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外汇罪-刑法条目《决定》第1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

  1. 骗购外汇罪定义

  2. 构件要件

  3. 认定标准

  4. 量刑标准

  5. 立案标准

  6. 处罚条例

  7. 补充规定

  8. 骗购外汇9千多万美元!三明3男子获刑,最高罚1200万元!

  9. 累计骗汇1.3亿余美元的特大骗汇案

  10. 客户造假从南京银行骗购外汇1498万美元


骗购外汇罪定义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骗购外汇行为,极易酿成本外币兑换的盲目与失控,造成外汇流失,影响国际收支,扭曲货币信息,进而动摇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

构件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了防止外汇资金自由输出输入,平衡国际收支,增强本币信誉,稳定汇率,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以及外汇汇率实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国,一般不称外汇管制而称外汇管理。我国自1994年起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同时实行放松经常项目和严格资本项目“一松一紧”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储备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之一,也是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后劲所在。实施外汇管理,有利于国家外汇资金的集中使用,保护我国贸易的发展;有利于防止资本逃避,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有利于增强人民币信誉,加强我国的经济地位;有利于稳定国内物价,促进经济平衡、协调发展。骗购外汇行为,极易酿成本外币兑换的盲目与失控,造成外汇流失,影响国际收支,扭曲货币信息,进而动摇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

本罪的对象是外汇。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收付、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何谓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结售汇管理制度,关于该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根据外汇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售汇一般包括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支付的售汇、非贸易非经营性质的售汇、个人的非贸易非经营性支付的售汇、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售汇以及资本项目下的售汇。售汇行为的对向性行为即购汇行为。对正当购汇行为,外汇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一,购汇场所的限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而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其二,购汇单证的限定。外汇管理部门依购汇主体的不同、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的不同、进出口项下贸易结算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必须具有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例如,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提供信用证结算的有效商业单据。又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其三,购汇手续的限定。例如,财政预算内的境内机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限额下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外汇指定银行根据申请书,经核对开户证件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是构成骗购外汇罪的前提条件。

何谓骗购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 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所谓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决定》第1 条明确规定了骗购外汇的几种行为方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所谓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单证。报关单是海关查验和审批货物进、出口的主要单证。它由海关依固定格式印制、进出口单位须根据海关的规定填制。登记手册包括进料加工手册和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所谓进口证明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根据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售付汇之后,应在报关单、商业单据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印章的报关单、商业单据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然而,实践中有些外汇指定银行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故意或疏于加盖“已供汇”印章,从而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重复使用商业单证或凭证骗购外汇的可乘之机。(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立法为免挂一漏万,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条未能明列的骗购外汇方式。这是一种堵截性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页。)具体而言,其他骗购外汇方式包括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和虚构特定事项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等。

何谓数额较大?《决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尚待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审议《决定》草案时,黄玉章等部门委员提出草案对此类犯罪活动的数额采取“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而未明确具体数额的做法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建议做出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没有加以采纳。(注:审议草案时,建议规定具体数额的委员还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可能难以产生理想效果。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承认司法解释若不紧随刑事立法会导致一段时期内司法操作的不便和执法的不统一。因此建议由“两高”尽快联合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亦能达到理想效果。)在专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骗购外汇罪的基本构成数额,可以认为是非法骗购外汇2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骗购外汇会发生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果且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多出自牟利动机。骗购外汇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对骗购外汇罪违法性认识中的“明知”,当理解为明知骗购外汇行为的违法性、骗购外汇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仅就认识因素而言,两处“明知”不存在区别。深究意志因素,则前者为“希望并追求”、后者为“放任”。这同时说明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罪过形式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

认定标准

正确认定骗购外汇罪,应当注意区分其与一般套汇行为和逃汇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注意正确处理骗购外汇罪的牵连犯问题和共犯问题。

骗购外汇罪与套汇业务及一般骗购外汇行为的区分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套汇(Arbitrage )是指利用不同市场的汇率差异,在汇率低的市场大量买进,同时在汇率高的市场卖出,利用贱买贵卖,套取投机利润的活动。就方式而言,分为两角套汇、三角套汇和时间套汇。(注:参见刘舒年主编:《国际金融》(修订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9页以后。)从外汇经营方式看, 符合规则的套汇是正当国际金融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浮动汇率制度。这一制度要求,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外汇业务,进行合法套汇行为。

从外汇管理的角度而言,中外机构、个人需要外汇应由外汇专业银行售付;反之,通过间接关系越过外汇专业银行,以人民币或货物非法换取外汇或外汇权益,攫取应由国家收入的外汇即套汇。刘树林先生在编著的《经济法学辞典》中将套汇概括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逃避银行监管,非法换取应归国家收入的外汇的行为,如浮报进口货物价格套取外汇、国外非法收揽外汇而国内以人民币或财物抵偿等。(注:参见刘树林编著:《经济法学辞典》,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861页。 )对非法套汇行为,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列举了数种行为方式:(1)违反国家规定, 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4 )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5 )其他非法套汇行为。骗购外汇行为为该条第4项所明列,是非法套汇的一种行为方式, 应予受到行政法规的制裁。情节严重的骗购外汇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把握骗购外汇罪与一般骗购外汇行为的界限?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数额较大”这一必要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虽有骗购外汇行为,但数额未达法定要求,不构成犯罪。

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者均属于行政犯、数额犯,存在诸多相似构成特征: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均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均以外汇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然而,二罪的区别亦较为明显: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骗购外汇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逃汇罪则表现为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银行,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犯罪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为非纯正单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逃汇罪则属于纯正单位犯罪,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

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牵连犯问题

认定骗购外汇罪的罪数时,尤应注意牵连犯问题。以走私、逃汇、洗钱、骗税为目的的骗购外汇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决定》无溯及力时,它是特定犯罪与骗购外汇行为(违法行为)的牵连,仅构成一罪。适用《决定》情形下,它可能构成两罪,触犯两个罪名,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比如说,行为人以逃汇为目的骗购外汇的,因骗购外汇罪较逃汇罪法定刑为重,故按骗购外汇罪定罪量刑。行为人伪造、变造单据、凭证、合同等用以骗购外汇的,亦属牵连犯。《决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值得思考的是,行为人本以走私为目的的骗购外汇,此后又另起逃汇犯意将骗得外汇存放境外不予调回或非法汇出境外的行为当作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骗购外汇罪与走私罪构成牵连犯,但与后续之逃汇罪不成立牵连犯,二者存在犯意转移的关系。先前的骗购外汇行为与后行的逃汇行为相互独立,不发生牵连关系。因而,骗购外汇后又另起犯意逃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个独立罪名,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问题

认定本罪的共犯,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决定》第1条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对此“明知”,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我们认为,此处“明知”不限于确知,而应包括知悉可能的情形在内。(注:“两高”与公安部在对《解释》进一步进行解释时指出,《解释》第 4条“明知”包括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和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等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1999年3月16日)。 这一解释对理解《决定》中的“明知”具有参考价值。)自然人或单位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借助其人民币资金骗购外汇仍然提供人民币的,应以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论处。其二,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同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以共犯论,并从重处罚。 这是基于特殊身份情节的考虑。“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币资金,对于提供人民币资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为,《决定》第1条第3款已有明确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立案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处罚条例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骗购外汇9千多万美元!三明3男子获刑,最高罚1200万元!

近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鸿、何某汕、林某燕骗购外汇罪一案,进行二审宣判,三人因骗购外汇共计95078657.49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40000元,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年不等刑期,并处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不等的罚金。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陈某鸿、何某汕、林某燕与余某(在逃)等人合伙或分别合伙在厦门市思明区租住房内,通过“马氏”(真实身份不详)等人介绍金主,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利用各自亲友提供的可用以购买外汇的账户接受金主的购汇资金,再按照当天汇率,拆分为每笔约33万余元人民币汇至非法收集的近2000个“人头卡”账户,随后通过在网上银行虚构出境旅游等事由,利用开户人的用汇额度进行购汇,再将外汇资金转账至各自亲友提供的银行账户,最后转入“马氏”人员指定的境外账户。

经查明,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与余某共骗购美元、欧元、港元计95078657.49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4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汕参与骗购外汇69477422.85美元,获利人民币1274375元;被告人林某燕参与骗购外汇70577164.45美元,获利人民币1329375元;被告人陈某鸿参与骗购外汇63089625.04美元,获利人民币1068125元。

2018年9月6日,陈某鸿、何某汕、林某燕在厦门市被抓获;到案后,陈某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伙同他人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鸿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评判,判处何某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判处林某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判处陈某鸿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责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中院提起上诉,三明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累计骗汇1.3亿余美元的特大骗汇案

骗购外汇罪-刑法条目《决定》第1条

2020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石某等人非法骗购外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这起累计骗汇1.3亿余美元的特大骗汇案的审判工作已全部结束。

精心策划 骗汇生财

王某某曾是中国外运总公司北京公司的职员。1997年8、9月间,王某某开始编织他的发财梦:按国家外汇牌价购买外汇而以高价卖给非法用汇客户,从中获取暴利。

王某某知道,到银行进行购付汇先要取得进出口货物经营权,于是他以自己注册的天津鸿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享有该项权利的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的进出口三部(以下简称人福三部)并任经理。而后,他又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设立了人民币帐户,准备骗购国家的外汇。购买外汇需要大量的资金,王某某联系到非法用汇客户后,以高于国家外汇牌价的价格,将客户用来购买外汇的人民币累计10.96亿余元汇入了人福三部的帐户内。有了购汇资金,王某某接下来所要做的就是想办法伪造全套的有关购付外汇的虚假资料。他与其聘用的部门副经理石某用购汇款中的人民币200余万元先后购买了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300多份,并组织、安排业务员叶某、王某、谭某等人根据假报关单的内容,利用电脑技术伪造与之相配套的外贸合同、提单、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此外,王某某还指使石某组织业务员私刻假印章,伪造买卖双方的中英文签名。

一切准备就绪后,王某某、石某拿着他们精心制作的虚假资料及买来的伪造的报关单到其设立帐户的三家银行骗购外汇。他们将非法用汇客户提供的10.96亿元人民币中的10.8亿元用来骗购客户要求的1.3亿美元,并直接汇到美国、香港等地的银行。余下的人民币扣除其他费用后,成了王某某的囊中之物。自1997年9月王某某通过骗购外汇共获取暴利1200余万元人民币。

工作一个月 被判四年刑

案犯王某被羁押时还不满25周岁,却要在牢狱中度过4年的青春年华。王某1998年5月应聘到人福三部工作,到案发仅有一个月的时间。王某按照单位要求制作假合同、假提单、假发票20余套,涉及被骗购的外汇高达数百万美元,因而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一审判决后,王某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到人福三部只工作了一个月,不知自己制作的假合同、假单证被用于骗购外汇,原判量刑过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认为王某虽然仅在人福三部工作了一个月,但他制作的20余套伪造的外汇核销手续涉及被骗购外汇金额巨大,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王某本人曾做过海运工作,对其伪造资料的真伪、用途是清楚的,因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某作为一名走出大学校园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本应拥有多彩的青春和美好的未来,却因一步走错而留下终生的悔恨。他本以为无论在任何单位,少说话多干活是不会错的。这种工作态度实际上就是只想通过付出劳动来获取报酬,而不顾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合理合法。王某在人福三部工作一个月仅仅得到了2000元的工资,而他所付出的代价却是何等的昂贵!

银行人员为何参与骗汇

银行工作人员负有监督国家外汇合法结售的职责,而民生银行国际部结算组组长靳某在明知石某使用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有虚假的情况后,仍参与其非法骗汇活动。她违反银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需银行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的报关单私自交给石某,为石伪造海关对报关单的鉴别证明提供方便,并且事后又为石某办理10笔购付汇业务,致使200余万美元的外汇被骗购。

靳某为何要这样做呢?她坦言在股份制银行工作,面临着很大的拓展业务的压力,因而如果银行的大客户提出一些特殊的要求,她一般都会想办法给以满足,而石某所在人福三部正是她的大客户之一。说到底,靳某是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放弃了原则,参与了犯罪。

究竟懂不懂法

王某某、石某、王某、靳某等案犯具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都将自己的犯罪原因归为法律常识的缺乏,也就是说都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违返国家法律的。那么,他们究竟懂不懂法呢?

王某某曾是中国外运总公司北京公司的职员,对外运工作是有经验的,他能够策划并组织实施骗汇活动,并对骗汇所需的条件了如指掌,可见其对这一方面的文件法规是有研究的。而且他明知通过合法渠道得到海关报关单是不花钱的,却用200余万元人民币去购买假报关单,很明显是明知故犯。石某参与骗购外汇的犯罪活动,组织人员伪造材料;王某按照上级安排进行造假工作;靳某明知报单有假不向有关部门反映反而为骗汇者提供方便;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他们所谓的不懂法,不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只不过是没有想到自己真的会受到法律制裁成为罪犯而已。想以自己不懂法为借口来推卸法律责任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玩火者必自焚

中国光大银行发现人福中心在短短的数月时间内,集中办理了17笔购汇业务,而且每次报关单上的金额都在50万美元以下(1998年9月以前按照规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不必逐一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光大银行对此产生了疑虑,于1998年5月底将人福三部的17张报关单寄往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发现都是假的后,当即上报给国家外汇管理局。至此,王某某等人骗购外汇的罪行再也无法掩盖。

玩火者必自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9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石某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叶某有期徒刑13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靳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也依法分别得到惩处。

客户造假从南京银行骗购外汇1498万美元

2020年4月10日讯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朱某某骗购外汇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2刑初2742号)显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海悉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悉星公司”)名义,虚构境外贸易往来业务、伪造外贸提单,以办理离岸转手买卖购付汇业务为由,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骗购外汇美元1498万元。

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1498万美元通过悉星公司汇出境外至香港阿贝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香港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终于次日转回悉星公司美元1508万元,从中赚取人民币汇率差价20余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贸易背景,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亦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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