跑过去,被人给推回去了,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6.被告人黄X供述称:2013年7月2日早上8、9点钟,我在依安一中附近的工地干活呢,王XX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呢?”我说:“我在依安呢。”他说:“我这有点事,你给找几个人上梅里斯。”我问他:“啥事?”他说:“啥事你能管啊。”然后他就挂了。电话里他说话挺冲,好像挺着急的,嗓子有点哑。然后我就给郑XX打电话,说:“王XX说有点事,你找两个人跟着去看看,我把王XX号给你。”郑XX说:“行,我给王XX打电话。”接着我给郭X(外号“嘎子”)打的电话,说:“王XX有点事,你去看看,给他打个电话。”我把王XX号也告诉他了。之后我就没联系他们了。下午王XX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们打仗了,王XX说有个小孩给人打了,在三院住院呢,没啥事。7.被告人陆X供述称:2013年7月2日上午8点多,我与王XX、盛XX、徐子开一台面包车到齐市老木材厂买了四个大桶,我用角磨机割大桶,这时就听见王XX和一个人通电话,好像是算账的事,吵吵把火的,骂骂吱吱的,割完桶以后,王XX说上梅里斯,不让小黄干了,我们去老木材市场时面包车上没有镐把,等我上车时,发现车上有不少镐把,我还往里拿了拿。我们到湘江花园时王XX和徐子,又开出来一台面包车,我坐的这台车在湘江花园上来一个人,到西园小区那我这台车又上来两个人,到北大桥那又上来一个人,这样我这台车上来四个人,加上我和盛XX共六个人,徐子开的是另一台车,除了王XX外还有两个人,这样我们两台车去的梅里斯。在梅里斯王XX工地办公室王XX就给小黄打电话要小黄来,不一会儿小黄和一个人就来了,还是说帐的事,盛XX打了小黄几个嘴巴子,徐子也打了人,这时现场人挺多了。我就赶紧把他们拉开,我让另一个人走了,这个人就走了,我与王XX同小黄说工地帐的事,我就听见咣当一声,一回头看见那个人倒地上了,我就和王XX赶紧过去。这时车上下来两个人拿镐把比划。那个人坐起来后醒了,我们问他用不用上医院,那个人说不用,我们就坐车走了。8.同案行为人闫XX供述称:7月2日早上八点多,邱X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呢,我说刚起来,他说一会干仗去,我问他啥事,他说郑叔的事,又说也不打仗啥的,就是要个场面,我说行,然后他说上我家来接我来。邱X挂电话不一会就骑着他自己的摩托车(125型号)上我家接的我,然后他驮着我到审查站那,到那已经有两台面包车并排停在那等我们了,我俩上的长安牌那台,上去坐最后一排了。到梅里斯一个道口拐进来就停在道边了,我这车在前,五菱牌那台在后边。停下以后后边人就都下车过道了,我们车驾驶员和一个老头也下车过道了。这边就剩郑叔、邱X、后上来那人还有我。开始我们几个就唠嗑,他们过去上哪我也没注意看。后来听见那边吵吵起来了,我们四个就都过去了。过去时候看见一堆人在那唠呢,我也分不清什么人是哪伙的,我就看见后面车那司机打一个人巴掌撇子,打的不是我后来打的那个人,是个小个,边打边拽这个人往屋里去,但是那小个不进去。这时候我们这车司机就告诉我们,没啥事,都回去吧。然后我和郑叔,邱X就回车这了,那个后上来那人是后回来的。过没几分钟,就听见我们那个车那司机喊个那边工人,说:“我喊你你没听见啊!”,当时他语气挺激恼,我感觉好想要动手,我和邱X就下车了,我先跑过道去了,过去时那人抱个膀在那一站,我边向他跑边和他说:“你干啥去呀?”他没理我,然后我就用右手,打大嘴巴似地用手掌打的他左下巴颏,就打了一下,他就往后倒地下了,后脑勺磕地上了。然后就有人和我说你别打他,我就回去了。我回到车上回头看一下,那时候那人在倒地的地方坐着呢,是自己坐起来还是别人扶起来的我没看见,接着就有人过去给他拽到一个铁皮房子墙边了,他就在那靠着了。后边那车的人在那和他说了会话,他们回车上我们就走了。我们这车还是来时候那么坐的,他们那车我不知道。回去还走来时候的路,回来时候我车上不知道谁说去吃饭,走到三中往南一点时候我车好像有啥毛病,就停下来上旁边修理部检查车,这时候我和邱X就下车走了。去华西小区那块有个叫飞宇网吧上网了。
(四)鉴定意见
1.1.2013年10月11日(齐梅)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01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系生前头部摔跌于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2013年11月4日(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2)221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X因头部损伤死亡。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辨认情况。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XX辩护人提出王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调查,被告人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王XX到梅里斯工地是为了吓唬黄XX等人,准备镐把目的是打起仗来不吃亏,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XX系首要分子,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系积极参加者;盛XX、徐XX、黄X、陆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XX、郑XX、邱X、盛XX、徐XX、黄X、陆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盛XX、徐XX、黄X、陆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邱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2017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陆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被告人刘彦辉,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临时寄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辉及其辩护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温某某(男,24岁)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刘彦辉等十余人,持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威街与十字街交口处的糖果盒KTV门前,与温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发生殴斗。致温某某、张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刘彦辉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被害人温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不够成伤残等级;2、被害人温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被害人温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4、被害人温某某左手部损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被害人温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6、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7、被告人刘彦辉右耳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刘彦辉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彦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也是首先出手,并将被告人打成轻微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因女友请假问题与被害人温某某(男,24岁)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刘彦辉等十余人,持刀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威街与十字街交口处的糖果盒KTV门前,与温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致温某某、张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刘彦辉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1、被害人温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3、被告人刘彦辉右耳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刘彦辉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抓获。在诉讼过中,温某某和张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要求对刘彦辉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3年5月10日晚23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宣西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宣威街与十字街交口处的糖果盒KTV门口有人聚众斗殴,民警赶到现场将参与斗殴的人刘彦辉带回所内。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在北京市南区邮电局西红门镇邮电所,将正在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刘彦辉刘彦辉抓获。
证据二、被害人温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0日23时许,他与“磊磊”(徐某某)在电话中因其女友请假问题发生口角。后来他叫了朋友张某某、张某某、孙佳俊,并给每人发一个棒球棍。过了一会儿,“磊磊”给他打电话说到了,让他出去。他们出去后,双方打到一起。他被“磊磊”砍伤了脸部和腰部,被“胖子”刘彦辉砍伤了头部,被一个高个儿男子砍伤了手部。张某某没动手。“胖子”的伤是在“胖子”砍他时,他用手里的棒球棒打的。
证据三、被害人张某某的供述:他是温某某的朋友。2013年5月10日23时许,温某某说有人要打其,并给他和张某某、孙佳俊每人发了一个棒球棍。对方来了二十多人,他们出去打起来。他只是把对方的车门开开以后,用棒球棒槌了车里的人,具体槌谁了不知道。温某某的伤是谁打的不知道。他被对方砍伤了左胳膊。张某某没动手。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是张某某的朋友。2013年5月10日下班后,张某某说正和孙佳俊、温某某在一起,叫他过去。他到糖果盒KTV后温某某给他们三个每人发了一个棒球棍,之后张某某和温某某就跑出去了,他拽张某某没拽住就回糖果盒KTV了,不一会张某某带伤回来了,他就扶张某某去医院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他没注意到孙佳俊在做什么。
证据五、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他是温某某的同事。2013年5月11日零点左右,他看见糖果盒KTV门前停了三台车,之后温某某和其三个朋友出去了,车里的人也下来了。双方相互打了起来,温某某这边手里拿着棒球棍,对面有个男子拿大片刀,双方都有伤,温某某留了很多血后被送到医院。在警察来时对方的一个较胖的男子(刘彦辉)对警察说“他被打了”,其右侧额头有个包。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因为什么打架也不清楚。
证据六、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他系星光大道KTV经理,他的同事“磊磊”(徐某某)因琐事与糖果盒KTV经理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磊磊”就找的刘彦辉开一台商务车去了糖果盒KTV,他听说这些之后也开车过去了。到那后糖果盒KTV里冲出来四个男子手持棒球棍,糖果盒经理栏了一下没拦住。其中一个男子(温某某)用棍砸商务车玻璃,他怕车被砸就倒车到十字街街口,这时看见那四个小子回去了,他们也走了。后得知刘彦辉的额头有个大包都肿了,于是他们又回到原地报的警。
证据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是星光大道KTV老板。2013年5月10日24时许,他店司机(刘彦辉)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叫刘彦辉马上报警。他到了糖果盒KTV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证据八、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他是星光大道KTV的服务员,是坐谢某某的车去的案发现场,证实与谢某某的证言一致。
证据九、辨认笔录:经温某某及李某乙对12张混杂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均指认出其中一张6号照片为参与殴斗的徐某某。
证据十、刘彦辉及温某某、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五份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1、被害人温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不够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手部损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3、被告人刘彦辉右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已签收无异议。
证据十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P):双方殴斗现场情况。
证据十二、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刘彦辉的户籍登记处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12-5号,2007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日刘彦辉刑满释放。
证据十二、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临时寄押证明:2013年9月12日登记上网追逃刘彦辉,2014年1月27日刘彦辉因聚众斗殴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看守所。
证据十三、被告人刘彦辉的供述:2013年5月10日23时许,他同事”磊磊”(徐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叫他开车去糖果盒KTV。到了之后,从KTV里冲出四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其中一名男子用棍砸他们车玻璃,于是他就拿了一把刀下了车,可一下车刀就被打掉了,接着这名男子用棍子殴打他头部,后来的事就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持械聚众殴斗,致对方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5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6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6月1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邱本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李厚民、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夜,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郑岗组村民郑某甲(已判刑)给被告人蒋某打电话调处文殊乡梁棚村杨大湾组村民甘某某(已判刑)与蒋某之间的矛盾,因言语冲突引发争执,二人在电话中相约在光山县东城二环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尚源名烟名酒”处打架。随后蒋某组织何平(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某到蒋某家中拿三根钢管准备与对方斗殴。郑某甲一方组织被告人刘某及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后蒋某通过电话通知郑某甲将斗殴地点改在县城南大河二高分校附近,郑某甲等人又赴南大河仍未见到蒋某等人。在此过程中,郑某甲等人准备砍刀、气枪等工具。蒋某再次电话通知郑某甲变更斗殴地点在九龙东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尚源名烟名酒”处。因蒋某未及时赴约,郑某甲等人等得不耐烦便驾车在光山县城四处寻找蒋某。6月26日凌晨,蒋某驾驶豫S7E351别克轿车带着何平、何某某到约定打架的地点探望虚实,郑某甲等人发现蒋某的车辆,便驱车追赶,蒋某等人发现对方人多,则开车往十里镇北王岗方向逃跑,郑某甲、刘某等人分别乘坐甘某某驾驶的豫SB5150长城越野车及朱某某驾驶的豫SBB235东风商务车追赶蒋某所驾车辆。在追赶过程中,何平从车窗内伸出钢管,欲打击对方车辆,郑某甲一方人员也从车窗伸出砍刀挥舞还击,杨某某用气枪向蒋某车辆射击钢珠,追至北王岗街道,郑某甲等人两台车将蒋某车辆逼停,郑某甲、刘某等人下车殴打蒋某,并将蒋某驾驶的豫S7E351别克轿车砍砸损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13021元;经法医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杨某某赔偿蒋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某甲、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供述、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均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实施了约定地点、准备工具并驾车带领何某某、何平奔赴约定现场等行为,应认定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系积极参加者。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蒋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蒋某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蒋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蒋某、郑某甲双方均实施了纠集众人,准备工具,赶赴约斗地点的行为。随后双方在驾车追逐的过程中,均实施了将凶器伸出车窗互砸对方车辆的行为,双方对峙局面已形成,聚众与斗殴的行为均已完成,应属犯罪既遂。综合考虑蒋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及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同案人判决情况,经光山县司法局对何某某、刘某社会调查评估,二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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