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本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强迫劳动;二是协助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本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强迫劳动;二是协助强迫劳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直接强迫劳动类型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只要求暴力针对被害人实施,而不要求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也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威胁,是指广义的胁迫,包括以恶害相通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的方法没有限制,也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他人外出,不准他人参加社交活动等。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如将他人长时间关闭在车间里),则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强迫劳动,是指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既包括被害人不愿意从事某一类劳动而迫使其从事该类劳动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虽愿意从事某类劳动但不愿意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而迫使其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的情形;既包括强迫体力劳动,也包括强迫脑力劳动。强迫行为使被害人开始从事其不愿意从事的劳动的,成立本罪的既遂。行为人是否提供劳动报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监狱强制犯人劳动的,是执行刑罚的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职工的劳动作严格要求的,不成立本罪。
协助强迫劳动类型的行为内容是,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这一类型的犯罪表面上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但实际上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或只是量刑的正犯化)。换言之,成立这一类型的犯罪仍以被害人被他人强迫劳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被害人招募、运送至特定地点,但被害人没有被他人强迫劳动的,由于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在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便采取发微信的方式为乙招募人员,但乙并没有接收甲所招募的人员,或者虽然接收了甲招募的人员,但根本没有强迫他们参加劳动。在这种情况下,乙对甲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既缺乏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缺乏违法性,即没有侵犯甲所招募的人员是否参加劳动的自由。甲的行为既没有作为正犯直接侵犯他人是否参加劳动的自由,也没有作为共犯间接侵犯他人是否参加劳动的自由。既然如此,对甲的行为就不应以强迫劳动罪论处。至于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将被害人运送至特定地点,但被害人没有被他人强迫劳动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等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且是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这里要注意的是:一为限制自由,且强迫他人劳动。一为剥夺自由,实施拘禁。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刑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项规定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高刑初字第1255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某乙在未领取工商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3年以来至案发时,在白沟镇于家庄其家中办厂,经营拉杆箱生意,雇佣工人三十余人。为了防止工人外出和逃跑,平时该厂大门上锁,窗户上安装铁质防护网,车间、宿舍、院内外均安装有监控摄像头,晚上工人睡觉时宿舍门上锁并派人监视。工人进厂后,有的被扣留了手机、身份证,使工人不能与外界联系;强迫工人超负荷劳动,延长工作时间,工人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三四个小时;对一些干活慢、学得慢的工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指使老工人对有上述情况的工人扇耳光、拳打脚踢;工人逃跑被抓回来后,被告人于**、于某乙对这些工人进行殴打、体罚、谩骂、侮辱。至案发时,被告人于**、于某乙尚未给工人结清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丙、杨某甲、蒲某、李某己、程某、刘某丙、李某甲、黄某、刘某丁、王某乙、李某乙、杨某乙、马某甲、李某丙、剡某、刘某戊、马某乙、张某乙、李某丁、马某丙、李某戊、王某丙、陈某乙、韩某、徐某、康某、仇某、赵某、王某丁、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某甲、王某甲对被告人于**、于某乙进行辨认的笔录,于**厂内安装有护栏及摄像头装置的院墙、车间及大门口等处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有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于某乙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多名工人超负荷劳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情简介:强迫工人超时劳动成被告
2011年至2012年4月,黄某(已判刑)承包芒市风平镇弄坎兴发页岩砖厂的“出窑”和“水坯”工作,并从各地招来工人为其打工。期间,黄某扣发工人工资,并雇请李某某(已判刑)在其不在芒市的时候帮其从事日常工作管理和工人管理,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已判刑)等带班人员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进行超长时间劳动。
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在罪犯黄某承包芒市风平镇弄坎兴发页岩砖厂的“出窑”和“水坯”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其指使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超长时间劳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说法:强迫劳动罪如何定罪量刑?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强迫劳动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只构成强迫劳动罪一罪。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强迫工人超时劳动,构成强迫劳动罪”的案例介绍,在这里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一定要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经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有相关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帮助分析。
判决时间】 2014-05-07【编辑日期】 2015-12-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6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经营手表加工场。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健、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冯正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华、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等三名未成年被害人至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范某、李某以上锁禁止外出、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三被害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殴打三被害人,致被害人钟某和周某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买菜做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李某是夫妻关系,租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三名未成年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的劳动。期间,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钟某、周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三名被害人,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和殴打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及同案人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房门钥匙等,现已扣押在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和周某的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他和李某于2012年2月租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作手表加工场,他们和工人、学徒也都吃住在这里。该加工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他负责手表加工的整个经营,妻子李某负责煮饭,罗某和丁某是计件工人,每月按组装手表的个数拿工资。钟某、苏某、周某都是中介介绍来的学徒,每人的中介费300元,由他支付给介绍人。钟某是2013年4、5月来的,苏某和周某来的时间较短。每天的工作时间从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有时会加班1-2个小时,没活干的时候就休息。加工场的大门平时上锁,只有他和李某有钥匙。钟某、周某和苏某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他的允许。加工场没有固定电话,钟某、周某和苏某没有对外打过电话。当他们做事不认真,他有打骂过他们。他做手表加工的年收入约为6万元,为了赚钱,他强迫钟某、周某和苏某为他干活。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是她和范某租来作手表加工场的。她和范某住一间房,工人罗某、丁某、周某、苏某和钟某五个人住另一间房。罗某是2013年5月来的,丁某是2013年8月来的,这两人于2012年就和她们认识了,二人都是拿计件工资,每组装一块手表得0.25元,按月结算,吃住由她和范某负责。钟某约是2013年4月来的,苏某约是2013年9月20日来的,周某大约是2013年10月10日来的,都是中介介绍来做事的,中介费每人300元,由范某支付。她和范某没有发过工资给钟某等人,每个月只给钟某200元零用,苏某和周某因为刚来不久,没有发工资。加工场的大门是锁住的,钥匙只有她和范某才有,罗某和丁某可以自由开锁进出,钟某、周某和苏某三人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她和范某同意,否则不许外出,这三人在加工场干活期间一次也没有单独外出过。平时范某有交代罗某和丁某,如果发现钟某他们跑出去,就要把他们带回来,罗某和丁某没有反对,所以罗某和丁某平时有时也管着钟某他们。2013年7月的一天,范某让钟某下楼搬货,钟某自己偷着跑了,当时罗某刚好在外面见到钟某,就把钟某带了回来。罗某和丁某有手机,钟某、苏某和周某没有手机,加工场里也没有固定电话。范某和丁某有动手打过钟某和周某,罗某没有殴打过钟某。当钟某他们干活出错时,她会批评。她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4个小时,忙的时候还要加班2小时。她平时主要负责买菜煮饭。她有劝过范某不要这样做,不要关他们、打他们,但范某不听,有时还会恐吓他们如果不好好做事,就自己看着办。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5月他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打工,做手表装配,当时房间里有老板范某、老板娘李某,还有一名小青年钟某。不久之后的一天,由于他开门,钟某趁机跑掉了,老板范某称钟某偷了东西,他帮着出去找,找到了后钟某不肯跟他回去,于是他通知范某,由范某来将钟某带了回去。2013年8月,老板范某的朋友丁某也来这里打工。接着又来了一个叫苏某的小孩,个子很矮小。在被抓前10多天,又有一个叫周某的广西男孩来这里工作。加工场的门是加了锁头的,他们进出必须找范某或李某拿钥匙开门。他和丁某要出去时,范某和李某都会帮他们开门,但他没有见过钟某、苏某和周某出去过。加工场里没有电话,只有李某和丁某有手机,但他没见过二人让那三名小孩打过电话。他在干活时,有时会看到老板范某用手拍打那些小孩的头部和背部,那些孩子没有反抗。老板娘李某有时会催促他们快点干活,还会抱怨教了几次都没学会之类的话。他和丁某都是每月按件结算工资。
5、同案人丁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8月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当时这里有老板范某、老板娘李某、工人罗某和钟某。他工作了几天后来了个小男孩苏某,大约被抓的十多天前,又来了个男孩周某。老板和员工的食宿也都在XXXX房。XXXX房的大门平时是锁着的,出门必须经过老板或老板娘的同意,因为只有这两人才有钥匙开锁。他和老板是老乡,关系比较好,所以可以自由出入。在他打工期间,他只看到钟某外出一次,10多分钟就回来了,苏某和周某从未出去过。钟某、苏某和周某都没有手机,XXXX房里也没有固定电话。他在打工期间殴打过钟某两次,因为钟某偷他的香烟,他就用脚踢钟某;殴打过周某一次,因为双方发生口角。每天的上班时间有十几个小时。如果那三个小孩不干活,老板就会骂他们。
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后,他因为没钱到广州市救助站求助时,被一名男子介绍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到了XXXX房是一对夫妻接待了他,男的叫范某,女的叫李某。他当时见情况不对,就想离开,谎称要去找哥哥拿钱买衣服。范某一听就掐着他的脖子说在这里好好干,不然就弄死他。他很害怕,于是留下。范某从不让他到外面去,也不让他打电话回家。XXXX房是两房一厅的结构,范某和李某住一个房间,他住另一个房间,大门锁着,外出必须经过范某同意并开锁,但是范某一直没有让他出去过。在他工作期间,只要做得不好或者不想干,范某和李某就会骂他,范某还会打他,几乎每天都打。在他工作期间,还陆续有几个人来上班,其中丁某和罗某可以跟着范某到外面去,苏某和周某和他一样不能外出。他和苏某、周某三人只要工作不好时,李某就会吼他们,范某和丁某就殴打他们,周某在这里工作的十多天里,也是几乎天天被打,范某会对周某拳打脚踢,用手扭周某的脖子。罗某没有动手打过他们,只是帮助范某看着他们。大约半年前,有一次他趁范某不注意偷跑了出去,在广园西路王圣堂牌坊对面被罗某抓住了,后来范某将他带回后用棍子打他,还用刀刺他的左手臂,留下了两道伤痕。2013年10月20日,他和苏某、周某三人一起用丁某放在床上的手机报警,房东带着警察来解救了他们。他在这里工作了几个月,一直没有领过工资。
经辨认,被害人钟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强迫他工作并殴打他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用语言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人,被告人罗某是用言语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的人。
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一名男子将他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的老板范某处做装表工,当时说好每月工资1200元,但老板范某从未发过工资给他。他听钟某说其在这里都工作几个月了,也没拿过工资。在工作期间,范某将XXXX房的门锁住,不让他们出去。范某没有打过他,但打过钟某和周某,因为钟某和周某干活比较慢,没有达到范某的要求。后来钟某向范某提出要走,不想做了,范某就用拳头打了钟某一顿,钟某的鼻子都被打出血了。他看到老板范某打人后很害怕,也不敢提出离开的想法。范某、丁某都动手打过钟某和周某,都是用手打,没有使用凶器,李某则说过如果他们干不好就不给他们吃饭。2013年10月20日,因钟某报警,民警将范某夫妇、丁某和罗某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辨认,被害人苏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强迫其劳动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负责煮饭的人,被告人罗某就是在XXXX房看守他们不让他们离开的人。
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6日他在广州市中华广场附近玩耍时被一名中年妇女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加工手表,当时这名女子称每天工作10小时,一个月有1300元的收入。XXXX房是两房一厅,老板范某和妻子李某住一个房间,他和钟某、苏某以及丁某、罗某住另一间房。丁某和罗某是老板范某的帮手,他和钟某、苏某是工人。他一来到这个加工场就立即开始工作,到10月7日中午,可能由于他手表没做好,范某和丁某就对他拳打脚踢,造成他身上多处受伤,身上疼得睡不好觉。那晚他告诉钟某和苏某不想干了,但钟、苏说不可能的,其二人也是这样天天被范某和丁某打,忍气吞声的熬日子,而且范某和丁某、罗某一直轮流看守着,XXXX房的大门也一直锁着,不许他们离开。这时他才知道自己被非法拘禁在这里劳动了。之后他一直在这里干活,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以上,每天睡5、6个小时,有时还得通宵工作,一直干到早上10点左右,然后下午5、6点又起床干活。在他工作期间,范某天天用拳脚对他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丁某也经常打他,理由就是感觉他做得慢或做得不够称心。罗某则负责看守他们,并多次警告他如果不好好干或者想逃跑的话,就会告诉范某和丁某来打他。李某平时负责煮饭,她也多次恐吓他们三人好好干活,要不然有苦受。XXXX房的房门钥匙只有范某和李某有,罗某和丁某平时可以自由出入,但是他们三人都不能出去。他多次看到范某和丁某抓住钟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钟某的头部和身体。他没有见到苏某被打,可能是苏某做手表做得好。他和苏某、钟某在这里工作都没拿过工资。钟某说其逃跑过一次,但被追了回来并被打得很惨。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工作时又被范某用手叉着脖子进行殴打,致使脖子受伤。到早上7点,他们看到丁某的手机遗留在床上,而当时范某和李某还在睡觉,罗某和丁某外出打麻将不在家,于是他们三人将房门关上,小声商量决定用丁某的手机报警求救。当天下午就有一名男房东带警察到场,将全部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被害人周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对他拳打脚踢强迫他工作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负责煮饭并用语言恐吓他们的人,被告人罗某就是用语言强迫他工作并守着他不许离开的人。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河南人范某向他租了王圣堂XXXX房,用于做手表组装。而他本人住在同一栋楼的四楼。2013年10月20日,有警察过来找他,称有人报警XXXX房留了三名小孩,于是他把XXXX房的房门打开让警察进去调查。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20日对王圣堂大XXXX房进行搜查,从现场缴获钳子两把、镊子一把、小刀一把,从被告人范某的身上缴获XXXX房的钥匙一串,上述物品现已扣押在案。
12、案发地点的照片,证明王圣堂XXXX房内部情况。
13、扣押在案的装表工具及钥匙的照片,证明其外观情况。
14、被害人钟某、周某的伤情照片,证明他们的受伤情况。
1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460、461号],证明被害人周某颈部右侧有两处大小为1.0×0.2㎝、0.9×0.2㎝的新鲜表皮剥脱,并有两处大小为2.5×0.5㎝、3×0.5㎝已结痂的表皮剥脱,右前臂中段背侧有0.6×0.5㎝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钟某头枕部有0.8×0.5㎝红肿,左前臂背侧有两处大小为2×0.5㎝、0.8×0.2㎝的瘢痕,右手背侧有0.5×0.3㎝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四川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6年9月5日;湖南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2000年7月5日;广西XXXX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8年8月26日。
1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的家属称钟某从2013年4月来广州找工作后一直没有音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称苏某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未与家人某。
18、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李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否认犯罪,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罗某经被告人范某授意看管三名被害人,防止他们外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罗某应以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论处,对其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等家务活动,对手表加工的经营行为参与程度较少,对三名被害人主要实施了看管和语言责骂、恐吓行为,没有动手殴打过他们,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罗某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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