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运用资金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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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别在于: 其一,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一些公众资金的行为,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此外,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不仅仅只是局限于违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在本罪中则是不存在的。 其二,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前者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后者则是单位犯罪主体。
本罪与挪用类犯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本罪与挪用类犯罪的本质及行为结构是不同的。刑法将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正是因为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背信类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相关单位违背的是基于客户的委托而产生的信任关系,本罪中行为人违背的则是法律规定的诚实处理公众资金的义务。 第二, 本罪与挪用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是不同的。本罪与挪用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犯罪对象不同。其次,构成挪用类犯罪必须具备“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而构成本罪则无需具备该要件。再次,挪用类犯罪对于资金被挪用后的具体用途以及使用时间长短等内容有着严格的限制,而本罪为独立的罪名,并非挪用类犯罪的注意规定,故本罪中行为人运用公众资金的情况对于资金被运用后的具体用途以及使用时间长短等内容并无特别要求。最后,挪用类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与本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是不同的。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185 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并上诉后,中融人寿原董事长陈远迎来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上诉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0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中融人寿原董事长陈远等人违法运用资金案的一审和二审刑事判决书。在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中,陈远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中融人寿原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王天有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在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中,陈远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与陈远一同上诉的王天有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中融人寿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由吉林信托、中科英华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下属的启迪控股等为发起人股东,上述4家公司分别持股20%。陈远除了是中润合创的实际控制人,还是中科英华的董事长。同年9月,原保监会核准陈远担任中融人寿董事长。2013年6月,陈远又兼任中融人寿总经理。2014年,陈远离职。
以设备预付款等违规拆借逾5亿元,陈远坚称系投资行为
陈远等人违法运用资金案要追溯到2011年12月,彼时中融人寿刚刚成立不到两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陈远在担任中融人寿董事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天有,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义,多次将中融人寿的资金非法拆借给上海润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科润”)等企业使用,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24亿元。其中,资本金账户支出共计人民币1.74亿元,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支出共计人民币3.5亿元。时任中融人寿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的胡全学作为经办人参与非法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上述案件案发前,原保监会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5年,中融人寿因存在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虚增公司偿付能力等行为,被原保监会罚款合计80万元,相关责任人被罚款32万元。陈远被禁止进入保险业一年,并被依法限制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各1年。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孙某的证言,2015年9月间,联合铜箔公司从保监会的网站上得知了陈远和中融人寿副总经理王天有等人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被处罚的事情,陈远等人动用上述资金时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铜箔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一审中,陈远当庭表示服从人民法院最终的认定结论,但辩称: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违法运用资金的刑事责任应由自己完全承担。但该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信或采纳。法院一审认定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成立。
陈远等三人随即上诉,陈远坚称,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的辩护人亦指出,因违规运用资金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尚无被刑事追诉的先例,如果对陈远等人定罪处罚,其他被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
此次案件的公诉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其认为一审法院对陈远、王天有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判决书显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三点抗诉理由:
1.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4亿元,超出追诉标准1700余倍;该公司先后多次违法进行资金拆借,且在原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仍有3000万元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汇出,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亿元保险资金均系在没有任何必要风控措施的情况下被拆借给相关企业,使巨额保险资金处于现实的风险当中,社会危害性大。
3.陈远、王天有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没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根据案情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认定,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首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其次,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
就资金运用方面而言,《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也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因而,中融人寿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与此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13笔,每笔500万元至1.1亿元不等,累计金额5.24亿元,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违法运用资金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且中融人寿公司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其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依法予以改判。
经历多次股权变更后,中融人寿目前的实际控制人为贵州富商罗玉平。2016年,罗玉平执掌的中天城投通过旗下多家子公司获得了中融人寿的控制权。但罗玉平面对的是一个净利润亏损、规模保费持续下滑的中融人寿。2016年、2017年两年,中融人寿分别亏损13.88亿元、8.65亿元。2018年二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截至6月30日,中融人寿扭亏为盈,实现盈利0.34亿元,新增规模保费收入23.33亿元,6月当月新增规模保费收入10.97亿元。
违法运用资金罪处罚规定,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现行刑法并使用资金罪的规定,使用资金而不归还的,一般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体、客观、主观三个方面:
1、客体方面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
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体、客观、主观三个方面,在上文中小编已经详细阐述了。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我们也欢迎您到华律网进行在线咨询,我们有最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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