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刑法条目第201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逃税罪

逃税罪

  1. 逃税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逃税罪和偷税罪的区别

  9. 鲍**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被告人栾xx。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逃税


逃税罪定义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 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 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 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 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 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57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 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两类行为主体、三种手段行为、一种目的行为和两个情节要求。

两类行为主体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身份犯)。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教唆、帮助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参见刑法第404条),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纳税人主体的三种手段行为分别为: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例如,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2)不申报。因不申报而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本书认为,对此应作另一种限制解释,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但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行为人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为前提。

(3)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

一个目的行为是指逃避缴纳税款,包括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以及不符合退税条件却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退税款。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但并未逃税的,不成立本罪。

两个情节要求是,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根据立案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万元。虽然刑法第204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但本书认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成立逃税罪的,除了要求数额较大外,也要求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占应纳税额10%以上。需要说明的是,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只要求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不要求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

认定标准

罪与非罪

行为人偷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立案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量刑标准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 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 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 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 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 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除外。

逃税罪和偷税罪的区别

逃税罪和偷税罪没有区别,因偷税罪已经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被逃税罪所取代。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鲍**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皖0402刑初5号

请求情况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东芝堂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堂公司”)股东鲍**、李杰与殷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芝堂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杰持股40%,鲍**持股11.09%)转让给殷礼,转让价格7000万元。2017年1至3月,殷礼分六次转账给鲍**5356万元,2017年1月,殷礼一次性转账给李杰1644万元。2017年2月15日,鲍**与殷礼到淮南市经开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被告人鲍**提供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1.09%股份在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作价326.0506万元,与实际不符。2017年9月至11月,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鲍**、李杰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鲍**少缴税款2552650.19元,李杰少缴税款9202191.24元。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分别向鲍**、李杰送达《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进行催缴税款后,鲍**补缴税款800000元,李杰补缴税款4000000元。2020年6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后,鲍**补缴税款1774492.2元,李杰补缴税款100000元。截止目前,鲍**所欠税款已还清,李杰仍欠税款5102191.24元,但两人均未缴纳滞纳金和行政罚款。

另查明,李杰在东芝堂公司持股40%系帮助鲍**代持,鲍**应作为实际纳税人缴纳李杰目前所欠税款,即被告人鲍**逃税数额合计6976683.44元。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6976683.44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逃税罪判处鲍**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能积极补缴税款,自己是民营企业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鲍**犯逃税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鲍**具有积极补缴税款,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愿意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精神,建议法庭对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2日淮南市企业(企业家)联合会、淮南市进出口商会出具的要求我院对鲍**从宽处理的建议函和申请,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鲍**、李杰执行税款入库情况、2021年1月22日至2月9日鲍**、李杰的完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东芝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鲍**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在该公司持股20%,李杰持股40%,李杰所持股份系帮助鲍**代持。2017年1月17日,鲍**、李杰与殷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芝堂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杰40%股权,鲍**11.09%股权)转让给殷礼,转让价格7000万元。同年1至3月,殷礼分六次转账给鲍**5356万元,同年1月20日,殷礼一次性转账给李杰1644万元。同年2月15日,鲍**持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到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09%股份在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作价326.0506万元。同年2月17日,东芝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礼。

2017年9月7日、11月2日,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对鲍**、李杰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鲍**、李杰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淮南税稽处[2018]4号、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淮南税稽罚[2018]2号、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李杰少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9176067.64元、印花税税款26123.6元并给予罚款,追缴鲍**少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545404.09元、印花税税款7246.1元并给予罚款,同年9月4日向李杰、鲍**送达了上述文书。同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李杰、鲍**送达《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进行催缴税款后,李杰、鲍**共计补缴税款480万元。

因李杰在东芝堂公司持股40%系帮助鲍**代持,鲍**应作为实际纳税人缴纳李杰所欠税款。2020年6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鲍**涉嫌逃税立案侦查时,鲍**逃税数额合计6954841.43元。2021年1月22日,鲍**缴纳罚款7246.1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鲍**逃税税款已全部缴纳,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7日,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鲍**、李杰涉嫌逃税案移送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户籍证明证实:鲍**的身份信息。

(3)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7月2日,鲍**因涉嫌逃税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

(4)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7月9日13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cBD公寓B座506室将鲍**抓获。

(5)鲍**、李杰完税材料查询单、执行税款入库情况、缴税情况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实:鲍**、李杰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1721471.73元、印花税33369.7元,税款合计11754841.43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税款已全部缴纳;截止2021年2月20日,已缴罚款7246.1元,欠缴罚款5870174.62元,欠缴滞纳金7053179.03元。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税款4800000元,立案时逃税额6954841.43元。

(6)鲍**与相关人员的转账记录证实:鲍**转款给他人的交易记录,与鲍**的供述一致。

(7)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鲍**逃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鲍**2017年应缴税款2593121.31元,已交税款40471.12元,应补缴税款2552650.19元,应补缴税款占当期应纳税总额的98.44%。截止2020年4月23日仍欠税款2552650.19元。2020年4月23日,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8)淮南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鲍**转让股权给殷礼应补缴印花税7246.1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545404.09元。2018年9月4日向鲍**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9)淮南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鲍**因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缴的个人所得税2545404.09元、印花税7246.1元的行为处少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76325.10元。于2018年9月4日向鲍**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淮南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证实: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鲍**送达催告书,要求鲍**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义务。

(11)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李杰逃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李杰2017年应缴税款9333813.76元,已交税款131622.52元,应补缴税款9202191.24元,应补缴税款占当期应纳税总额的98.59%。截止2020年4月23日仍欠税款5302191.24元。2020年4月23日,淮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12)淮南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李杰转让股权给殷礼应补缴印花税26123.6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176067.64元。2018年9月4日向李杰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13)淮南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李杰因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缴的个人所得税9176067.64元、印花税26123.60元的行为处少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601095.62元。于2018年9月4日向李杰送达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淮南税稽强催[2018]2号催告书证实: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李杰送达催告书,要求李杰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义务。

(15)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7年1月17日,转让方(甲方)李杰、鲍**与受让方(乙方)殷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东芝堂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以现金分期支付形式购买甲方所持有东芝堂公司的51.09%的股权,作价7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应当按照法律及政府的规定缴纳。

(16)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安徽省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诚信纳税承诺书、淮南市地税局个人股权转让完税(不征税)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转让方(甲方)李杰、鲍**与受让方(乙方)殷礼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李杰、鲍**持有的51.09%的股权作价326.0506万元人民币。

(17)招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证实:殷礼招商银行账户62148643********转给鲍**通商银行账户62177883014********的六次转账记录,即2017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共计转款5356万元。殷礼招商银行账户62148643********于2017年1月20日转给李杰通商银行账户62177883014********计1644万元。

(18)鲍**、李杰招行、通行等账户的转账记录证实:殷礼共转款7000万元给鲍**、李杰的转账记录及收到7000万元转款后转给他人的转账记录,与鲍**的供述相一致。

(19)鲍**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10月26日,鲍**出具说明,证实股权转让时李杰应收5480万元,实际收到1644万元,剩余钱款转入到其的账户,用于还公司的欠款。

(20)营业执照证实:东芝堂药业(安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6日起鲍**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7日起殷礼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8日起鲍**任法定代表人。

2.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鲍**是连襟,2001年至2019年期间在东芝堂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大概在2013年开始持有东芝堂公司40%股份,一直持续到2017年,但这40%股份实际上是鲍**的,其只是帮鲍**代持股,所有关于股份的事情都是他在负责,其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2017年的时候,鲍**拿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到朝阳村的家里找其,讲把其的股权变更为殷礼了,让其在上面签字,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就签了。2017年1月20日其收到殷礼转账1644万元后,按照鲍**的指示都转走了。

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在2018年9月4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南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税稽罚[2018]2号),要求其按期缴纳少缴的个人所得税9176067.64元,印花税26123.6元,共计税款9202191.24元,罚款4601095.62元。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了《催告书》(淮南税稽强催[2018]2号)进行催缴税款,其觉得跟自己没有关系,就委托鲍**帮其处理这些事情了,后续的处理情况其也不清楚,只知道鲍**一直在筹钱交这些税款。

(2)钟某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在东芝堂公司办公室上班。李杰是鲍**的连襟,2001年到东芝堂公司上班,2019年因为身体原因就不到公司上班了。李杰是东芝堂公司副总经理,平时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

(3)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20年,其一直在东芝堂公司与鲍**进行合作,李杰持有东芝堂公司40%的股份,鲍**跟其讲过李杰是帮他代持股。

(4)殷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是东芝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其和鲍**在上海商讨关于东芝堂公司合作的事情,当时王玲等人也在场,当时协商其出资7000万元向鲍**购买东芝堂51.09%的股份,后续增资扩股4500万元,把其的股份提高到7000万元。其与鲍**一共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的一份是2017年1月在东芝堂公司与鲍**、王玲签订的,还有一份虚假的是在2017年2月到淮南开发区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时签订的。

2017年1月和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鲍**的11.09%的股权和李杰40%的股权,一共51.09%转让给其,同年1至3月份通过其的招商银行卡给鲍**的通商银行卡转账6笔钱,共计5356万元,同年1月通过银行卡给李杰转账1笔钱,为1644万元。

(5)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鲍**是夫妻关系,在东芝堂公司担任工会主席,持有东芝堂公司40%的股份。2016年12月的时候其和鲍**与殷礼商谈的关于东芝堂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当时和殷礼协商由殷礼占东芝堂公司51.09%的股份,由殷礼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给鲍**,同时殷礼提出后续还要增资扩股4500万元。在此次股权转让中,鲍**11.09%的股份以及李杰帮鲍**代持的40%的股份,总计51.09%股份转让给了殷礼。

3.被告人鲍**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9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合肥市中环CBD的一个公寓里被当地公安抓获的。其过去是东芝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公司的股东。

2017年1月,殷礼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殷礼对东芝堂公司进行投资7000万元,投资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殷礼,公司股权由原股东鲍**(占股20%)、王玲(占股40%)、李杰(占股40%,其实际为鲍**代持股)变更为殷礼占股51.09%,鲍**占股8.91%,王玲占股40%。2017年1到3月,殷礼陆续把7000万元转账给其后,其就按照协议变更了股权。其与殷礼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有一份是虚假的,是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有一份真实的,是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其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税务申报的,在2017年2月的时候,其和殷礼到开发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时,其向工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实际签的合同不一致,其向工商局提交的协议中,李杰持有的40%股权仅作价255.2755万元,其持有的11.09%的股权仅作价70.7751万元,51.09%的股权一共仅作价326.0506万元,与实际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价7000万元是不相符的。

殷礼在2017年1月至3月陆续通过招商银行卡给其转账6笔,共53560000元,同年1月给李杰转账16440000元,后来李杰通商银行账户上的钱,一部分转到其的通商银行卡上,一部分用来还其欠的钱。李杰是其的连襟,他为其代持股,所有和股权有关的事情都是由其负责运作,只是在股权转让签订过程中,李杰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的字。税款实际是其所欠,和李杰无关。

其因虚假纳税申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在2018年9月4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南税稽处[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税稽罚[2018]3号),要求其按期缴纳少缴的个人所得税2545404.09元、印花税7246.1元,共计税款2552650.19元,同时罚款1276325.10元。因其未按期履行缴税义务,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了《催告书》(淮南税稽强催[2018]1号)进行催缴税款。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在2018年9月4日向李杰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南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税稽罚[2018]2号),要求李杰按期缴纳少缴的个人所得税9176067.64元,印花税26123.60元,共计税款9202191.24元,同时罚款4601095.62元。因李杰未按期履行缴税义务,2018年9月20日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李杰送达了《催告书》(淮南税稽强催[2018]2号)进行催缴税款。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将其持有的东芝堂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人建议对鲍**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鲍**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依法应折抵罚金。

关于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鲍**作为企业家,转让股权给他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法规,为非法获利,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41.43元。经税务机关调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催告后,鲍**仍拖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时尚欠税款6954841.43元,犯罪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国家出台保护企业家的政策,根本目的是为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鲍**作为一名企业经营者,理应守法,其逃税行为不属于国家保护企业家的政策范围,其拖欠税款到缴清长达两年多,且至今滞纳金和绝大部分罚款未缴纳,悔罪表现不足。辩护人提交的淮南市企业(企业家)联合会、淮南市进出口商会出具的要求我院对鲍**从宽处理的建议函和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鲍**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鲍**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已缴纳罚款7246.1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492753.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被告人栾xx。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逃税


逃税罪-刑法条目第201条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xx,系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栾xx。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逃税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秀,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xx及其辩护人徐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公司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先后与绥滨县居民王x、谢xx等44名购房者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该公司在取得预售楼房收入后,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78497.49元。案发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等款项人民币71399.23元。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栾xx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栾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同时提供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收据等书证,刘x、王x、姚xx等50人证人证言,被告人栾xx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栾xx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辩解称税务机关收取的应为增值税而不是指控的营业税,其收取购房者的钱款是借款而不是指控的销售款,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向有购房意向的人借款,不是销售,不应纳税,且税务机关已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强制执行决定,故不应再做犯罪处理,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韩xx等17名购房者收到栾xx给付利息的收条复印件,王xx等5人证实借款给栾xx的证明,1份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绥滨县政府交拆迁保证金626万元、1份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绥滨县政府交拆迁保证金300万元的票据和证实绥滨县政府多收了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1份《绥滨县建筑及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实税务机关已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栋楼房予以查封并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税款的绥滨县地方税务局绥地税强拍(2013)1205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实绥滨县公安消防大队违规收取光明家园12万元消防建设费收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公司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先后与绥滨县居民王x、谢xx等44名购房者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该公司在取得预售楼房收入后,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78497.49元。案发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等款项人民币71399.23元,审理过程中又交纳税金、滞纳金等款项人民币467871.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案件来源:2014年8月8日绥滨县地税局向绥滨县公安局移送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

2)抓捕经过:2014年8月11日,绥滨县公安局对栾xx涉嫌逃税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栾xx因经济纠纷被绥滨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在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办案人员到绥滨县公安局拘留所将栾xx刑事拘留。

3)侦破经过: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由绥滨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8日移送至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侦查。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

5)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在绥滨县地税局进行税务登记。

6)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纳税申报表》、《授权划缴税(费)款协议书》及电子纳税申报数据: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向绥滨县地税局纳税申报均为“零申报”。

7)绥滨县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向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缴纳税款通知。

8)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24份及收据等复印件: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x等24名购房者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出具收据,收取预售楼房款共计2440968.03元。

9)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1份,附《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3份:绥滨县地税局稽查局对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1至201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收取售楼预收款2440968.03元,而未申报各项税金,应补缴税费合计191501.81元,罚款185399.39元,合计376901.20元。

10)绥滨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2日向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85399.39元,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处罚决定。

11)绥滨县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绥滨县地方税务局于7月21日向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91501.81元,如争议,必须先在十五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12)绥滨县地税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及绥滨县地税局移送24名购房认购书及收据复印件:绥滨县地税局于2014年8月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13)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查税款计算过程的说明》1份: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应补缴税费合计人民币191501.81元及该税费的具体明细。另附绥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税款表,证实新增20户购房户,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这些购房户曾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该公司出具收据并收取上述购房户的购楼款共计人民币2107253.60元,应缴纳税款186995.68元。

14)绥滨县公安局出具的《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光明家园小区楼房明细》及《已核实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楼房及交款明细》: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查实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除了地税局移送的24户购楼户之外,先后还与谢xx等20名购房者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方式向购房者收取购楼款,出具收据,并出具部分证明,以购借建筑款的名义收取预售楼款共计2107253.60元,收款后没有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均为零申报,逃税186995.68元。

经侦查后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王x等44名购房户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该公司出具收据并收取上述44户购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应缴纳税款378497.49元。

15)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xx、石xx、姜xx、韩x甲、韩x乙、金xx、王xx、塗xx、张x等11户购楼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购房户在光明家园所购买楼房座号、面积、楼层、单元号,购房户在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取得所有权(注有“购借建筑款按比例已交齐”的字样。其中,百分比都不同,有40%、50%、100%等)。各项税费在交钥匙前交齐。证明中均加盖了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栾xx本人的签名。

16)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2014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栾xx的父亲栾x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到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税款,人民币70000.00元。

17)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栾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等书证:2014年10月27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罚款、滞纳金等合计71399.23元。2015年2月12日、13日交纳税金、滞纳金等合计467871.20元

19)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文件黑棚改(2010)10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绥滨县红星小区(光明小区)被列为2010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中。

20)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光明小区虽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至今未到县地税局申请办理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认定,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减免认定。

21)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国家关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相关规定及报请备案的程序等。

22)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关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逃税款情况说明:县地税局对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核算未申报缴纳税款部分全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不涉及回迁户且与棚户区改造政策无关。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偿还超过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开发成本计价征营业税。

2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8)103号: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拆(搬)迁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办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偿还超过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计征营业税。

25)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光明家园小区楼房明细表入住情况:起诉书中所载的光明家园小区购楼的44户居民已经全部取得房屋钥匙入住。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于2014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3月至今,我在绥滨县地税局负责企业征收。2011年9月2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栾xx来我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我告诉栾xx,公司如果有收入,就应当在次月15日之前到我们税务局申报纳税。9月16日、10月12日,该公司两次到我单位办税大厅报送申报表,申报计税金额(销售收入)为零。9月16日,该公司签订了授权划缴税(费)款协议书,即税银联网协议,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电子申请,10月12日之后,该公司就一直采取网络电子申报。2011年9月2日至今,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没有缴纳任何税款,所以都是零申报。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而销售楼房,收取购房款,就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2)证人邵x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6月,在光明家园小区当过售楼员。我去时公司就在卖楼了,当时栾xx的兄弟媳妇赵xx也是售楼员。没有经我卖出过楼房。如果有人要买楼,就找赵xx和栾xx,怎么交钱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卖楼,栾xx没有向我们交代过向买楼人借款的事。2013年11月离开公司。

3)证人姚xx于2014年8月14日、9月29日、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光明小区现在还没有售楼许可,栾xx向要买楼房的人借款,签了认购书,开的收据是购借建筑款,楼房建成后再出正式合同,开发票,我们再交税。我认为这种方式不是预售。绥滨县地税局通知过栾xx去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我们认为我们没有预售,不用申报纳税。公司帐目在栾xx那里。对于公司所欠的税款,正在筹钱,回去打算先缴纳一部分。

4)证人高xx于2014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曾在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过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公司没有销售收入,以前的帐面也看不出来有收入。今年4-7月我给公司申报过缴纳税款,都是零申报。通过网上申报。7月又补报2012年和2013年税款,帐上没有收入,栾xx说是借款,税务局认为应当申报纳税。申报时帐户上没钱,没有缴纳税款。公司的帐目在办公室,有一本总帐,一本明细,四五本明细凭证,栾xx就给我这些。栾xx所说的借款,在帐目上也看不出来,往来帐上也没有明细,比较乱。

5)证人孙xx于2014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曾任公司会计一职,在任职期间,公司没有销售收入,具体有没有售楼收入我不了解。这项工作由姚xx和赵xx负责。2013年去过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都是零申报,后来直接在公司电脑里申报。当时在我手里的帐目包括总帐、开发明细、往来明细。总帐内容有一些费用支出如管理费、前期开发费用、借款、投资款和开资等一些零碎费用在总帐里都能体现出来。开发明细内容有前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费用和一些工程支出等。往来明细内容有借入款、借出款还有欠款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帐目了。

6)证人赵xx于2014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2年7月份到县光明家园售楼处负责售楼及管理售楼工作,期间,邵x和赵xx也干过一段时间。我只负责售楼,负责给买楼房签订认购书和写交款收据,认购书拿到二楼栾xx签字或者盖公司章。是否有存档备案都是栾xx的事。经手卖出去的楼记不清了,后来还有不少退的。买楼房交纳购房款有的去银行交,有的在售楼处交现金,有的是我给客户一个栾xx建行的帐号,客户交完款后拿着存款凭条回来换收据和认购书。认购书就一份,我负责填写所购楼房的具体情况,包括面积、门号、价钱等,还有填写收据,然后栾xx负责审阅签字盖章。每一户购房户的流程都是这样。认购书的内容:出卖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就是这些买楼户,还有楼房坐落、面积、单价,一次性购房交款数额或者按揭交款数额及认购书上面的具体规定,最后面是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及公章。收据的内容:交款人姓名、交款时间、交款数额,收款方式、房屋座号及面积等。收款方式写的都是“购借建筑款”,对此大部分购房户都问,我就让去楼上找栾xx解释。我没有跟买房户说过购借建筑款是把先向购楼户借款建楼,到时如果没有按时交工或违约要支付相应利息的话。对于给买楼户出具的证明,都是买户房来找栾xx,栾xx给出具的。

对办案人员出示的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与王x等24户购房者签订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都是经自己手做的。交纳房款收据和认购书都是一式两份,一份给买楼户,一份交给栾xx保管,我们这没有存档。但经手开具的认购书及收据应该不止是这24户,应该还有一些,具体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我不在的时候,别人做的。

我只经手售楼一事,对于具体销售多少钱,是否入公司帐户,怎么管理,怎么纳税这些情况都不了解。公司纳税申报时,会计孙xx放假,我去过两次,栾xx告诉我说零申报就可以。

7)证人王甲、石x甲、杨xx、韩x甲、李xx、吴x甲、塗xx、曹xx、吴x乙、石x乙、姜xx、吴x丙、张甲、张乙、吴x丁、韩x乙、金xx、王乙、张x甲、杜xx、张x乙、王xx、陈x分别向公安机关证实:王x等24名购房户和新增谢xx等20名购房户购买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双方签订了认购书,该公司收取购楼款并开具收据,否认是向该公司借款的事实。摘录如下:

2012-2013年,其分别在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售楼处购买了楼房,交了楼款,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认购书中明确写明:买受人与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达成协议,就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楼号、单元、楼层、房号)计价方式及价款、交付期限、装修标准、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的约定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售楼处给其开具的收据上,写的是“购借建筑款”,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没说购借建筑款什么意思,也没说过向我们借钱、支付利息之类的话,要是借款我们不能借给他们。

此外,证人韩x乙还证实:其姐韩x丙也购买了光明家园的楼房并交纳全部购楼款,售楼处与其签订了认购书并开具了收据的事实。

3、辨认笔录34份:王x、石x甲、杨xx、韩x甲、李x甲、吴x甲、塗xx、曹xx、吴x乙、石x乙、姜xx、吴x丙、张甲、张乙、韩x乙、金x、张x甲、杜xx、张x乙、陈x、谢xx、张丙、佟x、姜xx、孙x、刘x甲、李x乙、杨x、朱x、沙xx、王xx、顾xx、刘x乙、宋xx共34名购房户经依法辨认,指认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员赵xx、姚xx是给其办售楼手续,签订认购书及开收据的人。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栾xx于2014年8月11日、12日、15日、16日、21日、26日、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栾xx对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与王x等44名购房户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并收取购房户购房款以及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均为“零申报”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否认收取的钱款是售楼收入,辩解此款系公司向购房户借款,不用申报纳税,故不交纳税款,拒不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5、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完整记录了审讯情况,除了证实被告人供述经过外,还证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完全是在自主状态下所做的供述。

辩护人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认为税务机关在未满60日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剥夺了被告单位在60日内申请复议的权利,经庭审查明,辩护人混淆了处罚决定与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要求纳税款人补缴税款,申请复议的前提是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处罚决定是对纳税人处以罚款,交待的纳税人权利是60日内申请复议。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15日内补缴税款,也就不存在申请复议,税务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在有收入的情况下进行零申报,逃税数额较大,涉嫌犯罪,于15日届满后的第三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没有剥夺被告单位的权利。移送案件并不须以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为条件。故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对认购书提出异议,认为认购书不能定位买卖合同,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借款,不是买卖。本院认为,认购书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所购房屋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差异的处理、交付期限、装修标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完全不是借款内容。且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购房者出具的收据虽标注了“购借建筑款”字样,但上面也都载明了认购的楼房位置、价款、面积、交款方式等内容,有的收据上还有被告人栾xx签的“如2012年8月20日不开工,返回此款,保留定金一万元,以后价格不变”内容。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证的地点是公安局经侦大队,证人精神上有压力,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证言是非法取得,同时这些证言既能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又能与证人在税务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供的韩xx等17名购房者收到栾xx给付利息的收条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和庭审查明,其中有7人不在检察机关指控之内,1人无法联系,其他9人均证实没有借款一事,所收利息系光明家园的认购书及售楼处工作人员答应如果一年之后不按期交钥匙,就支付利息,不是借钱支付的利息,是违约利息,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王xx等5人证实借款给栾xx的证明,经庭审查明,其中4人不在检察机关指控之内,另一人刘海升所证实的情况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不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在检察机关补查时无法联系到证人,因此该证明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交拆迁保证金票据、《绥滨县建筑及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复印件、绥滨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消防建设费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体现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栾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是借款不是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单位是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以“购借建筑款”的名义向购楼者收取售楼款,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税务机关已下强制执行决定,应以拍卖款抵缴税款的辩护意见,经调查税务机关,由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售楼许可,且被告人栾xx不向绥滨房产处提供明确房源,无法备案,造成执行决定没有执行,同时税务机关认为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不影响移送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关于指控的数额不对,营业税已改为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调查税务机关,营改增现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故被告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有销售收入,进行零申报,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缴纳税款,被告人配合公司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27万元,折抵行政罚款29138.90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 赫

审 判 员  段玉升

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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