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主观: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入账的资金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没有入账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其他单位或个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在银行或者是一些其他的金融机构,经常有一些客户将自己的钱财投入到银行用于投资,从而想要获得一些丰厚的利润,当然了对于客户的资金是不能够进行非法吸收,如果非法吸收并且不入账,将会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要件有: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为故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认定本罪应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犯罪;
3、区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使用的是账外客户资金,而后者使用的是账内资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后者则没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
(1)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量刑标准是: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分行职工,平时的工作内容包含给客户办理理财业务等。由于生活消费水平较高,平日里喜欢穿金戴银,还时不时购买奢侈品,所以常常抱怨工资太低。为了满足自己贪婪的物欲,李某决定将罪恶之手伸向客户的理财资金。
向客户何某、戚某等多人推荐理财产品,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亲手将银行客户何某、戚某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私自转到其控制的戴某、王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并佯装真实理财程序向何某、戚某等客户出具虚假的《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进账单等资料。到期后李某根据理财产品承诺的利率支付何某、戚某等客户利息和归还本金,并引导客户进行复购。以便充实自己的“小金库”。不到三年,直到案发时,李某非法吸收客户资金1000万余元,除用于支付客户的理财产品到期本金和利息外,其余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汽车等个人开支挥霍,造成何某、戚某等人实际损失129万元。法院判决,李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分析点评】
本案中,李某将客户资金私自转存到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数额特别巨大、给客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李某吸收客户资金却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李某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利用职务便利,把罪恶之手伸向了客户的资金,用于满足自己贪婪的物欲,最终身陷囹圄。这里面固然有李某思想道德滑坡、对法纪缺乏敬畏之心的原因,同时也暴露出银行内部监管制度的不足,给了别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机。
合规是银行的生命线,需要多方入手,补齐银行机构内控合规短板,确保银行业健康稳定经营。一要完善内控制度。银行机构要明确重要业务的风险控制点和管控措施,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增强对系统关键节点的刚性控制。二要常态化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度,做到对金融领域风险隐患问题早发现、早处置,最大程度挤压违规违法金融活动生存空间,减少经济违法犯罪的发生。三要加强廉洁教育。通过以案说纪、说法、说德、说害、说责等形式多样的廉洁教育,推动银行从业人员树立以清为美、以廉为荣的价值取向。
典型案例
何某,系中国建设银行甲县A储蓄所工作人员。
2018年初,何某的朋友刘某与何某(系社会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何某以王某(系社会人员)的名义在信用社存上400万元,定期一年,不设密码,给其5分利。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何某以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A储蓄所业务用公章的《个人信贷重要权证资料收妥通知书》的形式出具凭证,吸收客户资金苏某某300万元、陈某某40万元、袁某某30万元共计人民币370万元未入账。2019年1月15日,何某以个人名义将以上的370万元和本人的30万元共计400万元存入刘某指定的甲县农村信用社王某账户。存完400万元后,刘某给了其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该400万元被刘某和王某取走挥霍。
另查,何某为了说服苏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将存款打在自己名下,告诉三人说这是建行的第三方委托贷款业务,年利率12%。后何某给三个客户出具了质押物收妥通知书,并且在上边加盖了储蓄所公章,给他们解释说这个质押物收妥通知书证明他们有一笔钱在这儿放着,告诉他们是银行的业务,没有告诉他们是谁用钱。实际上建设银行甲储蓄所没有这种业务,何某为了营利而欺骗了客户。
问题:何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何某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观点二:何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不如实将收受的客户资金记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账目,账目上反映不出新增加的存款、保证金、委托资金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资金凭证上记载不相符合,至于其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是否向客户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存单或其他金融凭证以及客户是否知晓其资金不被入账,均不影响该罪成立。
如果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但是本案中,何某以加盖建设银行甲县A储蓄所业务用公章的《个人信贷重要权证资料收妥通知书》的形式出具凭证,吸收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370万元,但是该370万元并没有存入客户在建设银行甲县A储蓄所的账户,何某也没有给客户开具存单。所以,何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何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存于他人账户,最终受骗,造成重大损失,这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何某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曹静静)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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