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L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 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1)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的货币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了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了货币,其行为一般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客观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1)行为主体的不同。本罪客观行为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购买假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具有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要求购买假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即不可能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购买假币的,这时又牵连触犯走私假币罪,对之应从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
本罪与伪造货币罪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走私假币罪
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在上述处刑规定中,对应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要求,本罪的“数额巨大”也应指币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
(1)共同犯罪的主犯;
(2)购买伪造的货币后投入市场流通的;
(3)以前因犯本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本罪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储蓄所副主任监守自盗用假币换真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101个职务犯罪罪名,既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责任清单,也是对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底线要求和负面清单。
石某是某国有银行某县分行某储蓄所副主任,邹某是该所出纳。两人年纪相近、兴趣相投,关系亲密。石某与亲戚李某合伙投资做生意,没想到却亏损严重。李某让石某想办法筹措资金。
“你这天天守着金山,搞点钱对你来说不是小意思”
“银行的钱又不是我的,我能有什么办法”
石某轻信在网上看到的一本万利来钱快的广告信息,加微信认识了陌生男子王某。
小本万利,钱来得比你想的快!
随着交往深入,王某尝试向石某介绍假币产品。在王某的再三保证下,石某用1万元购得5万元假币。做得还挺像真的石某与邹某商议后,利用邹某担任出纳的工作便利,在该储蓄所资金入库时,将假币混在入库资金里,换出真钱。石某将这些钱用于合伙公司资金周转,公司很快度过困难时期。
石某本打算利用邹某陆续将假币赎出,却没想到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陈某在为客户办理现金取钱业务时,发现了夹杂其中的假币。
陈某将发现假币的事情逐级上报,储蓄所主任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石某、邹某很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石某清退了全部赃款。按照移送问题线索工作相关要求,公安机关将问题线索移送县纪委监委。
法院判决,石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正的货币,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邹某被另案处理。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我国货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法条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豫0402刑初27号
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被告人侯志伟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商南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后侯志伟通过某某主动联系网络贩卖伪造货币者,分三次购买假币,面额共计36000元。后侯志伟将部分伪造货币购买小价值的物品,将找零的钱积攒起来供自己花销。2018年9月6日侯志伟携带假币骑摩托车在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携带的假币852张,数额共计17020元。经中国某银行平顶山市支行鉴定852张货币均为伪造货币。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侯志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某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志伟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并且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志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伟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侯志伟剩余的1100张的假币是卖假币的人与侯志伟一起花的,侯志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人侯志伟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侯志伟通过某某主动联系网络贩卖伪造货币者,分三次购买假币,面额共计36000元。后侯志伟将部分伪造货币购买小价值的物品,将找零的钱积攒起来供自己花销。2018年9月6日侯志伟携带假币骑摩托车在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携带的假币852张,数额共计170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支行鉴定852张货币均为伪造货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852张假币有中国某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志伟供述:证实自己于2018年8月7日因涉嫌伪造货币被商南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后通过某好友花费650元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100张20元面额的连体假币,8月15日花费1250元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250张20元面额的连体假币,8月25日花费2400元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550张20元面额的连体假币,自己共购买了价值36000元的假币,后来该贩卖假币的人给自己联系了一个一起花假币的伙计,自己给了这个伙计3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后自己从平顶山到某的路上,被警察拦着发现了自己包中的假币。
2、证人文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在建设路凌云路口执勤时,拦下了一辆无牌摩托车,经盘查发现该男子身上及摩托后备箱中均有面值为20元的第五代人民币的假币及若干制作假币的工具,手机内有交易假币的信息,后将该男子依法传唤回光明路派出所治安大队进一步调查。
3、中国某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冠字号码为DS20731899、PN59160760、RI3B654858、HL28567683、TZ57574283、FS09542736、YF07477632、Mc61598008、YS33028205、TX33946625、TX38420795该批人民币无固定水印、白水印、无色荧光数字,票面光滑、无凹凸效果,安全线为实物线条、无所为文字,鉴定结果为假币。
4、中国某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证据:证实侯志伟的852张假币予以没收。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1)编号为FS09542736二十元面额假币103张,共计2060元;(2)编号为YF07477632二十元面额假币123张,共计2460元;(3)编号为PA63574784二十元面额假币221张,共计4420元;(4)编号为DS20731899二十元面额假币241张,共计4820元;(5)编号为MC61598008二十元面额假币51张,共计1020元;(6)编号为CH61595154二十元面额假币57张,共计1140元;(7)编号为PN59160760二十元面额假币9张,共计180元;(8)编号为HJ52617453二十元面额假币6张,共计120元;(9)编号为JZ25821639二十元面额假币3张,共计60元;(10)编号为RI3B654858二十元面额假币1张,共计20元;(11)编号为HL28567683二十元面额假币1张,共计20元;(12)编号为TZ57574283二十元面额假币1张,共计20元;(13)编号为AD73895648二十元面额假币1张,共计20元;(14)二十元面额假币连体张(两张一连体)16张,共计640元;(15)十元面额假币连体张(两张一连体)1张,共计20元。附扣押假币照片及制假工具照片共计13张。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侯志伟的手机无法打开登陆,不能调取某某聊天记录。
另有被告人侯志伟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伟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并且使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志伟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志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侯志伟剩余的1100张的假币是卖假币的人与侯志伟一起花的,侯志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侯志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理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苏0324刑初395号
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军、张*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张*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军、张*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以14000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处购买100元面值假币共1200元,票面价值共计12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军、张*多次在宿迁市、睢宁县境内使用上述假币共计3万余元。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军、张*在宿迁市境内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军车内及张*身上扣押100元面值假币共25张。2017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的带领下,在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其租住屋门前蒜苗地内挖出100面值假币120张;1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的带领下,在其租住屋内沙土下挖出100元面值假币13张、在其租住屋外南侧小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240张;1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军的带领下,在无锡市滨湖区通湖小区花园边及通湖大道路边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共459张,上述被扣押假币票面价值合计857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扣押的假币照片等物证;江苏省金坛市、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王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军、张*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永记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假币现场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张*购买伪造的假币并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刘军及辩护人张晓芝、李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军、张*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张*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军、张*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以14000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处购买100元面值假币共1200元,票面价值共计12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军、张*多次在宿迁市、睢宁县境内使用上述假币共计3万余元。二被告人使用假币换得的真币购买了金手镯一只(已扣押)。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军、张*在宿迁市境内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军车内及张*身上扣押100元面值假币共25张。2017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的带领下,在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其租住屋门前蒜苗地内挖出100面值假币120张;1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的带领下,在其租住屋内沙土下挖出100元面值假币13张、在其租住屋外南侧小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240张;1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军的带领下,在无锡市滨湖区通湖小区花园边及通湖大道路边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共459张,上述被扣押假币票面价值合计8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军、张*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永记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辨认笔录;扣押假币现场录像、扣押的假币照片等物证;江苏省金坛市、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王某、邱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军购买并使用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刘军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明知假币而购买并使用,案发前已使用3万余元,依法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刘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张晓芝及李延平关于被告人张*、刘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刘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刘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刘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刘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其中手镯一只扣押于睢宁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甘1123刑初20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卖家“冰棍批发(*宏斌)”转账350元(备注信息为“百张裁剪好的黄货”),购买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一百张,总面值2000元;
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卖家“冰棍批发(*程浩)”转账750元(备注信息为“3百张裁剪好的黄货”),购买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三百张,总面值6000元;
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卖家“冰棍批发(*程浩)”转账1400元(备注信息为“5百张裁剪做旧好的黄货”),购买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五百张,总面值10000元;
4、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卖家“冰棍批发(*程浩)”转账1150元(备注信息为“5百张裁剪好的黄货”),购买面值20元的人民币假币五百张,总面值10000元;
5、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卖家“冰棍批发(*程浩)”转账1150元购买假币,2016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对卖家伪装成明信片发送给黄某某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了检查,查扣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602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12张,总面值12160元。
以上被告人黄某某共购买假币5次,购买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2002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12张,共计2014张总面值为40160元。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假币后,从陕西到甘肃,沿途以购买少量物品的方式换取真币,至2016年9月7日案发,已使用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1167张,总面值23340元(公安机关扣押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835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12张)。黄某某将换回的真币除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姐姐黄某某外,其余均用于其购买假币及使用假币的住宿、路费等开销。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货币真伪鉴定书、物流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假币收入凭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互联网购买假币总面额40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随案移交的人民币933元上缴财政,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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