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1] 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的秩序和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利用的未公开的信息只能是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构成。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必须是明知该信息未公开,且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目前并无规定,具体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
两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13号)
第 180 条第 4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齐蕾,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卫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辩护人王熔、朱薛峰、汤英峰、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告知两名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齐蕾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证券投资业务总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负责东方证券自营子账户的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齐蕾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乔卫平控制并操作“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等四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蕾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5,756,48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单向买入趋同交易金额计392,369,691.27元,单向卖出趋同交易金额计65,081,623.27元,双向趋同交易金额计178,305,165.85元),非法获利金额累计16,578,363.97元。
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先后至东方证券总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分别将齐蕾、乔卫平带至公安机关。之后,齐蕾、乔卫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亲友代为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及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共计33,156,727.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东方证券提供的相关任职文件及说明、资金账号使用说明、证券投资业务总部交易指令单、出差记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下挂账户相关表格,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旅馆住宿登记、航班信息,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查询资料、交易凭证、流水、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梁1、冯某、施某1、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姚某、施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齐蕾系主犯,乔卫平系从犯,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齐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604,854.78元;判处乔卫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973,509.19元。
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齐蕾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乔卫平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齐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乔卫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乔卫平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又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根据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蕾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九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予以没收,连同已交纳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言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沪02刑初35号
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吴强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先后担任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投资经理、投资顾问、投资总监、多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国金慧泉量化对冲2号限额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17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融通资本国金量化1号资产管理计划等4只私募基金所具有的投资指令、投资建议、查询等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开户名为“黄某”的证券帐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同方向交易“中金岭南”、“中科曙光”等相同股票共计47只,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774万余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强在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向公安人员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为证明上述起诉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的《情况说明》,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关于吴强任职的情况说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吴强担任国鑫发起基金经理期间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质证
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吴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吴强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吴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吴强的犯罪事实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吴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派员到吴强单位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吴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其没有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由于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结合吴强能自愿认罪认罚,又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京02刑初146号
详情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学文化,曾任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经理;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立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代理检察员赵一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在担任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经理,负责管理“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期间,利用管理该基金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信息,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左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13支,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8700余万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余万元,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使用“谢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02支,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使用“邱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24支,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李*作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仅操作了涉案账户的部分股票交易。
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基金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而掌握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信息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左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03支,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806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出金额共计3841万余元,获利金额共计18万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使用“谢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02支,买入金额共计1.8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9700余万元;使用“邱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24支,买入金额共计2300余万元,卖出金额共计900余万元。
被告人李*作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被查获归案,李*的家属主动退缴237.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乔某的证言证明:李*在建信公司任基金经理期间,在决策委员会授权下,负责基金投资,主要以股票为主。李*在公司股票池内选择股票构建投资组合后,通过恒生交易系统下达投资指令,公司交易部负责投资指令的执行。
2.证人左某的证言:2005年7月,其在中国市场学会商品批发市场委员会工作。2007年,委员会的领导想开个证券账户,就用其的名字为委员会开立了证券账户。开户后,账户内存入李某、张某出资的7万元和委员会出资的6万元,共13万元,此后该账户并未使用。2009年三四月,其从委员会离职时,将账户和密码等资料交给了李某。同年10月,李*开始使用该证券账户,之前都是其自己操作。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06年初,其在商品批发委员会负责,左某2006年初到委员会工作。2007年,其和左某等5人,每人出资4万元,用左某的身份证开了证券账户。大概是2009年,左某将证券账户给李*使用。其曾听李*说过帮广东的“邱总”操作过股票,受刘某委托帮四川的“谢某”操作过股票,并收到过“邱总”、刘某的钱。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07年,李*让其在银行开户,该账户一直由李*使用,账户内资金情况其不了解。2008年,李*让其将该账户内150万元转到左某账户内,李*说是用左某证券账户炒股用。
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初,其买房向李*借款50万元。同年5月,其分两次把50万元汇入李*指定的账户,该账户是户名为“左某”的建行账户。
6.证人邱某的证言:2010年前后,朋友介绍说李*炒股不错,其跟李*约定将证券账户交给他管理,如果挣了钱会给他一些分红,李*同意了。大约一年后,其发现李*操作的股票亏损了四五十万元,就将账户要了回来。其分二三次给李*账户转过二三十万元,是给李*帮助其公司商标品牌管理、发展规划的咨询费用。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谢某觉得他的股票操作得不好,找其帮忙分析,并将账户和密码告诉了其,其觉得李*是这方面的专家,就让李*帮忙给看看,并告诉了他谢某的账户和密码,后李*说他帮谢某调整了一下股票。其给李*招商银行账户转了三四十万元,这些钱是谢某转给其的,给李*钱是为了还李*帮谢某操作股票的人情。
8.证人谢某的证言:2006年,其在红塔证券春城路营业部开立了账户,2008年后,其向刘某问过一些股票交易的信息。2009年,刘某向其借款40万元,一直没还。
9.建信公司出具的工商材料、公司概况、交易业务管理流程、投资、交易管理制度、优选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等证明建信公司及优选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
10.建信公司出具的李*任职、离职信息证明:2008年11月27日,李*担任建信公司优选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2年2月17日离任。
11.建信公司提供的李*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单、记账凭证、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调取的李*航班记录、左某证券账户委托流水数据等证明:左某账户交易IP地址在北京以外地区的委托记录有233笔,231笔均与李*的出行记录匹配,匹配率为99.14%,涉及股票42只,存在趋同交易的有35只,占比83.33%。
12.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李*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未公开信息”是指李*担任建信优选成长股票基金经理期间,因管理建信优选成长股票基金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基金账户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位以及买卖时机等;本案涉案的“左某”、“谢某”、“邱某”证券账户与李*管理的建信优选成长股票基金投资的关联性是指,上述涉案账户和建信优选成长股票基金账户在股票交易品种及交易时机上的关联,及涉案账户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支股票。
13.谢某、邱某、左某账户委托流水MAc地址比对情况、建信公司出具的说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明:建信公司先后配发李*使用2台联想电脑,上述2台电脑的MAC地址在左某账户委托流水记录中出现;谢某、邱某、左某账户委托流水中集中出现的3个MAC地址中,其中一个MAC地址系李*使用的建信公司配发的联想电脑,另外2个MAC地址同时记录的硬盘序列号与该联想电脑MAC地址在交易流水中同时记录的硬盘序列号一致。
14.开户资料证明左某、谢某、邱某股票账户的开户情况。
1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左某证券账户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6.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被告人李*涉案的MAC地址进行筛选,“左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59支,买入金额共计4641.56万元,卖出金额共计2350.19万元;“谢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58支,买入金额共计11859.4万元,卖出金额共计6214.51万元;“邱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8支,买入金额共计507.6万元,卖出金额共计231.82万元。
17.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被告人李*涉案的MAC地址进行筛选,“左某”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44支,买入金额共计3426.42万元,卖出金额共计1491.65万元,盈利金额212170.84元(先进先出法)/188273.45元(后进先出法);“谢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44支,买入金额共计6382.82万元,卖出金额共计3499.79万元;“邱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6支,买入金额共计1827.24万元,卖出金额共计713.94万元。
18.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立案、侦查情况,以及对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李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372700元。
20.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我认识了左某,后来一直有往来。2008年八九月,我跟左某说想用他的账户炒股,他同意了。我先后从我母亲和自己的银行账户转了200多万元到左某账户,这些钱都用于炒股了,左某证券账户托管银行的卡也在我手里,卡里的资金由我掌握。2008年11月,我担任建信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后,参考了部分公司未公开的信息,所以在股票账户上反映出与我管理的基金账户股票投资存在趋同交易。以前的同事刘某曾找到我,让我帮一个叫谢某的股票账户交易,我操作这个账户时也参考了部分公司未公开的信息。2010年前后,刘某分三次转给我30万元。2009年,左某介绍我认识了邱某,我还帮邱某操作过他的股票账户,当时也参考了部分公司未公开的信息。
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所提其仅操作了涉案账户的部分股票交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的左某、谢某、邱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记录了交易时的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这些MAC地址或与李*使用的建信公司配发的联想电脑MAC地址一致,或同时记录的硬盘序列号与上述联想电脑MAC地址在交易流水中同时记录的硬盘序列号一致,足以证明李*操作过左某、谢某、邱某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相关MAC地址进行筛选,出具了上述证券账户与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趋同交易分析,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利用管理建信优选成长基金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信息,违反规定,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实,故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交易金额、获利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三十七万二千七百元中的十八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后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人民陪审员 石鑫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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