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刑法条目第27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

  1. 敲诈勒索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张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某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内容量刑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加重情节: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2、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3、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4、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1)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3)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5、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1)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2)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3)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敲诈勒索罪(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认定标准

1、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同时还需要注意:

1、要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

2、要注意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本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绑架劫持人质限制其自由,并以杀

立案标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如下情形之一,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百分之八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 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组的土地30余亩建设砖厂和道路。2010年该砖厂停产。2011年该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砖厂土地分给农户,道路作为村民公用机耕路。2013年3月份,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合伙在段集街道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以拉来泥土倒在被害人建房工地阻止施工相要胁,并以自己原来修路,需要补偿为由,向被害人勒索现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50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等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要款事出有因,当时的道路确实是被害人所修建;张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胡发理与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村民组签订砖厂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张某某和胡发理征用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村民组的土地30余亩,建设砖厂和道路;征用土地年限约定十年;征用金额为每年12000元。2010年,张某某和胡发理所建砖厂停产。2011年,经市、县人民政府发出文件,固始县段集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该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砖厂征用土地分给农户,道路作为村民公用机耕路。2013年3月份,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合伙在固始县段集街道建房。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以拉来泥土倒在被害人建房工地阻止施工相要胁,并以自己原来修路,需要补偿为由,向被害人勒索现金5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现金50000元退还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雷某某、贾某某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件发生后,依法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勒索现金已退还的事实。

7、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

8、撤诉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9、申请表、房权证、储蓄存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条等,证明被害人建房的情况。

10、信阳市、固始县、段集镇的文件和决定,证明对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的情况。

11、证人彭某某、柯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

12、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向他们勒索现金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向被害人勒索现金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等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固始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强行索要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满族,1992年5月6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别名豆豆,女,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大学三年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以“豆豆”的名字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6岁)相识,此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向李某某借、要钱。2014年6月末王某甲再次向李某某要钱,被李某某拒绝,王某甲便伙同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某要人民币7500元,并威胁李某某如果不给便张贴有损其形象的寻人启事,李某某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1日10时许,到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向王某甲名下银行卡汇款3500元,张某某、王某甲继续向李某某索要其余的4000元钱,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日上午,李某某接到张某某、王某甲的微信信息要求其在当日16时之前把其余的4000元汇入王某甲的银行卡内,张某某、王某甲于当日11时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条有损李某某形象的信息,李某某被迫答应给钱,并要求当面交钱。2014年7月2日14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甲在哈尔滨工业大学门前碰面,李某某从兜内拿钱要给王某甲,王某甲拿笔正欲写收据与和解协议时,公安机关赶到将张某某、王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汇款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以“豆豆”的名字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6岁)相识,此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向李某某借、要钱。2014年6月末王某甲再次向李某某要钱,被李某某拒绝,王某甲便伙同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某要人民币7500元,并威胁李某某如果不给便张贴有损其形象的寻人启事,李某某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1日10时许,到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向王某甲名下银行卡汇款3500元,张某某、王某甲继续向李某某索要其余的4000元钱,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日上午,李某某接到张某某、王某甲的微信信息要求其在当日16时之前把其余的4000元汇入王某甲的银行卡内,张某某、王某甲于当日11时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条有损李某某形象的信息,李某某答应给钱并要求当面交钱。2014年7月2日14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甲在哈尔滨工业大学门前碰面,李某某从兜内拿钱要给王某甲,王某甲拿笔正欲写收据与和解协议时,公安机关赶到将张某某、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1日,李某某报警称,自己被一名自称豆豆(王某甲)的女孩,以不给其汇7500元人民币,就要到平房区张贴有损李某某形象的寻人启事相威胁。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和其朋友黄某某到阿城区北新客运站农行给豆豆汇了3500元人民币,随后,豆豆一直以到平房区张贴寻人启事威胁李某某把其余4000元人民币给其汇过去。2014年7月2日,张某某、王某甲与李某某见面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是好朋友,2014年7月1日早上,李某某来到阿城找到我,说有个叫豆豆的女孩跟他要7500元的分手费,不给钱的话,就到平房区到处张贴寻人启事,毁坏他的名誉,李某某挺害怕的,问我怎么办,我说先给她汇3500元,如果同意了,就认了,我和李某某今天上午11时左右,亲自到阿城区新客运站对面的农行给这个叫豆豆的女孩汇了3500元钱,结果她还继续发微信要钱,我们一看没完,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我和朋友到歌厅唱歌,找了一个坐台小姐叫豆豆,我们互相留了微信号,过一段,她总找借口管我借钱,要钱,我多次共给了她约3万元钱。和她交往期间,我们只见过三次面,她总向我要钱还很少见面,我挺生气就提出以后别联系了,她说不联系就给她7500元钱,要是不给就发有损我形象的寻人启事,我挺害怕她这样做的,就找到我朋友黄某某,黄某某我俩一起在阿城新客运站对面的农行给她汇了3500元钱,汇完之后,她一直给我发微信要求我把剩下的4000元钱给她汇过去,否则就发寻人启事,所以我就报警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王某甲认识有四、五个月了,十多天前王某甲说她处对象了名叫大某,说这个男的有家,王某甲不情愿的和这个男的发生关系了,后这个男的就不联系王某甲了,我和王某甲就研究方法向大某要钱,我用王的手机给大某发微信,要7500元钱,说不给钱就发有损大智形象的寻人启事,大某怕发寻人启事,就给王某甲的银行卡里汇了3500元钱,还差4000元钱,之后我就继续发信息威胁大某,大某害怕了,就答应今天下午四点之前把剩下的4000元汇过来,但得和我见面,我和王某甲同意与他见面,并写收据今后互不打扰,今天下午在哈工大门前见面时,大某给王某甲拿钱时,警察就到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5月中旬,我在哈市一家歌厅坐台认识了李某某,并互相留了微信号,过了几天我和大某说没有生活费了,向他借1000元钱,之后我又以各种名义向他借钱,他一共给了我2万余元,我们就见过三次面,没有发生过关系,后来我和我朋友张某某研究再向大智要点钱,一共想要7500元钱,我俩给他发微信,如果不给钱就到他家附近张贴有损他形象的寻人启事,当时我俩就把寻人启事发到朋友圈里了,大某看到微信后害怕了,7月1日上午给我汇了3500元钱,还差4000元钱,大某说见面给钱,7月2日下午2点多在哈工大门前,大某给我拿钱时,被警察抓住了。

6、照片、汇款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数额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某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敲诈勒索罪--刑法条目第274条

被告人刘某兵,男,1972年6月24日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原副局长,曾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21号楼1单元1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兵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甲、顾某、曹某等26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6000元,为其在酒店、娱乐会所(KTV)、足疗店、烟花爆竹的经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为顾某、尹某、徐某等人在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兵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在2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甲、顾某、曹某等26人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6000元,为他们在酒店、娱乐会所(KTV)、足疗店、烟花爆竹的经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为顾某、尹某等人在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共计47000元,为其经营建工浴室、津华苑浴室、禾盛浴室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期间,从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先后11次收受陈某甲现金53000元,其中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送的6000元给派出所内勤用于所里支出,其余47000元被其存起来,陆续给了许某丁;陈某甲给其送钱,希望利用其身份,对他的浴室给予关心照顾,日常检查其没有为难他,也没有利用职权安排民警对他家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送给刘某兵53000元,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遇到什么事情可以找其帮忙,多关照。

(3)证人葛某乙证言,证实刘某兵任所长期间,安排其保管小金库大概有4、5万块钱。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葛某乙调走后,刘某兵让其担任内勤,从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小金库总收入有五、六十万块,有部分收入不好开票,刘某兵安排其把钱收下,有时候他给其钱保管没告诉是什么钱。

(5)书证:陈某甲的身份信息、陈某甲所开公司的登记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

2.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1次收受顾某送的人民币共计175000元,为其经营天然居、兰桂坊、凤凰国际、江南汇等娱乐会所提供便利条件;并为其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中秋节至2019年4月间,先后收受顾某18.5万元,其中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分别送的5000元交给内勤,剩下的17.5万元被其给许某丁了。顾某在海州经营三家KTV,送钱就是希望和其搞好关系,其日常没有去为难顾某,如果公安机关经常对他家KTV突击检查,他家KTV生意就黄了;2019年3、4月,顾某说其一亲戚因为容留卖淫被抓起来,后法制大队向其汇报,其审批同意了取保候审。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三家娱乐会所,从2013年中秋节至2019年,共计送给刘某兵18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帮朋友周某戊送的。送钱希望搞好关系,不然生意没法做。公安机安从来没有对其经营的3家KTV进行突击检查;其朋友王飞家属杨某因为家庭纠纷,把另外一个女人打成轻伤害,被路南派出所抓了,王飞就请我找刘某兵帮忙的。后来经过刘某兵的帮忙,杨某被取保出来了,也和对方那个女的达成赔偿协议,在刘某兵的帮助下,杨某的案子也撤案了。其朋友周某戊为容留卖淫案,请其找刘某兵帮忙,周某戊给其20000元,其送给刘某兵10000元。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和朋友经营了天然居KTV,其经营期间,派出所来检查一般都是走过场,顾某还经营兰桂坊、凤凰国际、江南汇等娱乐会所。

(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杨某故意伤害案件,请示刘某兵,刘某兵安排取保候审。

(5)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杨某在欧歌堡KTV用啤酒瓶砸伤小三,其调解过一次,没有成功。

(6)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其为美容店小姐卖淫通过顾某找刘某兵帮忙,请顾送2万元,后人被放出来了。

(7)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刘某兵喊其和教导员一起吃饭,顾某在场。

(8)证人钱某证言,证明其任治安大队教导员,副局长喊其和董大队吃饭,并介绍顾某认识,希望治安大队在工作中照顾一下顾某。

(9)证人朱某甲能证言,证实2016年冬,其任新东派出所所长,其在检查辖区凤凰国际KTV时,接到刘某兵电话,刘说老板顾某,和他关系比较好,让其日常检查照顾一下。

(10)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刘某乙等人容留卖淫案是其主办,因刘某兵是分管治安的副局长,所以要向刘汇报。

(1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弟媳开的美容店被新东派出所抓到有卖淫嫖娼,其通过大舅周某戊请顾某找海州公安局领导帮忙,其送了2万元。

(12)书证:顾某户籍信息和所经营的娱乐场所信息、杨某故意伤害案的材料、刘某乙等人容留卖淫案的材料。

3.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曹某送的人民币共计38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明珠大酒店内洗浴中心和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10次收受曹某计38000元。曹送钱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在日常检查中或遇到什么事情,可以给予一定的关心照顾。

(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38000元,还有2张明珠大酒店的洗澡卡,送钱和卡就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如果哪天有事可以请他帮忙,通融通融。

(3)书证:曹某户籍信息、明珠大酒店的工商信息和接处警记录。

4.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刘某丙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登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洗浴业务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10次收受刘某丙送的人民币40000元;刘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希望其在工作中对登泰洗浴多照顾,其没有安排民警对洗浴场所进行抽查或突击检查。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登泰洗浴,从2014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送给刘某兵计43000元,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日常检查中不要找其麻烦,遇到什么事也能帮忙,其经营的浴室有打飞机的情况,只要刘某兵不来突击检查,不找其麻烦就是对其最大的帮助。

(3)书证:刘某丙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登泰大酒店的工商信息及处警记录。

5.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立体声娱乐有限公司(立体声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超市购物卡计20000元。其对KTV有监督管理的权力,王送卡就是想让其在工作中对他多照顾一下,KTV场所的消防、门锁、通道、灯光等硬件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严格检查,不利于正常经常,另外KTV在经营期间,顾客可能会出现矛盾,需要派出所及时出警调解。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9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超市购物卡计22000元,就是想和刘搞好关系,在平常工作中能照顾一下KTV,比如有客人打架,希望派出所能出警等,日常对KTV检查时不要刁难。

(3)书证:证实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经营的立体声KTV的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

6.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周某乙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嘉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欧歌堡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10次收受周某乙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0元,后被其兑换成现金给了许某丁。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11次送给刘某兵计22000元,希望和其搞好关系,为其经营的欧歌堡KTV在日常检查中能照顾一下。2014年春节,KTV包间内有人吸毒被派出所抓走,其找刘某兵的。还有KTV装玄关不符合场所规定,其找刘某兵帮忙的。

(3)书证:证实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及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工商信息、接处警记录等。

7.2015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王某乙送的人民币共计27000元,为其经营金帝足疗店提供便利条件;并为其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7次收受王某乙27000元。王某乙送钱的目的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能够在检查中对其经营的金帝足疗店给予照顾。其没有为难,没有对足疗店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2016年王某乙因为涉嫌容留卖淫,他通过朋友给其打电话,其没有为难,同意办理取保候审。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至2019年间送给刘某兵35000元,其店里有打飞机的涉黄项目,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日常工作中不要找足疗店的麻烦。2018年其店里因卖淫嫖娼被海州公安局治安大队抓到,刘某兵知道其店里有涉黄的服务项目。

(3)书证:证实王某乙的户籍信息、王某乙因容留卖淫被判刑以及足疗店的接处警记录等。

8.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孙某乙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其经营海州区水晶宫洗浴服务部(牡丹亭足道会馆)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6次收受水晶宫洗浴孙某乙30000元、一箱汤沟酒和两条雨花石香烟,孙送钱物就是希望和其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对经营的牡丹亭会所多照顾,其有权对会所进行突击检查,但其没有为难,没有安排民警去抽查。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水晶宫洗浴服务部,送钱给刘就是希望他不要经常派人到会所来检查,检查出问题对其多多照顾,同时其会所有涉黄服务,从来没有对其场所进行突击检查,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兵,其与刘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4)书证:证实孙某乙的户籍信息、水晶宫洗浴服务部的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

9.2015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王某丙送的人民币2000元及超市购物卡2000元,为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先后2次收受王某丙2000元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王某丙送钱和卡,和其处好关系,千府酒店遇到纠纷的,希望派出所尽快出警,如遇旅客未登记需处罚的,给予照顾,从轻处罚。

(2)王某丙证言,证实其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送给刘某兵2000元现金和2000元超市购物卡,希望和他搞好关系,照顾一下千府酒店。

(3)书证:证实王某丙的户籍信息、千府酒店的登记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处罚决定书。

10.2015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其经营如家酒店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送的超市购物卡计4000元。李送卡的目的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希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如家酒店给予关心和照顾;有一次如家酒店因登记住宿人和实际住宿人不一致,被派出所检查到,后打电话找其,其帮忙不要罚款,让民警教育一下。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5中秋和2016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4000元购物卡,希望对其店的检查不要太频繁,后来其店内有查到住宿未登记的情况,其打电话给刘,刘说处罚最轻。

(3)书证: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如家接处警记录。

11.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尹某送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为其经营海州区天水足浴服务部提供便利条件,并为其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7次收受尹某50000元,尹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在工作中为其经营天水足浴服务部多照顾,其没有安排民警突击检查。2017年尹某打其电话,为洗浴服务部存在打飞机行为请其帮忙。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春节先后7次送给刘某兵50000元,送钱请他对足疗店帮忙照顾一下;2017年底天水足浴被查到卖淫嫖娼和打飞机情况,请刘某兵帮忙的,最终处理轻且罚款都没交。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9日,其带辅警在辖区的天水足浴抓了20多人涉嫌卖淫嫖娼,刘某兵打几遍电话关注的。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抓到足疗店涉嫌卖淫嫖娼。

(5)书证:尹某的户籍信息、天水足浴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2.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陈某乙送的人民币共计35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市乐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先后6次收受陈某乙36000元,第一次是3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兵提出第一次送的是2000元),陈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对其经营的乐享驿站足浴有所关心和照顾,其有权安排抽查和突击检查,但从来没有抽查和突击检查。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从2016年至2019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40000元,其中第一次2000元,送钱给刘是希望和刘搞好关系,在日常检查中不要找乐享驿站足浴的麻烦。2017年下半年,足浴店3个技师因打飞机被治安大队带走,其请刘某兵关照,后店里3个技师就回来了。

(3)书证:证实陈某乙的身份信息、乐享驿站足浴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3.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陈某丙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50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万某千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万某千红KTV)、连云港酩冶娱乐有限公司(百乐门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6次收受陈某丙超市购物卡50000元,陈送卡就是万一遇到什么事情,其会帮他协调处理好。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送给刘某兵50000元购物卡,希望和刘搞好关系,在日常检查中不要找经营的娱乐公司麻烦,遇到什么事也能通融通融。

(3)书证:证实陈某丙的身份、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

14.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茆晓初送的人民币26000元及足浴卡2000元,为其经营白金汉宫KTV、翡翠明珠KTV、海州区金贤殿足浴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7次收受茆晓初26000元及足浴卡2000元,茆送钱卡,想和我搞好关系,在日常检查中对其经营的白金汉宫等场所给予照顾,另一方面减少对场所的检查,不影响他做生意。

(2)证人茆晓初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共计送给刘某兵26000元及2000元的足浴卡。送钱卡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平时的治安检查中多照顾,其经营KTV,经常有客人打架,需要派出所及时处理,其打过刘电话处理几次。

(3)书证:证实茆晓初的户籍信息、经营的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

15.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朱某乙送的人民币共计26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市怡道足浴有限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并为其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6次收受朱某乙26000元,朱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在监督检查中对其经营的场所给予关心照顾,遇到什么事情,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帮忙,其有权对场所突击检查和抽查,但其没有安排对怡道足浴进行抽查和突击检查。2017年左右,朱打其电话,足浴店里有打飞机被公安逮到,让其帮忙,其答应后按罚款处理。

(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26000元,送钱就是为了和他维持好关系,在消防、治安检查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关照。有一次因怡道足疗被检查到有打飞机涉嫌卖淫嫖娼,其找刘某兵帮忙的。

(3)书证:证实朱某乙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报告。

16.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许某甲送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为其经营多伦多温泉水会、海州区河西社区水上云间保健服务部(水上云间SPA)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刘某兵先后3次收受许某乙25000元,许送钱希望想和其处好关系,其平时执法检查上对经营的水上云间足疗店照顾,其对经营场所的消防、硬件、从业人员登记、是否合法经营等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其没有对水上云间抽查和突击检查。

(2)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起先后三次送给刘某兵25000元,送钱想在平时的工作检查中能够给予关照。

(3)书证:证实许某甲的身份信息、水上云间工商信息及接处警记录。

17.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方某乙共计9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吉祥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中秋节起至2018年中秋节,先后3次收受方某乙9000元,方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在审批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给其方便和照顾,其每次给方审批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都会很及时,如其没及时审批,方要重新做计划等。

(2)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共3次送给刘某兵12000元;送钱给他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为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公司在消防、治安检查以及道路运输许可、办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关照。

(3)书证:证实方某乙的户籍信息、烟花爆竹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运输许可证等。

18.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徐某共计30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徐某30000元,徐送钱,就是希望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其经营的江山洗浴给予帮助和照顾,尽量减少检查,不影响其经营。2019年4月,江山洗浴因打飞机被治安大队查到,徐给其打电话请帮忙的,因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要到连云港进行督导检查,其拒绝了他的请求。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2017年至2019春节,共送给刘某兵30000元,就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日常检查中不要找其经营的江山酒店的麻烦,另外有什么事情还可以找刘帮忙。其店里因打飞机被处罚,其打电话给刘请帮忙的。

(3)书证:证实徐某的户籍信息、所经营的江山酒店的工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接处警记录等。

19.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周某己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为其经营金炫宫足疗店、连云港希尔顿欢朋酒店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周某己30000元,周送钱就是想请对他经营的场所关心照顾,希望在日常工作中不要为难他,其也没有要求抽查和突击检查。

(2)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中秋节起至2019年春节,共送给刘某兵30000元,希望刘在日常工作中对其足疗店和酒店多多照顾。

(3)书证:证实周某己的户籍信息、其所经营的公司工商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

20.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周某丙送的超市购物卡6000元及洗浴卡3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煌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皇朝洗浴)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3次收受周某丙购物卡6000元及洗浴卡3000元。周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减少对经营场所的检查,不影响他做生意。其有权决定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但没有对其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一共送给刘某兵6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和3000元的皇朝洗浴卡,送卡就是希望对其经营的场所多关照。

(3)书证:证实周某丙的个人信息、其所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

21.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王某丁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12000元,为其经营金钻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3次收受王某丁超市购物卡12000元。王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希望平时检查过程中对其经营场所给予照顾和帮助。其有权决定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但没有对其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之前金钻有淫秽表演被公安查处,王打其电话请帮忙的。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一共送给刘某兵12000元超市购物卡,希望刘在处理其老婆的事情上给予照顾,在平时检查能够手下留情。

(3)书证:王某丁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接处警记录。

22.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黄某乙时送的超市购物卡计6000元及洗浴卡2000元,为其经营骏怡宾馆、金海湾洗浴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3次收受黄某乙时超市购物卡9000元及洗浴卡2000元、两盒美猴王酒,黄送卡就是希望和其处好关系,给其经营的场所予以照顾,减少对他经营场所的各类检查,其没有安排抽查和突击检查。

(2)证人黄某乙时的证言,证实其共送给刘某兵6000元超市购物卡和洗浴卡2000元、2盒美猴王酒,为其经营的宾馆、洗浴提供帮助。

(3)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其对金海湾洗浴中心突击检查发现有打飞机卖淫嫖娼行为,向刘作了汇报,刘同意处理方案。

(3)书证:证实黄某乙时的个人信息、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检查笔录及接处警记录等。

23.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李某乙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6000元,为其经营连云港市日用杂品花炮公司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间,先后3次收受李某乙6000元超市购物卡,李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在审批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方面给予方便和照顾,不为难他,其每次审批都会很及时。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共计送给刘某兵6000元超市购物卡,主要就是为和刘搞好关系,在消防、治安检查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批、办理上给予一定的关照。

(3)书证:证实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其所经营的烟花爆竹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行政处罚报告及运输许可证。

24.2018年春节,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某丁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为其经营海州区蔷薇社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8年春节收受周某丁3000元,周送钱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不对其经营场所开展抽查和突击检查,其也没安排抽查和突击检查,就是对他帮助。

(2)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经营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在2018年春节送给刘某兵3000元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消防、治安检查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办理上给予一定的关照。

(3)书证:证实周某丁的个人信息、在水一方的工商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等。

25.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汪某送的人民币计10000元,为其经营翡翠明珠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8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先后两次收受汪某10000元,汪送钱是希望和其处好关系,对其经营的KTV帮助,其没有安排民警对他经营的场所进行抽查和突击检查,就是对他的照顾。

(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共送给刘某兵10000元,就是想和刘搞好关系,希望在日常检查中不要为难KTV.

(3)书证:证实汪某的身份信息、所经营的场所工商信息以及接处警记录。

26.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兵利用担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戊委托江某所送10000元,为刘某戊经营海州区新城社区志远娱乐厅(鼎红KTV)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8年春节前,收受江某送的10000元,是小刘浩委托江送给其的。

(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中秋,帮鼎红KTV的小刘浩送给刘某兵10000元,小刘浩说鼎红被海州公安关停了,请其帮忙。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鼎红KTV被公安关停,其将2万元及香烟、酒、茶叶等委托江某送给刘某兵,送给江某的当天,KTV就开门营业的事实。

(4)书证:证实江某的个人信息、KTV被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停业整顿的通知书等、接处警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兵在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兵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7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留置决定书、案件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连云港市公安局关于刘某兵的身份(公务员登记表)以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兵的公务员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将刘某兵涉嫌职务违法指定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管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3)立案决定书及立案通知书,证实灌南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19日对刘某兵受贿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通知组织部门。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对刘某兵办公室及其住处、许某丁住处进行搜查,在刘某兵办公室未搜查到与案件相关物品,在刘某兵住处搜查到工作笔记13本,现场予以扣押,未发现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在许某丁住处搜查到50万元现金以及手表、手链、银行卡、VIP购物卡、笔记本三本,未发现其他物品。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刘某兵工作笔记本13本后返还给高红星(刘某兵家属),扣押高红星人民币24.6万元。扣押许某丙(许某丁姐姐)手表、手链、银行卡、VIP购物卡等物品。

(6)扣押物品移送清单,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将扣押许某丙(许某丁姐姐)手表、手链、银行卡、VIP购物卡等物品移送给灌南县公安局。

(7)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兵违反生活纪律问题线索移送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派驻第十九纪检监察组。2019年5月13日,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派驻第十九纪检监察组对刘某兵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审查,同日决定对其禁闭七日,禁闭期间刘某兵交代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l万元。20l9年5月19日,连云港市监委将刘某兵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线索指定灌南县监察委管辖,经灌南县纪委常委会、县监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刘某兵涉嫌受贿立案调查并报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刘某兵如实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职务犯罪问题,此案告破。

(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社区民警应该每月对场所检查至少1次,旅馆检查要求每月不少于2次。刘某兵做所长期间,对派出所辖区内场所的检查次数每月要求,说实话平时工作我们也达不到这个要求。

(9)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刘某兵在担任路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很少对KTV、洗浴中心、足疗店等场所的检查工作。也没有听他在会上说过对于场所检查有什么次数要求或者台账记录什么的。

(10)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刘某兵在开例会的时候很少提到对KTV、洗浴中心、足疗店等场所的检查工作。

(11)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刘某兵没有要求过对场所的检查。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场所行业的日常检查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对场所检查文件是有规定的,但我没有看过。场所行业检查是一个常态化的工作,刘某兵平时也没有怎么要求过,只有在上级公安机关安排清查时,他安排所领导分片检查。

(13)证人葛某甲证言,证实对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是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进行检查的。

(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对于KTV、洗浴中心、足疗店这些检查要求其不太清楚,没有听说过刘某兵要求我们对这些场所的检查要求每个月几次,也没有听说过检查需要台账什么的,张某丙可能知道。

(15)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和刘某兵相识,后发生了男女关系,向刘要钱,刘给其钱的情况。

(16)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证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管理娱乐场所。

(17)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证实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兵在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兵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4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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