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
(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
(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
(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既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破坏,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民,男, 1957年0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英琦、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占伟,男,1975年0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子仁,男,1975年02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民及辩护人穆英琦、李海林、被告人杨占伟及辩护人贾强、被告人李子仁,证人杨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杨建民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中街修路未向其告知为由,将正在使用的修路机械所用电源掐断,修路工程停工两天,造成施工用料损毁,工人停工。经鉴定,修路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6068.00元。
2、2005年11月,被告人杨建民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修路集资为由,逼迫位于皋寨村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负责人杨克舵捐款,杨克舵不从,杨建民即强行掐断杨克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 时间长达37天,使企业生产一度瘫痪。经鉴定,杨建民将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掐断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额17760.00元。3、2005年6月,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五队的废弃砖厂往外租用,因通往废弃砖厂的路太窄需加宽,加宽路需占用皋寨村四队的地,四队群众不愿意,经荥阳市政府出面协调后,五队才将通往废弃砖厂的路打通。2005年农历腊月,时任皋寨村主任的被告人杨建民以通往荥阳市皋寨村五队废弃砖厂的路是其做群众工作打通的为由,找来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由杨占伟、李子仁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敲诈时任皋寨村五队队长的被害人杨红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建民、杨占伟、李子仁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指控被告人杨建民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辩解,自己当时任该村主任,负责修路工作,掐断杨克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让杨克舵捐款修该村道路,其没有泄私愤的目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解自己在该村通往废弃砖厂修路过程中做了工作,杨红俊主动给其现金5000元。
被告人杨建民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杨建民作为村主任掐断杨克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让杨克舵捐款修该村道路,其没有泄私愤的目的,被告人杨建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称,被告人杨建民收受杨红俊5000元钱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占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占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本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子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自己不知道是去干什么。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9年5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杨建民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中街修路未向其告知为由,将正在使用的修路机械所用电源掐断,修路工程停工两天,造成施工用料损毁,工人停工。经鉴定,修路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60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五队的废弃砖厂往外租用,因通往废弃砖厂的路太窄需加宽,加宽路需占用皋寨村四队的地,四队群众不愿意,后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后,五队才将通往废弃砖厂的路打通。2005年农历腊月,时任皋寨村主任的被告人杨建民以通往荥阳市皋寨村五队废弃砖厂的路是其做群众工作打通的为由,找来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由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采取威胁、殴打方法敲诈时任皋寨村五队队长的被害人杨红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民、杨占伟、李子仁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红俊陈述,证人杨丙申、许桂琴等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民为泄私愤,私自掐断施工用电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杨建民、杨占伟、李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杨建民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实施修该村道路,掐断杨克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本村公益事业让杨克舵捐款修该村道路,客观方面虽实施了将杨克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掐断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本村的公益事业让杨克舵捐款修路,主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建民有泄私愤和其他个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建民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且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建民、杨占伟、李子仁供述,被害人杨红俊陈述,杨丙申、许桂琴等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建民伙同被告人杨占伟、李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占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占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本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子仁辩解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当时自己不知道是去干什么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子仁供述,同案犯杨建民、杨占伟供述及证人杨丙申等人证言在案,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子仁伙同杨建民、杨占伟共同敲诈被害人杨红俊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杨占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李子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艳艳
审 判 员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瑞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个体经商。
诉讼代理人刘耀泽,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龙,无业。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决定逮捕,2014年7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道、王光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龙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王自道、王光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耀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张龙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仙子峪彭某经营的浩天锦鲤养殖场工作,后因欠钱等原因对彭某怀恨在心。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龙为泄愤报复,拉开该村配电室内浩天养殖场的电闸,造成养鱼池供氧中断,致使该养殖场内20余条锦鲤因缺氧死亡。经鉴定,其中死亡的20条锦鲤价值共计135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刘宝浩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因被告人张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张龙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50元。
被告人张龙辩称其断电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而彭某所养殖鱼的死亡时间是4月25日,与其没有关系,更不应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龙切断彭某养鱼池电源的行为时间应当以电业局出具的断电记录为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龙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张龙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仙子峪彭某经营的浩天锦鲤养殖场工作,后因欠钱等原因对彭某怀恨在心。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龙为泄愤报复,拉开该村配电室内浩天养殖场的电闸,造成养鱼池供氧中断,致使该养殖场内20余条锦鲤因缺氧死亡。经鉴定,其中死亡的20条锦鲤价值共计1359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十点多钟,养鲤鱼的工人打电话说养鲤场停电了,停了有两个多小时了。他就开车往李官赶,到了李官得十点钟左右。他让工人出去打听周围仙子峪村的村民,看村里停电了吗,结果都说没停电。他就打电业局的热线电话,问是怎么回事,电业局说没有统一停电,让他找当地电工,结果当地的电工都忙,过不来。他就找到工人找到了配电室,想进去看看怎么回事。由于配电室的门锁着,有钥匙的电工又过不来,他的养鲤场的鲤鱼由于停电缺氧,开始死亡,他很心急,就让工人刘某把配电室的锁给砸开了。他们进配电室一看,里面所有的电闸都合着,就他养鲤场的两个电闸被断开了。他很生气,感觉是有人故意给他养鲤场断的闸,配电室的门又锁着,不是内部人进不来,他就怀疑是电工断的闸。他的工人把养鲤场的两个闸给合上,鲤鱼由于缺氧死了二十多条,他越想越气,就让工人刘某把剩下的电闸全部给断开了。过了不长时间,电业局的人就过去了。然后公安人员就过去了。养鲤场断电持续大约有四五个小时、
他的锦鲤场干了三四年。养殖的是锦鲤,一种观赏鱼,从日本、广州、上海、无锡等地购买鱼苗、大鱼,买回来产卵,也往外卖鱼苗,也卖大鱼。大约有十几个养鱼池。各种鱼都养在一起。每个鱼池子里养很多,具体他没统计过。养鱼场断电以后死的大部分都是一个鱼池里的,因为这个鱼池子大部分都是带卵的,鱼比较大,缺氧以后更容易死,捞鱼是刘某捞的,这个鱼池最多,其他也有,第二天还有死的。
60多公分的一般五六千元,稍好点的都超过一万。各个品种价格也不一样,茶鲤比较便宜,小鱼苗便宜,有几百元的。他现在刚买的小鱼苗10公分的,2500元一条,是从广州海港渔场买的。4月25日死亡的20余条锦鲤平均1万多元一条,总价值在20多万元上。他委托鉴定的一份评估报告死亡24条,价值46万元,公安机关未采用,后来公安机关自己委托鉴定的,价值肯定低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九点多,他到浩天锦鲤养殖场,发现养殖场停电了,鱼棚里的锦鲤都有沉到水底的了。他就打电业局的电话咨询了一下,电业局的人说没停电。他到配电室看了看上着锁,又到仙子峪村里问了一下,仙子峪村里都有电。他就给老板彭某打电话,把情况说了一下,老板就从临沂市里赶了过来。彭某到养殖场之后,看见养殖场的锦鲤陆续死亡,心里很着急。由于周围的村里都有电,唯独他们养殖场没有电,老板就怀疑有人故意给他们养殖场断电。因为给电业局多次打电话,电业局也没人过来,老板彭某迫不得已就让他去把配电室的门打开,去看看怎么回事。他就用配电室旁边的一块石头,把配电室的锁给砸开,然后进了配电室。他们鱼场是单独的一条线,这条线的两个电闸被人给拉下来了,所以他们鱼场没有电,他就把电闸给合上了。出来之后,他把情况给老板彭某说了一下,彭某就给电业局的打电话。电业局的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情况,也不到现场来。老板彭某就让他把配电室里通往仙子峪村的电给停了,他就回到配电室把通往仙子峪村的电闸给拉了下来。结果很快电业局的人就来了。由于停电缺氧,鱼场死了二十多条锦鲤,他们把这些鱼从池子里捞出来,想给电业局协商赔偿事宜,结果没有协商成,然后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才知道是一个叫张龙的给他们养殖场故意断的电。张龙是李官镇仙子峪村的,六十多岁,一个小老头。他也不知道张龙为什么要断他们养殖场的电。他们养殖场主要是养殖锦鲤,然后销售。锦鲤就是一种名贵观赏鱼,主产地在日本,在我国南方饲养的较多。停电持续了大约有四个小时,由于停电导致养鲤场的鱼都缺氧,最后还死了二十多条。死的鱼都是三岁到五岁的锦鲤,品种有大正、秋翠等好多品种。市场价值得在二十万到四十万之间。
3、证人张自金的证言,证实:他是李官镇仙子裕村的村主任,张龙是他们村的村民,他记得2013年4月24日,张龙和彭某发生矛盾,过了四五天之后他们村里停了电。他不知道他们村村民的电线和彭某养殖场的电线是不是一条线路。2013年4月25日那天他在家的时候没有停电,还有外出喂猪的时间段里不确定是否停过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浩天锦鲤养殖场死亡锦鲤20条的总价值为135 95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李官镇仙子峪村东的变电站和村南锦鲤养殖场内,变电站门上有一锁头将门锁闭,居民区通电正常。养殖场内养殖区门口有一堆死鱼,共计25条。
6、广东省水族协会死亡锦鲤价值评估表,证实:死亡锦鲤21条价值共计136 950元。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龙,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龙被依法传唤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李官派出所。
9、彭某提供购买锦鲤记账凭证及汇款单据16页及死亡锦鲤照片一组、彭某委托价值评估报告一份。
10、李官派出所出具的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李官派出所民警去被告人张龙家调查彭某养鱼场电闸被断电造成大量观赏鱼死亡一事,被告人张龙在视频中对此事供述不讳。
11、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实:李官镇仙子裕村配电室有315KvA变压器一台,该变压器共有两路出线,一路供村中居民用电,另一路供彭某养殖户和张龙水厂用电。
经查阅其公司停电记录,2013年4月25日其公司未对该变压器用户进行停电,因此不能提供该日准确停电时间。该日发生因其公司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停电,从其公司了解的情况,停电时间如下:
(1)其公司95598保修电话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9:42分收到彭某电话,因此彭某的停电时间应在当日9:42分之前。
(2)经了解,当日上午11时许,客户彭某已恢复供电,村民已停电,因此,彭某恢复供电时间应在当日上午11时之前,村民停电时间应在当日11时之前。
(3)经李官镇党委及派出所调解,对村民的恢复供电时间在当日下午二、三点钟。
12、被告人张龙的供述,证实:他把彭某的浩天锦鲤场的电给停了。彭某在李官镇仙子峪村村南承包了一块地,搞养殖,他给彭某的养殖场看了一段时间的大门,后来因为一些事情他就不看了。就在这段时间彭某欠了他的钱,他去要也不给钱,还找痞子打他弟弟。他心里很生气,正好彭某的养殖场用的变压器是原来他的变压器,他就想把电给停了不给彭某的养殖场用电。2013年4月25日上午七八点钟的时候,他去了村委东面的配电室,配电室的门上着锁,比较旧了,他一拉就把门拉开了。进去之后,变压器上有好多电闸,有他们村里的,也有彭某的养殖场的。他找到彭某养殖场的那个电闸,然后就把电闸给断下来了。然后他把配电室的门给关上回家了。后来他听说彭某又把配电室的门给砸开了,然后把他们全村的电都给停了,停了得有六七个小时。
彭某四十岁左右,家是兰山区前十的,身高得有一米八,扎个辫子,在仙子峪村的村南头承包了一片地,建了个养殖场,在那养观赏鱼,看起来花花绿绿的,具体值多少钱也不清楚。
他知道他给养殖场停电会让养殖场的鱼缺氧死亡。他停养殖场的电就是为了让彭某养的鱼缺氧死亡的。他不知道这次停电让彭某的鱼场死了多少鱼,造成了多少损失。他对鉴定有异议,这二十条鱼不值这么多的钱。因为他原来给彭某看门的时候,彭某的养殖场养的这些鱼就经常死,死了就扔了,也没看出来值什么钱,但他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为泄愤报复切断电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所养殖的锦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龙断电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彭某养殖场因断电缺氧造成大量观赏鱼死亡一事与被告人张龙无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13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光
审 判 员 孙 晓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代书 记员 李 明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武刑初字第195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孙然、王然、王然(四人在逃)、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用车、废渣把瑞馨园施工工地1至5号楼的五个大门堵住,用锁链将升降机锁住。后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又叫赵某等人在施工场地附近打扑克看着堵门场地。致使工地车辆无法进出,造成工地停工二十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武安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项目核准证、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占地户名单;午汲镇政府证明;本院(2004)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采取用废渣堵门、用钢丝绳锁升降机的方法,破坏工地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843.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