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诈骗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伪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以及以其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的是非法占有;
对象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
情节是数额较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欺骗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使用几种方法骗取贷款的,也只成立一罪。其中的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免除债务的处分,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根据立案标准,诈骗贷款数额达到2万元的,应当追诉。没有达到该追诉标准的,应视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二)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转移、隐匿贷款等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主张认定为侵占罪,有的主张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的主张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本书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但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成立侵占罪与诈骗罪,只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是,如果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了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亦即,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其提供担保(如抵押),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与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宜实行数罪并罚。一方面,行为人欺骗他人使之为自己提供担保,意味着使他人处分了财产性利益,自己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故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无疑成立贷款诈骗罪。倘若仅认定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就没有评价其对贷款的诈骗。即使金融机构最终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方式挽回了损失,也不能否认其贷款被行为人骗取;正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损失,金融机构才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方式挽回损失。倘若仅认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就没有评价其对担保人的诈骗(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担保人成为最终受损失的人)。此外,仅认定为一罪的观点,违背了财产犯罪中的素材同一性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
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他人成为贷款人的,成立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一般公民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同时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了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为了骗取贷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三条(三)关于金融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
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
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法律分析:犯贷款诈骗罪的,如果数额较大,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少昌,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贵、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川,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姜娟,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少昌、陈小川犯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代理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昌及其辩护人陈贵、马朗,被告人陈小川及其辩护人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陈少昌、陈小川为骗取银行贷款,以扩大贸易额为由,并以支付0.6%固定毛利率为诱饵,诱使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海通公司、汉奇公司,以及陈少昌、陈小川控制的关联公司上海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鑫公司”)、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之间开展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贸易合作,并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三方框架协议”)、《2012年度购销合同》等。
2012年6月,在被告人陈少昌授意下,陈小川联系光大银行外滩支行,采用虚构汉奇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漆包线交易的贸易背景,故意隐瞒上述《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中涉及汉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系关联交易、通知中电公司变更汇款账号的真相等方法,骗取该行信任。嗣后,陈小川以汉奇公司的名义,分别于同年6月14日和15日与光大银行先后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包含《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及额度清单》等),另由陈少昌等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在汉奇公司将买方中电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且债权转让的基础上,根据核定的保理融资给予汉奇公司3.4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向汉奇公司提供贸易融资。
在被告人陈少昌安排下,被告人陈小川于2012年6月至7月,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2012年度购销合同》、月度订单、收货确认函和销售确认书等,并递交了《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和《商业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光大银行向汉奇公司先后发放3笔融资款项,合计1.5亿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陈小川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光大银行又向汉奇公司先后发放了7笔贸易融资款,合计2.98亿元,除支付保理融资的手续费和部分利息外,将其余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及划入陈少昌、陈小川个人和亲戚及关联公司等,造成光大银行实际损失2.8亿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川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少昌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及大部分保理融资款项的实际流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某1、邢某某、赵某、仲某、张某2、郭某某、许某、王某、罗某1、刁某某、刘某某、陈1、罗2、陈某2、翟某某、陈某3、陈某4、潘某某、陈某5、吴某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中电公司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产品经销框架协议》、《月度订单》、《销售确认书》、《汇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商业发票》等书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少昌伙同陈小川,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保理融资款共计1.5亿元;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2.98亿元,造成银行实际损失2.8亿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川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小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少昌辩解,其并非汉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或汉奇公司从来未向光大银行故意隐瞒三方框架协议,这份协议也不是光大银行发放保理款的前提。另外,在申请保理融资时,根据银行要求其已提供了资产抵押和个人担保,案发后也积极挽回银行的损失,并想用浦卫医疗的股份转让给银行,但最终没有能够转让成功,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巨额资金资不抵债的情况。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认罪。
陈少昌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的保理融资业务有别于贷款性质,将光大银行提供给汉奇公司的保理融资款认定为刑法上的“贷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2、汉奇公司既没有提供虚假的销售合同等材料,亦不存在故意隐瞒与中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框架协议来骗取光大银行保理融资款的事实,且上述贸易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三方框架协议,并不是光大银行向汉奇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必要条件,相反银行正是基于汉奇公司之前的融资历史及良好信用才继续给予其融资的。3、汉奇公司融资目的是为了解决本公司的资金需要和经营困难,之所以导致保理融资款无法偿还,是因为2012年底发生的福建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光大银行要求同为福建企业的汉奇公司及陈少昌等人提前归还保理融资款。另外,汉奇公司作为保理业务的申请人,陈小川是决定者和执行人,陈少昌既不是汉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汉奇公司股东,亦未参与保理业务的过程,其以个人名下资产为陈小川担保,并在案发后希望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来归还融资款,但均未获得光大银行批准,陈少昌在案发前和案发时均具备还款能力,故不具有非法占有融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4、案发前汉奇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归还中电公司的1.5亿元的融资款,即使后因国恒铁路原因导致被退票,这也是另一民事关系,光大银行最后的损失应为1.48亿元,而非提起指控的2.8亿余元。5、根据法律规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然而,汉奇公司在获取光大银行的1.5亿元融资款后,已归还了本金和手续费等,没有给光大银行造成损失,故不构成本罪;另外即使汉奇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汉奇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罚责任,而非由陈少昌承担。6、本案侦查程序存在变相超期羁押,诱供等违法行为,应排除违法证据。
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规模附表》《福州市中院关于位于福安市秦溪洋过溪坂S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拍卖公告》;2、《诸德余、许秀云、诸雅芳、上海浦卫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与陈少昌、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框架协议》;3、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说明》、王雄平出具的《关于金瑞置业的情况说明》、光大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出具的《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贸易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上海创联会计师事务所沪创报字(2013)第0648号《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人陈小川认为汉奇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投入了日常经营中,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另法庭如认定保理业务就是贷款,则对起诉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陈小川的辩护人提出,从本案的证据看,1、本案涉及的三方框架协议是中电公司提出要求并起草的,并且因中电公司设置保密条款不允许公开,而汉奇公司在申请保理业务时已根据光大银行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的材料,并非故意隐瞒该份协议。光大银行在2013年1月18日知道了该份协议后,仍在2月4日为汉奇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也正说明了该份协议的存在并不影响光大银行是否决定给予汉奇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公诉人认为本案的交易属于单单交易,且因为缺少运输的环节,所以本案的交易是不真实的。然而中电公司和汉奇公司都认为他们之间的贸易是真实的,光大银行在审核保理业务时也仅是审查表面的贸易真实,故起诉指控汉奇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虚构贸易背景及虚假贸易的事实不清。3、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二者相互矛盾并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改变但结论数据却大相径庭。且无法得出两被告人资不抵债结论。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列举了除“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四种情形之外还有“等”字,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是“贷款”这一种情形。现有案例中也仅有将骗取保理业务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没有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存在。被告人陈小川在案发时仍有大量资产目前尚未处置,具有归还能力,由于客观的原因没能归还,足以说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公诉机关将本案十笔贷款中已归还的三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余七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陈小川的行为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少昌、陈小川先后注册成立了汉奇公司、驭鑫公司、上海凯程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致泽公司、浦卫医疗、海通公司、本立公司、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瑞”)等公司,其中陈小川任汉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昌任致泽公司、浦卫医疗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均为两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海通公司、本立公司做漆包线生产加工,汉奇公司、驭鑫公司是做漆包线贸易的。
2012年初,两被告人为获取资金而预谋采用虚假循环贸易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其后两被告人至中电公司商谈,并诱使中电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海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每年30亿元的电解铜及漆包线产品,另由中电公司、汉奇公司与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框架协议、《2012年度购销合同》,由中电公司将从汉奇公司处采购的产品销售给驭鑫等公司,其中中电公司享受固定的0.6%的毛利率,且中电公司只有在收到买家驭鑫等公司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款后,才对汉奇公司有付款义务,中电公司如在合同期内未收到驭鑫等公司支付的货款,由此产生的汉奇公司债务亦转由驭鑫等公司承担,汉奇公司放弃向中电公司追索。协议另约定该三方框架协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未经各方同意的第三方。嗣后,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由中电公司向汉奇公司采购含税金额共计5.08亿余元的产品,再由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向中电公司采购共计5.11亿余元的产品,上述业务中电公司均是在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支付的足额货款,并在收到对应的发货单、验收单、发票等材料视为收货后,才向汉奇公司付款。经司法鉴定,上述业务中存在关联公司间通过循环开票的方式使购销业务达到平衡的情况,且除海通公司财务账册中反映有小额运输费用外,汉奇公司、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均无大额运输费发生,与其交易量极不匹配。
同年5月,陈小川代表汉奇公司,并以其与中电公司之间购销业务形成的共计5亿余元应收账款为还款来源,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同时,为隐瞒上述销售业务系虚假循环贸易及汉奇公司的真实情况,两被告人刻意隐瞒了上述三方框架协议,并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汉奇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同年6月14日、6月15日光大银行与汉奇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保理协议”),批准了汉奇公司3.4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3亿元是做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同时光大银行与陈少昌、陈小川等个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双方约定由光大银行将汉奇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通过邮寄给中电公司,指令中电公司将应收账款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指定收款账户内。
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间,光大银行累计向汉奇公司发放了10笔、共计4.48亿元保理融资款,上述款项在进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保理账户后,均通过填写《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的方式转入了海通公司账户内。上述款项通过两被告人控制的海通公司、汉奇公司、凯程公司等多家公司账户内划转后,被用于偿还借款、支付个人、亲戚及关联公司的款项。嗣后,上述钱款又回流至两被告人控制的汉奇公司等公司后汇入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内,用以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经司法鉴定查证,上述资金流转中存在对应的同一笔资金在涉案保理业务货款所对应的购销业务中进行了两次及以上的循环流转情况。另查,2012年7月9日,汉奇公司擅自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电公司将应收账款的保理账户变更为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一般账户,嗣后,中电公司在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的货款后实际向汉奇公司支付货款5.08亿余元,其中仅1.87亿余元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保理账户内,共归还3笔保理融资款,累计归还本金1.5亿元;余款3.21亿余元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一般账户内,被两被告人继续用于归还借款、支付两被告人个人、亲戚及关联公司的款项。截止案发,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98亿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及保理手续费后实际造成光大银行损失2.8亿余元。另经司法鉴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案发前,涉案的汉奇公司等公司均已资不抵债。
2013年6月13日,光大银行约谈陈少昌时,公安机关将其带回协助调查。陈少昌到案后否认自己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
另查,被告人陈小川于2009年3月24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4月15日,陈小川又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小川被押解回沪。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小川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少昌、陈小川先后注册成立了汉奇公司、驭鑫公司、凯程公司、致泽公司、浦卫医疗、海通公司、本立公司等公司,其中陈小川任汉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昌任致泽公司、浦卫医疗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均为两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公司。
2、证人刘某某、陈1、罗2、陈某2、陈某3、翟某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汉奇公司、驭鑫公司等均在汉奇公司的经营地点办公,实际为“一套班子,多块牌子”,上述公司均由两被告人个人控制。其中海通公司、本立公司做铜漆包线生产加工,均存在做货物未实际入库的贸易,而汉奇公司、驭鑫公司是做漆包线贸易的。且相关公司财务账册均存在未真实记载,与实际不符的情况。
3、证人张某1、邢某某、赵某、仲某、张某2的证言;由中电公司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产品经销框架协议》、《2012年度购销合同》、《月度订单》、《发货指令》、《发货单》、《收货确认函》、《销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年初,陈少昌、陈小川与中电公司商谈,诱使中电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海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每年30亿元的电解铜及漆包线产品,另由中电公司、汉奇公司与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经销框架协议》、《2012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中电公司从汉奇公司处采购的产品销售给驭鑫公司等公司,其中中电公司享受固定的0.6%的毛利率,且中电公司只有在收到驭鑫公司等公司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款后,才对汉奇公司有付款义务,中电公司如在合同期内未收到驭鑫等公司支付的货款,由此产生的汉奇公司债务亦转由驭鑫等公司承担,汉奇公司放弃向中电公司追索。协议另约定该三方框架协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未经各方同意的第三方。上述业务中电公司均是在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支付的足额货款,并在收到对应的发货单、验收单、发票等材料视为收货后,才向汉奇公司付款。
4、证人许某、王某、罗某1、刁某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关于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情况的说明》、《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商业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账通知》、《贷款受付支付通知书》、《关于汉奇公司相关事宜的函》、银行凭证等书证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少昌涉嫌骗取贷款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少昌、陈小川涉嫌骗取贷款、贷款诈骗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5月,陈小川代表汉奇公司,并以其与中电公司之间购销业务形成的共计5亿余元应收账款为还款来源,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为隐瞒其与中电公司间系虚假循环贸易及汉奇公司的真实情况,两被告人刻意隐瞒了三方框架协议,并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汉奇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同年6月14日、6月15日光大银行与汉奇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批准了汉奇公司3.4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3亿元是做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同时光大银行与陈少昌、陈小川等个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另双方约定由光大银行将汉奇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通过邮寄给中电公司,指令中电公司将应收账款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指定收款账户。同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光大银行向汉奇公司发放了10笔共计4.48亿元的保理融资款,至案发,汉奇公司共归还3笔,累计归还本金1.5亿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98亿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由中电公司向汉奇公司采购含税金额共计5.08亿余元的产品,再由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向中电公司采购共计5.11亿余元的产品,上述业务中电公司均是在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支付的足额货款,并在收到对应的发货单、验收单、发票后才向汉奇公司付款。上述购销业务中除海通公司财务账册中反映有小额运输费用外,汉奇公司、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均未发现大额运输费发生,与其交易量极不匹配。另经司法鉴定,光大银行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间向汉奇公司发放的10笔共计4.48亿元的保理融资款,在进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保理账户后,均通过填写《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的方式转入了海通公司账户内。上述款项通过两被告人控制的海通公司、汉奇公司、凯程公司等多家公司账户内划转后,被用于偿还借款、支付个人及其亲戚、关联公司的款项。嗣后,上述钱款又经两被告人控制的汉奇公司、海通公司、凯程公司等公司划转后汇入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内,用以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其中约有9,000余万元资金存在对应的同一笔资金在涉案保理业务货款所对应的购销业务中进行了两次及以上的循环流转情况。另查,2012年7月9日,汉奇公司擅自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电公司将应收账款的保理账户变更为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一般账户,而中电公司在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的货款后实际向汉奇公司支付的货款5.08亿余元,其中仅1.87亿余元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保理账户内,归还3笔保理融资款,累计归还本金1.5亿元;余款3.21亿余元划入汉奇公司在光大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一般账户内,被两被告人继续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其个人、亲戚及关联公司的款项。截止案发,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98亿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及保理手续费后实际造成光大银行损失2.8亿余元。
6、证人潘某某、陈某5、徐某1、吴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少昌涉嫌骗取贷款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截止2013年5月31日案发前,涉案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为22万余元,而两被告人及涉案单位经判决确认的负债合计7亿余元,扣除其中设有房产抵押物等负债后确认为5亿余元。涉案单位汉奇公司和海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7、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小川的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中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是否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贷款”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
(1)从保理业务与贷款之间的法律关系看,虽然二者有各自的特征,但又有一定的共同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条之规定,“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故贷款主要是银行依据借款人的资质及提供的担保、抵押等向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其法律关系主要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与担保。故保理业务中所包含的金融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与一般贷款中借贷关系类似,其实质都是银行或金融机构通过出借资金来获取利息和收益的。
(2)从担保形式看,贷款可以采用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形式发放。而在保理业务申请前,银行首先会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保理业务中买方的资质给予借款人一定的授信额度,之后借款人以其与买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为前提,获取一定比列的保理融资款,这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可以视作是一种质押,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因此,保理业务均符合担保借贷的法律特征。
(3)从银行内部控制风险的方式来看,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故保理业务与贷款在发生风险时对银行来说其处置及对其的危害后果是一样的。另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借款人(卖方)虽然已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但银行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借款人仍需承担应收账款无法归还的风险,并对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的偿还责任,其借贷的主体并未因债权的转让发生变更。
综上,虽然从银行及金融机构业务分类看,保理业务和贷款是两个不同业务的种类,但是无论从其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还是从刑法注重认定实质看,保理业务均符合贷款的性质,应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贷款”。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两被告人是否具有虚构贸易背景,并故意隐瞒三方框架协议,以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光大银行发放保理融资款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1)从本案的贸易流程看。被告人陈小川到案后曾多次供述,其虽担任汉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及驭鑫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大额资金进出均由陈少昌安排,其根据陈少昌指使代表汉奇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中电公司相关证人证言也可证实,中电公司在与汉奇公司的漆包线贸易过程中上下家公司都是陈少昌指定的公司,且陈少昌、陈小川均曾向中电公司表示过汉奇公司、驭鑫公司、海通公司等公司均系陈少昌实际控制的公司。另查,根据光大银行保理协议规定,办理保理业务应向该行提交相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且应保证借款人与买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虚假贸易的情况。而汉奇公司通过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表面上看是由汉奇公司将从海通等公司采购的漆包线销售给中电公司,再由中电公司销售给驭鑫公司、本立公司,实则贸易的上、下家均系两被告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资金和货流的调配均由两被告人决定。中电公司在此贸易过程中并未实际发货,只是根据陈少昌指定的上下家提供的发货单、验收单、发票等材料来视为已收到货物。而涉案公司通过关联方之间循环开票的方式使购销业务达到平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证实,在本案的购销业务中,涉案公司均无大额运输费发生,亦印证本案系无货物流转的事实。
(2)从涉案资金走向看。经司法鉴定查证,在与涉案保理业务相关的购销业务中,中电公司均是收到驭鑫公司、本立公司支付的足额货款后,才向汉奇公司付款。因此上述中电公司向汉奇公司支付货款的来源均来自驭鑫公司、本立公司,而驭鑫公司、本立公司的货款系汉奇公司收到的保理融资款后直接或经两被告人控制的海通公司、凯程公司等公司账户内流转后汇入的。其中经司法鉴定已查证的约有9,000余万元资金存在对应的同一笔资金在涉案保理业务货款所对应的购销业务中进行了两次及以上的循环流转,即反复从驭鑫公司汇入中电公司,再由中电公司汇入汉奇公司,最终回流至驭鑫公司。上述资金流向亦可印证相关购销中存在回售及循环交易的情况。
(3)关于两被告人刻意隐瞒三方框架协议的事实。中电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中电公司与汉奇公司等所签订的三方框架协议,其本意是为了保障中电公司在贸易中的利益,规避风险,同时也是防止汉奇公司利用双方的购销业务与他方进行业务。经查,该份协议明确中电公司只有在收到驭鑫公司等支付的所谓的“货款”,形成形式上货流、票流、资金流后才有义务确认“收货”并扣除固定的0.6%利润后付款给汉奇公司,故该协议恰又真实的反映出汉奇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系由被告人控制的虚假贸易的事实,且与保理协议要求相悖,故汉奇公司在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业务时刻意隐瞒了上述三方框架协议,以达到骗取保理融资款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人通过在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无真实货运流转的自买自卖行为形成的虚假贸易,获取了表面真实的收货确认书、发货单等凭证,并通过刻意隐瞒三方框架协议的方式,以骗取光大银行的保理融资款,具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3、关于两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
(1)从两被告人申请保理融资时的公司经营状况看。经司法鉴定查证,汉奇公司在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情况,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小川的供述亦可印证,汉奇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没有购销合同、进库单、出库单等相应财务凭证做账,财务仅凭陈小川指令制作财务报表,其账面余额与实际不相符。而陈少昌所控制的海通公司、本立公司等公司年产量亦与其账面销售额不符,存在大量做货物未实际入库的贸易即单单交易的情况。另查,截止2012年6月,即两被告人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前,被告人陈小川及海通公司、汉奇公司已向多家银行借款,并以他公司为保理买方向光大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2亿余元。
(2)从本案保理融资款的走向和用途看。一方面,涉案保理融资款由光大银行转入陈少昌所控制的海通公司后,均未被直接用于支付货款,而是被两被告人汇入其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内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其个人、亲戚及关联公司的款项。另一方面,两被告人又通过擅自通知中电公司变更保理账户的方式,将中电公司支付给汉奇公司的本应进入光大银行保理账户内的货款划入汉奇公司的一般账户内,以达到挪用并最终侵占的目的。另从本案保理融资款的用途看,被告人陈小川供述,涉案公司的大额资金进出都由陈少昌安排,其只是按陈少昌的指令具体负责操作银行方面的事。而被告人陈少昌到案后拒不交代保理融资款的用途,虽然庭审中其辩解有1.58亿余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是由于保理融资产生的短期拆借,并非归还个人的债务。但经司法鉴定查证,该款是陈少昌等人以个人借据的形式向他人拆借,并直接汇入陈小川等个人的账户内,与本案保理融资款无关。另外陈少昌曾辩解有部分资金用于了福建金瑞的房地产项目中。但经司法鉴定查证,本案转入福建金瑞账户内的钱款均又被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内,并未留在该公司的账户内用于经营,故亦与其辩解不符。
(3)从案发时的归还能力看。经司法鉴定查证,截止案发前2013年5月31日,陈少昌、陈小川控制的汉奇公司、海通公司、本立公司等关联公司项下银行存款为22万余元,涉及民事诉讼28起,涉案标的7亿余元,扣除有房产抵押物等负债共计5.5亿余元。两被告人及涉案公司在案发时已资不抵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少昌虽欲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等方式来偿还光大银行部分债务,但均因相关资产已涉及向多家银行抵押被司法机关查封未能发现。
综上,两被告人在申请保理融资前已涉及在多家银行贷款,而其在骗取保理融资款后,既未直接用于支付货款,亦未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将保理款挪用以归还个人借款等。嗣后,又采用擅自变更保理账户等手段,以达到规避光大银行的监管,并最终达到侵占保理融资款的目的。另外,即使本案如陈少昌辩解的将上述钱款部分用于了投资项目或归还此前向他行的贷款,对两被告人来说仅是通过以贷还贷、以新还旧的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来弥补负债,其目的仍是为了非法占有保理款。及至案发,两被告人虽欲通过部分股权转让及资产抵押的方式归还部分钱款,但其名下公司因涉及对外负债,关联公司之间因相互提供担保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也无力偿还所有的对外借款,最终导致了本案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光大银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共计向汉奇公司发放了10笔、合计4.48亿元的保理融资款,该10笔款项是在3.4亿元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循环发放形成的,且两被告人均是采用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光大银行骗取的,从保理融资款的申请,款项的用途及资金走向看,前后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被告人系在一个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完整行为,故全案应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认定为一个罪名。基于两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骗贷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可以理解为贷款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已为贷款诈骗罪所评价和吸收,故本案不必另定骗取贷款罪。另鉴于本案违法所得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未归单位所有,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两被告人共计向光大银行骗取保理融资款4.48亿元,截止案发前,共计归还3笔计1.5亿元,尚未归还2.98亿元,扣除已支付的保理手续费和利息,造成光大银行实际损失为2.8亿余元。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不存在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据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两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应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昌、陈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循环贸易的方式骗取光大银行发放的保理融资款4.48亿元,至案发前造成光大银行实际损失2.8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川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陈小川数罪并罚。鉴于陈小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少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小川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332.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