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中又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犯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罪主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6条系统规定了法人责任,即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为,又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具备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所谓不正当商业利益,则应依据外国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以及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这些利益可能是应损失的而未损失的,可能是不应得而获得的,也可能是应得而扩大的,例如使资质欠缺的公司获得某国市场的准入资格,使国际公共组织违背标准进行认证等等。
客观方面
根据《公约》的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贿赂方式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贿赂对象为“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这些均可以被我国刑法中行赔罪的客观方面所涵盖,故无必要具体规定。此外,《公约》规定贿赂范围为“不正当好处”,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贿赂范围是指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其中包括各种“回扣”和“手续费”,这显然较《公约》的规定为窄。伴随着实践中的新情况,我国刑法理论中传统的贿赂范围即“财物说”已经受到动摇,有观点认为应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大至“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更有观点认为“贿赂”除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外,还应包括如招工转干、提级晋升、安排出国留学、吃喝玩乐、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此外,我国其他法律中并未将贿赂范围局限于财物,扩大贿赂内容也是我国法制协调完善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也明确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规定还具体明确了贿赂的内容,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应响应《公约》的要求,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纳入进来。
客体
如前所述,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应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首先应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认定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一、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司法认定的基础定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术语进行了解释。根据《公约》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有关海外商业贿赂案件刑事司法过程中,可以参考《公约》的相关术语解释。
然而,上述规定中的“公共机构”、“公营企业”、“公共职能”、“国际公务员”等均没有直接对应的国内法规范判断依据,我国司法机关必须作出细化分析,使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解释规则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刑法解释的基础定位应当是:参考《公约》术语规定,结合我国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根据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进行准确认定。
二、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
判断外国公职人员的身份性质,不能受传统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约束,应重点从相关雇员隶属的公共机构以及其具体实施的职能是否具有公务属性的实质角度进行司法判断。
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属于公共机构,只要其隶属人员实施的行为属于行使公共职能,就应认定为外国公职人员。
公营企业中的外国公职人员更难认定。这主要是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
(1)公营企业定性困难。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国家资本出资设立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全资拥有、控股、参股、不直接持股但实际控制等多种形式,究竟何种国家资本出资企业的形式属于公营企业,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疑问。
(2)公共职能辨识困难。企业本质上是市场中的平等经营主体,究竟何种经营行为能够认定为公共职能属性,同样存在疑问。对此,笔者认为,公营企业中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应当采取限制性解释,即公营企业是指外国国家资本全资拥有的企业,其中的外国公职人员应当限定为履行公营企业管理职能的雇员。
三、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
国际公共组织是具有国际性公共事务管理行为特征的组织,是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常设性机构。是否提供国际性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是国际公共组织的根本属性,政府与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形式划分并不影响国际公共组织的性质认定。因此,在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国际公共组织包括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
《公约》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归纳为国际公务员与经国际组织授权行事者两种类型,这对实务中认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国际公务员是指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工作、从事各类国际性公共事务的人员,其职务高低、合同年限等均不影响国际公务员的身份性质。经国际组织授权行事者不是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国际组织授权其代表国际组织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在法律认定上应视为国际组织官员。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审理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甘0271刑初132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天津优达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达公司)以推销“优达通”软件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购买“优达通”软件门槛费获得优达公司会员资格,并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投资参与人按照一定层级顺序,发展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成立服务中心,再以层级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一种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2017年10月,被告人祝*经他人介绍,在嘉峪关市注册成为优达公司会员后,通过微信群和口头介绍等形式,对优达公司的运营模式进行推广宣传,直接或间接推荐、发展他人加入优达公司。经鉴定,祝*名下账户所在层级为第12层,下级共5层,直接下线22个,下线会员总共95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任某、张某、贾某等8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几人经被告人祝*介绍、宣传,缴纳会费后通过祝*及其下线注册成为优达联盟会员,但其账户上的返利不能提现,之后只收到一份股本金证明,这份证明上的股本金金额就是其优达账户上的余额。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祝*的下线任某、张某、贾某向其转账的情况。
3、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祝*7675的账户所在层级、下级会员人数等情况。
4、陈**刚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基本信息等,证明陈**刚等人以天津优达联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传销活动的规模、经营模式、会员、层级等情况。
5、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曾协助3人退回部分投资款。
6、被告人祝*的供述笔录,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通过高志伟知道了天津优达联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模式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就是3000元购买公司的一套软件,投资之后就可以使用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注册优达联盟会员并可从网站上看到账户余额以及投资信息,账户余额是从零开始的,然后在开始投资的第二天,系统开始每天按照比例以及投资的金额给其返现。如果投资人不发展下线,就只能投资一次,等到分红结束后再不允许投资,如果发展了下线就可以继续以这样的模式进行投资。动态模式就是以发展会员的模式进行收益。后其以自己的名义及其媳妇姜永霞的名义分别注册为优达联盟的会员,两个ID均由其管理,通过微信群或者口头宣传优达联盟的情况,吸引他人注册成为会员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对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既遂最少会判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审理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甘0982刑初8号
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俞*与其姐姐俞*1(2019年3月1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经郑某(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甘肃省宁县××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因犯罪嫌疑人郑某死亡,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郑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终止审理)介绍得知云数贸“五化联盟”、“五行币”传销组织。被告人俞*了解云数贸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后,为获取私利,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成为会员,先后注册会员账号whyxj001、whyxj002,并以其居住的敦煌市××街西户为场所,宣传发展下级会员。为进一步扩大宣传效果,被告人俞*又租用敦煌市阳关中路××号××宾馆续建楼六楼内一间办公室,并以此办公室为注册地址,在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先后登记注册了敦煌市云数贸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张健珠宝五行币销售中心,以该传销获批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为幌子,以销售云数贸原始股票可增值为诱饵,以发展新会员有返利为吸引,大肆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会员。2016年,云数贸公司推出的五化联盟系统上线,即缴纳500元注册成为会员并获得一个账号和500电子币,在该系统中每名会员可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分别放在推荐会员的左右两区,也可将发展的会员安置在其他下线会员名下,每直接发展一名会员加入,上线会员可获得100电子币奖励。以任一会员为基准,在其发展的下线会员中,五层以内,每一层级基准会员左右两区都有会员加入时,基准会员可获得300电子币的层碰奖,五层以外左右两区发展人数少的区有会员加入时,基准会员可获得50电子币的点碰奖,电子币可提现等值人民币或者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从中获益。
经对云数贸五化联盟后台电子数据鉴定,被告人俞*共有两个会员账号,其中账号一下线层级数为13层,下线会员数为323人;账号二下线层级数为11层,下线会员数为160人。被告人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观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俞*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俞*与其姐姐俞武庆经郑雅兴推介得知云数贸“五化联盟”、“五行币”传销组织。俞*了解云数贸传销组织经营模式后,为牟取私利,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成为会员,先后注册会员账号whyxj001、whyxj002。并以其居住的敦煌市××街西户为场所,宣传发展下级会员。为进一步扩大宣传范围,俞*又租用敦煌市阳关中路××号××宾馆续建楼六楼内一间办公室,以此办公室地址先后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0日登记注册敦煌市云数贸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张健珠宝五行币销售中心,以该传销获批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为幌子、以销售云数贸原始股票可增值为诱饵、以发展新会员有返利大肆宣传云数贸五化联盟,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会员从中获利,并推荐会员购买五行币、带有“云数贸”标识的洗涤用品、胸章等物品。2016年,云数贸公司推出的五化联盟系统上线,模式为:缴纳500元注册成为会员并获得一个账号和500电子币,在该系统中每名会员可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分别放在推荐会员的左右两区,也可将发展的会员安置在其他下线会员名下,每直接发展一名会员加入,上线会员可获得100电子币奖励。以任一会员为基准,在其发展的下线会员中,五层以内,每一层级基准会员左右两区都有会员加入时,基准会员可获得300电子币的层碰奖,五层以外左右两区发展人数少的区有会员加入时,基准会员可获得50电子币的点碰奖,电子币可提现等值人民币或者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从中获利。案发后,经对云数贸五化联盟后台电子数据进行鉴定,被告人俞*共有两个会员账号,其中账号(whyxj001)下线层级数为13层,下线会员数为323人,现金获利合计为100000;账号(whyxj002)下线层级数为11层,下线会员数为160人,现金获利合计为2000。
另查明,俞武庆(俞*的姐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郑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甘肃省宁县××局取保候审、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敦煌市××局刑警大队在工作时发现“云数贸”是涉嫌网络传销的组织,遂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三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年龄、户籍、外貌等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机关在浙江省永康市××路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俞*提交的其云数贸账户信息截图打印件,证实其注册云数贸会员账号的个人信息、层级关系、下线所有层级和下线会员数量、获利等事实;
5.敦煌市××局从庆阳市宁县××局调取的郑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实郑某因涉嫌策划“五化联盟”传销活动被庆阳市宁县××局立案调查、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郑某死亡,案件终止审理的事实;
6.敦煌市××局从嘉峪关市××局调取的俞*2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俞*2系俞*的姐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事实;
7.何永丽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云数贸的投资、注册情况及其利用何振华、何振国的身份信息在云数贸的投资、注册情况;
8.宋磊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与母亲俞*3在云数贸的参与情况;
9.敦煌市××局从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敦煌市云数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张健珠宝五行币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被告人俞*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经营异常的事实;
10.证人李某1、史某、李某2、周某、杨某、王某1、顾某、何某、袁某、陈某、李某3、白某、刘某、张某、李某4、方某、徐某、陶某、杨某2、马某1、许某、王某2、余某、樊某、何某2、雷某、阿某、海某、赛某、努某、库某、马某2、魏某1、魏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某1提交的“士兵-突击”微信群成员及聊天图片、何某、袁某提交的其在云数贸网站上用个人信息申请的账号等信息打印件、马某提交的云数贸活动穿越证复印件、海某手写记账单复印件、库某提交的层级图截图等证据,证实李某1、袁某、阿某等人通过被告人俞*介绍以及俞*发展的会员介绍,在云数贸“五化联盟”或“五行币”申请账号、出资注册会员、给他人介绍等事实;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被告人俞*找其租赁金龙大酒店续建楼6楼一间办公室的事实;
12.被告人俞*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经郑某介绍,在敦煌市宣传云数贸“五化联盟”、“五行币”传销组织,并注册新会员、发展下线、注册公司,从中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事实;
13.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2003】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证据光盘,证实被告人俞*会员账号whyxj001、whyxj002的下线层级、会员数、获利等事实;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辨认出郑某介绍其参与五行币、云数贸的事实;
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俞*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牟利为目的,以获得“云数贸”原始股并可增值为名,公开宣传“云数贸”经营模式、注册成为会员、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物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从中牟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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