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般情况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通常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和自身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的利益、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该罪的罪犯,要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又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最后,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可构成本罪。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所谓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出于非法谋取利益,仍决意进行经营。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了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也可以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3、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
4、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追诉标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2、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非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大,不能以犯罪论处。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额标准是十万元以上,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达到十万元以上,会立案追诉,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额标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额标准是十万元以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要件。侵犯客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2.主体要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4.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怎么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量刑标准: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提醒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来经营同类营业的,不能以该罪进行定罪,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行为人经营的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必须是经营和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才构成犯罪。反之不会构成犯罪;
第三、行为人的获利是否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予以立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徐某某为南通某国企下属子公司高管,2017年10月,徐某某以儿子名义登记注册了一家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并负责公司的进货、销售、结算等工作。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徐某某利用在国企的职务便利,将国企的业务优先介绍给自家公司承办,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56余万元。2022年12月1日,崇川区监察委员会将该案向崇川区检察院移送起诉。
不同于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这种“靠企吃企”的新型腐败方式亟需引起重视。反腐败没有盲区死角,检察官敏锐地感知新情况并进行精准判断,对徐某某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推动相关企业开展职务犯罪教育预防,从源头堵上经营管理漏洞。
在审查起诉初期,承办人详细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徐某某,并与监委的调查人员充分沟通,查明:徐某某具有双重身份,主观上有经营意识,其模式与其他中间商高度类似。并通过全面的阅卷、查阅财务单据,对经营同类营业的利润进行了追加认定。综合考虑,承办人最终确定本案定性,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多次开展释法说理,阐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以及积极退赃对于认罪认罚的重要性。最终,徐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退出了余下的16万余元的非法获利。
在庭审中,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南通市某国有公司副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核、修改订单以及安排开票、发货等职务便利,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从事与任职公司同类产品的购销业务,共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50余万元。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石刑初字第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12-31
法 官: 于世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郝利军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利军,1984年2月3日,现承包经营加油站,现住包头市。2013年5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利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勇、代理检察员翁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郝利军利用租用的场院,在地下掩埋四个单位为三十吨的油罐,并将从陕西富油煤质油公司购买的轻质煤质油柴油在此勾兑,出售给真空加油站,案发前曾出售约88吨,案发后查获16.72吨。经查其没有任何柴油销售合法手续,后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该勾兑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石拐区物价所对郝利军查获柴油进行估价,每吨为7100元整,共计11871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利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利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郝利军与案外人张春茂商谈承保张春茂加油站事宜,谈好在半个月内签合同,后来因张春茂的加油站的土地证短时间内办不下来,故双方的承保协议直到2013年8月23日才签字生效。在此期间被告人郝利军进了一部分油准备在承包加油站后销售。被告人郝利军将从陕西富油煤质油公司购买的轻质煤质油柴油存储在其租用的场院的地下掩埋的四个单位为三十吨的油罐。因承保加油站的合同一时签不下来,无奈被告人郝利军自己联系了真空石化等几个加油站出售其储存的柴油,案发前曾出售约88吨,案发后查获16.72吨。经查其没有任何柴油销售合法手续,后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该勾兑柴油的全部六项检测指标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石拐区物价所对查获的郝利军柴油进行估价,每吨为7100元整,共计1187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包府发【2012】(蒙)质监验字026号检验报告,石价鉴字(2013)第15号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利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利军在承包加油站的合同因故未签订的情况下,低价出售其因此储存的柴油,其主观牟利的恶性较小,其出售的柴油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利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世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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