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所构成的犯罪。
(一)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释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间作为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时间界限,只在于解决婚姻家庭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民事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涉及到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刑事法律问题,便不可能存在“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按事实婚姻处理的做法,也不可能会要求其“补办结婚登记”,因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论该种行为是否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绝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3.主体要件。重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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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婚罪认定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3.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
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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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立案了就可以抓人吗
重婚罪立案后不一定会抓人,需要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足,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是可以逮捕的,证据不足一般情况都不会抓人。
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1、重婚罪的量刑标准是,处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重婚罪是属于刑事案件,但是要告他人重婚罪一定要有足够的证据,不是简单的聊天记录或者是出轨的证据,是证明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对外长期生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现任妻子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任妻子向公安报案,男子涉嫌重婚罪被公诉。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小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小伟与小兰因工作原因相识并相恋,小伟对小兰声称已经与前妻办完离婚手续。2018年,小伟与小兰在老家举办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外生活。婚后,小兰发现小伟的离婚证落款日期并非如小伟所说,而是在二人举办婚礼后才登记离婚。
庭审中,被告人小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伟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但没有生育子女,张某哥嫂张哥与刘嫂将其次子张男过继给张某、王某做养子。1990年,张某妻子王某病故。张某和王某在市区有平房三间。
1993年,张某认识了李某。李某已婚,但为了和张某结婚,谎称自己丈夫已死,化名曹某,于1993年7月开具假证明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张男夫妇共同居住在三间平房内。
1994年,张男夫妇与李某发生矛盾,李某采取辱骂、钉门、泼粪等手段,迫使张男夫妇搬走。2001年下半年,张某病重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由李某照顾,直至2002年1月张某病故。此后,李某继续居住在三间平房中。
2003年初,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改名换姓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判决拘役6个月,缓刑1年。
2003年3月,张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自己为被继承人李某、王某夫妻的养子,是李某、王某财产的唯一继承人,要求判决市区的三间平房由张男继承。李某答辩称,自己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2002年1月张某去世,张某一直由自己伺候,照料张某的日常起居;张某留有遗书,承认自己是张某妻子;李男与李某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不是李某的养子,没有继承权。
诉讼当中,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遗书,上面书写:我死后将我的房子及一切财物移交曹某。遗书上盖有张某的私章,但无日期,也无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男在生父母、养父母的同意下,以养子身份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虽然当时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李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化名廖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同时,张某书写的遗书,不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判决三间平房由原告张男继承。
二、法律分析
(一)有效遗嘱的形式要求
依照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该规定,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的协议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遗嘱有如下几种,需要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
1.书面遗嘱。书面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注明年月日。
在以上需要见证人的遗嘱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依照法定要求制作公证书进行。
2.录音录像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该种遗嘱包括录音遗嘱和包含有录音的录像遗嘱。
3.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当中,虽然李某提交了张某生前所立书面遗嘱,但是却没有张某的签字,只有张某的私章,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如属代书遗嘱,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字,没有注明年月日,所以该遗嘱是一个无效的遗嘱,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我国《民法典》对收养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但在个案中可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本案当中,人民法院以收养经过生父母、养父母的同意,且张男以养子身份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等理由,认定张男是张某与王某夫妇的养子女,从而成为法定继承人。而李某由于与张某的“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属于无效婚姻,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法定配偶的身份,因此不能获得法定继承权。
(三)关于李某是否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探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李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能依据法定继承获得继承权。但是,李某和张某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上形成了相互扶养关系,张某病重期间,一直由李某照顾日常起居,抚养较多,是否应当分得李某适当遗产?
依照一般的理解,李某与张某之间之间构成重婚,是无效法律行为,李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不应该分的遗产。但是我个人认为,虽然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重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但是她照顾张某的日常起居则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一般道德规范,应当基于此分给她部分遗产
男子隐瞒已婚与他人同居生子,且以夫妻名义生活,是否构成重婚罪?近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刑事案件,一审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院查明,刘某与原配周某结识相恋,并在吉水县阜田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内育有二子。此后,刘某独自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工作,并称自己已离异。工作期间,刘某与徐某相恋,二人同居后生下女儿刘小某。此后,刘某与徐某长期在中山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彼此以夫妻相称,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亲友均认为其二人为夫妻关系。2022年10月,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尚未与周某解除婚姻关系,又与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依法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庭后表示,对于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依据《婚姻登记办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发生同居关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遂依法被判定为重婚罪。
原标题:隐瞒婚姻同居生子构成重婚获刑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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