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条目第27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1. 挪用特定款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杨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陈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  

  10. 李**,李某乙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本罪的挪用,是指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如将优抚资金用于建办公楼;将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的,视行为主体的情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行为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犯罪。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挪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管或支配的上述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这里的挪用仅指改变特定款物的指定用途而改变为其他公用,不包括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场合,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上,不利用自己经管或支配上述特定款物的职权,是不可能将它们挪作他用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本罪也带有渎职的性质。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为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认定标准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立案标准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行为人实施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的立案标准为:

1.挪用五千元以上的特定款物;

2.造成五万元以上的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数额;

3.没达到数额标准,但进行了多次的挪用,或令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严重困难的;

4.国家声誉遭到严重损害,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5.其他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情况。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实施的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其他公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款物,且犯罪主体的单位,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或者是个人挪用,则不能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对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规定。对特定款物的使用、发放,必须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

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

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单位。

5、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量刑标准

中国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杨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从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出某乡某村的7.8万元扶贫款,缴纳2964元税金后,将剩余的66900元专项款擅自以平均每户300元发给本村223户村民手中,并与马**、包某甲、妥某某等人将下剩的8136元用于报销上访、调查农机具价格产生的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为群众办事,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起诉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给村民分钱就是一种补贴,并没有侵害群众的利益;3、报销考察开支是征得群众的支持,所报销的数额不是杨某某一人的,由杨某某担责不公平;4、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不符合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某乡某村在开展村容村貌整村推进项目时,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县扶贫局)给某村下拨扶贫款131.9万元(包括追加的农机补助款31.8万元),按照项目申报情况统一采购农机具下发至某村村委会,并公示购买农机具后还剩余扶贫款7.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与马**、包**(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妥*乙(在逃)、肖**、肖*乙得知这一事实后,于2014年7月2日到县扶贫局领取申请表,先后到某乡政府、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并让某村干部签名,被告人杨某某写下扶贫款专款专用(修建农机具库房)的保证书,从县扶贫局领取7.8万元扶贫款,打到其个人账户上,缴纳税金2964元后擅自给每户村民发放300元,共计66900元,剩余8136元用于支付杨某某等人擅自到西宁市、兰州市等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所开销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某乡政府门阴政字(2014)41号文件“关于上报某村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剩余资金拟使用的报告”:证明拟定将扶贫整村推进的7.8万元结余款,计划筹建农机具库房;

(2)某村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证明某村向县扶贫局申请对于结余资金经村两委及十七个经营小组研究,计划筹建农机具库房,共需要资金7.8万元。

(3)保证书:证明2014年7月2日杨某某书写“有我杨某某负责某村项目款柒万捌仟元,保证按每小组分摊下去,如果有什么差错由我负全部责任,并负责保证完成十七个小组联合修建农机具库房。保证人杨某某”;

(4)县扶贫局“关于某乡某村2013年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明结余资金符合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范畴,县扶贫局根据某乡政府申报《剩余资金拟使用的报告》和某村申报《剩余资金计划使用情况的报告》,与某村的管理小组签订了《农机具库房建设协议书》,同意将农机具库房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农机具经营小组负责人杨某某的个人账户,由杨某某负责按报告中“资金补助方案”将补助资金发放给各小组组长;

(5)进账单:证明县扶贫局往杨某某农村信用社存折转入人民币78000元,用途是车库修建款;

(6)完税证:证明县扶贫局于2014年7月2日向县地税局缴纳税金2964元,付款人是杨某某;

(7)收条:证明2014年7月3日杨某某从县扶贫局收到农机具项目剩余款78000元;

(8)申请、审批表:证明项目名称是2013年某村整村推进农机具购置项目;工程投资是农机具购置资金剩余7.8万元,用于修建机房;收款单位及负责人是杨某某;

(9)机房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3日县扶贫局(甲方)与某村(乙方)签订2013年机库建设项目协议,甲方投资7.8万元,乙方按要求扩建17间农机具库房,必须在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落款:甲方盖章,乙方负责人杨某某、包应才等十七人签字。日期:2014年7月3日;

(10)领款单:证明十七个小组长从杨某某处领取现金的情况,共计66900元;

(11)报销情况:证明杨某某、妥某某等人从7.8万元项目款中支出到外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吃住行费用的事实,共计8136元;

(12)联名单,证明杨某某等七人到外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时部分群众的联名。

2、证人证言

(1)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某村整村推进时县上拨款131.9万元,村乡两级上报扶贫局购买农机具,这笔钱是专款专用的,只能购买农机具,共购买了十七台农机具,剩余7.8万元。村里向扶贫局申请使用剩余的7.8万元修盖十七台农机具的车库,但这7.8万元是由杨某某领走。这笔扶贫款属于专款专用的范围,不能挪作他用的事实;

(2)证人包某丙的证言:证明剩余的7.8万元项目款的使用情况是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用于修建十七台农机具的车库,并向乡政府和县扶贫局打报告,因村上拿不出纳税的钱,就没有把剩余款要下来。2014年7月份杨某某拿着一张申请表,说将7.8万元剩余款要下来,但如何使用大家都没有商量,杨某某私自分给村民每户300元,并报销了杨某某等人私自外出的开支80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等人拿着一张“县项目县级报账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让马*乙在上面盖章,表上已盖了村委的公章,马*乙让杨某某写了一张关于该项目顺利进行的保证书,县扶贫局将剩余扶贫款7.8万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上,但杨某某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后来知道给每户村民分了300元,但没有修建车库,并报销了杨某某等人外出上访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乡、村两级研究,县扶贫局将项目剩余款7.8万元拨付后给十七个小组平均分配资金用于盖车库,后杨某某拿着一张审批表,到村委会自己盖章,将7.8万元要回后,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按户数平均分给每户300元(没有分给赵某某),下剩的8000余元杨某某等人私分了的事实;

(5)证人马**、包**、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某村在实施扶贫项目中,用项目款购置了农机具,剩余资金7.8万元。2014年6月份村民们委托包**、马**、杨某某等人到县扶贫局询问7.8万元剩余资金的情况,后村里各小组组长商量制定了一个修建车库的方案,并从县扶贫局要了一张申请表,盖上村、乡政府的公章,县扶贫局给了一张支票,杨某某等人拿支票来到信用社将7.8万元款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由杨某某保管,从这笔款中缴纳2700余元税款后,杨某某、马**等人商量每户分给300元,并报销了和杨某某等人到兰州、西宁等地咨询、考察拖拉机价格时所花费的8000余元钱的事实;

(6)证人马**、妥某丙、马**、肖*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县扶贫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开会说,这部分项目剩余款分给各小组筹建机库。因村干部不管,杨某某等人要回剩余项目款7.8万元后,每个小组从杨某某手中领了钱,杨某某说把钱领上给村民发掉,就给每户分了300元,杨某某等人从中报销了外出考察的费用共计8000元,但村民并没有委托杨某某去要钱,也没有修建车库的事实;

(7)证人马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从县扶贫局要回剩余项目款7.8万元后按分红分摊了,给村里每户人家分了300元,杨某某等人从此项目款中报销外出开支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杨某某等人写了一份使用(修建农机具车库)整村推进农机具项目剩余款7.8万元的申请后交给某乡政府,7月的一天,杨某某、妥**、肖**、包**、马**、肖*甲到县扶贫局要款,县扶贫局答复“把税票交上就领取剩余款”,然后给了杨某某一张“县项目县级报帐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让杨某某等人填写后,村主任赵某某盖村委章,在某乡政府杨某某写了内容为“专款专用,修建农机具车库”的保证书,然后县扶贫办把钱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乡政府、县扶贫局和杨某某签订合同要求将项目款分配到各小组盖车库,不得用于其他,杨某某缴纳了2964元税金,将66900元发放给十七个小组,分钱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杨某某所在的小组按每户300元平分了,其他小组是否盖了车库不清楚,并报销了去西宁、兰州等地调查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费用8136元,外出调查没有通过任何组织安排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诉讼文书,证明立案时间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1)受案登记表反映,2014年9月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某乡某村村民杨某某涉嫌挪用扶贫款7.8万元,及时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反映,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对杨某某挪用特定款物一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反映,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执行拘留,于2014年10月18日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执行逮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4、某乡政府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中共党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和认定: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是为群众办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用于扶贫的特定款物;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扶贫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国家扶贫款物而故意挪用。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并配合侦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没有逃避侦查,但就资金的去向和落实等主要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的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给村民分钱就是一种补贴,并没有侵害群众的利益,所报销考察开支是征得群众的支持,所报销的数额不是杨某某一人据为己有,由杨某某承担罪责不公平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某作为村民推选的村务管理人员,对扶贫特定款物具有经手、管理的直接责任,明知《县项目县级报帐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钱款用途上注明是国家扶贫专项款,该款用于修建农机具车库,但客观上杨某某擅自作主,以大部分农机具外租出去,修盖车库没有必要为由,将用于修盖农机具车库的特定款66900元分发给村上十七个小组。虽称是基于村民利益,但不能改变挪用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并造成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严重损失。另将剩余的8136元用于报销其与他人外出查询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费用,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其从县扶贫局申请领款到分发资金,保证领到扶贫款后用于修建农机具库房,其在主观上明知是扶贫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作为该款项的保管、分配和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在客观方面已实施了挪作他用的行为,杨某某当庭亦予以认可,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有效。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及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受村民委托,具体经手、管理7.8万元扶贫款,并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六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特定款物达7.8万元,挪用的数额大,情节严重,且造成上述挪用款项实际不能追回,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取项目款7.8万元,其作为经手、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国家扶贫款,而在使用、发放扶贫款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保管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大,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没有退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非法所得7.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陈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   

2017年3月,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出资以全垫资方式承建了湄潭县洗马镇新场村、杨家山村的精准扶贫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陈某某负责管理资金、支付费用。2017年6月30日,湄潭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贵州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出厂价每吨305元采购水泥用于全县精准扶贫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规定该水泥仅限于湄潭县人居环境改造项目工地使用。2017年7月,陈某某先后在洗马镇村建中心开具《湄潭县人居环境整治物资材料供货通知单》,到贵州某公司拉出水泥812吨,其中22吨用于洗马镇新场村、杨家山村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将其余790吨水泥以每吨295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出售给田茂谷740吨,出售给舒伟贤50吨,共得现金233050元。陈某某将出售水泥所得款的13200元用于支付洗马镇卫生乡镇创建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运费等,将135192元用于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材料、工人工资、运费等。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缴了销售水泥款余额84658元。2018年2月24日,陈某某退赔水泥款156292元。

李**,李某乙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条目第273条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揭西县大溪镇政府下拨八个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用于农户危房改建。后时任大溪镇新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李某乙便向被告人李**建议召开会议。2011年9月21日,会议在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李**的主持下召开但未形成决议,最终被告人李**、李某乙决定将该笔住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并将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人确定为名义上的危房改造对象。2012年1月10日,揭西县财政局将危房改建款人民币95000元下拨至揭西县大溪镇财政所,同日大溪镇财政所通过广东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人民币40000元下拨到李某界等八人的“一卡通”存折中。2012年3月22日,揭西县财政局将危房改建款人民币505000元下拨至揭西县大溪镇财政所,同日大溪镇财政所再次通过广东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人民币40000元下拨至李某界等八人的“一卡通”存折中。李某界等八人分二次从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支取到该笔危房改建款人民币80000元,除每人从中分到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余下的人民币76000元均交给村干部。该笔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被挪用作为建设村委办公楼的费用,并由李某潘、李某界承建新楼村委办公楼。案发后,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将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给中国共产党揭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揭西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单据复印件,大溪镇新楼村书记、主任信息表,案件移送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发票据,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领取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签收表,揭西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建工程验收表,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申请登记基本信息表,会议记录,广东农村信用社资金明细表,大溪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银行拨款资料,进账单,其其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旋、李某潘、李某艳、李某界、李某另、李某荣、李某武、李某贤、李某丰的证言,被告人李**、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李某乙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某乙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担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担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会主任。2011年下半年,揭西县大溪镇政府分配八个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李某乙便决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名额。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李某乙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笔住房改建款用于新楼村委办公楼建设,并确定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名为名义上的危房改造对象。2012年1月10日,大溪镇财政所通过广东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将第一笔危房改建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下拨至李某界等八户村民的“一卡通”存折中。2012年3月22日,大溪镇财政所将第二笔危房改建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再次通过广东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下拨至李某界等八户村民的“一卡通”存折中。后李某界等八户村民分两次将危房改建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出,除给上述八户村民每户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外,剩余人民币76000元被被告人李**和李某乙挪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并由村民李某潘和李某界负责承建。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被告人李**、李某乙到揭西县大溪镇政府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当天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李某乙主动到达大溪镇纪委办公室,并当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会将挪用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至中国共产党揭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某乙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中国共产党揭西县大溪镇委员会出具的大溪镇新楼村书记、主任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村委会主任,于2014年开始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副书记。

3.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4年7月29日10时传唤被告人李**、李某乙到揭西县大溪镇政府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当天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李某乙主动到达大溪镇纪委办公室。

4.揭西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农林水事务-扶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预算支出科目。

5.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9月21日,李**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

6.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申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民作为危房改造对象申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

7.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揭西县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3月22日将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下拨至揭西县大溪镇财政所。

8.大溪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银行拨款资料。证实揭西县财政局大溪财政所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3月22日通过广东揭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下拨至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民的“一卡通”存折。

9.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领取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签收表。证实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民签收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人民币5000元。

10.虚假的揭西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建工程验收表。证实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民虚假的危房改建的情况。

11.单据复印件。该单据系李某潘提供并确认,证实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人民币76000元用于新楼村办公楼建设的支出情况。

1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会将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

13.证人李某旋的证言。李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会妇女主任,证实2011年,李**和李某乙分别担任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同年,上级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后村委会决定将该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并以八户村民的名义申请危房改建款,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由李某聪、李某潘和李某界负责承建。

14.证人李某潘、李某界的证言。他们证实2011年,上级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后村书记李**及村委主任李某乙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参会的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后村委会决定将该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并以八户村民的名义申请危房改建款。危房改建款到账后,除八户村民每户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人民币76000元都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由他们和李某聪负责承建。

15.证人李某艳的证言。李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治保主任,证实2011年,李**和李某乙分别担任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同年,村委会召开会议,村民代表提议将上级下拨的危房改建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用于办公楼建设,村委会便确定李某界等八户村民为危房改建对象,并决定将危房改建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危房改建款到账后,八户村民分两次将该笔款取出,并交由村民李某潘保管。

16.证人李某另、李某荣的证言。他们证实2011年的一天,新楼村党支部书记李**和村委主任李某乙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称上级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要求大家商议分配名额。后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后村委会就决定将该笔危房改造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危房改建款到账后,村委干部就带领八户村民到银行将钱取出,他们俩人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钱都交由李某潘保管,由李某潘和李某界负责承建。

17.证人李某武的证言。李证实2011年的一天,新楼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称上级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要求大家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后他以母亲李某文的名义向村委申请住房改建款,住房改建款到账后,他将该10000元取出并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钱都交给村干部修建办公楼。

18.证人李某贤的证言。李证实2011年9月26日,新楼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称上级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大家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建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村委会就决定将该笔危房改造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后他被确定为危房改建对象之一,危房改建款到账后,村委干部分两次带领其到银行将钱取出,他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钱都交由村干部修建办公楼。

19.证人李某丰的证言。李证实2011年,新楼村向上级申请一笔农村低收入住房该建款,并决定将该笔住房改建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他被确定为住房改建对象之一。住房改建款到账后,新楼村主任李某乙就带领八户村民到银行将住房改建款取出,除每户人家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剩余的钱都交给李某乙用于修建村委办公楼。

20.被告人李**的供述。李供述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他担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份,揭西县大溪镇政府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他和村主任李某乙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造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会议还确定李某界、李某文、李某、李某浩、李某丰、李某贤、李某荣、李某另等八户村民为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建款到账后,该八户村民就将危房该建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出,除每户人家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剩余人民币76000元都交给李某潘,由李某潘和李某界负责承建村委办公楼。

2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李供述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他担任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月起担任新楼村委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揭西县大溪镇政府下拨八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名额给新楼村,每个名额可获得危房改建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他和村党支部书记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名额。有村民代表提出八个名额有限,提议将该笔危房改造款用于建设村委办公楼,村民代表都表示同意,会议还确定李某界、李某文等八户村民为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建款到账后,该八户村民就将危房该建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出,除每户人家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剩余人民币76000元都交给李某潘,由李某潘和李某界负责承建村委办公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将属于扶贫款物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建款挪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情节严重,致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某乙在接到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传唤后,主动到达该队指定的地点,并当即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西县大溪镇新楼村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840.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