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账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主体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主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至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罪共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 倍以下罚金。第二个量刑档次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规定:
一、纳税人妨碍追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纳税人妨碍追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罪的追诉标准是: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
三、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述二个标准定罪处罚。
拜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拜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程度,拜城县某砖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拜城县,住拜城县某砖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字(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四海、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1月,赛里木镇某砖厂实际经营人季某某在拜城县国家税务局申领了新疆通用平推式机打发票万元版15份,于2013年12月2日连续开具该发票8张,票面金额为784999.93元,应缴税款为22864.08元。但某砖厂在2014年1月申报税额为0元,此后连续3个月(2014年2月至4月)违规不进行纳税申报。2014年4月拜城县国家税务局在发现某砖厂虚报税额后,于2014年4月、5月多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未果。经调查某砖厂已停业,账户无资金。2014年6月30日,拜城县国家税务局以涉嫌犯罪移送拜城县公安局。
二、2014年2月,季某某见李某某,让其找人到自己砖厂干活。同年4月18日,李某某带领工人来到季某某所在的某砖厂,季某某与李某某等20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工人以“季某某拖欠工资”为由集体诉至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受案后,多次联系季某某未果,于2014年6月30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季某某限期支付工资,季某某未能完成支付。同年7月8日,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交拜城县公安局。
三、2014年8月1日,季某某的近亲属向拜城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22864.08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6713.54元;向李某某以及多名工人清算并支付工资418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国税局案件移送书,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拜城县国家税务局《涉嫌偷税案的调查报告》、资料、说明及证明、税款缴款书,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合同》、《证明》及名单,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欠税22864.0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季某某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同时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其近亲属在本案提起公诉前缴纳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罚款,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 永 怀
审 判 员 黄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粤2071刑初2314号
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黎炎珍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给袁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黎炎珍缴纳税费。厂房交易后,被告人黎炎珍又指使袁某将其中购厂房款项1750万元分别汇入中山市民众镇蕂秋针织厂和中山市展升燃料有限公司账号及谭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黎炎珍为了少交税款,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山市国土局以虚假的交易价格11478697元签订备案登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只申报税款5739.3元,实际少缴税费5825389.61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人黎炎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人黎炎珍缴纳税费人民币5825389.61元及罚款人民币2897980.69元,但被告人黎炎珍拒不缴纳。
经多次催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2月对被告人黎炎珍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人黎炎珍事先将转让工业厂房款项2325万元转移至中山市民众镇蕂秋针织厂等公司及个人,造成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仅强制执行税费3624.25元,尚欠税费5821765.36元及全部罚款。
2018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黎炎珍。破案后,被告人黎炎珍仍未缴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炎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应当以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炎珍辩解:1.其在出售厂房时听从中介的安排采用虚构成交价格申报缴税,导致少缴税,但其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2.其出售工厂的原因是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出售厂房所得款项是直接转给债权人或者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人员,其没有逃避缴税而转移财产。
被告人黎炎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黎炎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不成立的。2.黎炎珍如实供述逃税的经过、金额,对逃税行为认罪,有坦白情节。3.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黎炎珍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给袁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黎炎珍缴纳税费。被告人黎炎珍为了少交税款,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山市国土局以虚假的交易价格11478697元签订备案登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只申报税款5739.3元,实际少缴税费5825389.61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人黎炎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人黎炎珍缴纳税费人民币5825389.61元及罚款人民币2897980.69元。
2018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黎炎珍。破案后,被告人黎炎珍仍未缴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三角沙栏派出所将正在办理证件的被告人黎炎珍抓获。
2.厂房转让合同、收据、银行账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权证,证明被告人黎炎珍以人民币2325万元转让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给袁某,交易税费由黎炎珍承担。黎炎珍通过欧某2(200万)、民众镇蕂秋针织厂(1400万)、中山市展升燃料有限公司(300万)、谭某(50万)及其本人(375万),共收取了袁某支付的人民币2325元。
3.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证明袁某与被告人黎炎珍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在中山市国土局备案登记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1478697元,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4.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经营日期至2024年4月26日。
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证明中山市地税局于2015年5月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发现被告人黎炎珍转让厂房可能存在偷逃税款、不足额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同年5月28日决定对该宗交易的涉税问题立案检查。
6.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黎炎珍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中山市地税局从国土局调档资料显示,被告人黎炎珍于2013年3月15日向中山翠亨藤器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易价格11478697元),同年4月2日过户至黎炎珍名下。2013年11月4日,黎炎珍向袁某出让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交易价格为23250000元,但双方就该买卖行为于同年12月2日在国土局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为11478697元,同年12月16日该厂房过户至袁某名下。
7.逃税比例计算表、土地增值税计算表、个税计算表,证明2013年黎炎珍应申报税款合计6151800.87元,已申报合计355869.51元,少申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80982.87元,逃税合计5714978.49元,逃税比例92.9%。
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送达的网页截图、纸质文书张贴展示情况照片、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6月30日地税局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黎炎珍少申报的税种及相应金额,共须补税5825389.61元,拟罚款2897980.69元。该文书于同年7月8日公告送达。2016年8月15日地税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黎炎珍转让上述厂房交易中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相关税费,决定追缴税费合计5825389.61元,处以0.5倍罚款,罚款共计2897980.69元。上述文书于2016年8月18日送达,黎炎珍签字确认。2016年9月6日中山地税局发出《催告书》,依法向黎炎珍催告,同年9月7日送达,黎炎珍签名确认。
9.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黎炎珍税案税款缴纳情况的函》,证明截止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黎炎珍应缴纳税费5825389.61元,已缴纳3624.25元,尚欠5821765.36元,应缴纳罚款2897980.69元,已缴纳0元,尚欠罚款2897980.69元。黎炎珍未主动缴纳税费,且该税案已过行政复议期限。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炎珍的户籍情况。
11.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日,其与黎炎珍签订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购买黎炎珍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并约定过户交易的所有税费由黎炎珍负责。其分四次给了黎炎珍1950万元,还欠375万元没给。按黎炎珍要求分别转入中山市民众镇蕂秋针织厂账户1400万元、中山市展升燃料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及谭某账户50万元。2014年年初,黎炎珍叫其去南朗镇税务局把土地使用证转到其名下,并让其在一些文件上签名,其并没有看文件里面的内容,后让她将缴纳税费的发票拿出来看看,但她没说话也没理会,觉得她是少缴税费的。同年5、6月份,黎炎珍到法院起诉其归还欠厂房款375万元,经法院调解后付清。其手上只有两千三百万的合同,没有与黎炎珍签过以11478697元的价格购买厂房的转让合同,也不知道她是否有补交税费。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黎炎珍。
12.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母亲黎炎珍购买南朗地皮和厂房的事情,但记不清楚购买厂房是否有向其借钱,其不认识谭某。
13.被告人黎炎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日,其与袁某签订转让合同,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并约定过户交易的所有税费由其负责。同年12月2日其与袁某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其为了减少相关税费,其与袁某商量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虚假以11478696元成交,以实际价格少申报11771303元。其卖厂房所得的钱一部分还钱给债权人和银行,一部分借了700万给江广标。中山市地税局有催其补缴相关少缴的税务,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一直没有补缴过。其对上述厂房、《偷税比例表》均作了指认。
被告人黎炎珍在庭审中供述,出售厂房是中介介绍了买家袁某,逃税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是中介与袁某一起处理的。逃税一事,是袁某对其不满,联合中介陷害。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黎炎珍是否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问题,经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行为人已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首先是“欠”,然后是“逃避”。第一,本案中,黎炎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没有如实申报,其行为实质是“逃税”而非“欠税”。第二,黎炎珍出售上述房产分别通过其本人、中介谭某、丈夫欧某2和儿子欧某1及经营公司的账号、债权人帐户收取款项2325万元,针对上述收款,黎炎珍均能作了合理解释:一是家人代收款,用于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二是中介代收;三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能省略中间流程和费用。黎炎珍收取款项是在2013年,而税务机关催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款却是在2016年,收款在前、催缴在后,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黎炎珍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隐匿财产。
2.被告人黎炎珍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经查,黎炎珍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逃税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辩解其不知情,是被他人陷害,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炎珍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炎珍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黎炎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黎炎珍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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