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处罚标准

  8.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如何区分

  9. 抽逃出资罪时效是多久

  10. 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逃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认定标准

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5)在主观方面两罪虽同为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主观方面,二者同为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立案标准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处罚标准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如何区分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3)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4)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抽逃出资罪时效是多久

抽逃出资罪的时效是五年。

抽逃出资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可不再追诉。

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抽逃出资罪公安局立案吗

答:抽逃出资罪公安局立案。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应予追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条

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善检刑诉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虚假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假出资罪:

199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以其经营的嘉善多灵五金塑料厂的厂房和设备(以下简称多灵厂,厂房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厂房和设备评估价49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又以中国共产**塘镇委员会名义出资1万元,注册成立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法人定代表人陈**。因房产无法变更产权,2003年被告人陈**伪造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资料,将出资方式由实物出资转变成现金出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未将注册资金49万元投入至嘉善**限公司。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0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以其“嘉善**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缺资金周转、购买、建造厂房、采购设备等名义,用以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从卢**、丁新高、沈**、高**、薛**等39人处,非法吸收资金达885.41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支付高额利息、偿还赌债及日常开销等,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

1、2000年7月,陈**从卢桂珍处借款9000元,至今未归还。

2、2000年7月,陈**从丁新高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00年7月至9月间,陈**从陈*圆处借款1.7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00年8月,陈**从周*明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

5、2000年9月,陈**从蒋**借款1.3万元,至今未归还。

6、2001年1月,陈**从赵**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

7、2001年1月,陈**从卢仁根处借款4.5万元,至今未归还。

8、2001年11月,陈**从许铭处借款3.6万元,至今未归还。

9、2002年2月,陈**从沈春风处借款2.5万元,至今未归还。

10、2003年7月、2004年8月,陈**从陈**处借款26万元,归还19万,还有7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11、2004年4月,陈**从于**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12、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陈**从蒋**、蒋**借款37万元,至今未归还。

13、2005年4月至2008年1月,陈**从杨**、卜宪明处借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

14、2005年6月,陈**从陈*林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

15、2005年7月,陈**从蒋**处借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

16、2005年7月,陈**从陈**借款2.5万元,至今未归还。

17、2005年7月,陈**从王*珍处借款3000元,至今未归还。

18、2006年2月,陈**从董海忠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19、2006年3月,陈**从丁建锋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

20、2006年以来,陈**从沈唯唯处借款60万元,至今有8.1万元未归还。

21、2006年4月,陈**从周**处借款30万元,案发前经周催讨,已归还。

22、2007年1月11日,陈**从章*处借款10万元一直未归还,后由担保人陈**偿还章*10万元,陈**经民事诉讼追回14579元,尚余85421元陈**未归还。

23、2007年3月,陈**从朱*清处借款80万元,至今未归还。

24、2007年6月,陈**从谈丽莉处借款55万元,至今未归还。

25、2007年6月,陈**从汤**、徐**借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

26、2007年6月至7月,陈**从蒋**借款21.31万元,至今未归还。

27、2007年6月,陈**从陈**借款100万元,至今有70万未归还。

28、2007年7月,陈**从沈雪强处借款100万元,至今有70万元未归还。

29、2007年8月,陈**从王平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30、2007年8月,陈**从张**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31、2007年8月,陈**从单明伟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

32、2007年8月至9月,陈**从嘉善**限公司借款80万元,至今未归还。

33、2007年12月,陈**从叶华处借款11万元,至今未归还。

34、2007年12月,陈**从徐**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

35、2007年11月至12月,陈**从许甫明处借款80万元,至今未归还。

36、2007年12月12日,陈**从王**处借款60万元,现追回65003元,尚欠534997元。

37、2008年1月4日,陈**从马**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38、2008年1月,陈**从薛明其处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

39、2008年1月,陈**从高佰根处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嘉善**有限公司扣押跃进厢式货车一辆、赃款90068.27元。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客观上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但其主观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误解造成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告人陈**向同学、师傅、本单位会计借款属民间借贷,应从总额885.41万元中剔除,其中陈**10万元,沈**60万元,周**30万元,张福全10万元,高佰根8万元,总数应是767.41万元。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向表现良好,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王**、蒋**、许*、卢**、丁新高、陈**、丁**、卢**、蒋**、陈**、陈**、陈**、沈**、沈**、蒋**、高**、叶*、徐**、谈**、朱**、陈**、于**、汤**、徐**、许**、王*、陆**、卜**、单**、蒋**、董**、孔**、周**、陈**、陈**、马**陈述,证人陆**、陈**、薛**、孔**、陈**、俞**、张**、沈**、王**证言,1998年度年检报告和资产负债表,飞帆**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嘉善审计师事务所及验资事项说明,多灵厂和飞**司年检报告,飞**司变更出资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多灵厂房产证,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法院判决书,执行明细单,承诺书各一份,收条,飞**司陈**借款汇总表,飞**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检报告,飞**公司历年销售情况汇总及明细,2007年飞**司中**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帐单,飞**司资产评估项目,嘉兴**有限公司拍卖报告,委托书,保证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款清单,电汇凭证,扣押清单两份和情况说明,关于被执行人嘉善飞**司资产拍卖款分配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885.41万元中应扣除被告人向同学、师傅及会计的借款11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的群体的资金的行为,不特定的群体中包含了少数特定的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及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49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陈**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达885.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跃进厢式货车一辆、赃款90068.27元,发还被害人。

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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