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条目第189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立案标准

  6. 量刑标准

  7. (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8. (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 (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0. (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定义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1、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认定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条目第189条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景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在审理阶段,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办理佛山**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11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4085.41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官庄分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复核佛山**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法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19笔予以复核,共计2945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的造成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整个案件,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办理业务没有违反规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1、公诉人提供证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是证实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给其所在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专门制定的,张某某等人的罪名与本案性质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不可以套用。2、《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只能证明张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因证据无法显示王某某的行为具体给单位造成了多少损失,而该罪名必须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二、王某某在经办、复核业务中不存在过错。1、根据《票据法》规定,在办理转款业务时,只要票据要素具备,办理人身份相符,金融部门就可以办理,本案中,经办人身份证件与本人相符,且提供了开户人的全套印章,王某某办理转账业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票据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业务,是按照“见票即付”的原则办理具体业务,而不是审查经办人是不是开户人本人或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来决定是否办理。三、王某某在经办、复核票据业务时未能识别印鉴真伪,是客观原因造成,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1、假印鉴系王某某所在信用社主任李**制作,因李**对信用的印鉴识别方法、设备、技术手段非常了解,其制作的假印鉴难以识别。2、案发后对真假印鉴进行鉴定时,是在专家的参与下,使用专门技术与设备,才识别出真假印鉴在两个字上有“细微”的区别,而一般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当时的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这种“细微”差别。3、参与识别印鉴的银行柜员多达十数人,办理过的业务多达一百多次,在没有事前统一部署的情况下,无一人能识别出真伪。四、通过各个部门的努力,泌**兴公司承担了泌阳县信用社办理的所有涉案业务中的债权债务,开户人与信用社都没有损失。本案罪名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综上,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禹某某成立河南**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当时是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他们与南阳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的佛山**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在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将上述两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两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官庄信用社办理两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办理佛山**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11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4085.41万元;在复核佛山**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19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

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泌**兴公司和泌阳**用联社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泌**兴公司与泌阳**用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兴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兴公司负责偿还。

另查明,张某某、李**、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兴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佛山**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王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王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2013年12月29供述:2012年4月2日一个大约40左右的男子来我的柜台前办理业务(我当时在泌**联社官庄信用社综合柜员),他向我出具了佛山**限公司的行政章、法人代表张**的印鉴还有他本人身份证,要求我向河南**限公司转账300万元人民币,我当即请示了主管会计徐某某,徐某某同意以后我就给他办理了转账业务,由马某某负责复核。还有一笔是2012年2月23日,时任官庄信用社柜员的段某某给我拿了一份填写好的由南阳市**务中心转给宁某某295万元的转账支票让我复核,我当时复核正确后加盖了我的个人印章。佛山**限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章有佛山**限公司的财务章、个人印章和单位行政公章。我今天才知道应该严格比对预留银行签章。我当时以为预留的财务章和行政章两者只要其中一个吻合就可以办理。如果要办理支票转账业务必须要严格比对预留银行签章中的财务章吻合后才可以办理转账业务。当时办理相关的业务的柜员办理完毕后就把相关支票交给我了,我也和该公司预留我们银行的印鉴片比对了,经我确定无误后加盖了我的印章,我还办了几笔从佛山**限公司往河南**限公司转账的业务,具体的办理时间和转账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但是相关的操作流程基本和我上述办理2012年4月2日那次一样,但是这几次的转账支票上面加盖的是佛山**限公司的财务章还是行政章我记不清楚了。

2014年2月10日供述:佛山众融、华**公司的转账业务是一个叫陈某某的到我们社办的。陈某某有时带着填好的并加盖公司全部印鉴的转账支票来办理,有时是带着公司的全印鉴在我们社现买支票再加全印鉴。具体多少笔我记不住了,以我们社的记账凭证为准。我在办理这些业务时,根据我的权限向会计、主任汇报,对印鉴进行了折角比对,一致后才办理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李**、陈某某、张*策证言:主要证实张*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鲁某某证言:以上三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某某、段某某、高某某、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王某某经手办理的佛山众**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50号、(2014)042号、(2014)007号、(2014)040号、(2014)08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2014年1月10日泌阳**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意向书、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王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官**用社主任李某某将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现金,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手段偿还了大部分,经协调,剩余部分由泌**兴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0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工作人员梁某某,在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8笔予以承兑、付款,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办理业务没有违反规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依据《刑法》第18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就是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二、客观方面,被告人梁某某在办理业务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在主管会计的指导下,对票据票面审查后,按照操作流程,对印章和预留印鉴认真进行十字折角比对,并提交联社授权中心,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70万元的业务,被告人梁某某不是承兑、付款而是复核。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办理的三笔复核业务,复核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四、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没有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某某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办理票据过程中有过失或者过错,行为本身没有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禹某某成立河南**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当时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2年3月至10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梁某某,在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6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1347.700861万元;在复核佛山**有限公司的银行票据业务中,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2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以上8笔业务总计人民币2697.700861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再查明,张某某、李*、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市**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高**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梁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梁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梁某某2014年8月12日15时供述:我在泌阳县官**用社工作期间,经手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的业务一共有8笔。其中办理佛山**有限公司4笔、南阳**有限公司1笔。复核佛山**有限公司2笔、南阳**有限公司1笔。(民警将票号为00674455、00674469、00674473、03411526、03411528、03411531、06674448、03411539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交给梁某某看)我看了一下票据,这8笔业务是经我本人办理或复核的。我办理或复核的这8笔业务,都是一个叫陈*的女子来官**用社办理的。才开始时,是官**用社主任李*领的支票,支票的领取不是我办理的,就是另外一个柜员,我也记不清是谁了,李*把支票填了填,我把印台给了李*,具体是谁盖的支票印鉴我也没有在意,李*把盖好章的支票给我叫我从佛**公司上面的50万元转到户名李*乙的个人对公个人账户上。我当时业务不是太懂,我就把我们会计徐*叫过来,在徐*的指导下办理的业务。我一开始不认识陈*,我记的有一次我们社的一个柜员我忘了是谁了,他给陈*办理业务慢了,陈*就给李*打电话,李*把那个柜员怪了一顿,我就记着陈*了,后来陈*来办理业务时就特殊照顾,陈*就不用排队,也不敢怠慢她,给她要特殊照顾,我看陈*办业务时的签字才知道她的名字。从这以后,我记得来官**用社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转账业务的都是陈*。

经我手办理或复核的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这8笔业务详细情况是:2012年7月18日,我办理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复核,将佛山**有限公司50.700861万元转出。2012年8月15日,我办理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复核,将佛山**有限公司5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0日,我办理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复核,将佛山**有限公司6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8日,我办理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王某某复核,将佛山**有限公司100万元转出。2012年10月19日,我办理南阳**有限公司支票转账,马*复核,将南阳**有限公司27万元转出。2012年3月8日,王某某办理南阳**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将南阳**有限公司70万元转出。2012年4月5日,高*办理的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450万元。2012年8月16日,梁某某办理的佛山**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有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900万元。我记得多数转到一个叫“海德**公司”的账户上了。还有一笔是从佛**公司上面的50万元转到户名李*乙的个人对公个人账户上。还有转到其他账户上的,我记不住账户名字了。经我手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转款业务的大部分是陈*来办理的。也有主任李*拿着支票来找我办理的。当时我不会,现在我知道不是按操作流程做的。因为只有公司的存款人和委托人可以领取支票,李*领取支票违规,我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回访。陈*所持有的支票是在我们信用社柜台领的,1元钱一张,我不知道是谁出售的。办理支票转款业务需购买支票、持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委托书等,后来我经过培训才知道,陈*转款时需要授权委托书。当时陈*转款时没有授权委托书。陈*是不是众融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也没有核对,我没有对转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当时我请示了徐*,徐*说可以办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李*、陈*、张*甲证言:主要证实张*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鲁某某证言:以上三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段*、高*、王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梁某某经手办理的佛山**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50号、(2014)007号、(2014)040号、(2014)04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梁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李*将涉案公司开户时所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梁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办理的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段*,自于2012年0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办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和南阳**有限公司的30多笔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复核,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6月18日办理的三笔业务共计960万元因当天没有办理成功,于2013年6月19日又重复办理了该三笔业务,因此该三笔业务不能重复计算数额。且其办理业务没有违反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段*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1、被告人没有违反办理涉案业务规定的操作流程。2、被告人段*已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及《中**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44号)的规定,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印章、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二、被告人段*不存在任何过失。1、被告人段*及涉案的数名其他被告人在办理涉案公司转账业务中,审核了经办人员提供的支票,进行了折角比对,通过了复核及远程中心的授权,均没有发现票据存在问题,这说明犯罪分子伪造的相关票据,涉案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无能力予以鉴别。2、犯罪分子伪造的预留印鉴,只有通过采取技术手段才鉴别出真伪,说明该伪造的印鉴已经超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本职业务所要求的认知能力。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1、涉案储户的大部分款项,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通过其他手段偿还。2、所有涉案储户均在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进行了销户,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已没有支付的义务。3、剩余款,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与泌阳**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处置框架协议》,泌阳**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泌阳**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与涉案储户签署了实现权力的《协议》,证明涉案储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和客观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失问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禹某某成立河南**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当时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2年0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段*,在办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和南阳**有限公司37笔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21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5188万元;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11笔予以承兑、付款,复核,共计人民币5855万元;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5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1245.41万元。以上37笔业务总计人民币1.228841亿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再查明,张某某、李*、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市**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高**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段*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段*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段*的供述

被告人段*2014年8月12日供述:(出示相关转账汇款凭证37份)(约5分钟)你们以前问过我,大部分我以前也看过,并且联社有账,有原始传票,不会有错。这些业务是我办理或复核的。南阳**料公司到我社办理转账汇款业务的是一个叫张**的男人。佛**公司和南阳**公司的是陈*去办的。张**和陈*都是拿着他们的本人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印签章去办的。支票是在柜台买的,有时也有事先填好的。张**去办业务的时候,陈*跟着的**联社是由会计管着对公户的,官庄信用社,银行印鉴片柜台只有一套,也是由会计保管的。这几家公司来办理业务时,金额都比较大,我看了票据后就报告给会计,经会计审查后报**社,随后安排我办理及如何办理,并把票据和客户的银行印鉴片再一并转给我,我再进行的折角比对,前期实行复核制,当时还要经复核员进行复合,再进行远程授权。后来实行柜员制后,就由一个人办理。程序是一样的,只是不再经复合员复合的。陈*,女性,郑州人。后来听说她是海**司的会计。张**是南阳人,不知道他是哪个公司的人。前期不认识,到后来,他俩来办的业务多了,就认识了。我办理这些业务时,在柜台上有个摄像头,根据业务步骤,我将相关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相关的支票、汇款凭证这些单据放到摄像头,进行拍照上传,进行授权,在联社授权中心通过授权后,继续办理后续的业务。公对私的,供贷协议也要上传。经我办理南阳华瑞这几家公司的公对私转账业务,都有这些手续。那时候,见到这几家公司在开户、资金转入后,迅速的大额资金转走。我感觉有些不正常,只是以为他是洗钱的。我给会计徐*、王某某说过这事,当时他们怎么给我说的,我也记不清了。后来2013年6、7月份,在县联社举办培训时,我将这个情况也给财务科长李**说过,李**科长给我说的是“本着对客户了解的原则办”。我也不太明白李科长说的什么意思。李*是当时官庄信用社的主任,张*某、禹某某我就不认识。在办理这些公司的资金转出业务时,李*他们没有给我授意或安排。

被告人段*2014年8月17日供述:有一本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和**社规定的远程授权流程等制度和流程。这些是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是县**社2010年12月下发的“泌农信支(2010)273号”关于印发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通知文件。在业务学习上,大部分具体业务是**社的会计、老柜员指导的。县**社对我们进行过岗前培训,主要是签到签退等日常管理制度、还有存取款、挂失这些日常工作。在我上班后,不定期在到县**社进行在岗培训。主要是上在我说的那本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书上的内容,还有日常工作需注意的事项。比如,哪种业务须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证件,重要空白凭证如何管理,各种登记簿如何登记,还有临柜的大额转、汇款如何办理等规定性的常识。公对公的转汇款业务要注意审核公司(单位)带的经办人的相关证件和印鉴。公对私的转汇款业务还要另加一份供货协议。财政所现金支票取现金的业务还需要一份财政所打印的财政支付凭证,加盖财政所公章。转账10万元以上和现金5万元以上的业务,还要进行远程授权。这都是遵守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和**社其他的有关规定。在那我经历的会计先后有朱*、张**、徐*和王某某这几个人。我记得张**去办的时候会计是王某某,其他的业务是哪个会计我也记不清的,传票上的具体时间,他们之间交替有时间,可以到**社查查。对公户办理转账汇支付业务的票据凭证主要有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办理存款时,现金存款要有现金交款单,汇入的要由会计到县社清算中心取一张汇入凭证,凭此登记入账。电汇凭证可能是需要配合转账支票使用,能不能单独使用我记不清了。这类业务都是在会计审核后,让走特转就走特转、让走电汇就走电汇。然后我审核凭证、票据上填写的要素是否合规。合规的话,我就按**社的规定和程序给办理该笔业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李*、陈*、张**等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证言:以上五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王某某、高*、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段*经手办理、复核的南阳高新**限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11份、段*经手办理或复核的佛山市**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共计8份、段*经手办理或复核的南阳市**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共计18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段*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2014)026号、(2013)050号、(2014)042号、(2014)007号、(2014)04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段*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段*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李*将涉案公司开户时所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段*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段*办理的南阳高**料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段*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段*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段*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办理南阳高新**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2013年6月21日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违规转出,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违规办理该笔业务,也未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该笔业务不存在违规操作。二、被告人办理该笔业务符合操作流程及人**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该笔业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四、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禹某某成立河南**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当时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3年6月21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办理南阳高新**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2013年6月21日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违规转出,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再查明,张某某、李*、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市**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社柜员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高**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李**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李**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12日15时15分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一个将近40岁的男子拿一份盖有“南阳高**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电汇凭证到官庄信用社我所在的柜台办理电汇业务。当时由于在此之前我没有办理过此类业务,所以我就在官庄信用社会计王某某的指导下,首先看了那个男子的身份证,知道他叫张**,然后我找出海**司在官庄信用社在预留的印鉴片进行比对,因为没有发现问题。接着我就准备把这张电汇凭证传到县联社授权中心。上传照片前,我发现折角痕迹不清晰,我又把这张电汇凭证向内折角,然后把图片上传到县联社授权中心,经过授权中心授权后我就办理了这笔电汇业务的转账。因为我上班才转正2个多月,所以对这项业务不熟悉,由王某某指导着才办理了此项业务。在此之前,县联社也对我们进行过岗前培训,一共进行了几天的培训,但都是系统性的业务,像我经办的电汇凭证转账业务,也没有具体培训过我们只能在实际操作中跟着老员工学习如何操作。当时我核对了凭证上的印章、印鉴,并进行折角比对。同时我还核对了凭证的填写是否正确,并对张**的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但都没有发现问题。在办理支票业务中,作为综合柜员首先要求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然后核实支票上的印章,印鉴进行比对。如果进行比对都没有问题就可以办理电汇转账业务。额度在5万元以上必须由县联社授权中心授权才能办理业务。这张2013年6月21日的电汇凭证是我办理的。这笔业务金额时500,当时张**要求把500万转到禹州市的一个公司,应该就是凭证上写的禹州**有限公司。我就办理了这一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李*、陈*、张*甲证言:主要证实张*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证言:以上五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王某某、高*、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李**经手办理的南阳高新**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李**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2014)026号、(2014)04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限公司与泌阳**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李*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李*将涉案公司开户时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李*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南阳高**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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