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条目第25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1.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杨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故意伤害杀人案

  9. 肉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10. 付**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L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民法典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般来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有明显区别,所以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区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条第二款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专门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

但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人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由于被干涉着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

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奸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构成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二者的界限。从主观故意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应定强奸罪。这种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立案标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自诉案件,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但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将本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很严重,在许多情况下,由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或有关的第三者进行协商解决,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大多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往往只要求自己的婚姻自由不被干涉,而不希望干涉者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则不在此限,对此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

2、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与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

杨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故意伤害杀人案

1.(父)杨某某→干涉杨某军(子)、杨某军女友恋爱→致二人自杀—有无因果关系?

2.杨某某→拿硫酸找张某某→张某某以为是水,倒自己身上→受伤

3.杨某某→雇佣李四→误杀王五

4.杨某某错杀杨某艳

5.杨某某吸毒精神病发作→杀死阮某

1. 杨某某干涉→儿子杨某军自杀→有因果关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

女方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杨某某携带硫酸→先行行为→明知可能引发危害后果未采取措施→张某某受伤→杨某某不作为犯罪→故意伤害罪

3. 李四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实为王五的“ 赵某” 杀害→并没有认识错误→故意杀人罪既遂。

教唆犯杨某某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中分别判断→法定符合说,杨某某故意杀人罪既遂

4.杨某某误将女儿杀害→对象错误→故意杀人罪既遂。

5. 杨某某→吸食毒品→精神病→杀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杀人罪

6.杨某某携带硫酸→先行行为,明知可能引发严重危害,没有采取措施→张某某受伤→杨某某不作为犯罪→故意伤害罪。

7.李四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实为王五的“ 赵某” 杀害→并无认识错误,→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 , 教唆犯杨某某出现了认识错误→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犯人,分别判断→法定符合说, 故意杀人罪既遂。

8.杨某某误将女儿杀害→对象错误→故意杀人罪既遂。

9. 杨某某吸食毒品→精神病症状下杀人→属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杀人罪。

肉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1、自诉人阿斯亚诉称:2004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人肉孜及其同伙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同时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我在身心上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1427元。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肉孜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肉孜明知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其结婚,且已同意与他人结婚,而事先策划,不顾自诉人反抗,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因此,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被告人肉孜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自诉人阿斯亚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肉孜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后,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斯亚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给我说:听说阿斯亚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阿斯亚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没有必要给予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阿斯亚与被告人肉孜案发前是恋人关系,自诉人阿斯亚曾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被告人的父母也给自诉人家送过彩礼。虽然彩礼被退回,但是这可能是自诉人父母所为,并不证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被告人肉孜抢婚行为情节轻微,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因此,被告人肉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父母和自诉人的父母约定让自诉人阿斯亚和被告人肉孜成亲,被告人肉孜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遂退回了礼品。2004年8月23日晚,自诉人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肉孜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逃)等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阿斯亚尽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阿斯亚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阿斯亚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自诉人阿斯亚因反抗,其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经自诉人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自诉人阿斯亚并抓获被告人肉孜。自诉人阿斯亚右腿因烫伤,在伽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花去治疗费为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法医鉴定自诉人阿斯亚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也表示认可,法庭确认证明力的以下证据认定:

1、证人伊巴迪古丽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3日晚,自诉人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几个人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阿斯亚带走,自诉人阿斯亚尽力反抗的过程。

2、证人土尔洪、阿布来孜、玉素甫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3日晚,被几个人并用摩托车强行带走一个女子,被带走的人尽力反抗并大声叫喊救命的过程。

3、证人阿伊仙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早晨,被告人肉孜等把自诉人阿斯亚带到该证人在巴楚县的家里。次日,公安人员带走自诉人和被告人的事实。

4、被告人肉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5、公安机关关于案件侦破经过的说明。

6、伽师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7、法医鉴定结论。

8、检查治疗费票据。

9、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车票。

(四)判案理由

伽师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孜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礼品,而不顾自诉人反抗,实施纠集朋友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很大,本应严惩,考虑其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伽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肉孜赔偿自诉人阿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抢婚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婚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抢婚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抢婚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院按第三种意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抢婚,是男方强行带走女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达到使女方同意与男方结婚的行为。在新疆维吾尔族人中,没有抢婚的风俗习惯,而有逃婚的习惯,即男女双方自愿同意结婚,但一方或双方父母等亲属不同意他们结婚,男女双方为实现成婚的目的,在一定时间内自愿离开父母家,到其他地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回家,举行婚礼的风俗习惯。逃婚与抢婚有本质的区别,即逃婚处于女方自愿,而抢婚处于女方不自愿。最近几年来,在新疆部分边缘农村出现抢婚现象,对社会秩序和人们的人身权利、其他权利构成了较大威胁。如不依靠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

二、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应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有些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维吾尔族,没有抢婚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付**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条目第257条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要求与前妻肖*复婚,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对肖*进行殴打后,肖*到唐河县大河屯街杨**处购买一瓶“土蚕地虎蜗牛”农药喝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肖*、张**、杨*等人的证言、照片、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与被害人肖*于1993年12月29日在唐河县大河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叫付某某;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付某。婚后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9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付**酒后找到前妻肖*要求与其复婚,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付**对肖*进行殴打,遂后肖*到唐河县大河屯镇本街杨**的门市部购买一瓶“土蚕地虎蜗牛”服下后,被弟媳杨*等人发现被送往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付**与被害人肖*的妹肖静、弟肖*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肖*、肖*、杨*、张**、杨**等人的证言、照片、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放弃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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