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5号] [2000.02.16 发布] [2000.02.24 实施]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
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相同)。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
1、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消费娱乐活动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0万元为起点。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经过了3个月还没有归还;挪用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之后,不问后来是否归还,都应以犯罪论处,事后归还,只是量刑情节;如果在3个月之内归还,则不成立本罪。
2、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营利活动,应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即就营利活动自身的性质而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并不意味着挪用本身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时,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后来被认定为违反民事法律的,仍应认为是营利活动。营利活动,是指以单位资金作为资本牟取利润的活动,因此,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营利活动。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因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就使该资金处于流失、不能收回的状态,容易导致单位丧失对该资金的所有权。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从实践上看,主要是用于赌博、走私、行贿、嫖娼等。刑法虽然对这种挪用行为的数额与时间没有特别规定,但认定犯罪时也不能不考虑数额与时间。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挪用单位资金的时间极为短暂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时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厉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02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事实
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5月31日擅自将本村新增耕地粮食直补款10000元用于自家米厂的生产经营。
(二)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从村民手中收取林地承包费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在本村会计张某甲及三好村前榆树川屯屯长张某乙手中提走现金125000元。该款除86328元用于支付本村修路款、招待费用外,剩余38672元被其用于自己米厂的经营。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董某某已构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5月31日擅自将本村新增耕地粮食直补款10000元用于自家米厂的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粮食直补款交易明细表、借款凭证;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还款收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二)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从村民手中收取林地承包费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在本村会计张某甲及三好村前榆树川屯屯长张某乙手中提走现金125000元。该款除86328元用于支付本村修路款、招待费用外,剩余38672元被其用于自己米厂的经营。2013年12月5日董某某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董某某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机动地的土地面积及粮食补贴面积调整表;
还款收据;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犯数罪应并罚。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酌情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及集体财产不可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董某某犯罪情节一般,积极退赃没有给公共财产、集体财产造成损失,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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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旭
审判员潘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亚,女,32岁,汉族,开封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毛未来广场店生活家电部主任,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亚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亚系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毛未来广场店生活家电部主任,并负责该公司与开封xx有限公司的三毛卡结算业务。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毛未来广场店店长奚某某为了给客户更大优惠,交给被告人王晓亚24万余元的公司货款,让其购买打折三毛卡交到公司财务冲抵货款。被告人王晓亚拿到公司货款后将其中部分货款购买三毛卡交到公司财务,剩余142120元被王晓亚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晓亚的供述;证人奚某某、王某、樊某某、李某的证言;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借条、欠款统计单;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郭某某、赵甲、韩甲、赵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韩乙、赵乙的情况说明;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货单及销售统计表;王晓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王晓亚书写的流水账本;王晓亚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晓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亚系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毛未来广场店生活家电部主任,并负责该公司与开封xx有限公司的三毛卡结算业务。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毛未来广场店店长奚某某为了给客户更大优惠,交给被告人王晓亚24万余元的公司货款,让其购买打折三毛卡交到公司财务冲抵货款。被告人王晓亚拿到公司货款后将其中部分货款购买三毛卡交到公司财务,尚欠142120元三毛卡未交到公司财务,而购买三毛卡的货款被王晓亚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晓亚的供述;证人奚某某、王某、樊某某、李某的证言;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借条、欠款统计单;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开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郭某某、赵甲、韩甲、赵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韩乙、赵乙的情况说明;开封xxxxxx有限公司出货单及销售统计表;王晓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王晓亚书写的流水账本;王晓亚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孙 洁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内0624刑初8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在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为私营性质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单位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人袁某某发现公司会计每月与其核对银行存款只看他提供的资金账户交易流水,而不实地去银行调取该账户交易明细的管理漏洞后,利用职务之便,从2018年2月至当年10月31日,通过将网银交易记录复制到Excel中,然后篡改真实交易记录伪造银行流水,造成账上资金与银行存款一致的假象,私自将其掌管的公司账户(含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内合计11417254.69元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其中从公司在乌海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8600011130001088)内挪用金额2290000元;从公司使用的王世荣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83078221648077)内挪用金额7702700元;从公司使用袁某某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53076008747662)中挪用金额1424554.6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袁某某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53076008747662)中的1424554.69元不属于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不应计入被告人袁某某挪用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武润平,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注销。从2015年开始至注销,被告人袁某某担任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在注销之前,该公司使用了被告人袁某某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53076008747662)。该公司注销之后,上述银行卡由袁某某保管。2018年,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挪用了1424554.69元,用于网上原油期货交易。
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武润平。从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担任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期间,发现公司会计每月与其核对银行存款时,只核对其提供的资金账户交易流水,不实地去银行调取该账户交易明细的管理漏洞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将网银交易记录复制到Excel中,然后篡改真实交易记录,伪造银行流水,造成账上资金与银行存款一致的假象,私自挪用其掌管的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用于网上原油期货交易。2019年8月19日经鄂尔多斯市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袁某某挪用了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9988899.26元资金,其中挪用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乌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290000元;挪用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王世荣名下的农行账户中的资金7702700元;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当日现金盘盈3800.74元。
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用来炒原油期货的笔记本电脑,并随案移送。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1月7日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郝永耀报案称,该公司出纳袁某某利用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司资金1140万元,用于购买期货并全部亏损。2018年11月7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8月19日,经鄂尔多斯市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被告人袁某某的挪用行为造成如下资金损失:①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乌海银行账户,短缺资金2290000元;②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王世荣名下的农行账户,短缺资金7702700元;③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当日现金盘盈3800.74元。综上,造成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9988899.26元。④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袁某某名下的农行账户,短缺资金1424554.69元。
4.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0月16日武斌向袁某某尾号为7662的农行账户转入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入80000元。公司经营煤炭贸易的过程中,为了便于收付款业务,将公司出纳袁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28453076008747662)备案到公司,仅限于办理公司业务。公司股东于2016年施工了修路工程。因誉坤商贸煤炭贸易没有实质性业务,公司于2017年6月予以注销。修路工程款付到袁某某上述农行账号,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属于公司所有。
5.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53076008747662)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该账户的交易明细。
6.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273071050950163)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袁某某的账户向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580000元,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袁某某的账户转入4113764.71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袁某某的账户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3110000元;2018年6月12日、13日,袁某某的账户向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25日,袁某某的账户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袁某某的账户向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790000元,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袁某某的账户转入227999元。
7.袁某某的乌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231530500000423445),证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该账号的交易情况。
8.袁某某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7370080100059284)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该账号的交易情况。
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账号为6228483078202416478、户名为苗抒欣的农业银行卡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账号为6228483078221648077、户名为王世荣的农业银行卡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10.袁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273071050950163)的电子订单,证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该账号的交易明细。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是武润平,经营范围原煤、中煤、煤泥、焦炭、焦粉、兰炭、水泥、建筑材料等,2017年11月3日注销;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8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光荣,经营范围对商业、房地产业、建筑业、煤炭业、工业、农牧业、旅游业的投资,投资咨询服务,原煤、中煤、煤泥等销售,市政工程及园林工程的建设施工、道路硬化工程等;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者鄂尔多斯市隆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13个自然人,注册资本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润平,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销售等。
12.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向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及商户资质,证明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河北依衫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航,该公司账户账号为572120100100039340;河北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宁,该公司账户账号为13050161050000000197。
13.物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袁某某炒期货使用的电脑中存有部分炒期货的照片。2018年12月1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从徐俊先手中扣押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福利彩票一张。
14.电子数据,证明袁某某炒期货的交易明细。
15.2018年11月3日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袁某某任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袁某某任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同时兼任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公司出纳;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6日袁某某任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出纳。
16.工资表,证明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誉邦投资有限公司、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向袁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
17.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乌海银行账户(8600011130001088)的交易明细。
18.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账户(8600004610000180)的交易明细。
19.明细分类账,证明2018年1月至11月,尾号为1088的隆达煤业乌海银行卡、尾号为7662的袁某某个人银行卡、尾号为8077的王世荣个人银行卡、尾号为6478的苗抒欣个人银行卡的资金明细。
20.移交清单,证明案发后,袁某某向隆达煤业移交账务情况。
21.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尾号为5631、5188、4559、8077、0268、1088、4201账户的余额情况。
2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承兑票号分别为30300051-23288129,金额为97万元;31300052-30483927,金额为100万元;31300051-46148491,金额为20万元;31300052-25124556,金额为70.3万元。
23.托收承兑收回明细单,证明袁某某承兑的汇票情况及向武珂冉账户汇款情况。
2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袁某某于2018年1月1日与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
25.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誉邦投资的货币资金及应收票据余额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杨乐、郝哲与袁某某核对公司承兑汇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金额的情况,且有核对人的签字确认。
26.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30日隆达煤业的货币资金及应收票据余额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郝哲与袁某某核对公司承兑汇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金额的情况,且有核对人的签字确认。
27.乌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18年10月31日,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向鄂托克旗隆达煤业公司付款100万元。
28.乌海银行结算业务收款通知、乌海银行账户付(收)款清单,证明袁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从账号为8600011130001088的乌海银行账户中挪用97万元、40万元、2万元、100万元,合计239万元;2018年10月15日,账号为6231530500000423445的袁某某账户给账号为8600011130001088的账户中转入10万元。
29.袁某某的银行账户付款清单、苗抒欣的银行账户付(收)款清单、王世荣的银行账户付(收)款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上述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
30.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9年11月15日武梅的乌海银行账户向袁某某尾号为7662的账户转入700000元。
31.2018年12月12日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誉邦有限公司与河北顺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依衫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及经济往来。
32.证人证言(苗抒欣),证明2018年1月份至今,苗抒欣是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材料会计,白燕是报税会计,公司对内往来的财务人员叫郝哲,公司出纳是袁某某。该公司使用了苗抒欣名下账号为6228483078202416478的农行卡,该卡及网银U盾由袁某某持有。
33.证人证言(王世荣),证明隆达公司的法人武润平是王世荣的妻哥,其妻子武梅在武润平经营的鄂旗誉邦公司从事出纳工作,除了亲属关系,王世荣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世荣名下的账号为6228483078221648077的农行卡,由隆达公司使用,该卡自开通一直由袁某某持有。
34.证人证言(郝永耀),证明①郝永耀是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袁某某是公司的出纳。法定代表人武润平告诉郝永耀:2018年11月5日因为公司订购一台锅炉,需付定金40万元,武润平指派出纳袁某某办理,到11月6日对方反馈没有收到款,武润平质问袁某某未打款原因,袁某某辩称货款已给对方指定账户打过去了,但不知什么原因又退回了,武润平让他尽快重新打款。到了11月7日早上,袁某某给武润平打电话称,他把公司账上的资金挪用炒期货都赔了,现在公司账上已经没钱了。②每月月底,出纳和会计对公司库存现金进行对账,每次双方都签字确认,上个月账上还有近一千万。因为每次会计和袁某某核对库存现金时,袁某某只出示库存现金的银行流水与会计进行核对。事后公司发现袁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都是虚构的,账上显示的库存现金数据都是篡改的。③隆达公司财务往来不涉及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之前,誉邦公司在办理公司业务中曾用过袁某某名下的尾号为“4638”的建行账号;誉坤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一直使用袁某某名下的尾号为“7662”的农行账号。隆达公司涉及个人账户有两个,分别是王世荣和苗抒欣,王世荣是出纳武梅的丈夫,苗抒欣是公司员工。
35.证人证言(武梅),证明2017年1月份至今,武梅是内蒙古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纳。袁某某是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8年10月31日上午,袁某某向武梅提出隆达公司急需10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周转一下,下午就给武梅还回去,且称他已经和公司财务总监郝总(郝永耀)打好招呼了。之后武梅从誉邦公司账上给隆达账上转过去100万元。
36.证人证言(郝哲),证明2018年4月份至今,郝哲担任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之前的会计是杨乐,公司的出纳是袁某某。郝哲通过袁某某给其提供的支出凭证和收款凭证做账,到月底进行库存现金盘点,核对袁某某掌管的保险柜库存现金包括承兑汇票,同时通过袁某某提供的账户银行流水与账上资金数额核对是否一致,盘库无误后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次对账时,郝哲都没有实地去银行核对,也未调取银行流水。每次和袁某某核对的涉及公司业务的账户有六个,其中涉及隆达公司的一个基本户(尾号0268)、两个一般户(尾号分别为1088和5631)、两个个人账户(王世荣和苗抒欣)、一个浦发银行的个人账户。
37.证人证言(白燕),证明白燕和郝哲是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有一个基本户(尾号0268)、一个一般户(尾号1088的乌海银行账户)。郝哲具体负责个人账户的记账和对账,袁某某是公司的出纳。由于节假日对公账户无法办理业务,公司为了工作便利使用了三个个人账户,分别是王世荣的农行卡(6228483078221648077)、苗抒欣的农行卡(6228483078202416478)、袁某某的农行卡(6228453076008747662)。三个个人银行卡都统一由袁某某保管并用于公司业务往来。按照工作流程,每月月底白燕和郝哲分别就各自账上余额与袁某某核对其掌管的库存现金、承兑及银行存款是否一致。袁某某将当月公户银行流水提供给白燕,然后白燕自行核对。从2018年年初至10月底,账上金额与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金额都是一致的。但事实上由于出纳袁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都是伪造篡改的,所以才导致发生公司资金被袁某某挪用的事情。
38.证人证言(徐俊先),证明徐俊先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袁某某在家用来登录网站炒原油期货的东芝牌白色笔记本电脑,是徐俊先在读大学时购买的,型号为SatelliteL600,制造编号为2B049867W。
39.证人证言(武润平),证明武润平是隆达公司、鄂托克旗誉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鄂托克旗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武光荣,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袁某某陆续在誉坤、誉邦、隆达从事出纳工作。武珂冉是武润平的女儿,武珂冉名下账号为6228463076004870664的银行卡一直由武润平持有使用。2018年8月份,武润平给袁某某五支承兑票据,合计377.3万元,袁某某陆陆续续将承兑解付资金通过银行转账付到武润平名下的个人账户及武珂冉的上述账户中,其中有297万元先后都转入武珂冉账户中。
4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某某),证明①袁某某是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8年6月底开始,袁某某利用其掌握公司销售款收支账号的便利条件分多次挪用了公司资金共计约1170万元左右,用于自己开户炒股、炒期货,现已全部亏损。②袁某某于2018年6月通过网络在逸富APP和启牛APP注册账号,通过上述平台在上海能源交易所进行原油期货交易,截止2018年10月底亏损了大约1170万元左右。③袁某某先将资金转到袁某某的农行账号6228273071050950163或6228453076008747662,然后通过袁某某的这两张银行卡(在逸富APP和启牛APP注册账号绑定银行卡)购买原油期货。④每月月底,公司会计只是凭借财务凭证和袁某某掌管的账户银行流水进行对账,不实地到银行打流水,所以袁某某通过篡改每月网银交易记录,将其挪用的资金交易记录删除,造成账上现金还存在的假象。⑤武润平让袁某某代为托收解付到期承兑汇票,袁某某将其中一支100万元的承兑解付后私自用于炒期货赔了。之后武润平让袁某某给武珂冉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袁某某给内蒙古誉邦投资公司的出纳武梅打电话谎称,隆达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临时拆借一下,当天武梅从其负责的誉邦公司公户中给隆达公司尾号为1088的一般户内转入100万元,然后袁某某将该款最终转给武珂冉。⑥从袁某某家中扣押的一台白色的型号为L600-58W的TOSHIBA品牌笔记本电脑是其挪用公司资金炒期货和股票的电脑。
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二份谅解书,证明武润平、武光荣与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武润平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向武润平交代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情,相关负责人报警后,袁某某未离开公司直至警察到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袁某某一直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明案情。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从公司使用的袁某某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53076008747662)中挪用金额1424554.69元,由于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属于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上述指控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袁某某挪用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上数额不应计入挪用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挪用资金的去向不是为了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是属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范围,所以被告人供述其资金去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发还。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向鄂托克旗隆达煤业有限公司退赔99888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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