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刑法条目第239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绑架罪

绑架罪

  1. 绑架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9. 刘子懋绑架罪

  10. 周勇振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1、《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主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1〕68号],[2001.11.08发布],[2001.11.08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主文部分[1995.05.30发布],[1995.05.30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要件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行为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以实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绑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认定标准

一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现在:

一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之间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法律界限问题;

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涵盖的内容在执行理解上有较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两个极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罚处罚处理,中间未设过渡刑。两者量刑差距之大,导致司法裁决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罪名涵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特征、罪与刑的冲突等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要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得认定为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认定为绑架罪)。

刘子懋绑架罪

绑架罪-刑法条目第239条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刑初字第105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懋,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懋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子懋在潍坊市豪润宾馆内用手机联系到徐某,二人发生性关系。19日下午,被告人刘子懋为索取钱财,购买了胶带等工具。当日晚上,被告人刘子懋再次把徐某约至潍坊市豪润宾馆内,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采用刀顶肚子、烟灰缸打、掐脖子等手段殴打徐某,致其头外伤后反应、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日凌晨,被告人刘子懋谎称徐某得罪人需花钱解决,将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至临沂市兰山区汇东商务宾馆520房间,并给徐某的母亲李某、男友刘彭彭打电话,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徐某的母亲李某等人索要现金5万元。期间,被告人刘子懋劫取徐某现金500元、苹果手机二部、金项链一条、金耳钉等,价值9041元。20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徐某解救。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懋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书 记 员   徐守丽

周勇振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磁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冀0427刑初233号

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份,杜某1(已判)伙同王某1强(在逃)、被告人周勇振合谋绑架观台镇前岭秦某1志强。200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周秦某1秦志强骗至安阳县伦掌乡东柏涧村西一路口杜某1杜永王某1同王志强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杜某1杜王某1、王志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秦某1秦志强手脚捆绑住,用毛巾堵住嘴,用胶带缠住其嘴和眼睛,扔到车上。杜永峰、王秦某1秦志强带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航空路5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杜永峰的租住秦某1秦志强进行殴秦某1秦志强死亡。杜某1杜永峰秦某1秦志强家人打恐吓电话,令其家人拿人民币100秦某1秦志强未逞。次日凌晨,杜永峰、王志强秦某1秦志强的尸体扔到安阳县西柏涧村至前岭村道路一废弃的矿井内。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周勇振进行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周勇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国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勇振属自首、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杜某1杜永峰(已判王某1同王志强(在逃)、被告人周勇振合谋绑架观台秦某1村的秦志强。2004年5月26日晚,被秦某1勇振将秦志强骗至安阳县伦掌乡东柏涧村西杜某1,随王某1永峰伙同王志强驾驶白色昌河杜某1赶王某1杜永峰、王志强用事先准备好的秦某1铁丝将秦志强手脚捆绑住,用毛巾堵住嘴,用胶带缠住其嘴和眼睛,扔到车上。杜永秦某1志强将秦志强带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航空路5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杜永峰秦某1处,对秦志强秦某1打,致秦志强杜某1期间,秦某1两次给秦志强家人打恐吓电话,令其家人拿人民币秦某1万元赎秦志强未逞。次日凌晨,杜永峰、秦某1驾车将秦志强的尸体扔到安阳县西柏涧村至前岭村道路一废弃的矿井内。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周勇振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勇振亲属代其与附带民秦某2原告人秦秋海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秦某2原告人秦秋海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秦某2原告人秦秋海的谅解。附带民秦某2原告人秦秋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勇振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文成旅社证明载明,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伦王某1西柏杜某1志强、杜永峰早10点至晚上10点在文成旅社休息,中午在休息,下午外出。

2、到案证明载明,2019年4月4日,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袁某队王某2袁周某王吴某有文和吴志良的陪同下,到南林高速红旗渠高速口,将投案的周勇振接回。

3、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周勇振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

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2005年杜某14日,杜永峰因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秦某2原冯某1秋海、冯菊梅丧葬费55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00元,共计37594.5元。

5、杨振华在逃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杨某2载明,杨振华(居民256870)与周勇振系同一人,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上网追逃,2006年11月14日,因犯爆炸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5日减刑刑满

6、王志强在逃登记表载明,同王某1罪嫌疑人王志强在逃。

二、证人证言

1、秦秦某1被害人秦志强父亲)证实,2004年5月29日,一名男子打电话,先问我是不是老秦,又问我一百万准备好了没有,我当时说,那么多钱不好准备,要是十万八万我准备准秦某1提出让秦志强和我通电话,对方没回答我说的,只说你别给我玩,要玩咱就玩下去,后来又说准备钱吧,三天以后联系,就把电话挂了,通话时间有一分多钟。

2、杨永平证实,2004年5月27日凌晨4秦某2我舅(秦秋海)给我打电话说,今夜2时30分,有人给他家打电话称,他儿子被绑架了,让他准备一百万元钱,否则你就见不到你儿子了,我说我没钱。我就给他们把电话挂了。并叫我秦某1厂看看秦志强在焦厂没有。我随后到他焦秦某1有见到秦志强。

5月28日,我焦厂旁的加油站里的工人周勇振白天一直都在上班,到晚上周勇振给我说让我给他看着门,他去买方便面,他把方便面买回后便坐上锅煮,我就在焦厂里,中间听见摩托车的响声,后来便闻到一股烧糊的味道,我便到周勇振煮方便面的屋里,看见煮方便面的锅里水都干了,我就把火关了。也不见周勇振了,当时我以为周勇振出去了,等了会儿,周勇振也不回来。大约到晚上11点来钟,和周勇振一起在魏某上班的魏其立来了,见加油站里抽屉内的现金少了1000多元钱,便说可能周魏某走了,魏其立使用我的手机给周勇振打电话,周勇振开始不接电话,后来就把手机给关了。周勇振到现在也下秦某1,他和秦志强关系不错。

3、冯秦某1被害人秦志强母亲,现已去世)证实,2004年5月26日晚上2点半左右,我家的电话秦某2我丈夫秦秋海接的电话,秦某2句话,秦秋海就把电话秦某2,我问秦秋海是谁打的秦某2啥事,秦秋海也没给我多说啥,后也就睡觉了。

4、魏其立证实,2004年5月28日,那天我在家有事,晚上周勇振自己在加油站。后来,周勇振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叫我赶紧去加油站,我去后,加油站开着门,没见周勇振。周勇振走时,从加油站拿了2000元,还骑了一辆五羊125红色摩托车,现在也没找到他。

5、赵文生(开废品收购站的)证实:2004年5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安阳县伦掌杜某1涧村的杜永峰卖给我一辆白色面包车。

同案犯杜永锋供述,2004年3月份我不上班后,我想到电视上绑架人能弄钱,钱来的快。后我先找到王某1周勇振、王志强给他商量绑架人弄钱,他俩都不同意,都说风险太大。后经我多次找他俩人商量,他俩人说不能伤人质,我们就作了分工,由周勇振秦某1前岭村秦志强介绍对秦某1义,把秦志强骗到东柏涧村西的十王某1口,我和王志强实施绑架。

把目标王某1后,我和王志强到安阳市通过一个摩的介绍,用2800元买了一个自称在巡警110工作的李兴国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又通过彩虹中介所在安阳市纱厂路一巷以每月180元的价格租了一套二楼单元房,又到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买了一块方格毛巾,一卷宽胶带,鼓楼南大街路西一个门市买了一条白色尼龙绳,几圈铁丝。都准王某1后,我安阳市市纱厂路一巷租的房子里,等周勇振的电话。一直到5月26日晚上9点来钟,周勇振秦某1手机说秦志秦某1跟儿,秦志强接住秦某1,我给秦秦某1,我给秦志强秦某1象,叫秦志强在那等着,我一会王某1了。我和王志强开着买的面包车东柏涧村西十字路口时,已经是晚上10点来钟了,当时周勇秦某1,只有秦志强一个人在摩托车坐着,我秦某1,就把秦王某1拽下来,王志强也拿着买的绳王某1来,我和王秦某1人就把秦志强脸朝下按倒在地上,我用秦某1巾捂住秦秦某1嘴王某1秦志强,王志强用绳秦某1后捆住秦志强的双手和两脚,王某1后,我秦某1强就把秦志强抬到车上。我怕捆的不牢,秦某1巾塞到秦志强嘴里,又用胶带缠住秦某1毛巾和秦志强的两眼,秦某1丝捆住秦志强的双手和脚,我就开车王某1返安阳秦某1强骑着秦志强的摩托车往安秦某1在路上秦志秦某1,当时秦志强头朝副座,我就用放在副座上的铁管朝他身上头上打了几下子。

到铁路西没过铁秦某1下车给秦志强家打了个电话(从周勇振秦某1),是秦志强爹接的电话,我说你孩子在我们手上的,你准备100万块钱,不要报警,他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

打完电话,我就开着车到我租王某1子那儿,王志强已王某1来,秦某1志强把秦志强抬到我租的王某1的厨房,王志强就下去秦某1车了。秦志强乱动乱喊,我就朝他上身踢了几脚,他还乱动乱喊,因为深更半夜我怕邻居听见就拿被子秦某1的头,秦志强还乱动乱喊秦某1用脚朝秦志强头上踹了几脚,后又两手按住被子秦某1几分钟秦志强就不动了。第二天,我和秦某1开车把秦志强的尸体扔到西柏涧村和前岭村中间的废井筒子,把面包车卖到内黄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

四、鉴定意见

1、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秦某1,死者秦志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载明,检材录音中打勒索电话的男性说话人是杜某2音中的杜永锋。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周勇振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并有照片在卷秦某1、关于秦志强被绑架杀害抛尸现场勘查笔录,并有照片在卷

3、杜永锋对作案地点、抛尸地点的辨认笔录,并有照片在卷;

六、被告人周勇振对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振为勒索钱财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预谋后,将被绑架人骗出,致使被绑架人被同伙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勇振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勇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周勇振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处罚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罪轻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周勇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勇振的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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